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 子○○
丑○○壬○○庚○○甲○○寅○○己○○癸○○乙○○辛○○丙○○丁○○戊○○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戊○○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甲○○、癸○○均休職,期間各三年。
丑○○、庚○○、寅○○、子○○、辛○○、丁○○均休職,期間各二年。
壬○○、己○○、乙○○、丙○○均休職,期間各一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案由:國防部軍事採購局甲○○中校、癸○○上校、庚○○上校、副處長壬○○及己○○上校、處長丑○○及寅○○上校,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參謀戊○○少校、丁○○中校、副組長丙○○上校、組長辛○○上校、副署長乙○○上校、參謀長子○○少將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對於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嚴重瑕疵貨品,未依合約條款予以退貨拒收,一再承合廠商辦理複驗,玩弄法令,護航過關,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緣陸軍總司令部預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籌補二十萬頂防彈頭盔,核定預算新台幣(以下同)金額六億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元,原奉前參謀總長劉和謙一級上將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第五次參謀會報裁示:「陸軍防彈頭盔委由聯勤製造」,即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總部)按照陸軍規格要求,採技術引進方式籌建生產線,依投資綱要計畫執行。嗣民商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情防彈頭盔納入衛星工廠製造,國防部為輔導民間廠商參與軍品生產,貫徹其扶植民間工業政策,對國內廠商實施評鑑作業後,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以(83)昆峭字第三七四一號令指示聯勤總部,暫緩籌建生產防彈頭盔事宜,並依「公民營事業生產軍品輔導辦法及作業規定」程序,辦理衛星工廠公告試製,律定期限完成檢測合格後,三軍所需之防彈頭盔,統籌交衛星工廠承製。繼由「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及「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會同中科院、工研院等功能評鑑單位代表及軍方技術人員,組成評鑑小組,依據「國防工業廠商評鑑作業實施程序」評鑑,通過試製、功能測試等項目驗收合格者,由聯勤總部核頒防彈頭盔衛星工廠合格證書。經層層評鑑後,由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研公司)、通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國公司)及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益公司)取得承製資格,聯勤總部並發給該三家公司衛星工廠證書。
查陸軍防彈頭盔,八十五至八十七年度已完成訂約採購十五萬頂,分由光研、通國及百益三家公司承製。通國公司於八十五年度曾完成交貨三、三三四頂,嗣因供貨不良,遭聯勤總部停權,而百益公司共承製陸軍防彈頭盔「FE5F04L008P02」、「FE5F17L041P01」、「TD6002L026P02E」、「FI6631P048P02E」、「TD7004L021P02」 購案(參附表二),已完成交貨共計五萬零八百三十三頂,合計金額一億三千八百六十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其中「FE5F04L008P02」及「TD6002L026P02E」 購案所交頭盔,經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負責履約驗收之國防部採購局及陸軍補給署未依合約條款予以拒收,竟准許百益公司複驗,使其矇混過關。茲將百益公司承製「FE5F04L008P02」及「TD6002L026P02E」購案之辦理情形,分別詳述如后:
㈠陸軍防彈頭盔「FE5F04L008P02」購案:
⒈本購案由聯勤經理生產處辦理申購,國防部軍事採購局(以下簡稱國防部採購局)執行履約、督導及驗收,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檢驗。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光研、通國、百益三家公司分別議價,三家公司價格均進入底價決標,由該三家公司分製,其中百益公司承製防彈頭盔L、M、S、XS號共計一○、八三三頂,金額三千零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合約明定「驗收方式依清單附註七規定辦理(即:依規格所列數量抽驗,每次抽樣三份,一份送驗,二份備複驗)」及「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合約條款及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參附件第十六頁、第二十頁);又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參附件第二十三頁)。
⒉承商百益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致函國防部採購局依約實施半成品抽樣,同年月十七日該局實施第一次履約督導及半成品(材料)抽檢,嗣因半成品規格認定問題,造成無法檢驗,該局行文百益公司,請其依聯勤經理生產處檢送之抽驗項目及數量表備料後,再予抽樣。該局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實施半成品抽樣,經送請聯勤軍品鑑測處檢驗結果,有 ⑴沿條⑵2.5公分草綠紗帶⑶草綠平布⑷1.6公分草綠紗帶⑸0.6公分草綠尼龍織帶⑹1.8公分草綠PP紗帶⑺1.6公分草綠棉紗帶等七項不合格。
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國防部採購局函告百益公司就不合格品項重新備料或依規定申請複驗,其間因全案三家廠商半成品檢驗均有多項不合格情形,三家廠商乃對材料規格與實際生產製作間提出疑義,分別要求在不影響使用下,能修正檢驗方式及降低標準,予以收貨。案經國防部採購局邀集三家廠商、委方聯勤經理生產處及監辦等單位開會協調,協調結果,同意修正2.5公分、1.6公分草綠紗帶及1.8公分草綠P P紗帶等三項半成品規格。於是百益公司重新備料,經檢驗後,仍有 ⑴沿條⑵1.6公分草綠紗帶⑶0.6公分草綠尼龍織帶⑷1.8公分草綠PP帶⑸1.6公分草綠棉紗帶等五項不合格。
⒋國防部採購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告百益公司重新備料或依規定申請複驗,百益公司就五項不合格品重新備料,經檢驗結果合格。
⒌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百益公司完成交貨,國防部採購局於同年月十三日實施成品抽樣三份,每份十一頂,一份送聯勤軍品鑑測處檢驗,二份存於聯勤三○四廠備用。聯勤軍品鑑測處檢驗結果為:⑴VP50值(彈道極限測試)無法求得⑵手槍測試貫穿,即抗彈性能不合格(參附件第二十五頁)。同年月十八日該局承辦人甲○○中校,簽請該局庚○○上校、壬○○副處長、丑○○處長核准(參附件第二十四頁),行文百益公司,請其依規定申請複驗或換交合格新品,同日並行文聯勤經理生產處,詢問該不合格項目與其他檢驗項目有否相關連,俾憑辦理。
⒍同年月十九日百益公司申請就不合格項目送請複驗,同日,聯勤經理生產處亦函知國防部採購局,表示「案內不合格項目與其他項目不相關連,有關測試VP50,請再補測乙頂」。同年月二十一日採購局承辦人甲○○中校,以承商申請複驗乙節,符合「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簽由該局庚○○上校、壬○○副處長、丑○○處長核准(參附件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行文百益公司,同意就不合格項目實施複驗及有關VP50值部分補測乙頂,經檢驗結果合格,同年月二十八日國防部採購局即辦理結案。
㈡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購案:
⒈本購案由陸軍總司令部辦理申購,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檢驗,原定由國防部採購局執行履約、督導及驗收,惟該局為節省履約驗收作業時程,授權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以下簡稱陸軍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督導及驗收,並由該局賡續管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光研、百益二家公司比價,分由該二公司得標,百益公司計承製防彈頭盔M號二○、○○○頂,金額五千四百萬元。合約明定分二批交貨,第一批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交數量一○、六九六頂,第二批訂約後一五○天內交數量九、三○四頂,至陸軍補給署所屬全省八個分庫交貨。
⒉本購案之合約明定「驗收方式依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及「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合約條款等規定辦理」(參附件第四十三頁)。而查該合約清單「要求條件五」,係指「驗收方式」,其中明定:⑴半成品抽驗,檢驗不合格品項,按要求條件六辦理⑵成品抽驗,任抽二個分庫,抽取樣品三份(每份數量以二個分庫抽樣合併數計算)一份送聯勤軍品鑑測處檢驗,二份存樣備驗(參附件第四十八頁)。而清單「要求條件六-㈠」,為「驗收規定」,明定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一次或退貨換貨二次,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天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參附件第四十九頁)。另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參附件第五十一頁)。
⒊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百益公司函告已備妥材料,陸軍補給署依約實施第一次履約督導及半成品抽驗,經送請聯勤軍品鑑測處檢驗,猶尚未有檢驗結果,百益公司即於同年六月五日函告陸軍補給署第一批數量一○、六九六頂防彈頭盔已製作完成,請准交貨。
⒋同年月十六日第一次半成品檢驗結果,共有⑴0.6公分草綠尼龍織帶⑵1.6公分草綠紗帶二項不合格。陸軍補給署同意百益公司以不合格品項原抽樣備份樣品複驗,複驗結果計 1.6公分草綠紗帶不合格。該署同年月二十一日復令百益公司重新備料檢驗,檢驗結果, 1.6公分草綠紗帶仍不合格。同年七月七日該署行文百益公司,籲其「依合約清單中要求條件第五-㈠項規定,俟半成品檢驗合格後始能正式生產成品」,請其先將不合格品項拆除,俟其品項重新備料合格後再行修護生產。同年月三十一日百益公司重新備料報驗,該署抽樣送驗,經檢驗結果合格。
⒌百益公司交貨成品經抽樣送驗,因防彈頭盔每頂重量差,與規格不符,判定為不合格,經複驗結果,每頂重量差仍不合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國防部採購局函百益公司同意修復重交,同年月二十八日該公司重新交貨完畢,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抽驗樣品經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抗彈性能測試,遭手槍貫穿,二頂VP50值無法判定,綜判為不合格(參附件第五十二頁)。百益公司陳情複驗,陸軍補給署戊○○少校於同年月三十日,簽經該署丁○○中校、丙○○副組長、辛○○組長、乙○○副署長、子○○代署長核准,行文百益公司儘速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辦理複驗或退貨換貨,並副知國防部採購局(參附件第六十頁),百益公司函請複驗。
⒍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國防部採購局承辦人癸○○少校簽報該局第五處己○○副處長、寅○○處長,同意陸軍補給署以原備份樣品辦理複驗(參附件第六十四頁)。同年月十五日陸軍補給署辦理取樣,依規定應取原封存成功及橋頭兩分庫之備份十一頂送驗,同年月二十日戊○○少校曾赴聯勤大福兵試場全程參與抗彈性能測試,大福兵試場測試員陳勇仁於測試後,曾告知渠複測樣品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原送樣品之外觀噴砂及防彈纖維布色澤不同,且VP50值差異過大,應非同一批產品,惟渠等返部後未做適處。測驗結果,經判定為合格,國防部採購局遂予驗收結案,該局核算百益公司第一批交貨逾期一二三天,第二批逾期三十二天,予以罰款四百三十五萬六千零八元。
本件經委請國防部總政戰部第三處(現改名為軍紀監察處),就百益公司交貨結案之頭盔進行檢驗品質,據函報,經該部實施專案鑑測,亦有九○手槍貫穿情事,另頭盔之層數、五金附件經中科院材發中心檢驗,結果僅材質符合規範,頭盔之層數不足、五金附件有關不銹鋼四○一材質,均與合約不符,足見該公司製程管制欠嚴謹,偷工減料,致產品品質良莠不齊(參附件第六十九至第八十頁)。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陸軍防彈頭盔「FE5F04L008P02」購案:
⒈查百益公司承製陸軍「FE5F04L008P02」防彈頭盔案,由國防部採購局辦理履約、督導及驗收。本購案對驗收之規定,「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規定:「賣方對不合格之檢驗結果,得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第十七條規定:「檢驗不合格之貨品,如可以表面處理、調整、改裝等方法改善者,賣方應於期限內運回修復重交。其他嚴重瑕疵,無法以整修方式處理者,買方得將不合格貨品退還賣方,要求依限換交或視案情要求先換交合格品而後退還不合格品。修復重交或退貨換貨,均以二次為限,如賣方不於期限內重交或換貨,或二次重交或換貨仍不及格,則買方得解除契約,依違約規定處理。」、第三十九條規定:「附加條款與通用條款相牴觸時,以附加條款為準。」;本購案合約則明定:「驗收方式,依清單附註七規定辦理」及「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合約條款及附加條款規定辦理」;而「清單」附註七係規定:驗收方式依規格所列數量抽驗,每次抽樣三份,一份送驗,二份備複驗;另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則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參附表三)。
⒉本購案經約談國防部採購局承辦人甲○○中校到院說明,據尹中校稱,對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頭盔,依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及清單中抽樣備份之規定,應足認定可以複驗云云(參附件八十一頁詢問筆錄)。惟查,本購案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已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且經約談本購案合約清單及軍品規格之訂定單位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少將到院,就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規定之意旨加以解釋,據陳處長說明,「軍品規格」中,關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參附件第八十四頁詢問筆錄)。是以,本購案之驗收,雖「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及「合約清單」,對於「複驗」均有規定,惟「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及「合約清單」,乃規定一般軍品之檢驗,而本購案之標的為防彈頭盔,合約中之「軍品規格」,係針對「國軍防彈頭盔」之品質及特性予以設計訂定,而該軍品規格中,對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既明確規定「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則廠商所交成品頭盔,經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依上開軍品規格之規定,驗收單位國防部採購局應即拒收。
⒊按防彈頭盔之抗彈性能不合格,有危害人身及生命安全之虞,本購案百益公司所交頭盔,遭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後,國防部採購局承辦人甲○○中校,應即依照前開「軍品規格」中,關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簽報長官核定,予以拒收,惟竟諉藉「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參附表三),簽請該局庚○○上校、壬○○副處長、丑○○處長同意百益公司辦理複驗;而庚○○上校、壬○○副處長、丑○○處長等人,身為長官及主管,對主管業務及下屬,理應嚴加督導考核,竟無視於合約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允許貨品於嚴重瑕疵下複驗,共同護航廠商過關。上開人員,未嚴守品管職責,怠忽職守,顯有重大違失(參附件第三十四頁、三十五頁)。
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購案:
㈠陸軍補給署部分:
⒈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乙案,由國防部採購局授權陸軍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督導及驗收。本購案對驗收之規定,「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賣方對第十三條檢驗結果不合格者,得申請複驗一次。」、第十三條規定:「合約規定須作化學成份或物理性能檢驗者,由驗收人員當場會同抽樣、加封,除合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儘速送聯勤總部軍品鑑測處或國防醫學院檢驗,:::」、第十七條規定:「檢驗不合格之貨品,如可以表面處理、調整、改裝等方法改善者,賣方應於期限內運回修復重交。其他嚴重瑕疵,無法以整修方式處理者,買方得將不合格貨品退還賣方,要求依限換交或視案情要求先換交合格品而後退還不合格品。修復重交或退貨換貨,均以二次為限,如賣方不於期限內重交或換貨,或二次重交或換貨仍不及格,則買方得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解除契約。」、第四十五條規定:「除本通用合約條款外,如有其他決標紀錄、附加條款、清單、規格說明或藍圖等類似文件均構成本合約整體不可分之一部。如通用條款與上開文件有牴觸者,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㈠決標紀錄㈡附加條款㈢清單、規格說明或藍圖㈣通用合約條款」;本購案合約則明定:「驗收方式依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及「餘未盡事項均按清單、規格、合約通用條款等規定辦理」;而合約清單要求條件五,係規定「成品抽驗,任抽二個分庫,抽取樣品三份,一份送聯勤軍品鑑測處檢驗,二份存樣備份;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規定:「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一次或退貨換貨兩次,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天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則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參附表四)。
⒉本購案經約談承辦人戊○○少校到院說明,據倪少校稱,產品遭子彈貫穿可以複驗,因這是物理測試未通過,決定複驗有開協調會,採購局同意辦理複驗云云(參附件第八十七頁詢問筆錄)。惟查,綜合本購案「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關於物理測試檢驗結果不合格之軍品,是可申請複驗一次無疑,然上開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已明確規定「本合約通用條款與合約清單、規格牴觸時,合約清單、規格規定之效力,應優先於該合約通用條款之效力」,是以,本購案合約「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規定,應優先於通用條款清單適用,即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之防彈頭盔,應予拒收不得複驗,抑且,軍品規格係專為防彈頭盔之特質而設計,並經聯勤經理生產處陳德昌處長到院說明,該規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從而,陸軍補給署承辦人戊○○少校稱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係物理測試未通過,依合約應可複驗云云,乃漠視合約軍品規格之規定,所辯顯係卸責之辭。
⒊按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頭盔,直接影響國軍人身性命之安全,而本購案百益公司所交頭盔,經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依合約軍品規格規定,該署承辦人戊○○少校應即簽報長官核定,予以拒收,惟竟依前開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規定,簽請該署丁○○中校、丙○○副組長、辛○○組長、乙○○副署長、子○○代署長核准,同意百益公司申請複驗,使其矇混過關;而該署丁○○中校、丙○○副組長、辛○○組長、乙○○副署長、子○○代署長等人,身為長官及主管,對主管業務及下屬,理應嚴加督導考核,竟亦漠視合約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允許貨品於嚴重瑕疵下複驗,共同護航廠商過關(參附件第六十頁)。上開人員,未嚴守品管職責,怠忽職守,顯有重大違失。
㈡國防部採購局部分:
復查百益公司承製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乙案,由國防部採購局授權陸軍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督導及驗收,仍由該局賡續辦理管制。廠商百益公司交貨後,經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國防部採購局承辦人癸○○上校未依合約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指正陸軍補給署予以拒收,竟簽請該局己○○副處長、寅○○處長核定,同意陸軍補給署辦理複驗;而該局己○○副處長、寅○○處長等人,身為主管,未嚴守管制職責,竟亦同意景上校所簽(參附件第六十四頁)。上開人員,共同附合陸軍補給署護航廠商過關,怠忽職責,難辭其咎。
綜上所述,丑○○、壬○○、庚○○、甲○○、戊○○、丁○○、丙○○、辛○○、乙○○、子○○、寅○○、己○○、癸○○等十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對於廠商所交抗彈性能不合格之嚴重瑕疵頭盔,未嚴守品管職責予以拒收,曲意承合廠商追求利潤,玩弄法令,護航過關,侵害國軍權益,罔顧官兵性命安全,違失之咎,殊無可貸。上開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第二款:「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附表一┌───┬─────┬───────────────────┬─────┐│姓 名│職 稱│ 彈 劾 理 由 │ 適用法條 │├───┼─────┼───────────────────┼─────┤│丑○○│國防部軍事│辦理陸軍「FE5F04L008P02」 防彈頭盔採購│公務員服務││ │採購局上校│案之驗收作業,對於廠商所交抗彈性能檢驗│法第一條、││ │處長(現任│不合格之成品頭盔,未依合約條款予以拒收│第六條、第││ │上校組長)│,核准廠商辦理複驗,護航過關,圖利廠商│七條、公務││ │ │,顯有重大違失。 │員懲戒法第││ │ │ │二條第二款││ │ │ │ │├───┼─────┼───────────────────┼─────┤│壬○○│國防部軍事│辦理陸軍「FE5F04L008P02」 防彈頭盔採購│同右 ││ │採購局上校│案之驗收作業,對於廠商所交抗彈性能檢驗│ ││ │副處長 │不合格之成品頭盔,未依合約條款予以拒收│ ││ │ │,核准廠商辦理複驗,護航過關,圖利廠商│ ││ │ │,顯有重大違失。 │ ││ │ │ │ │├───┼─────┼───────────────────┼─────┤│庚○○│國防部軍事│辦理陸軍「FE5F04L008P02」 防彈頭盔採購│同右 ││ │採購局上校│案之驗收作業,對於廠商所交抗彈性能檢驗│ ││ │採購官 │不合格之成品頭盔,未依合約條款予以拒收│ ││ │ │,核准廠商辦理複驗,護航過關,圖利廠商│ ││ │ │,顯有重大違失。 │ ││ │ │ │ │├───┼─────┼───────────────────┼─────┤│甲○○│國防部軍事│為陸軍「FE5F04L008P02」 防彈頭盔採購案│同右 ││ │採購局中校│驗收作業之承辦人,對於廠商所交抗彈性能│ ││ │採購官 │檢驗不合格之成品頭盔,未依合約條款予以│ ││ │ │拒收,承合廠商,簽辦複驗,護航過關,圖│ ││ │ │利廠商,顯有重大違失。 │ ││ │ │ │ │├───┼─────┼───────────────────┼─────┤│寅○○│國防部軍事│管制陸軍「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採購│同右 ││ │採購局上校│案陸軍補給署之驗收作業,附合該署同意對│ ││ │處長 │廠商所交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成品頭盔辦│ ││ │ │理複驗,未善盡職責指正該署依合約條款予│ ││ │ │以拒收,嚴重失職。 │ ││ │ │ │ │├───┼─────┼───────────────────┼─────┤│己○○│國防部軍事│管制陸軍「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採購│同右 ││ │採購局上校│案陸軍補給署之驗收作業,附合該署同意對│ ││ │副處長 │廠商所交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成品頭盔辦理│ ││ │ │複驗,未善盡職責指正該署依合約條款予以│ ││ │ │拒收,嚴重失職。 │ ││ │ │ │ │├───┼─────┼───────────────────┼─────┤│癸○○│國防部軍事│為管制陸軍「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採│同右 ││ │採購局上校│購案陸軍補給署驗收作業之承辦人,就陸軍│ ││ │採購官 │補給署同意對於廠商所交抗彈性能檢驗不合│ ││ │ │格之成品頭盔予以複驗乙事,未善盡職責簽│ ││ │ │請長官指正該署依合約條款予以拒收,附合│ ││ │ │該署辦理複驗,嚴重失職。 │ ││ │ │ │ │├───┼─────┼───────────────────┼─────┤│子○○│陸軍總部後│辦理陸軍「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採購│同右 ││ │勤司令部少│案之驗收作業,對於廠商所交抗彈性能檢驗│ ││ │將參謀長 │不合格之成品頭盔,未依合約條款予以拒收│ ││ │ │,核准廠商辦理複驗,護航過關,圖利廠商│ ││ │ │,顯有重大違失。 │ ││ │ │ │ │├───┼─────┼───────────────────┼─────┤│乙○○│陸軍總部後│辦理陸軍「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採購│同右 ││ │勤司令部補│案之驗收作業,對於廠商所交抗彈性能檢驗│ ││ │給署上校副│不合格之成品頭盔,未依合約條款予以拒收│ ││ │署長 │,核准廠商辦理複驗,護航過關,圖利廠商│ ││ │ │,顯有重大違失。 │ ││ │ │ │ │├───┼─────┼───────────────────┼─────┤│辛○○│陸軍總部後│辦理陸軍「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採購│同右 ││ │勤司令部補│案之驗收作業,對於廠商所交抗彈性能檢驗│ ││ │給署上校組│不合格之成品頭盔,未依合約條款予以拒收│ ││ │長(現任上│,核准廠商辦理複驗,護航過關,圖利廠商│ ││ │校副署長)│,顯有重大違失。 │ ││ │ │ │ │├───┼─────┼───────────────────┼─────┤│丙○○│陸軍總部後│辦理陸軍「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採購│同右 ││ │勤司令部補│案之驗收作業,對於廠商所交抗彈性能檢驗│ ││ │給署上校副│不合格之成品頭盔,未依合約條款予以拒收│ ││ │組長 │,核准廠商辦理複驗,護航過關,圖利廠商│ ││ │ │,顯有重大違失。 │ ││ │ │ │ │├───┼─────┼───────────────────┼─────┤│丁○○│陸軍總部後│辦理陸軍「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採購│同右 ││ │勤司令部補│案之驗收作業,對於廠商所交抗彈性能檢驗│ ││ │給署中校參│不合格之成品頭盔,未依合約條款予以拒收│ ││ │謀 │,核准廠商辦理複驗,護航過關,圖利廠商│ ││ │ │,顯有重大違失。 │ ││ │ │ │ │├───┼─────┼───────────────────┼─────┤│戊○○│陸軍總部後│為陸軍「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採購案│同右 ││ │勤司令部補│驗收作業之承辦人,對於廠商所交抗彈性能│ ││ │給署少校參│檢驗不合格之成品頭盔,未依合約條款予以│ ││ │謀 │拒收,承合廠商,簽辦複驗,護航過關,圖│ ││ │ │利廠商,顯有重大違失。 │ ││ │ │ │ │└───┴─────┴───────────────────┴─────┘附表二百益公司承製陸軍防彈頭盔情形:
┌─┬────┬───┬───┬────┬──────┬────┬───┐│年│購案名稱│簽約日│承製數│申購單位│履約驗收單位│檢驗單位│備 註││度│ │ │ │ │ │ │ │├─┼────┼───┼───┼────┼──────┼────┼───┤││FE5F04L │⒐⒌│10833 │聯勤經理│國防部採購局│聯勤軍品│抗彈性││ │008P02 │ │ 頂 │生產處 │ │鑑測處 │能檢驗││ │ │ │ │ │ │ │不合格│├─┼────┼───┼───┼────┼──────┼────┼───┤││FE5F17L │⒈│17333 │聯勤經理│國防部採購局│同右 │ ││ │041P01 │ │ 頂 │生產處 │ │ │ │├─┼────┼───┼───┼────┼──────┼────┼───┤││TD6002L │⒋⒊│20000 │陸軍補給│國防部採購局│同右 │抗彈性││ │026P02E │ │ 頂 │署 │委陸軍補給署│ │能檢驗││ │ │ │ │ │ │ │不合格│├─┼────┼───┼───┼────┼──────┼────┼───┤││FI6631P │⒌│ 2667 │聯勤經理│聯勤物資處 │同右 │ ││ │048P02E │ │ 頂 │生產處 │ │ │ │├─┼────┼───┼───┼────┼──────┼────┼───┤││TD7004L │⒐⒘│25000 │陸軍補給│國防部採購局│同右 │ ││ │021P02 │ │ 頂 │署 │ │ │ │└─┴────┴───┴───┴────┴──────┴────┴───┘附表三陸軍「FE5F04L008P02」防彈頭盔採購案,與複驗有關之規定:
本案合約內容之規定:
┌────────────┬──────────┬───────────┐│合 約 規 定 │清 單 規 定│軍 品 規 格 規 定│├────────────┼──────────┼───────────┤│⒈驗收方式依清單附註七規│驗收方法依規格所列數│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 定辦理。 │量抽驗,每次抽樣三份│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⒉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一份送驗,二份備複│拒收。 ││ 格、合約條款、附加條款│驗(即附註七)。 │ ││ 規定辦理。 │ │ │└────────────┴──────────┴───────────┘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之規定:
┌──────────┬───────────┬────────────┐│第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第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第 三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賣方對不合格之檢驗結│檢驗不合格之貨品,如可│附加條款與通用條款相牴觸││果,得申請複驗,以一│以表面處理、調整、改裝│時,以附加條款為準。 ││次為限。 │等方法改善者,賣方應於│ ││ │限期內運回修復重交。其│ ││ │它嚴重瑕疵,無法以整修│ ││ │方式處理者,買方得將不│ ││ │合格品退還賣方,要求依│ ││ │限換交或視案情要求先換│ ││ │交合格品而後退還不合格│ ││ │品。修復重交及退貨換貨│ ││ │,均以二次為限。如賣方│ ││ │不於期限內重交或換貨,│ ││ │或二次重交或換貨仍不合│ ││ │格,則買方得解除契約,│ ││ │依違約規定處理。 │ │└──────────┴───────────┴────────────┘被付彈劾人丑○○、壬○○、庚○○、甲○○等准予百益公司辦理複驗,適用之法規:
┌───────────────────────────────────┐│國 軍 軍 品 採 購 作 業 規 定 第 二 百 六 十 三 條 │├───────────────────────────────────┤│複驗作業: ││㈠合約商對不合格之檢驗結果,要求複驗時,得以原抽備份樣品送請原檢驗單位││ 複驗一次,若複驗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不同時,應以複驗結果為準。 ││㈡遇有重大糾紛或合約商不同意由原檢驗單位複驗時,得以原抽備份樣品或由原││ 會驗單位重新抽樣,送至買賣雙方協議檢驗機構檢驗,但應以兩個以上機構之││ 檢驗結果,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數決方式處理,惟不論複驗結果如何,其費││ 用由要求複驗之合約商負責。 ││㈢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不論結果如何,不得再要求複驗。 │└───────────────────────────────────┘附表四陸軍「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採購案,與複驗有關之規定:
本案合約內容之規定:
┌────────────┬──────────┬───────────┐│ 合 約 規 定 │清 單 規 定│軍 品 規 格 規 定│├────────────┼──────────┼───────────┤│⒈驗收方式依清單條件五及│⒈要求條件五:成品抽│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 規格規定辦理。 │ 驗,任抽二個分庫,│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⒉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 抽取樣品三份,一份│拒收。 ││ 格、合約通用條款等規定│ 送聯勤軍品鑑測處檢│ ││ 辦理。 │ 驗,二份存樣備驗。│ ││ │⒉要求條件六:軍品檢│ ││ │ 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 ││ │ 驗一次或退貨換貨兩│ ││ │ 次,若複驗仍不合格│ ││ │ 或逾期交貨達五十天│ ││ │ 以上,均依規定辦理│ ││ │ 解約重購。 │ │└────────────┴──────────┴───────────┘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之規定:
┌──────────┬───────────┬────────────┐│第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第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第 四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賣方對第十三條檢驗結│檢驗不合格之貨品,如可│除本通用合約條款外,如有││果不合格者,得申請複│以表面處理、調整、改裝│其他決標紀錄、附加條款、││驗,以一次為限。如申│等方法改善者,賣方應於│清單、規格說明或藍圖等類││請外送複驗,應以雙方│限期內運回修復重交。其│似文件均構成本合約整體不││同意之二個以上具公信│其它嚴重瑕疵,無法以整│可分之一部。如通用合約條││力檢驗機構之檢驗結果│修方式處理者,買方得將│款與上開文件有牴觸者,依││,連同原檢驗結果,以│不合格品退還賣方,要求│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㈠決││多數決方式處理。 │依限換交或視案情要求先│標紀錄㈡附加條款㈢清單、││(第十三條規定:合約│換交合格品而後退還不合│規格說明或藍圖㈣通用合約││規定須作化學成份或物│格品。修復重交及退貨換│條款。 ││理性能檢驗者,由驗收│貨,均以二次為限。如賣│ ││人員當場會同抽驗、加│方不於期限內重交或換貨│ ││封,除合約另有規定者│,或二次重交或換貨仍不│ ││從其規定外,應儘速送│合格,則買方得依第二十│ ││聯勤總部軍品鑑測處或│八條規定解除契約。 │ ││國防醫學院檢驗,所有│ │ ││抽樣損耗及檢驗費用由│ │ ││賣方負擔;惟送聯勤軍│ │ ││品鑑測處檢驗者,免收│ │ ││檢驗費,若送其它檢驗│ │ ││單位複驗,其費用由賣│ │ ││方負擔。) │ │ │└──────────┴───────────┴────────────┘
肆、證據(均為影本,在卷):調查報告。
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
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
FE5F04L008案清單。
八十五年度聯勤總部經理生產處國內軍品採購計劃清單。
國防部採購局簡便行文表(駒駿字第三七七六號)。
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委託檢驗報告。
國防部採購局第五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簽呈。
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六三條條文。
國防部採購局駒駿字第三八八○號簡便行文表。
國防部採購局購案樣品檢驗委託書及檢驗申請單。
國防部採購局FE5F04L008P02全批採購軍品驗收結果報告單。
TD6002L026案清單。
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檢驗報告。
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諄陸字第○○五三一號簡便行文表及附件。
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諄陸字第○一一二一號簡便行文表。
國防部採購局TD6002L026P02E第一、二批採購軍品驗收結果報告單。
國防部總政戰部祥祺字第○五三○○號簡便行文表。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簡便行文表及材料測試報告。
甲○○詢問筆錄。
陳德昌詢問筆錄。
薛勝邦、戊○○、曲世文詢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丑○○、陳震寰、庚○○、甲○○、寅○○、己○○、癸○○共同申辯意旨略謂:
壹、彈劾意旨簡述:本件彈劾案係以申辯人即被付懲戒人(以下均簡稱為申辯人)於辦理聯勤防彈頭盔「FE5F04L008902」購案(下稱甲購案)及陸軍「TD6002L026902E」購案( 下稱乙購案)時,對於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嚴重瑕疵品,未依合約條款予以退貨拒收,反而一再承合廠商辦理複驗,玩弄法令、護航過關等為主要彈劾理由。
細繹右揭彈劾理由,最主要者厥為申辯人准許廠商辦理「複驗」一端耳。蓋檢驗之實施及檢驗結果之判定均係由實施檢驗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品鑑測處(下稱聯勤軍品鑑測處)處理,非申辯人或申辯人所服務之「國防部採購局」(下稱採購局;監察院彈劾文將國防部採購局全銜誤繕為國防部『軍事』採購局,『軍事』二字實為贅文)所能置喙。換言之,僅准許複驗一事始為申辯人之法定職掌權責。故申辯人有否玩弄法令是否應受懲戒,端視「准許複驗」一事是否為「法之所許及法之要求」,或確係申辯人玩弄法令所致。如為前者,申辯人實屬無辜,敬請鈞會賜還申辯人清白;如為後者,申辯人甘受懲戒絕無怨言。
貳、採購案之權責劃分簡述:一般購案之權責劃分:
⒈依國防部⒎⒈駒騎字第三五○號令頒「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軍事機關採購機構組織,區分為督導管制單位、計畫申購單位、招標訂約單位、交貨驗收單位、其作業體系如附表一」。(附件一),申辯人等均僅隸屬於其中之「交貨驗收單位。」即採購局「履約驗結處」(前稱採購局第五處⒎⒈改制為現名。但申辯人中丑○○現已外調法國,壬○○已調採購局購辦訂約處,癸○○業已退伍,其餘四人仍任職採購局履約驗結處,謹此呈明。)⒉又申辯人任職之履約驗結處,職掌交貨驗收程序。依作業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規定,其階段任務為:
a掌握廠商生產進度,督催如期如地適質適量交貨。
b運用檢驗程序以保證軍品符合規格。
c要求廠商履行合約條款及有關規定。
d購案付款與結報。
e廠商之獎勵建議及違約處分等共五大項目。(附件二)⒊右五項工作中之檢驗程序固屬申辯人等職掌權責。惟因檢驗之實施及檢驗結果之判定,涉及專門技術能力及專門儀器設備,非辦理購案之申辯人等所能勝任,故法規特明定軍品之檢驗機構。依「作業規定」第八十五條第四款第一目法定檢驗單位之規定「國軍軍品檢驗,統由聯勤軍品鑑測處辦理」(附件三)、第二五五條第一款檢驗權責第㈡目規定「除衛材西藥外原則由聯勤軍品鑑定測試處檢驗,:::」(附件四)。是以申辯人等雖職掌軍品採購之交貨驗收,惟關於「檢驗」之實施、檢驗之程序及檢驗結果之判定等,依法應以聯勤軍品鑑測處為權責單位,申辯人等無從介入,亦無權干涉。
本件系爭購案亦同右程序辦理,分述如后:
⒈甲購案:
a督導管制單位:國防部。
b計畫申購單位:聯勤總部(經理生產處三○四廠)。
c招標訂約單位:採購局(第四處)。於⒏⒉在採購局第二開標室開標:主持開標者為當時採購局第四處(現已更名為購辦訂約處)副處長潘思源上校(已退伍),承辦人為第四處胡生龍中校,監辦單位為採購局監察官黃中等中校。申辯人等均未參與(附件五)。
d交貨驗收單位:採購局(第五處)即申辯人任職之採購局履約驗結處。
e檢驗單位:由合約清單註第七條驗收方法㈡最末約明「為求公允客觀,由聯勤軍品鑑測處負責檢驗」(彈劾案文附件㈠第二十頁反面最末一行。為利鈞會查閱另影印附呈,列為附件六)。
⒉乙購案:
a督導管制單位:國防部。
b計畫申購單位: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補給署)。
c招標訂約單位:採購局(第四處)於⒊在採購局第二開標室開標主持人為當時採購局第四處處長倪用正少將,承辦人為第四處王欽勇中校,監辦單位為採購局監察官蔣榮林上校(附件七)。同甲購案,申辯人等亦均未參與。
d交貨驗收單位:即申辯人任職之採購局履約驗結處,但本案另依規定下授予陸勤部補給署自辦驗收。(附件七之一)e檢驗單位:同甲購案,於合約清單要求條件五,驗收方式第㈨項規定:「接收檢查由需求單位(陸勤部補給署)負責檢查,驗收檢驗項目由聯勤軍品鑑測處負責檢驗,」(彈劾案文附件㈡第四十八頁反面倒數第一、二行。為利鈞會查閱另影印附呈,列為附件八)。
叁、本件軍品採購實施複驗之目的及依據:複驗之目的:
⒈謹按軍品採購之第三階段即為「交貨驗收」,而檢驗及複驗之作業程序,早於作業規定第二五五條第三、四、五款及第二五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俱有明文揭示(附件九)。實施檢驗時鑑於人力目視甚或儀器機具之測試,均不免偶有人為不當、機具不同、儀器失衡或未全遵測試標準程序等,致有誤差、誤判之情事。為儘可能防杜誤差、誤判,所以設有「複驗」制度,以求再次、更週延、更慎密檢驗之目的。查複驗之制度,不盡然在維護廠商權益,亦同時在確保買方需求時程及避免無謂訟爭程序浪費甚或公帑損失。
⒉詳言之,設如初驗不合格即不准進入複驗程序,直接以驗收不合格為由辦理解約。但廠商不服檢驗判定,訴請普通法院請求判決確認買賣關係繼續存在,或直接訴請給付價金,理由為所交物品符合合約規定,並無瑕疵,買方解約於法無據云云。兩造既有爭執,法院只好委請第三者實施鑑定(即檢驗)。萬一鑑定結果,認屬合格品(亦即初驗程序有誤判情事),豈非造成嚴重公帑損失?尤其在已實施重購之場合,損失更大。
⒊以故,複驗之實施,非僅在保障廠商權益,同時亦兼有保護軍方之目的存在。不能率爾以有複驗之實施,即認係承合、圖利廠商。
本件購案亦同右本旨設有複驗制度:
⒈甲購案:
a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規定:「賣方對不合格之檢驗結果,得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彈劾案文附件㈠第十八頁正面第三行)b合約表頭附註二驗(檢)收方式:依清單附註七規定辦理(彈劾案文附件㈠第十六頁)。
c清單附註七驗收方法㈠則規定:「依規定表所列數量抽驗,每次抽取樣品三份,乙份送驗,二份備複驗,抽驗數量由承商負責補足。(彈劾案文附件㈠第二十頁反面倒數第九行以下)d是以,無論依合約通用條款或清單檢驗方法之特別規定,均設有複驗制度無疑。
⒉乙購案:
a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規定:「賣方對第十三條檢驗結果不合格者,得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如申請外送複驗,應以雙方同意之二個以上具公信力檢驗機構之檢驗結果,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數決方式處理。」(彈劾案文附件㈡第四十五頁第三行)b合約表頭註驗(檢)收方式規定: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彈劾案文附件㈡第四十三頁)c清單要求條件五驗收方式㈠半成品抽驗規定為:「按規格抽樣標準抽驗:::檢驗不合格品項,按要求條件六辦理。」要求條件六第㈠項則規定:「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複驗一次或退貨換貨二次,若複驗仍不合格:::,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要求條件六第㈡項亦規定:「軍品檢驗不合格若需複驗,承商得:::。」(彈劾案文附件㈡第四十八頁反面及第四十九頁)。
d清單要求條件五之㈡對成品抽驗亦規定為:「任抽二個分庫,依規格4-1 抽樣表所定數量抽驗,抽取樣品三份(每份數量以二個分庫抽樣合併數計算),乙份送聯勤軍品鑑測處檢驗,另二份存樣備驗。」(彈劾案文附件㈡第四十八頁反面),其中所謂二份存樣備驗,參照前引要求條件六驗收規定之解釋,即是備「複驗」之意。
e規格4-1 備註二對採樣規定為:「例如採購批量為60,000頂,按本表抽樣為十三份,共計抽樣三十九頂(抽驗送驗規定:十三頂送驗,十三頂備複驗,十三頂存樣:::)。」(彈劾案文附件㈡第五十一頁正面第四行以下)⒊從右各頂合約條款、清單、規格均規定有「複驗」之制度,足見「複驗」之容許為軍品採購之通例。事實上不惟軍品採購,其他公家機關之採購,甚或私人商業性質之大量採購,為杜檢驗爭議,鮮有不設「複驗」制度者。
肆、本件爭點所在─「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條款是否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從右各項法規,合約通用條款清單,規格條款等之引述,可知複驗制度之存在及容許,已為不爭之事實。惟彈劾理由則認規格附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則經「初驗不合格者即應拒收,不得准許「複驗」。若准許「複驗」即係玩法弄權、圖利廠商,具重大違失。惟此項認知及對條款之解釋,顯然違反合約之精神,申辯人不能甘服。
查監察院顯然誤解並混淆了「檢驗程序」與「檢驗判定後之處理程序」等兩個階段之程序:
⒈檢驗程序:
依前引各項法規、合約通用條款、清單、規格等之規定,檢驗程序本有初驗及複驗二道程序。初驗合格者,固無進入複驗程序之必要;而初驗不合格者如廠商放棄申請複驗一次之權利(此時因廠商亦認同檢驗結果,可說應不生誤差、誤判問題)亦同樣不會進入「複驗」程序,此時即以「初驗」之結果作為終局的「檢驗」之結果,以初驗合格或不合格之判定,進入後述之「檢驗判定後之處理程序」。但若廠商不服初驗結果要求複驗時,因申請複驗為廠商之權利(但僅能申請一次),採購單位不能拒絕,且正如申辯書前述設置「複驗」制度之目的所述,剛好可利用複驗之機會查證並確認己方先前所為之檢驗(即初驗)有無誤差或誤判。複驗合格者即終局的判定為檢驗「合格」。複驗不合格者,亦終局的判定檢驗「不合格」(但於乙購案中設如廠商申請外送複驗則須連同初驗結果以多數決判定合格與否。惟因本案廠商並未申請外送複驗,故不生此問題,特此呈明。)⒉檢驗判定後之處理程序:經右述檢驗程序完成終局的判定合格或不合格後,應為如何之處理,即屬本階段之處理程序:
⑴判定合格:買方應收貨付款固無爭議。
⑵判定不合格:判定不合格後,依法律、作業規定及合約條款等共有下列四種不同處理方式:
①修復重交(合約通用條款第十七條):即以原件修復重行交貨報驗(附件十),以兩次為限。每次修復重交,亦須經檢驗程序,亦同樣有「複驗」之可能(初驗不合格『且』廠商申請複驗時)。
②退貨換貨(合約通用條款第十七條):以兩次為限,每次換貨亦須經相同的檢驗程序,亦同有「複驗」之可能(初驗不合格『且』廠商申請複驗時)③減價收貨:依作業規定第二八三條減價收貨第一款規定:「稱減價收貨者,謂交貨經驗收發現瑕疵,或修復重交,退貨換貨兩次仍未達要求標準,在需求急迫,無安全顧慮,無礙使用原則下,經協議收貨而減低部分價金,以抵充品質上之差異。」(附件十一)。此即民法第三五九條所稱之「減少價金」。依同法條但書規定:「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某些狀況下(例如依法院確定判決)採購單位有不得不接受「減價收貨」之情形。
④解約重購(合約通用條款第十七條)與民法第三五九條前段之解除契約同。
⑶右四種方式中,「修復重交」及「減價收貨」均屬於「原件收貨」型態。另退貨換貨及解約重購,則屬「拒收」。
⒊查監察院所引用據以彈劾之規格四之一備註三所稱「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顯然是指在「判定」不合格後應予拒收,不得以「修復重交」及「減價收貨」方式處理之意。再予詳呈如次:
⑴本條款並非定為「若抗彈性能初驗不合格則拒收,不准申請複驗」,且綜觀全文本末上下均無排除複驗之明文。
⑵「不合格」如何判定?本條款並未特別規定須僅以第一次之「初驗」即作為判定不合格之依據。則如前述,必也經完整之檢驗程序後,始能終局的作出不合格之判定。
此項檢驗程序如前述,有可能經過複驗(即初驗不合格『且』廠商申請複驗時)。
⑶條款中所稱「拒收」乃專指在判定不合格後不准原件收貨之意,亦即排除「修復重交」與「減價收貨」二種收貨方式,僅允許「退貨換貨」及「解約重購」。
⒋顯然地,監察院是誤解了「檢驗程序」與「檢驗判定後之處理程序」之區分,將「拒收」條款所特意排除之「修復重交」與「減價收貨」誤以為是排除「複驗」,誠屬遺憾!⒌查契約條款一經雙方當事人簽訂後,不是軍方所可任意扭曲解釋,否則一但發生爭訟,法院本於法定職權解釋條款真意而與軍方解釋不同時,豈非又是承辦人玩法弄權?以本案為例,系爭條款無論從文義或論理或體系解釋,均僅能得出排除「原件收貨」之結論,而絕對不可能得出排除「複驗」之結論。果如申辯人等當初一意孤行,初驗不合格即不准複驗,並以初驗結果作為終局判定依據。而廠商不服,無論是向普通法院起訴或向有司(含監察院)檢舉、陳情,申辯人豈非又是「玩弄法令」?思之令人氣結。
綜右呈述,申辯人等完全是依合約、依法規,嚴謹、慎密的處理系爭軍品採購案,無任何違失可言。
伍、「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條款並非排除「複驗」,另有其他強而有力佐證。
抗彈性能僅是防彈頭盔要求性能其中一項而已,且規格要求條件中,與「抗彈性能」要求相同,均明文規定為「若不合格則拒收」者,除抗彈性能外,另有其他十種性能要求亦均規定為「若:::不合格則拒收」,臚列如后:
⒈沿條(附件十二)⒉二點五公分草綠色紗帶(附件十三)⒊草綠色平布(附件十四)⒋一點六公分草綠色紗帶(附件十五)⒌○點六公分草綠色尼龍織帶(附件十六)⒍黑色海棉墊(附件十七)⒎防汗皮條(附件十八)⒏硬塑膠扣半成品(附件十九)⒐一點八公分草綠色PP紗帶半成品(附件二十)⒑一點六公分草綠色棉紗帶半成品(附件二十一)右十項規格要求與「抗彈性能要求」相同,均亦規定為若不合格則拒收。
惟按本案在八十五年度時以相同清單規格由通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國公司,彈劾文參之二即敘及此事)承製並完成交貨之三、三三四頂防彈頭盔中,有關「沿條」部分經重交二次後檢驗仍發現龜裂不合格現象(附件二十二),依約已不得再第三次退貨換貨。以故:
⒈採購局於⒍⒑以駒駿字第三五二三號簡文表通知通國公司,副本(含附件檢驗報告)送達聯勤經理生產處,表明已二次重抽驗均不合格,依約僅可就本次所抽備份標品申請「複驗」(附件二十三)。須特別呈明者,本件簡文表連同附件檢驗報告送達予聯勤經理生產處,已表明二件事:
⑴沿條二次重交檢驗仍不合格(因已將檢驗報告列為附件,聯勤經理生產處不可能諉為不知是何項目檢驗不合格)。
⑵文內已明確的敘明僅可申請「複驗」。(因已經重交二次,不能再選擇重交)⒉聯勤經理生產處為本案清單、規格之制作審核單位(實際制作者為其下屬三○四廠,但由該處審核。請見彈劾案文附件㈡第八十四頁倒數第一、二行以下陳德昌處長詢問筆錄)。其對沿條規格同定為「若不合格則拒收」當知之甚詳。該處收文後,因案情急迫於同日回文表示對檢驗報告敬悉,並敘明案內各品項均為獨立零附件,俟「檢驗合格」後始可個別組裝(附件二十四)。換言之,其並不反對甚至可說已明示同意「複驗」之舉(其文內已提到『俟檢驗合格後』之字樣)。
⒊其後通國公司於⒍⒒來文要求重行複驗(附件二十五)⒋申辯人即綜簽請准外送「經濟部商檢局」及「台灣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複驗(附件二十六)。
⒌右簽呈奉核可後於⒍⒕以駒駿字第三六七六號簡文表通知通國公司並副知聯勤經理生產處,指定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灣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複驗」(附件二十七)。聯勤經理生產處收文後並未表達任何反對複驗之意,其後反倒密切配合相關複驗程序,直至最後檢驗(複驗)結果出爐。
⒍該案經外送複驗後,最後判定為不合格而解約重購,才會有現行系爭之本案。監察院彈劾文參之二中已敘明「通國公司於八十五年度曾完成交貨三、三三四頂,嗣因供貨不良遭聯勤總部(實應為採購局)停權:::」等語。足見其亦已詳細調查了通國案始末。對於「沿條」部分規格同有「若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且事實上歷經「複驗」一事,均已瞭若指掌。
⒎而監察院調查過通國案後,認無疏失;但本案則認嚴重失職。惟一之區別僅在「複驗」結果不同耳。換言之,通國案因「複驗」結果不合格,終局的判定為「檢驗」不合格,相關人員全身而退。本案則不幸因「複驗」合格,終局的判定為「檢驗」合格,致令申辯人等均被冠上「承合廠商,圖利護航過關」罪名,嗚呼,悲矣!⒏承前述,檢驗之實施及檢驗結果之判定,是由專業機構職掌非申辯人所能置喙。申辯人所職掌者為「准予複驗」之程序耳,但相同的程序只因有不同的檢驗結果,就被冠以不同評價,豈有公理是非耶!此外,聯勤總部前物資處(現已改制更名為採購室)於辦理通國公司解約後之重購案時,同亦發生手槍貫穿頭盔之「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情事,聯勤當時亦均准予「複驗」一次,只是因複驗結果如右述通國案般,剛好萬幸為「不合格」,故聯勤亦全身而退。過程細節於茲不再詳述,請參見附件二十八聯勤頭盔案複驗資料。
綜右呈述:
⒈規格中定為「若不合格則拒收」者,非僅「抗彈性能」一項耳,另有「沿條」等十種規格要求,有完全相同「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
⒉通國案中,沿條經二次重交不合格後,亦經複驗一次,複驗結果仍然不合格。監察院調查後認無疏失。
⒊聯勤自辦頭盔採購案(通國公司解約後之重購案)亦發生光研公司所交頭盔遭手槍貫穿之「抗彈性能不合格」情事,聯勤同亦准予複驗一次,只是複驗結果剛好也不合格,故光研公司選擇退貨重交。(因其初、複驗均不合格之貨品乃第一次交貨者,本仍有二次退貨重交之機會)監察院亦詳細調查過本案,認無疏失結案。
⒋所以,「不合格則拒收」之規格要求,所排除者,乃「修復重交」及「減價收貨」之原件收貨方式,而非排除「複驗」程序,要無疑義矣!
陸、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詢問時所稱「若不合格則拒收」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云云,純為其個人錯誤之認知。
通國案中,沿條規格亦同有「若不合格則拒收」規定,但聯勤經理生產處,從未反對甚且配合辦理外送複驗,前已詳呈如附件二十二至附件二十七,於茲不贅,陳處長不能諉為不知。
本案中之甲購案頭盔發生抗彈性能不合格情事後:
⒈採購局於⒍⒙發文通知承商,並副知聯勤經理生產處文內已敘明「手槍貫穿」不合格情事並通知「請依規定申請複驗或換貨」(附件二十九)。
⒉承商百益公司則於⒍⒚來函要求送原測單位複驗(附件三十)。
⒊聯勤經理生產處⒍⒚回文稱同意補測,換言之同意複驗(附件三十一)。
⒋經採購局⒍綜簽同意送原檢驗單位複驗(附件三十二)。
⒌採購局於⒍發文承商同意實施複驗並副知聯勤經理生產處,文內並敘明以複驗結果為準。(附件三十三)⒍聯勤經理生產處(及其下屬三○四廠)於收文後從未表達過任何反對複驗之意反倒密切配合辦理複驗直至檢驗結果出爐。只是「不幸」複驗結果卻是合格!從右之呈述,無論是未被彈劾之通國案或係本件遭彈劾之甲購案,自檢驗(初驗)抗彈性能不合格後,歷經通知複驗、申請複驗,准許複驗以至最終實施複驗,聯勤經理生產處自始至終均明知其情事甚至協助並參與複驗。陳處長其後於監察院詢問時卻證稱「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云云,令人百思不解。
查聯勤經理生產處為清單規格之審核單位(制作者為其下屬三○四廠),但一經對外委由採購局與承商簽約,即非其主官個人所能任意解釋,否則法律之安定性何在?承商亦不可能認同清單制作審核單位主官個人偏離契約條款的解釋。即令是職掌採購法令解釋權之採購局(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㈠目,附件三十四)於與承商簽約後,亦無權片面作悖離契約本旨之解釋。是以陳處長個人對該條款所作錯誤之解釋,自不能援引以之作為彈劾申辯人之依據!按查陳處長事後發現其於監察院所作詢問內容確有不妥,且造成對申辯人等重大傷害後,於⒓親簽聲明書乙份,表明其對條款所作解釋純為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但從未顯示於相關採購文件上,也未曾向有關人員告知(附件三十五)。足見其隱藏於內心深處且在監察院約談前從未表達外顯之個人主觀意見,申辯人不可能得知,縱或得知又如何能遵守照辦?縱右呈述:
⒈陳德昌處長個人對「抗彈性能要求不合則拒收」條款解釋為有「排除複驗」效力云云,乃錯誤的解釋,違背契約本旨,亦完全不合文義、論理及體系的解釋方法。
⒉陳德昌個人錯誤的認知解釋,於接受監察院約談前,亦從未外顯,純僅是隱藏於其內心深處之主觀認知,申辯人無從得知,縱或得知亦無由遵守照辦。
柒、本案問題癥結:清單規格之制作者,未能將要求條件標準敘明清楚。果如條款制作者其內心本意確係要將抗彈性能、沿條等十一種性能要求特別規定為不准複驗之項目,則其應將之寫明為「若初驗不合格則拒收,不准複驗」,今天一定不會發生此事。
檢驗之公信力及可信度有問題。理論上「真金不怕火鍊」,合格品就是合格品,不合格品就是不合格品,無論歷經幾道初驗、複驗、再複驗:::之程序,結果應無不同。所以本案如有可議之處,問題並不在是否實施複驗,而在於檢驗之公信力及可信度殊堪質疑。
右述說明並非申辯人意圖狡辯或係推卸責任。而是本案經立法委員林郁方先生提出質詢後,申辯人等即歷經長期的,各種痛苦之調查詢問(監察院及政戰監察單位)相關財產、存款等一一交待後還要查證再查證,事後亦未發現有任何可議之處。不料最後竟還無端被扣上「承合廠商,圖利護航」的大帽子,申辯人等實在冤抑難忍。
事實上申辯人等對廠商極為嚴厲,毫不寬貸。
⒈以甲購案為例,⒐⒓百益公司第一次交貨,經目視檢查三百頂,至第七十二頂時即累計發現有三十六頂不合格,當場立即要求全案退貨。(彈劾案文附件㈠第五頁第六行以下,附件三十六)。眾所週知「目視檢查」是最主觀也最容易動手腳的地方,所謂「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之謂也,但申辯人毫不寬容,嚴格檢視嚴厲要求退貨,盡忠職守如此一般。
⒉再以乙購案為例,最後結案時,本於逾期罰款原因扣罰達四百三十五萬六千零八元之多,幾達其全案價款五千四百萬元之十分之一,不可謂不嚴苛,且並建議移送過失記點(附件三十七)。如此情形下猶謂申辯人等承合廠商,申辯人等萬萬不能接受。
捌、彈劾理由申辯之法理部分:行政法上之「合理原則」,堪為本件論斷之憑參:
查行政法上之「合理原則」早已為司法或準司法審查決定行政行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權失職之最重要憑依;而所謂「不合理」,概指以非法律所授與之目的或不正當之動機做成行政決定、行政機關以惡意或不誠實行使裁量權、行使裁量權時故意違背契約之約定,或行使裁量權時甚不合理以致於任何具有理性之人皆不可能如此行使等等而言。回顧本件原委,行政機關-採購局之所為決定,概依合約通用條款、本案軍品合約及清單附註之規定,依約行事,厥無任何惡意或不誠實之行為可言。至於規格中所言之「抗彈性不合格則拒收」斷非指不得複驗,絕不容混淆之。是以申辯人等自承辦人以迄處長概以「護航過關、圖利廠商」八字直指失職,其可乎?護航之事證何在?圖利之利得何在?偌此單憑某句文義之不同解釋因而率指重大違失,且罔顧行政法上之「合理原則」及刑事法上之「證據裁判主義」,則凡我公務人員,岌岌可危也。
刑事上確無圖利刑責,行政上又無違失之處,應不受懲戒:
次查凡直指涉及「圖利」罪者,因已關連刑責,且為公訴之罪,理應蒐證偵查之;倘歷經二次之調查,確認無人涉及圖利刑責,除根本無從檢證偵辦外,即不應再以「圖利」之刑名扣以行政違失因而率指涉有行政責任。蓋兩者不可以一泛稱之圖利而任予法辦或懲戒之,即倘無刑責時,尚應具體探究申辯人於本案究否係依規定辦理複驗,或於程序上有無違背規定之失職行為;果確無故違約定或有所擅權時,則何堪概以護航圖利廠商之犯行用語率引為失職之藉口?法理何在?公道何在!何況本案歷經兩年多之調查後確證申辯人等絕無任何貪瀆情事,根本不合移送偵查程序,行政上又無違失之處時,即應不受懲戒。
綜上所呈,申辯人即被付懲戒人丑○○等七員,確於保障購案權益及維護後勤戰備之前提下,完全依約辦理履約驗結事宜,而審諸彈劾案文所述內容,非惟為與事實不符,抑且引證尤其率斷,又於查無違法情節之餘,竟仍以圖利廠商之莫須有罪名移送行政懲戒,顯於法無據。為此具稟申辯,仰祈諸法界耆宿先進之公懲會委員,明鏡高懸,徹底鞫理,無微不燭,務懇鈞裁,矜吾苦衷,曲賜成全,賜准派員到會親陳申訴;俟逐一秉明原委後,伏祈核依懲戒法賜決不受懲戒,藉伸公義並得昭雪覆盆。大德銘心,不勝感戴之至!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二十條及其附表一。
作業規定第十一條。
作業規定第八十五條。
作業規定第二五五條。
甲購案決標紀錄。
甲購案驗收方法規定。
乙購案決標紀錄。
七之一、採購局⒌⒓下授陸軍補給署自辦驗收函。
乙購案驗收方法規定。
作業規定第二五六條。
作業規定第二八一條。
作業規定第二八三條。
沿條規格要求。
二點五公分草綠色紗布規格要求。
草綠色平布規格要求。
一點六公分草綠色紗帶規格要求。
○點六公分草綠色尼龍織帶規格要求。
黑色海棉墊規格要求。
防汗皮條規格要求。
硬塑膠扣半成品規格要求。
一點八公分草綠色PP紗帶半成品規格要求。
一點六公分草綠色棉紗帶半成品規格要求。
通國案「沿條」檢驗報告。
採購局⒍⒑簡文表。
聯勤經理生產處⒍⒑回文。
通國公司⒍⒒申請複驗文。
採購局⒍⒓簽呈。
採購局⒍⒕通知複驗文。
聯勤頭盔案複驗資料。
採購局⒍⒙簡文表。
百益公司⒍⒚申請複驗文。
聯勤經理生產處⒍⒚回文。
採購局⒍簽呈。
採購局⒍通知複驗文。
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陳德昌處長⒓聲明書。
甲購案⒐⒗目視不合格全案退貨驗單。
乙購案驗收單、驗收函及違約過失記點處分建議書。
丙、被付懲戒人子○○、乙○○、辛○○、丙○○、丁○○、戊○○共同申辯意旨略稱:
壹、查申辯人子○○、乙○○、辛○○、丙○○、丁○○及戊○○六人,均任職於陸軍後勤司令部,服務軍旅多年,奉公守法,以保國衛民為職志。今突接監察院之彈劾案文,實不勝驚異之至。再查彈劾案文內容,發現其所述與實情顯有出入。申辯人子○○等一生公忠體國,竟蒙不白之冤,頗難甘服。為維名節,並正清譽,特檢附相關證據,臚列理由,一一申辯如左,敬請鈞會明鑒,以還申辯人等之清白,並保權益。
貳、申辯人等被彈劾及移付懲戒之事實與理由:經查彈劾案文內容,係以「陸軍八十六年度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號採購案,在國防部軍事採購局授權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辦理履約督導及驗收(證一)時,承辦人戊○○少校依合約清單中要求條件六-㈠項規定,簽請同意百益公司申請複驗,使其矇混過關;而該署丁○○中校、丙○○副組長、辛○○組長、乙○○副署長、子○○代署長等人,身為長官及主官,對主管業務及下屬,理應嚴加督導考核,竟漠視合約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允許貨品於嚴重瑕疵下複驗,共同獲航廠商過關。上開人員,未嚴守品管職責,怠忽職守,顯有重大違失,故予彈劾,並移付懲戒。」(彈劾案文「肆、二、㈠、3」第9頁。)
叁、申辯理由:合約「清單」中「要求條件」六-㈠項之適用性:
細釋彈劾案文,顯然認為申辯人等自下而上簽擬及同意適用合約清單中要求條件六-㈠項規定,對於退貨換貨後之防彈頭盔,檢驗仍不合格者,允許其複驗,是一項錯誤的措施,是協助百益公司矇混及共同護航過關的行為。惟:
㈠查申辯人子○○等,素以法紀為重,行事堂堂正正,做人清清白白,誓為部屬之表率,並時時以部屬之安全為念。對於彈劾案文所指之百益公司或其他廠商,從無公務以外之接觸,更無利益來往,何來矇混及護航過關之意圖及行為?謹此先行嚴正聲明,以正軍譽。
㈡再查本案彈劾的基礎,是以申辯人不應適用合約清單中「要求條件」六-㈠項之規定,以處理檢驗事項。因此,瞭解本件合約清單中要求條件六-㈠項規定的適用性,是一最基本之前提。而此,則應自其條文規定觀察之。查該條名稱為「要求條件:驗收規定」,其全文為:「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天(含)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除沒收其履約保證金解繳國庫外,重購差額由承商負責補償。」其中應說明者,是「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之文句。在此文句中,「軍品檢驗不合格」是一個大前提,亦即只有經檢驗不合格的軍品,方進入此程序中。至於其中所指的「原樣」,則指的是「原來所採取供檢驗的樣品」。蓋防彈頭盔的檢驗,是一破壞性的檢驗,經子彈打穿後即屬破壞,而不能再用來檢驗,但為證明其抗彈性能的良窳,即須另用一批頭盔來做檢驗,而此則應與原來供檢驗者係屬同一批取樣時的檢驗樣品方可,故稱為「原樣」。此亦合約清單第五-㈡條規定取樣時各取樣品三份(以各分庫計算為各十三頂頭盔),分別供檢驗及複驗使用即明。瞭解「原樣」的真義之後,再看其做法,是「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這是一個選擇性的規定,即軍品檢驗(初驗)不合格後,可以原樣再複驗乙次,或者不複驗而予退貨換貨兩次。這兩種方式,完全是依照「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以下簡稱「購規」)辦理。前者在「購規」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項第㈢款中,明定:「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不論結果如何,不得再要求複驗。」(證二)。後者在「購規」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三項中規定:換貨後之交貨、檢驗、驗收作業,與一般購案同,但換貨以兩次為限,兩次換貨經驗收仍不合格時,如不能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應即退貨解約。」(證三)。至於究採複驗,抑採退貨換貨之方式,依「購規」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項第㈠款之規定,則是「合約商對不合格之檢驗結果,要求複驗時,得以原抽備分樣品送請原檢驗單位複驗一次,若複驗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不同時,應以複驗結果為準。」(同證二)。而「購規」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則規定:「退貨換貨,得由買方或賣方提出,並協調交換限期,由賣方將不合格品運回,於限期內換交合格品。」(同證三)。因此,究採複驗抑採換貨,承辦單位必須依「合約」通知廠商,由廠商申請複驗或提出換貨,否則即屬損害人民之權益。故申辯人等在遵照合約內容及「購規」規定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諄陸○○五三一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廠商,告以「退貨換貨後之軍品,檢驗仍不合格,請貴公司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條文,儘速來函告知後續辦理之方式。」(證四)。可知申辯人等完全依「購規」之規定辦理,且亦無越權而為允許或核准複驗之行為。原彈劾案文稱申辯人等為矇混或共同護航廠商過關,而允許複驗,不僅對事實的認知有誤,其亦未深入瞭解合約與購規的適用,申辯人等為此而遭彈劾,深感冤曲,敬請詳查,以申冤抑。
本案複驗之合法性與採購局複驗之決議:
縱申辯人等在作業中無權,亦未核准複驗,但如前所述,本件合約清單及規格中,甚至「購規」之規定,均訂有複驗的作法及程序,而為相關單位遵循之合法依據,故複驗並非不法。至於複驗乙節,經國防部採購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邀相關單位,及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邀相關單位及承商赴部,對於是否同意由承商參與檢驗一事,舉行協調會,共同做成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三十三條及三十四條規定不同意承商參與複驗的決議,同時附帶決議由聯勤軍品鑑測處進行複驗(證五、證六)。該決議完全依照合約之內容及「購規」之規定辦理,故准予複驗,完全合法,無不法或不當情事存在。陸勤部補給署既為本案的執行作業單位,申辯人等自應遵照合法決議的結果,取樣送聯勤軍品鑑測處依規格檢驗,故此行為,並無不合。
彈劾案之採證基礎有誤:
㈠本案彈劾之關鍵所在,主要是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少將的個人證詞,其在監察院中說明時稱:「購案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若抗彈性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彈劾案文「肆、一、2」,第6頁背面),而產生誤導。
㈡按「驗收」,是履約中的一個程序,是承辦單位應「依據合約」而履約的程序。因此,不能逸離合約的規定。然查,本件構成合約部分的「TD6002L026P02E清單」(證七),其「要求條件」六「驗收規定」第㈠項中,明白規定:「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天(含)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其第㈡項亦規定:「軍品檢驗不合格若需複驗,承商得要求外送二家具公信力之檢驗單位辦理,並以多數決方式判定」。另在同為合約部分的「八十六年度國軍軍品規格CNS-C-1394a」(證八)「四之一備註2」中,更訂明複驗的作法,詳列頭盔檢驗及備複驗之數量,其中檢驗數量與備複驗數量相同,均為十三頂頭盔。由上各規定可知,複驗是本案合約中明文規定可採取的做法。
㈢「複驗」,既是合約中明文規定的檢驗過程,則陳德昌在監察院說明時,僅就「四之一備註3」的「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的說明,而忽略合約中「四之一備註2」明文規定的複驗程序而不採,是否為斷章取義?為何逕將檢驗及換初重驗後之結果:「拒收」,作為處理檢驗不合的唯一途徑?以及為何超越合約的規定,而空言指稱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尤其,陳德昌在做此說明之前或之際,究竟有無檢視本件合約的規定而作答?原彈劾案文均未調查,亦未說明。更且,綜覽合約全部,未見「排除複驗」的片紙隻字。顯見「排除複驗」在本合約中是一沒有約定、沒有法律規定的臆測之事。至於彈劾案文指稱申辯人等「漠視合約」,但其認定基礎,卻逾越了合約規定內容,將合約中未規定的「排除複驗」事項,憑空取來代替合約的明文規定。並依未審視本案合約內容之人的信口空言,做為認為申辯人等應予彈劾並移付懲戒的證據,此證據之認定顯有錯誤,並與彈劾案文所認定的事實(彈劾案文「參、二、㈡、2」,第4頁背面)均與合約內容相矛盾,故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彈劾案文誤解合約條款適用順序,致產生誤認:
㈠經查本「TD6002L026P02E號」購案合約,共有六項文件,即決標紀錄、附加條款、採購清單、規格說明、藍圖,及通用條款。由於合約文件數量繁多,內容複雜,故為避免矛盾與牴觸所生適用上之困難,而在本案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明文規定:「除本通用合約條款外,如有其他決標紀錄、附加條款、清單、規格說明或藍圖等類似文件,均構成本合約整體不可分之一部。如通用合約條款與上開文件有牴觸者,應依下列優先順序適用之:⑴決標紀錄;⑵附加條款;⑶清單、規格說明或藍圖;⑷通用合約條款。」(證九)㈡應說明者,在本件合約「清單」中,除「品名、料號及規格」及數量與價格等項外,其上另外列舉的「要求條件」,均屬採購作業的「附加條款」,而應優先適用。此可見於「購規」第一三七條第三項之規定:「附加條款:用以記述因個案不同而特別要求之事項,其效力可改變一般條款之規定,採購計劃內之特別要求事項,可記於本條款」(證十)。因此,「清單」中「要求條件」六之㈠項所訂「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天(含)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之規定,與「國軍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3」中所訂的「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應以前者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故應先適用「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之規定,僅於複驗仍不合格,方始依最終檢驗結果辦理拒收或解約的作業。退一萬步言,縱使彈劾文對清單中「要求條件」即係「附加條款」認知有差異,亦不能否認「清單」本身與「軍品規格」二者間,至少應有相同之位階與效力。而在此二者之間,更有前後之分,若經「複驗」仍不合格,才會有「拒收」的動作。其間的關係是有順序的,而不是一下子就跳到「拒收」的後果之上。
㈢另詳閱同一「國軍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2」中,亦明文規定「十三頂送驗,十三頂備複驗」,詳列頭盔檢驗及備複驗之數量,且其中檢驗數量與備複驗數量相同,均為十三頂頭盔。再就同一條文的「備註2」與「備註3」排列順序觀察,同條順序在後的「備註3」,其適用順序自應在「備註2」之後。反之,若強行解釋成為檢驗不合即應拒收時,則在該「備註3」前,由「備註2」所訂的複驗程序,即形同具文,而產生邏輯跳躍的不合理現象。
㈣陸軍收到聯勤軍品鑑測處判定手槍測試不合格之鑑測報告後,基於合約條款內載明優先順序為:「決標記錄→附加條款→清單、規格說明或藍圖→通用合約條款」,而第一順位的決標記錄內,並未敘明頭盔抗彈性能不合格之處置,因此引用合約「清單」中六-㈠條的要求條件(即附加條款),函告承商後續處理方式。這種作法是完全正確的履約行為。然而,彈劾案文卻將解釋合約的順序弄亂,結果產生「決標紀錄→規格說明→清單(附加條款)→藍圖→通用合約條款」的適用順序(彈劾案文「肆、
二、㈠、2第十五頁背面),將「清單(含附加條款)或藍圖」與「規格說明」分離,而排到解釋順序的後面,其與合約內所訂的順序顯然不符。在此前提下,自會產生「軍品規則」中「四之一備註3」的「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優於「附加條款」,即「清單」中「要求條件」六-㈠項所訂「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之不當推論。這種推論結果,顯係違反合約所明定的解釋順序而致。但縱使如此,其仍不能推翻及漠視在合約同一「軍品規格四之一」中「備註2」所要求的「複驗」規定。遑論「備註2」的規定順序在「備註3」之前,且在邏輯上,亦應優先適用「備註2」的複驗規定。
陳德昌之證言與聯勤自己的作業方式相矛盾:
再查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少將,於監委約談其個人時,所稱「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與該單位自己的實際作業方式,即已矛盾。蓋聯勤經理生產處本身於八十五年在另頭盔一案中,檢驗相同承商百益公司所交貨的防彈頭盔,發現有抗彈性能不合格(遭手槍貫穿)之情形,該處即係同意依約辦理複驗作業(證十一),且複驗結果合格,然後結案。如果陳德昌在監察院調查時所稱「若抗彈性要求不合格則拒收」,確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則其在自己單位辦理同樣防彈頭盔的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時,為何又准予複驗?顯見陳德昌向監察院所做排除複驗之詞,與其自己同意複驗之作業,自相矛盾,如何能認為其有證據能力?更且,本案合約之國軍軍品規格第四-一「備註2」中,明訂有存樣備複驗之要求,已詳如前述,豈可明知而否認?而綜查全部合約內容,並無因抗彈性能不合而排除複驗之明示或默示規定,則陳德昌據何而說「有排除複驗的效力」?凡此,皆證陳德昌在監委調查時憑空所為之說明,與其在自己工作崗位上詳查合約內容後所採之行為,相互矛盾,其證詞顯屬不實,而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申辯人等應被彈劾及懲戒之依據。
申辯人等之行為,並未逾越行政法上之「合理原則」:
查行政法上之「合理原則」,為審查決定行政行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權失職之最重要憑依。其所謂「不合理」,則指行政機關以非法律授與之目的,或不正當之動機,而作成行政決定;或行政機關以惡意或不誠實行使裁量權;或行使裁量權時故意違背契約之約定;或行使裁量權時顯不合理以至於逾越理性人之判斷與行為等而言。申辯人等均遵循本案軍品合約、通用條款、清單附註及合約規格之規定,辦理國防部授權之驗收事項,即毫無任何惡意或不誠實之行為可言。而合約規格中所言「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並未指不得複驗,已詳如前述,則如何能指責申辯人等係故意違背約定而予濫權同意?再查彈劾案文中毫無申辯人等護航之事證,亦未查明圖利之利得,即逕以「護航過關,圖利廠商」,直指申辯人等失職,其顯與行政法上之「合理原則」有違,故以此論究申辯人之責任,實有不當。
「比例原則」法理之參酌:
再按行政機關所採行之裁量作為或限制手段,本須著重其措施或手段之「必要性」、「妥當性」及「比例性」三大原則,否則,任何行政作為即可能涉有違失。以此行政法理援為參酌引證本案,申辯人等既無故違約定或惡意恣縱之情事,又全係遵照及依據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之約定行事,為免擅權,更副呈國防部採購局,並由其負責協調,最後在各單位協調會中共同決議辦理複驗,誠已全然顧及裁量作為之必要性、妥當性及比例性。任何人處於類此之狀況,皆必認同申辯人等所做之決定為最適宜,絕無可能有其他更妥切行政作為之「期待可能性」。故今申辯人等竟遭誤解,以「護航過關」之虛詞究責,即有未洽。更進一步引伸參酌上開「比例原則」之法理,本件各級承辦參謀、主管及代理署長,僅於該合法、合理、合情之簡便行文表上簽章認可而已,且所認可者確僅限於促請廠商函覆依合約清單第六-㈠規定辦理之方式。僅此一文,且又於事後報經國防部採購局召開協調會,並在共同協議下,同意其複驗,何堪承受「顯有重大違失」之極強度比例之懲戒手段?
肆、申辯人子○○、乙○○、辛○○、丙○○、丁○○及戊○○等六人,均在維護國家利益之前提下,依合約及法令辦理採購防彈頭盔的驗收事宜,既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的努力與忠心依法執行職務;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假借職務圖利;更未違反公務員第七條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責任。申辯人等顯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申辯人等應受懲戒。本案純出於合約解釋上的誤認,加以陳德昌自相矛盾的陳述,且除戊○○外,調查期間始終未約談申辯人子○○等其他五人,使能及時到院詳加說明。為此具稟申辯,特懇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通知申辯人等到場申辯,詳核實情,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使申辯人等能昭雪覆蓋,清清白白的繼續為國盡忠,保國衛民,以償軍人天職,並伸公義,實為德便。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證一:國防部授權文。
證二:「購規」第二五五條第五項證三:「購規」第二八二條證四:諄陸○○五三一號簡便行文表證五:國防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協調會紀錄證六:國防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協調會紀錄證七:TD6002L026P02E清單證八:八十六年度國軍軍品規格CNS-C-1394a證九: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證十:「購規」第一三七條第三項證十一:聯勤經理生產處同意複驗函文
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書核閱意見:為本院彈劾「國防部採購局甲○○中校、癸○○上校、庚○○上校、副處長壬○○及己○○上校、處長丑○○及寅○○上校,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參謀戊○○少校、丁○○中校、副組長丙○○上校、組長辛○○上校、副署長乙○○上校、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參謀長子○○少將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對於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嚴重瑕疵貨品,未依合約條款予以退貨拒收,護航過關,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核有重大違失」乙案,查上開被付懲戒人等申辯理由所述,不足採信,仍請依原彈劾理由依法審議。
戊、被付懲戒人丑○○、陳震寰、庚○○、甲○○、寅○○、己○○、癸○○共同補充申辯意旨略以:
右申辯人即被付懲戒人丑○○等七員因防彈頭盔採購案遭監院彈劾,前已依法提出申辯,爰再補充申辯理由事:
壹、系爭購案,依諸獨立稽核單位之審查後,業均簽證同意審結及付款,在卷可稽:查系爭購案,係依正常之審結及付款程序,由各稽核單位同意結案付款(附件三十
八、三十九),申言之,即係依據我國防法規「軍費預算執行及支付結報辦法」之規定程序,逐級報核,其實際之作業流程如次:
㈠委託預算支用單位(採購局)於主計室簽證後,將全案及原始憑證結報單據移送至「國軍台北財務組」。
㈡「國軍台北財務組」於審核全案有無按合約規定履約驗結及憑證單據完備否後,凡未通過審核者即予退件,而認可者再案移至「國防部帳務中心」審核之。
㈢「國防部帳務中心」審核後,認有不符時應即退件,而認無不符時,始行轉送「審計部(第二廳)」請准結案。
㈣「審計部(第二廳)」作最終之全案審查,如認合乎規定則核復同意結案,倘認有不符時,則依規定予以「退審」,由支用單位辦理聲覆。
前開各稽核機關均係本諸獨立之職掌,針對各案全卷(含全部契約條款、規格、清單及履約驗結資料)有無依規定履約驗結、各項憑證及單據是否符合合約之規定等,而為逐級之綜合審查;系爭購案既均經簽證及同意付款驗結,堪足證明自始即對所謂之「複驗問題」並無疑義,即均不認為依合約及附件之規定准予複驗乙次有何悖離合約及自失立場之處,否則,其中任一單位均可予以退件、退審而否准結案,其理自明(檢附他案退件退審單俾供對照參考,如附件四十)。
又查審計部依審計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嘗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先後派員蒞部抽查系爭購案,經採購局承辦人員調取全卷當場呈閱後,該審計官員並未指述有何作業上之瑕疵,換言之,審計官員亦認為准予複驗一次符合合約規定;爾今,監察院僅憑非業管驗收之聯勤經理生產處陳處長一己之觀念:「抗彈性能要求不合則拒收恐係指『排除複驗效力』」乃予全盤抹煞我國軍購案歷年來始終如一之規定及作法「得予複驗乙次」,殊不合理。
貳、本案事實上亦殊難想像條款之制定者,其原意是要規定沿條等十一項規格要求不准複驗:
清單、規格條款之制定者為聯勤經理生產處三○四廠,審核單位為聯勤經理生產處,第一次申辯書已詳予呈明。
而查規格要求條件中同亦規定為「若不合格則拒收」者共有沿條、紗帶、平布、織帶、海棉墊、防汗皮條及抗彈性能等十一項之多(詳第一次申辯書第十一頁反面第四行以下)。其規範形式與規範文字相同,即出現在同一份合約文件上、依體系解釋原則,自均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廠商不能信服、訴諸普通法院亦不可能獲得支持。
但查系爭「若不合格則拒收」之十一項規格要求中,沿條、紗帶、平布、織帶、海棉墊、防汗皮條等均屬一般常見物品,殊難想像條款之制定者其制定原意是要排除「複驗」。探究其制定原意,應僅係欲排除「原件」收貨之意耳。易言之,僅是不願接受曾有過瑕疵(修復重交)或確有瑕疵(減價收貨)之物品,殆無疑義矣!是以,抗彈性能與右述沿條等規格要求同,均規定為「若不合格則拒收」,當亦僅為不願接受曾有過瑕疵(修復重交品),或確有瑕疵(減價收貨品)絕無排除複驗之意,其理至易至明。
叁、依歷來購案均得複驗乙次之經驗法則及行政先例,被付懲戒人乃依約及慣例同意承商所呈複驗之請求,何容率斷為「承合護航」?按被付懲戒人七員之中,自購案承辦人以迄處長均係經辦國軍各項購案之專業人員,詳言之,被付懲戒人依所經辦購案之年資分別為:丑○○二十一年、寅○○十年、己○○八年、庚○○十九年、壬○○二十年、癸○○十四年及甲○○八年,均從未曾承辦或閱及購案有何「不得複驗」之規定或約定,即依歷來購辦作業程序、合約規定之經驗法則及諸行政先例,「軍品初驗不合,承商得請求複驗乙次」乃依法依理依情,殊為天經地義之事,上揭事項係屬消極不存在之事實本無庸亦無從舉證證明之,換言之,僅對諸積極存在之事實,始有令負舉證之必要。反觀系爭本案,既係歷來自始至終均無『不同意複驗』之規定、約定,且無違反商業慣例之可能性,則被付懲戒人何堪、何須、又如何舉證證明該一向不存在之事實「不得複驗」曾經存在?要言之,依監察院彈劾理由所泛言之「圖利廠商、護航過關」,即可概知監委諸公諒係疏忽上述證據法則,而純以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一端解釋從而率指失職,誠極有欠公允!再按行政法理上之「禁止恣意」原則,本係由「平等原則」而來,引伸並參酌此一學理,凡我各被付懲戒人,亦僅僅係於文卷呈核稿件上逐級蓋章上呈,或依約依例核批先發,即言皆係於軍品購案規定及合約之同一狀態下,所本應蓋章認可之職責;既與承商無不當瓜葛或有絲毫不正利益,抑且任何人立於同一處境、同一職位之下,尤無「期待可能性」或得逕予反證而率認係指「不得複驗」無疑。準此,務懇撥詳鞫全案細情,俾期真相大白,而伸冤仰,哀哀上告,伏乞恩斷,不勝屏營之至。
證據(均為影本、附卷)甲購案付款驗結單。
乙購案付款驗結單。
他案退件、退審單。
己、監察院原提案委員表示對被付懲戒人丑○○等七人補充申辯書不提核閱意見。理 由被付懲戒人國防部採購局前上校處長(現任上校組長)丑○○、上校副處長壬○○、上校採購官庚○○、中校採購官甲○○、上校處長寅○○、上校副處長己○○、上校採購官癸○○、陸軍後勤司令部少將參謀長子○○、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上校副署長乙○○、上校署長(現任上校副署長)辛○○、上校副組長丙○○、中校參謀丁○○、少校參謀戊○○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對於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瑕疵貨品,未依合約條款予以退貨拒收,承合廠商辦理複驗,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核有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分敘如左:
陸軍防彈頭盔「FE5F04L008P02」購案:
本購案由聯勤經理生產處辦理申購,國防部採購局執行履約、督導及驗收,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檢驗。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光研、通國、百益三家公司分別議價,三家公司價格均進入底價決標,由該三家公司分製,其中百益公司承製防彈頭盔L、M、S、XS號共計一○、八三三頂,合約明定「驗收方式依清單附註七規定辦理(即:依規定所列數量抽驗,每次抽樣三份,一份送驗,二份備複驗)」及「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合約條款及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又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百益公司完成交貨,國防部採購局於同年月十三日實施成品抽樣三份,每份十一頂,一份送聯勤軍品鑑測處檢驗,二份存於聯勤三○四廠備用。聯勤軍品鑑測處檢驗結果為:⑴VP50值(彈道極限測試)無法求得,⑵手槍測試貫穿,即抗彈性能不合格。同年月十八日,被付懲戒人甲○○簽請被付懲戒人庚○○、壬○○、丑○○准予行文百益公司請其申請複驗或換交合格新品,同日並行文聯勤經理生產處,詢問該不合格項目與其他檢驗項目有否相關聯,俾憑辦理。同年月十九日百益公司申請就不合格項目送請複驗,同日,聯勤經理生產處亦函知國防部採購局表示「案內不合格項目與其他項目不相關連,有關測試VP50,請再補測乙頂」。同年月二十一日被付懲戒人甲○○以承商申請複驗乙節,符合「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簽由被付懲戒人庚○○、壬○○、丑○○核准行文百益公司,同意就不合格項目實施複驗及有關VP50值部分補測乙頂,經檢驗結果合格,同年月二十八日國防部採購局即辦理結案。凡此事實,有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簡便行文表、簽呈、檢驗申請單、驗收結果報告單、FE5F04L008案清單及付款驗結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甲○○、庚○○、壬○○、丑○○所不否認。雖據該被付懲戒人等申辯略稱,依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規定:「賣方對不合格之檢驗結果,得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且合約表頭附註二驗(檢)收方式:依清單附註七規定辦理,而清單附註七驗收方法㈠則規定:「依規格所列數量抽驗,每次抽取樣品三份,乙份送驗,二份備複驗,抽驗數量由承商負責補足」,是以,無論依合約通用條款或清單檢驗方法之特別規定,均設有複驗制度無疑。複驗之實施,非僅在保障廠商權益,同時亦兼有保護軍方之目的存在,不能率爾以有複驗之實施,即認係承合、圖利廠商。至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詢問時所稱「若不合格則拒收」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云云,純為其個人錯誤之認知。況本購案業經稽核單位審查後,簽證同意審結及付款,足見彼等並無任何違失等語。然查:百益公司承製本件防彈頭盔案,係由國防部採購局辦理履約、督導及驗收,而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三十九條規定:「附加條款與通用條款相牴觸時,以附加條款為準」;本購案合約則明定:「驗收方式,依清單附註七規定辦理」及「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合約條款及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另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則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且據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約談時陳稱「軍品規格」中,關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見卷附陳德昌詢問筆錄影本)。按聯勤經理生產處係本購案合約清單及軍品規格之訂定審核單位(見上開詢問筆錄影本),對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規定之意旨知之甚稔,是被付懲戒人等所辯陳德昌於監察院詢問時所稱若不合格則拒收有排除複驗之效力,純為其個人錯誤之認知,及陳德昌事後提出之聲明書為附會之詞,均非可採。雖「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及「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均有「複驗」之規定,惟此乃規定一般軍品之檢驗,而本購案之標的為防彈頭盔,合約中之「軍品規格」係針對「國軍防彈頭盔」之品質及特性予以設計訂定,且該軍品規格中,對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既明確規定「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則廠商所交成品頭盔,經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依上開軍品規格之規定,驗收單位應即拒收。詎被付懲戒人甲○○未詳加勾稽,率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簽請被付懲戒人庚○○、壬○○、丑○○同意百益公司辦理複驗(見卷附國防部採購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簽呈影本)。而庚○○、壬○○、丑○○身為長官或主管,對於主管之業務及所屬人員,理應嚴加督導考核,竟亦無視於合約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約定,允許複驗。按防彈頭盔之抗彈性能不合格有危害人身及生命安全之虞,彼等處事自應格外謹慎,並力求切實。
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購案:
本購案由陸軍總司令部辦理申購,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檢驗,原定由國防部採購局執行履約、督導及驗收。惟該局為節省履約驗收作業時程,授權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督導及驗收,並由該局賡續管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光研、百益二家公司比價,分由該二公司得標。百益公司計承製防彈頭盔M號二萬頂,分二批交貨。合約明定「驗收方式依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及「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合約條款等規定辦理」;而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雖約定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一次或退貨換貨二次,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天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惟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嗣百益公司交貨成品經抽樣送驗、因防彈頭盔每頂重量差,與規格不符,判定為不合格,經複驗結果,每頂重量差仍不合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國防部採購局函百益公司同意修復重交,同年月二十八日該公司重新交貨,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抽驗樣品,經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抗彈性能測試,遭手槍貫穿,二頂VP50值無法判定,綜判為不合格。百益公司陳情複驗,被付懲戒人戊○○於同年月三十日,簽經被付懲戒人丁○○,丙○○、辛○○、乙○○、子○○核准,行文百益公司儘速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辦理複驗或退貨換貨,並副知國防部採購局,百益公司則函請複驗。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被付懲戒人癸○○簽報被付懲戒人己○○,寅○○同意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以原備份樣品辦理複驗。經測驗結果,經判定為合格,國防部採購局遂予驗收結案。上揭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戊○○、丁○○、丙○○、辛○○、乙○○、子○○、癸○○、己○○、寅○○等所不否認,並有國防部採購局簡便行文表、TD6002L026案清單暨驗收結果報告、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檢驗報告及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簡便行文表暨附件(簽呈)等影本在卷足稽。該被付懲戒人雖以:本案彈劾之基礎,是以彼等不應適用合約清單中「要求條件」六-㈠項之規定,處理檢驗事項,並以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少將之個人證詞,其在監察院中說明時稱:「購案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約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而產生誤導。按「驗收」係承辦單位應「依據合約」而履行之程序,而「複驗」係合約中明文規定的檢驗過程,綜覽合約全部,未見「排除複驗」之片紙隻字,顯見「排除複驗」在本合約中並無約定,亦無法律規定的臆測之事,是陳德昌上述空言指稱係「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且清單中要求條件六之㈠項所訂「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天(含)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之規定,與「國軍軍品規格四之一備註3」中所訂之「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應以前者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故應先適用「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之規定,僅於複驗仍不合格,方始依最終檢驗結果辦理拒收或解約之作業等詞申辯。第查:百益公司承製陸軍本件防彈頭盔一案,由國防部採購局授權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督導及驗收。依本購案之合約明定:「驗收方式依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及「餘未盡事項均按清單、規格、合約條款等規定辦理」,雖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規定:「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一次或退貨換貨兩次,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天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惟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則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此乃本購案「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所定關於物理測試檢驗結果不合格之軍品可申請複驗一次之例外規定,依上開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明確規定「本合約通用條款與合約清單,規格牴觸時,合約清單、規格規定之效力,應優先於該合約通用條款之效力」。從而本購案合約「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通用條款及清單適用,不得複驗。且軍品規格係專為防彈頭盔之特質而設計,並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說明,該約定是絕對硬性之要求,有排除複驗之效力。蓋聯勤經理生產處係本購案合約清單及軍品規格之訂定審核單位,對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規定之意涵知之甚稔,已如前述。是被付懲戒人等否定陳德昌在監察院之證詞,及依合約應可複驗之申辯,均係卸責之辭,核無可取。按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頭盔,直接影響國軍人身性命之安全,而本購案百益公司所交頭盔,經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依合約軍品規格規定,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戊○○應即簽報長官核定予以拒收,惟見未及此,竟依前開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規定,簽請被付懲戒人丁○○、丙○○、辛○○、乙○○、子○○核准,同意百益公司申請複驗。又本購案雖由國防部採購局授權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督導及驗收,仍由該局𢊷續辦理管制。百益公司交貨後,經抗彈性能測試不合格,國防部採購局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癸○○未詳予推求,依合約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指正補給署予以拒收,竟簽請被付懲戒人己○○,寅○○核定同意補給署辦理複驗。均難辭欠缺謹慎及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咎責。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丑○○、壬○○、庚○○、甲○○、寅○○、己○○、癸○○、子○○、乙○○、辛○○、丙○○、丁○○、戊○○等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彼等其餘之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或與本案無關,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又本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等請求到會陳述,已非必要。爰審酌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丑○○、壬○○、庚○○、甲○○、寅○○、己○○、癸○○、子○○、乙○○、辛○○、丙○○、丁○○、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