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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2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係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警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酒後(肇事後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三三毫克)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萬丹往潮州方向行駛,應注意於行車前檢查其車輛之方向盤確實有效,且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而疏未注意仍於酒後駕車,於行經該路七十六號前,車輛方向盤故障,竟仍繼續行駛,致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由對向車道駛來之李坤玉所駕駛之廂型車,致李某受有右臉及左、右眼眶鼻部等多處挫傷。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送達,限期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警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酒後(肇事後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三三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萬丹往潮州方向行駛,行車前疏於檢查其車輛之方向盤是否確實有效,於行經該路七十六號前,車輛方向盤故障,而竟仍繼續行駛,致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對向車道駛來之李坤玉所駕駛之廂型車,李坤玉因而受有右臉、左右眼眶、鼻部多處挫傷,右前額及鼻部裂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左手、兩小腿多處挫傷。凡此事實、業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