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 乙○○
丙○○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記過二次。
丙○○、甲○○各記過一次。
事 實
甲、彈劾文如下:
壹、案由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乙○○、都市計畫課課長丙○○、都市計畫課前課長甲○○等,違反水利法規定,在頭前溪河川行水區內土地,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違法核發建造執照
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六年六月十日,以七六府建水字第一五一○一○號公告文,公告頭前溪河川區域,並行文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如附件一)。昌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申請在新竹縣竹北市○○○段九之三、九之十二至九之二十三、十之二、十之十四至十之十八及十之二十至十之三十一號土地,計三十一筆(嗣後因辦理分割,變更為九之三、九之二十四至九之五十四號,計三十二筆),建築「綠大地別墅」。該建築基地位於頭前溪河川行水區內,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禁止建造。惟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該縣政府未設建管課,由都市計畫課兼辦建管業務)前課長甲○○,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違法核發建都字第八○三號建造執照(八十六年一月間變更建造執照,如附件二),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乙○○未有效監督。基地面積計二一六四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總計四○三五.三二平方公尺,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四層樓三棟,共三十一戶。
經簽報擅自動工及違反水利法,未勒令停工及撤銷建照
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造人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及施工計畫書等,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惟上開建物之起造人,未經請准開工,即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擅自動工,被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河川駐衛隊員,於同年二月間,發現該建物興建地點,位於頭前溪河川行水區內,違反水利法規定,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及三月八日簽報。經縣長范振宗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批示,以「⒈不該發建照未查明而發給應懲處⒉未報准開工而建商自行開工損失應自行負責⒊速邀有關單位速開協調會」(如附件三)。新竹縣政府旋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邀同台灣省水利局及業者代表,召開協商會議,由縣長范振宗主持,結論以:「㈠查明建設局都市計畫課核發建築執照,有無知會相關單位之業務疏失,有無會水利單位,如未作好聯繫工作,使本府處於尷尬之場面,要追究責任,如無疏失也就免於追究。㈡建築執照,房屋之興建,事關堤防線河川行水區,及河川區域之規定,請業者敘明理由後,由縣府轉請水利局檢討河川區域線,及堤防布置線,可否建築由水利局決定?縣府依水利局決議執行。㈢為顧及業主權益,考慮公文層轉費時,將來如獲准興建,則原核發之建築執照,同意仍屬有效。」(如附件四)嗣經新竹縣政府依水利法規定不准承包廠商辦理開工,惟起造人及承購戶聯名陳情要求准予開工,並向台灣省議會陳情,經省議員邱鏡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假該省議會朝琴紀念館一樓建設委員會會議室,召開專案小組調處會議,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處及新竹縣政府均派員列席,調處結論為:「本案陳情人等所有土地既為甲種建地,且已依法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並已建築至三樓結構體,且三十餘承購戶均為低收入之勞工,為顧及渠等合法之權益並免於引起更多訟爭與糾紛,請新竹縣政府依已核發之建築執照准予繼續施工,惟為兼顧附近民眾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仍請參酌下列原則妥慎處理:㈠原計畫之堤防,請省水利處儘速設計施工。㈡為防陳情人之建物影響到堤防之施工,請陳情人立書切結將來堤線倘無法變更時同意依法處理,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如附件五)違法核准開工及核發使用執照
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乙○○,於接獲該調處結論,竟違法簽報略以擬准陳情人立書切結及建照擬予照發,縣長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批示「如擬」。該局都市計畫課旋附切結書,簽報請示可否准予開工,經局長乙○○於同年八月九日批示,略以依縣長同年八月六日批示及切結准予報開工(如附件六)。該局都市計畫課課長丙○○,未依法行政,竟依該批示核定准予報開工,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違法核定發給建都字第一五六號使用執照(如附件七),局長乙○○未善盡監督之責。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關於都市計畫課前課長甲○○部分:
違法核發建造執照,經簽報擅自動工及違反水利法,竟未勒令停工及撤銷建照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㈠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復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位於河川行水區內之土地,無論編定為何種用地,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應禁止建造,並得限制其使用。昌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申請在上開土地建築「綠大地別墅」,興建之地點,於本院調查約詢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及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人員,均確認位於頭前溪河川行水區內(談話筆錄如附件八、九)。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前課長甲○○,主辦建築管理及建築執照核發業務,未知會地政單位及該局水利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違法核定發給建造執照,局長乙○○未有效監督。且該建物起造人未經請准開工,即擅自動工,經該局水利課發現,簽報其違反上開水利法規定,竟未即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辦理勒令停工,並撤銷建造執照,局長乙○○亦未善盡監督之責。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關於都市計畫課課長丙○○部分:
違法核定准予報開工及核發使用執照依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訂,執行其職務。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課長丙○○,主辦建築管理及建築執照核發業務,明知該建築基地位於頭前溪河川區域,依上開水利法規定,應禁止建造,竟不依法行政,違法核定准予報開工,並違法核定發給使用執照,局長乙○○未善盡監督之責。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同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關於建設局局長乙○○部分:
未有效監督,且違法批示准予報開工及核發使用執照按開工之核准及使用執照之核發,非民意機關之職掌,其調處結論不具法令效力,不得作為主管機關執行之依據;且省級民意機關之調處結論,與縣政府之行政無關,尤其違法之調處結論,縣政府更不得據以執行。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乙○○,主管河川及建築管理業務,未有效監督,致部屬違法核定發給建造執照。明知該建築基地位於頭前溪河川區域,依上開水利法規定,應禁止建造,但卻不依法行政,於該建物起造人未經請准開工,即擅自動工,經該局水利課發現,簽報其違反上開水利法規定時,未督促所屬,立即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辦理勒令停工,並違法簽報矇騙縣長。渠不僅未依其職掌及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事後竟根據省級民意機關調處結論,不當批示准予報開工,致使部屬違法核定准報開工及發給使用執照,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台灣地區山坡地及河川行水區土地,遭濫墾、濫建、濫採、濫伐、濫葬、濫棄
廢土,造成嚴重水患,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主管機關廢弛職務管理疏失,實為主要原因。綜合上述,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乙○○等,主管河川及建築管理業務,在河川行水區內,違法核發建造執照,經發現簽報,竟未依法處理,且又違法核發使用執照,以致產生嚴重損失,影響政府形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提出下列附件影本: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六月十日府建水字第一五一○一○號公告及函稿。
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建都字第八○三號建造執照及存根。
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簽呈。
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協商會議紀錄。
台灣省議會「薛憲徽先生等陳情案」專案小組調處會議紀錄。
建設局局長乙○○違法核准開工之批示。
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建都字第一五六號使用執照存根。
本院約詢台灣省政府水利處人員談話筆錄。
本院約詢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人員談話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乙○○申辯如下:
壹、本案發生經過概述:台灣省政府前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日,以七六府建水字第一五一○一○號函
,公告頭前溪河川區域並檢送河川圖籍予新竹縣政府,至今十多年來,未曾再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依據最近「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附件一),公告頭前溪河川區域。
七十六年六月間,新竹縣政府收到省水利局檢送之河川圖籍及土地異動清冊後
,隨即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之規定,分別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八日、九月二十二日、十月十二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九日先後多次函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函省水利局補正資料,惟竹北地政事務所先則以無規定可辦理水利用地登記,嗣又表示需核撥作業費,並就地籍圖(第二原圖)內未填分割後新增地號及面積等資料為補正,關於此二要求,新竹縣政府隨即函轉主要河川頭前溪之主管機關省水利局請其處理,惟省水利局僅就作業費以無經費為由,要求縣府自籌經費,至於補正地籍圖(第二原圖)乙節未有任何回應,故縣府嗣雖已自行籌款,但因行水區地籍圖未蒙省水利局補正,以致竹北地政事務所至今就河川區域之土地謄本均未註記「行水區」,此有來往公文十份(附件二)為憑。
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系爭土地建有四、五十年之老建物,乃由地主馮先生檢附房屋稅單等資料依法向縣府地政科變更編定為甲種建地(附件三謄本)。
申辯人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就任建設局局長,之前在經濟部台中加工出口
區任工程師,對於五、六年前發生之上述頭前溪行水區公告及未辦理行水區登記之來龍去脈全不知情。
八十五年底昌樂建設公司向原地主馮先生購買建地後,即向縣府申請建造執照
,因地目為甲種建地(附件三)且謄本上地政事務所亦未註記為行水區河川區域,故當時之都計課課長甲○○即依分層負責之規定(附件四分層負責表)核定發給建造執造,並核准嗣後之變更設計,因建照依規係由甲○○課長核定而非由局長核定,申辯人當然事先不知情。
嗣昌樂公司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十七日申報開工均遭退件
,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陳建榮律師事務所函,檢附證件,再次申報開工,請求備查(附件五),惟因有人檢舉建地坐落行水區,由水利課古課長簽呈至局長,申辯人方知有此案件,即函復昌樂公司不准開工(附件六)。
昌樂公司一再申報開工均遭退件後,除仍繼續請求備查,並自動停工外,並合
數十名房屋承購戶及工程承包商一再向縣府及縣議會甚至省議會等機構陳情,其陳情主要理由有三(內容詳附件七兩份陳情書):
㈠綠大地別墅之座落地乃建地,土地謄本為建地且未有限制建築之登記。
㈡該地非「行水區」,蓋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
定,所謂尋常洪水位行水區乃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最多之洪水位」,又依林務局航測所拍攝之航測圖(附件八)顯示,該基地距頭前溪有五百多公尺之遙,且土地標高距河面尚有九點八公尺之高度,居民表示數十年來未曾淹水,此相較於溪之另一邊已築有「湳雅堤防」之新竹市,頭前溪距堤防僅約一百公尺等情觀之,故認陳情人所有土地不在頭前溪行水區域內。
㈢以距頭前溪五百多公尺且基面標高距河面九點八公尺,及內政部區域計畫之
檢討報告中,該基地非潛在洪害地區為由,主張該地建築「無妨礙水流之虞」云云。
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昌樂公司及承購戶等請求省議會召開協調會,經邱鏡淳
省議員邀省建設廳黃平建股長、水利處陳俊宗組長、及申辯人與丙○○課長暨陳情人代表陳建榮律師、購屋戶數十人調處,達成「請新竹縣政府依已核發之建照准予繼續施工,惟為兼顧公共安全仍請參酌⑴原計畫之堤防儘速施工;⑵陳情人需切結倘堤線無法變更時不得要求補償。」,會中省建設廳及水利處亦同意縣府依已核發之建照准繼續施工(附件九會議紀錄-含調處經過發言紀錄)。又該調處紀錄嗣後邱省議員又提請省議會大會第六次定期大會議決:「送請省府辦理並函知陳情人」(附件十)。
縣府建設局承辦員因此要求昌樂公司書立切結書後即准予繼續施工,而申辯人
為恐將來昌樂公司提出國家賠償致國庫損失,及承購戶受害發生糾紛,故除省議會要求之切結內容外,並另要求切結堤防未完成前,如生水災,亦自動放棄提出國家賠償,且日後產權移轉應告知承受人等等(詳附件十一切結書)。又本案雖有省府長官的同意,但申辯人仍簽呈縣長請示,是否可依省議會調處及大會決議准昌樂公司繼續施工,經批示後方交下級處理,而下級亦未有何異議。
嗣因開工備查及核發使用執照,依分層負責表(附件四)均由課長核定,而不用經局長,申辯人公務繁忙,嗣後如何處理就不知情了。
貳、申辯事實及理由:核發建造執照依分層負責表乃屬課長決行,申辯人為局長,事先毫不知情,並無違法或失職情事:
昌樂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申請建築綠大地別墅,乃四層樓透天屋,依分層負責表(附件四)屬課股長決行,即由承辦人擬辦後逕由課長核定發照。申辯人擔任局長,下轄七課、隊之業務,每日除需參加數場大小會議外,並需處理數百件公文,每日幾乎忙至深夜才能返家休息,公務極為繁重,不言可喻,故對於由課長決行之核發建造執照及核准變更設計毫不知情,且依分層負責規定,建築執照之核發既由課長決行,事先並無狀況,自應尊重課長之職權而不可能干涉,否則分層負責之政策及理念如不能貫徹,行政效率必大打折扣。是以監察委員認為申辯人未有效監督,致部屬違法發照容有誤會,況本件部屬發照是否違法亦有疑義,蓋如前壹、二及三所述,因省府水利局和地政事務所之行政疏失,該基地地目確仍係「甲種建築用地」,且土地登記簿謄本地政機關亦無行水區之登記,當然更無禁限建之註記。是以監察委員不追究省政府及地政機關於七十六年間發生之疏失,反彈劾縣府之職員,尤其彈劾不知情之申辯人實在冤枉。
關於經簽報擅自動工及違反水利法而未勒令停工及撤銷建照乙節:
㈠綠大地別墅興建之地點是否為行水區容有爭議:
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八十三條之行水區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定義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之行水區係指下列情形:⑴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⑵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本件因當地尚未築堤防,故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尋常洪水位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來認定,而上開法令乃中央及行政院頒布之命令,但下級機關省水利局最近之公告乃七十六年之公告,距今達十年以上,顯未依規定之最近五年內之尋常洪水位測量,並修正河川行水區,故本案基地是否仍在行水區內,確有疑義。且參照八十四年省林務局之航測圖(附件八)該地為高於河面約十公尺之高灘地,距溪五百多公尺之遙。另於省議會召開之協調會議時,水利處陳組長亦表示本案土地大部分位於計畫中堤防之臨陸面,故堤防修築後幾乎可全部解編而劃出河川區域外。建設廳黃股長亦表示按建築法令言,既然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即可依甲建用地的容許使用來使用,故亦主張本案應准繼續按原有執照內容施工(附件九之發言紀錄)。
㈡系爭基地地目確為甲種建地,且於七十六年又未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第十條之規定為行水區或限制使用之登記,而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即所謂公示原則,法律為保護善意相對人,遂對地政機關之登記賦予絕對之效力,此不但私人間適用,政府機關亦應尊重,查昌樂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因信任地政機關對本案土地地目為甲種建地而非水利用地之登記,以鉅資購買建地,嗣房屋承購人亦因信任建地之登記而出資預購房屋,雙方均係善意之老百姓,既已依法取得建築執照,如因地政機關及省水利局等單位十年前未為行水區登記之疏失而權益受損,實甚無辜,又如渠等請求國家賠償,政府恐需以全民民脂民膏作為賠償金。又按公務員之職責在為民服務,在解決老百姓之問題而非製造問題,如上所述,本件糾紛主因省水利局及地政機關於七十六年間之疏失而造成,責任本不在縣建設局,但人民既已依法申請建照,且房屋已建築至三樓結構,基於公務員應為民服務為民解決問題,及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建設局實有必要協助圓滿解決問題之義務。
㈢按建築法第八十七條之條文係規定:「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其起
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然查本件昌樂公司取得建造執照後,有於六個月內開工,且一再具文申請開工備查,只是遭政府一再退件處理,遂於興建至三樓結構體時即自動停工。姑不論昌樂公司並未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縱認有違反,然昌樂公司係申請建造後才開始興建,關於有建照之建物先動工再申請開工備查之案件,行政機關慣例上均只處罰鍰而已,當然不敢厚此薄彼,且依水利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條等條規定,只是「得」限制使用,建築法第八十七條亦係「得」勒令停工,而非應限制使用,亦非應令停工,況事實上謄本上並無限制使用之登記,又昌樂公司於退件後早已自動停工。
㈣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至今仍有效之省縣自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
、九款規定:「省議會之職權如下::八、議決省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又同法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省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省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見附件十二),是以省議會之議員提案決議案及人民請願決議案,本具法律效力,縣府在省建設廳及水利局主管同意下,依省議會決議案,准昌樂公司依已核發之建築執照繼續施工,乃依法行事,本件監察委員指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具法令效力,顯對省縣自治原則有所誤解。
關於核發使用執照部分:
如前一之所述,核發使用執照與核發建造執照相同,依分層負責表均由課長核定即可,公文毋庸送局長,故本件使用執照係由課長核定,並非申辯人核定,申辯人事前不知情,此其一,昌樂公司既已就建地合法取得建造執照,又經省議會議決,而省建設廳、水利局等單位列席亦同意昌樂公司繼續興建,則日後課長於完工後發給使用執照,應未違法失職。
參、綜上所述,彈劾理由實不足採,申辯人服務公職三十多年,平日奉公守法、兩袖清風,未曾接受他人賄賂及不法利益,熱心為民服務,且勇於任事,故向來風評很好,廣受縣民、民意代表之讚賞,又為了在擔任建設局局長前五、六年之七十六年省府及地政事務所之行政疏失,致人民權益受損的事件中,為免數十名陳情人抗爭並請求國家賠償致政府形象及國庫均受損,並為兼顧購屋者及公共安全,在考慮基地是否行水區有爭議,又加強對陳情人切結等要求下依省縣自治法執行議會決議案,圓滿解決民怨並兼顧公共安全使人民信服政府,而維持政府之公信力,敬請明鑑,速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毋任感禱之至。
肆、為使諸委員了解案情,敬請准予到會說明案情,實感公便。
伍、提出如下附件影本:水利法。
新竹縣政府函稿五件、簽一件、竹北地政事務所及台灣省水利局函各二件。
土地登記簿謄本三頁。
都市計畫課分層負責表。
陳建榮律師致建設局函。
新竹縣政府致昌樂公司函。
陳建榮律師陳情書函。
航照圖。
台灣省議會秘書處函。
台灣省議會函。
昌樂公司切結書。
省縣自治法。
本案土地七十九年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更正編定清冊。
省頒「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異動更正說明」。
新竹縣未列潛在洪害區(摘自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二一四頁)。
本案工程申請開工及施工查驗資料(均依建築法處以罰款後始准予備查)。
丙、被付懲戒人丙○○申辯如下:
壹、事實經過建造執照之核發:
昌樂公司申請建造綠大地別墅,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由都市計畫課前課長甲○○核發建造執照(八十六年一月間變更建造執照)(附件一)。
處理過程如左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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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未設建築管理課(台灣省僅澎湖縣政府及本府未設),由都市計畫課兼辦建築管理業務,有關本案建照之核發係依據建築法、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作為建築物安全結構技術上審核依據,至於土地編定使用部分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及土地登記簿審核其允許使用範圍;關於行水區等水利業務係屬水利主管單位權責。
錯誤原因分析:
⒈現場新舊建築物雜陳,無明確之行水區界址(如附件二航照圖及現場附近照
片)。本案建築物距離現有水道約四○○~四五○公尺之遙,無法判定為行水區。
⒉本案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土地登記簿仍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法得建築使用(如附件三)。
⒊由於未登記為「水利用地」,造成建管單位逕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審核誤發建造執照。
⒋前述土地使用編定應為「水利用地」,非為「甲種建地」之登記,非本單位權責,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得准予興建,依法並無不當(附件四)。
貳、彈劾文指申辯人主辦建築管理及建築執照核發業務,明知該建築基地位於頭前溪河川區域,依水利法規定,應禁止建築,竟不依法行政,違法核定准予報開工,並違法核定發給使用執照。
參、本案對昌樂公司核准開工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申辯人處理過程如下:建照核發後,昌樂公司在未准開工情形下,違法興建至三樓。
水利課水利巡查人員於⒉⒘發現,簽報處理,有關單位獲悉上情後,在建造
人屢經申請開工未獲同意並陳情再三,爰於⒊⒏由水利課簽由建設局長轉陳縣長⒊⒘批示:「速邀有關單位召開協調會」(附件五)。而於⒋⒖由縣長主持協調會,與會者有省水利局,水利局第二工程處主管單位及本府水利、地政、建管、法制等單位。主要結論為:「有關堤防線河川行水區及河川區域之規定,請業者敘明理由後,由縣府轉請水利局檢討河川區域線及堤防布置線,可否建築由水利局決定。另為顧及業者權益(因土地登記原仍登記為甲建,民眾依法申請,錯不在民眾),將來如獲准興建,原核發執照同意仍屬有效」(附件六)。
申辯人於⒎⒈到職後,仍秉持依法行政原則,不予同意開工,起造人及承購
戶聯合陳情省議會尋求救濟,而於⒎在省議會由省議員邱鏡淳主持,邀請省建設廳、水利處及本府建管、水利單位協商,會中作成二點結論:㈠原計畫之堤防,請水利處儘速施工。㈡為防陳情人之建物影響堤防之施工,請陳情人立切結書將來堤防線倘無法變更時,同意依法處理,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附件七)。本課(都市計畫課)於接獲省議會函送該協調會議紀錄後,基於依法行政及人民信賴保護原則,申辯人未敢即依協商結論核准其開工及後續之使用執照核發。隨即與承辦人研擬,以在「甲種建築用地」未改編為「水利用地」限制使用前,由於水利、地政單位疏忽造成之瑕疵,得否續供建築使用,「決定權」應屬水利單位,本課只是「執行」單位,仍以依法行政為優先考量,並將意見陳述長官決定。在依法行政方面,屢經人民多次陳情,並由本府及省議會二次協商,雖經長官批示,仍一本依法律命令執行職務之理念,衡酌主要癥結之河川用地在未由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前,可否依據協商紀錄結論辦理,事關水利主管權責,為尊重水利主管意見,經會據水利主管單位(本府建設局水利課)⒏⒉簽覆同意參照協調會結論及調處結論辦理。復經局長批示:「本案土地在頭前溪河川區域內高灘地之老建地(甲種建地),會議中省水利處與建設廳均認為可發建照,故本案擬予照發」,經縣長⒏⒍核定「如擬」照發(附件八)。另開工部分申辯人遂於⒏⒐再簽奉局長核示:「依縣座⒏⒍批示及切結准予報開工」(附件九)。申辯人乃於⒏⒐由起造人立下切結書後,依分層負責(附件十)之規定核准其開工,及後續使用執照之核發。
依前所述,本案之處理過程,申辯人已對長官充分陳述經辦業務之意見。對於
長官之批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申辯人有服從之義務,是申辯人遵行長官批示所為之准予開工及核發使用執照等處分,實無所謂假借權力圖利本身或他人利益之情形。
肆、申辯人自大學畢業,服役退伍後,於六十九年八月起擔任公務員,選擇為民服務為一生之職志,自認十八年來,在各個不同之工作崗位上,均戰戰兢兢戮力從公,克守廉潔、勤奮、謙虛、服從、負責、上進等原則,善盡公務員之職守,從來只有長官與同仁之肯定與支持,並於近年利用在職進修完成碩士學位,並通過薦任升等考試,經前縣長范振宗先生賞識拔擢擔任建設局工程隊隊長,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調任都市計畫課課長,得以將所學(畢業於成大都市計畫系及中華大學土木研究所)完全發揮,由於工作上之努力、盡責之表現,現任縣長林光華先生對申辯人仍予以肯定與支持(附件十一)。足證申辯人對國家、社會所作之努力與貢獻。而本次遭監察院之調查,與事實不符,將申辯人彈劾送貴會審議,嚴重打擊申辯人以及同仁之士氣,並刺激十八年來一直保持之高昂鬥志及服務、奉獻之精神,伏乞委員諸公能諒察實情,撤銷監察院之彈劾,以還本人之清白。
伍、建議及改進事項由於有關核發建照之審核,如土地登記簿使用編定欄非登記為水利用地,依規
無需加會水利單位,本案因水利與地政單位之聯繫不足,未能於土地登記簿上正確記載,以致造成本案建照之誤發,申辯人自接觸本案瞭解錯誤發生原因之後,為避免同仁再次無意犯錯造成再次傷害,立即交代承辦人員簽請本局水利課提供本縣各河川圖籍以供本課所有同仁參辦,但為免有疏失仍須盡力協調地政單位,依省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八五府地四字第九四三二號函示於該類土地上,逐筆備註「本宗土地仍應受水利法規限制使用」以資識別。避免再次造成承辦人員之無意而導致誤發建照之情況(附件十二)。
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行水區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所
稱尋常洪水位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現有行水區內不但存有村落,且多生活於現地數十年,實應儘速檢討行水區之劃設,並修建適當之堤防。且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河川區域線埋設界標,或檢附圖冊囑託地政機關逕為測量分割登記,並依法編定或變更為水利用地,以維護世居住民之權益,減少民怨。
以本案土地為例,距離現有水道約四○○~四五○公尺之遙,附近新舊建築物雜陳,且無明確之行水區界址,其間現有耕地到處分布,並有部分世居之三合院建築物。(請詳參附件二之航照圖及現況照片),為維護世居住民之權益,仍須建請水利單位儘速檢討行水區之劃設,並比照對岸(新竹市)儘速修建適當之堤防。
陸、提出如下附件影本: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建都字第八○三號建造執照存根及變更設計建造執照。
本案土地附近航照圖及現場附近照片。
本案土地代表地號(竹北市○○○段九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簿。
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條文。
水利課簽呈及縣長批示。
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協商會議記錄。
省議會「薛憲徽先生等陳情案」專案小組調處會議記錄。
都市計畫課第一次簽呈及批示。
都市計畫課第二次簽呈批示及切結書。
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縣長林光華先生對申辯人之評語。
都市計畫課為免再次無意犯錯,加強辦理情形有關文件。
柒、丙○○又補充申辯如下:本府地政科於⒍七九府地用字第五四八三九號函核准本案土地更正編定為
「甲種建築用地」。由於未登記為「水利用地」,造成建管單位逕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審核誤發建造執照。登記有誤,非本單位之咎責,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准予興建,依法並無不當。
申辯人處理過程:
㈠建照核發後昌樂建設公司在未准開工情形下,違法興建至三樓。
㈡⒉⒘水利課巡查人員發現后,起造人再三陳情。
㈢申辯人於⒎⒈到職後,仍秉持依法行政原則,不予同意開工,起造人及承
購戶聯合陳情台灣省議會尋求救濟,⒎省議會由省議員邱鏡淳主持,邀請省建設廳、水利處及本府建管、水利單位協商,會中作成二點結論:「原計畫之堤防,請水利處儘速施工。為防陳情人之建物影響堤防之施工,請陳情人立切結書,將來堤防線倘無法變更時,同意依法處理,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本課接獲省議會函送該協調會議紀錄後,基於依法行政及人民信賴保護原則,申辯人未敢即依協商結論核准其開工及後續之使用執照核發。隨即與承辦人研擬,以在「甲種建築用地」未改編為「水利用地」限制使用前,由於水利、地政單位疏忽造成之瑕疵,得否續供建築使用,「決定權」應屬水利單位,本課只是「執行」單位,仍以依法行政為優先考量,並將意見陳述長官決定。在依法行政方面,屢經人民多次陳情並由本府及省議會二次協商,雖經長官批示,仍一本依法律命令執行職務之理念,衡酌主要癥結之河川用地在未由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前,可否依據協商紀錄結論辦理,事關水利主管權責,為尊重水利主管意見,經會據水利主管單位(本府建設局水利課)⒏⒉簽覆同意參照協調會結論及調處結論辦理。復經局長批示:「本案土地在頭前溪河川區域內高灘地之老建地(甲種建地),會議中省水利處與建設廳均認為可發建照,故本案擬予照發」,經縣長⒏⒍核定「如擬」照發。另開工部分申辯人遂於⒏⒐再簽奉局長核示:「依縣座⒏⒍批示及切結准予開工」。申辯人乃於⒏⒐由起造人立下切結書後,依分層負責之規定核准其開工,及後續使用執照之核發。
㈣依前所述,本案之處理過程,申辯人已對長官充分陳述經辦業務之意見。對
於長官之批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申辯人有服從之義務,是申辯人遵行長官批示所為之准予開工及核發使用執照等處分,實無所謂假借權力圖利本身或他人利益之情形。
申辯人自接觸本案瞭解錯誤發生原因後,為避免同仁再次無意犯錯造成再次傷
害,立即交代承辦人員簽請本局水利課提供本縣各河川圖籍以供本課所有同仁參辦,但為免有疏失仍須盡力協調地政單位,依省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八五府地四字第九四三二號函示於該類土地上,逐筆備註「本宗土地仍應受水利法規限制使用」以資識別。以避免再次造成承辦人員之無意而導致誤發建照之情況。
建請水利單位儘速檢討行水區之劃設,並修建適當之堤防。且經公告劃入河川
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河川區域線埋設界標或檢附圖冊囑託地政機關逕為測量分割登記,並依法編定或變更為水利用地,以維護世居住民之權益,減少民怨。(以本案土地為例,距離現有水道約四○○~四五○公尺之遙,附近新舊建築物雜陳,且無明確之行水區界址,其間現有耕地到處分布,並有部分世居之三合院建築物)。
補提如下之附件影本:
㈠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建都字第八○三號建造執照存根及變更設計建造執照。㈡新竹縣政府地政科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七九府地用字第54839 號函及附件。
㈢本案土地代表地號(竹北市○○○段九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簿。
㈣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條文。
㈤台灣省議會「薛憲徽先生等陳情案」專案小組調處會議紀錄。
㈥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第一次簽呈及批示。
㈦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第二次簽呈批示及切結書。
㈧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為免再次無意犯錯,加強辦理情形有關文件。
丁、被付懲戒人甲○○申辯如下:
壹、監察院調查本案,從未約談申辯人,近日由服務單位告知被彈劾,始收集資料,俾憑申辯,惟因時間倉促,且申辯人已離開新竹縣政府七個多月,資料不易收集,但申辯書內容絕無偽飾,所呈附之證據若有較不全之處,尚請包涵。
貳、違法核發建造執照部分:新竹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自民國八十二年起至今,均以每年二百萬元委請新竹縣市建築師公會審核,俟合格後即依規核發建照。
新竹縣竹北市○○○段九之三等三十一筆土地,於七十六年六月十日即由省府
公告為頭前溪河川區域範圍內,而於七十九年四月至五月間該土地地目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時(附件一),卻未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附件二),經核定公告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依法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時,及依省府函(附件三)於該土地謄本之異動編定清冊「備註」欄備註「本宗土地仍受水利法規限制使用」,致使昌樂公司於上開地號申請建造執照,讓新竹縣市建築師公會審查時,誤判為一般性甲種建築用地,而予以審查合格,再使申辯人依據「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附件四)暨「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誤發建造執照。
本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位置,前於七十六年間即由省府公告為河川行水區域範
圍內,而該宗土地變更編定卻未依前述附件二、三規定辦理登記備註,故發照時確實無法查知其土地係屬河川行水區域範圍內,且該建照申請案係委由新竹縣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合格,故不另辦理現場勘察。查一般甲建發照案依規並不需知會地政單位及水利課,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辯人核發建都字第八○三號建造執照實無不當。
法令係保護公務員依法行政,而非成為公務員羈絆之石,本案因土地、水利、
建築等相關法令未能橫向聯繫,致使如此,建請儘速檢討修訂,以保障公務員權益,俾免重蹈覆轍。
叁、經簽報擅自動工及違反水利法竟未勒令停工部分:建築法第八十七條:「:::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附件五)並依內政
部⒎⒊台內管字第五九九四一八號函之規定(如附件六):監造人之監造責任應自申報開工之日起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後負監造之責任。起造人如於領照後未經會同監造人申辦開工即逕自施工者,自應由起造人負責任。
查起造人未經請准開工即擅自動工,而水利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簽報其違
反「水利法」規定時,該建物已蓋至三樓,且已無再往上繼續施工(水利單位有跡可查),其現場施工人員、機具亦已撤離工地,故無必要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之動作,其事實早已停工亦無施工,爾後建商繼續施工係於該案核准其開工後。
肆、撤銷建照部分:查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水利課再簽中已有建議:「本案是否撤銷建照,或先由府
內召開協調會,邀請地政單位說明地目編定情形等再研議」經縣長批示:「速邀有關單位速開協調會」在案(附件七)。
當時申辯人經水利單位會知,本案所申請建築位置係於河川行水區域範圍內時
,即堅持不准其開工,而為避免起造人嚴重反抗,雙方並依規進行「行政訴願」(附件八);如縣府勝訴不准其開工及違反「水利法」規定成立,即可撤銷建造執照,拆除其違建,則起造人情緒亦可較為平緩。故建造執照撤銷之動作申辯人實已逐步推展中,並非未執行。
「行政訴願」過程中,申辯人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調離都市計畫課長職務,故「行政訴願」後續結果如何?尚不知情。
伍、提出如下附件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一頁。
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台灣省政府函。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建築法。
摘錄內政部六十三年七月三日台內管字第五九九四一八號函。
新竹縣政府函及附件答辯書暨水利課「再簽」。
都市計畫課簽。
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函(繳交先行動工罰款三千元)。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意見如下:
關於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乙○○等三員違法失職乙案,本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壹、關於被付懲戒人乙○○部分:黃員辯稱:本案建造執照之核發既由課長決行,自應尊重其職權而不可能干涉,故並無監督不周;本案建築基地是否在行水區內,實有疑義;建設公司及購屋民眾如因政府疏失而權益受損,實甚無辜,如提起國家賠償,政府恐需以全民膏脂作為賠償金,實有必要解決問題;對於有建照者先動工再申請河川行水區開工備查之案件,慣例只處罰鍰;依台灣省議會之議員提案決議案及人民請願決議案准繼續施工,乃依法行事;本案使用執照係由課長核定,渠事前並不知情云云,依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規定「行政機關首長及各層主管對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應切實監督,如發現不當情事,應隨時糾正」,足見渠就所屬違法發照之違失責任,仍應負監督不周之責;本案建築基地確位於頭前溪河川行水區內,該河川行水區之範圍,如尚未依法檢討完成修正程序,自仍應以主管機關民國七十六年之公告為準;對於七十九年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修正時,未囑託地政機關依修正之規定辦理變更編定之違失,本院已另案糾正新竹縣政府,惟上開規則第十條第二項,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修正,不再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可見河川區域內土地之禁止建造,係依水利法規相關規定辦理,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是否登載為水利用地為要件;違法發照,倘不幸發生嚴重水患或其他災害,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時,應付賠償金額更鉅,且嚴重影響政府形象,故不依法行政之結果,所付代價甚大;既違反法律明文禁止之規定,原應即迅行依法行文撤銷該建照,撤銷前如有擅自動工者,自應依法另行文勒令停工,已非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此不同於一般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案件,得裁量處以罰鍰;彈劾意旨係指渠竟根據省級民意機關調處結論不當批示,並非指根據民意機關決議,況民意機關決議如有違法,行政機關尤不得據以執行;又渠曾不當批示准予報開工,豈能藉口事前不知情。是渠所辯,不足為由。
貳、關於被付懲戒人丙○○部分:羅員辯稱:渠接獲台灣省議會函送協調會議紀錄後,即陳請長官決定,渠對長官之批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有服從之義務云云,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依同法第二條但書規定,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渠不依法陳述意見及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推諉係遵行長官命令行事,亦難解免違失之責。是渠所辯,不足為由。
叁、關於被付懲戒人甲○○部分:何員辯稱:本案土地雖位於河川行水區,因未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故核發建造執照實無不當;又起造人擅自動工,經水利課簽報其違反水利法規定時,該建物已無再繼續施工,故渠無必要勒令停工;又起造人已另案提起訴願,屆時新竹縣政府如勝訴及違反水利法規定如成立,即可撤銷建照云云,惟河川區域內土地之禁止建造,係依水利法規相關規定辦理,不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簿是否登載為水利用地為要件,豈能以此為藉口;且即使係過失誤發建照,於水利課簽報起造人擅自動工及違反水利法規定時,即應迅行依法辦理撤銷建照及勒令停工,渠未依法行政,應負違失之責任甚明。是渠所辯,均不足採。
綜合上述,被付懲戒人所辯,均不影響其各應負違失之責,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委無可採。請貴會依法懲戒。
理 由
壹、乙○○、甲○○部分:被付懲戒人乙○○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起任台灣省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局長(現因
另案經本會議決休職六月執行中)被付懲戒人甲○○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任該局都市計畫課課長。
新竹市昌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樂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申請在新竹縣
竹北市○○○段九之三、九之十二至九之二十三、十之二、十之十四至十之十八及十之二十至十之三十一號土地計三十一筆(其中九之三號土地嗣後分割為三十二筆,即九之三號及九之二十四號至九之五十四號)建築「綠大地別墅」,該等土地位於頭前溪河川行水區內,早經台灣省政府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於七十六年六月十日以七六府建水字第一五一○一○號公告有案,並曾行文新竹縣政府,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禁止建造,惟竹北地政事務所非唯未辦理變更登記為水利用地,且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七九北地所四富字第三二一七號函報新竹縣政府,將上述九之三號、十之二號及十之四號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經該縣府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七九府地用字第五四八三九號函核可(本案發生後,監察院另提糾正案)。甲○○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核發建都字第八○三號建造執照。該案基地面積二一六四平方公尺,建築面積四○三五點三二平方公尺,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四層三棟,共三十一戶。按上述省府公告及縣府核可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公文均屬地政業務,非建設局職掌,且係黃、何二員到職前數年定案,又本案用地高於河面約十公尺,距水道四百餘公尺,附近有甚多建築,並有舊式三合院,有省林務局之航測圖及照片可稽,被付懲戒人甲○○依此等公文書及現場情況,核發建照,尚無疏失,雖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於八十七年三月修正第十條第二項,不再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但修正在本案終了之後。又依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核發建照,由課長決行,課長甲○○既無違失,局長乙○○自無監督不周之可言。
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核發上述建照,八十六年一月核准變更設計
,昌樂公司即於同月未經報備開工,擅自動工,縣府建設局水利課接獲檢舉,發現地點在河川行水區內,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及三月八日簽報。經縣長范振宗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批示:「⒈不該發建照未查明而發給應懲處。⒉未報准開工而建商自行開工損失應自行負責。⒊速邀有關單位速開協調會。」縣府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邀同台灣省水利局及業者代表,召開協商會議,由縣長范振宗主持,結論以:「查明建設局都市計畫課核發建築執照,有無知會相關單位之業務疏失,有無會水利單位,如未作好聯繫工作,使本府處於尷尬之場面,要追究責任,如無疏失也就免於追究。建築執照,房屋之興建,事關堤防線河川行水區,及河川區域之規定,請業者敘明理由後,由縣府轉請水利局檢討河川區域線,及堤防布置線,可否建築由水利局決定?縣府依水利局決議執行。為顧及業主權益,考慮公文層轉費時,將來如獲准興建,則原核發之建築執照,同意仍屬有效。」嗣經縣府依水利法規定不准承包廠商辦理開工,此時何、黃二員,既知本案建築基地位於禁建之河川行水區,且起造人未先報備開工而擅自動工,顯有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勒令停工之必要,乃竟僅裁處罰鍰三千元而未勒令停工,自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酌情議處。所辯房屋已建至三樓,人員機具均已撤離,無勒令停工之必要,然停工後隨時可以復工,謂無勒令停工之必要,核非可取。
貳、乙○○、丙○○部分:本案起造人及承購戶聯名向台灣省議會陳情,經省議員邱鏡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三日召開調處會議,省建設廳、水利處及新竹縣政府均派員列席,調處結論為:「本案陳情人等所有土地既為甲種建地,且已依法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並已建築至三樓結構體,且三十餘承購戶均為低收入之勞工,為顧及渠等合法之權益並免於引起更多訟爭與糾紛,請新竹縣政府依已核發之建築執照准予繼續施工,惟為兼顧附近民眾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仍請參酌下列原則妥慎處理:原計畫之堤防,請省水利處儘速設計施工。為防陳情人之建物影響到堤防之施工,請陳情人立書切結,將來堤線倘無法變更時,同意依法處理,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底接獲省議會函送之調處結論後,先由水利課簽註同意照該調處結論辦理,被付懲戒人丙○○於同年七月一日接任都市計畫課課長,於同年八月二日簽稱:本案土地在竹北新庄子頭前溪河川區域內高灘地之老建地(甲種建地)會議中省水利處與建設廳均認為可發建照,故本案擬予照發。經建設局技正鄒日誠及被付懲戒人乙○○蓋章轉呈縣長,於八月六日批示「如擬」。起造人昌樂公司乃於同月九日出立切結書,略稱:因建地位於省水利處公告之行水區,為避免影響堤防施工及發生水災,造成財產損失,起造人同意若水利單位興建堤防,無條件配合拆除堤防用地之建築物,不要求任何補償,若堤防工程未完成前發生水災,造成建物或住戶財產損失,願放棄申請國家賠償,若起造人辦理產權移轉,有告知承受人之法律責任。都市計畫課承辦人簽報請示可否准予開工,課長即被付懲戒人丙○○簽註「擬陳請核示」。技正鄒日誠簽註:「擬請鈞長審慎裁示」。被付懲戒人乙○○當即批示:「依縣座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批示及切結准予報開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由丙○○依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決行發給建都字第一五六號使用執照。
查上述調處結論(調處會會議紀錄)先經省議會秘書處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函送省建設廳、水利處及新竹縣政府查照,嗣經列入「議員報告案」,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經省議會第十屆第六次定期大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議「送請省府辦理」。依省縣自治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省政府對省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關於省議員提案之議決,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省議會。黃、羅二員罔顧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河川行水區內禁建之規定,遷就省議員之調處結論,准予開工,並核發使用執照。自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酌情議處。
如前所述,新竹縣政府接獲省議會之調處結論後,水利課簽註同意辦理,羅員亦
簽註擬照發建照,經建設局技正及局長蓋章轉呈縣長批示「如擬」,被付懲戒人乙○○、丙○○並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陳述反對意見,申辯意旨謂已對長官充分陳述,對於長官之批示依法有服從之義務云云,殊難據以卸責。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