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法院以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為配合翁文德登記參選第三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乃與蔡英碧、蔡錦川等人及其他各山地部落助選幹部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蔡英碧及蔡錦川籌集約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作為賄選經費,其中由甲○○持四十萬元交予翁文德之助選員陳彩雲,由陳女對選區內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該具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翁文德。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書。
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投檢罰字第五五二五號繳納罰金收據。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緣申辯人甲○○因違反選罷法案件,雖經法院以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判決確定(證一)。然查該判決理由中,對於證人徐峰義、羅玠旻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辯人北上訪友徐峰義,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始與徐峰義分手,接羅玠旻返回彰化家中,預備隔天投票之事實,皆漏未審酌,且對該部分已提出之證據,被捨棄不採用,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符合再審之情事,申辯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審聲請在案(證二)。
本件公務員移送懲戒書記載之違法失職事實,係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持四十萬元交予立法委員候選人翁文德之助選員陳彩雲,而由陳彩雲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該具有投票權人,投票於翁文德。惟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辯人北上訪友徐峰義,隔日並與羅玠旻同返彰化家中,如何於同一日晚上至台東縣某地交付前述金額與陳女?足證證人徐峰義、羅玠旻之證據於前該判決中,被捨棄不採用,又未敘明其理由,其判決顯有違法之虞,自得為再審之理由,再審聲請迄今尚未有裁定結果,故本件公務員移送懲戒書記載之違法失職之事實,尚未明確之前,應予暫緩議決,以免冤抑。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書。
⒉刑事再審聲請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股長。緣翁文德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登記參選第三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由蔡英碧、蔡錦川籌集約五千萬元作為賄選經費,其中由被付懲戒人持四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八、九時許,在台東縣○○鄉○○○路森永站附近交給陳彩雲,預備由陳彩雲對選區內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該具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於候選人翁文德。上揭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論被付懲戒人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投檢罰字第五五二五號繳納罰金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前開預備賄選之犯行,並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伊北上探訪友人徐峰義,翌日中午始與徐峰義分手,接女兒羅玠旻返回彰化家中,並未至台東交付款項予陳彩雲等詞置辯,惟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是其請求在其刑事再審聲請未有裁定結果前,停止本件審議程序,亦無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