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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2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佐。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間負責高雄縣旗山鎮、大寮鄉、鳥松鄉等三鄉鎮,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負責高雄縣湖內鄉、路竹鄉、梓官鄉、橋頭鄉、大社鄉、仁武鄉等六鄉鎮之水污染防治及稽查業務,惟因高雄縣環保局人力不足,可以互相支援,得越區執行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簡垂鈴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北里北巷二十一之一號之「小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山公司)總經理。緣小山公司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間共經各級環保單位稽查廢水排放二十一次,判定不合格九次,處分八次,限期改善四次在案,在該公司被飭令限期改善截止日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後,甲○○明知小山公司未確實改善廢水排放問題,若由其他稽查員前往複查,因採樣問題,未必能獲判合格,竟為圖不正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四次單獨至小山公司稽查廢水排放,其依職務上之行為於工廠外圍水溝採樣送驗,經獲判合格。除小山公司就限期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改善完妥部分,另送自行委託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研究中心出具之水質檢測報告書函送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備查外,其餘限期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改善完妥,以及限期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改善完妥部分均因甲○○上開採樣送驗,經檢驗結果皆符合放流水標準,均認定小山公司已完成改善。使小山公司分次免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每次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處罰。甲○○即因此連續三次,接受簡垂鈴招待至高雄市春風如意樓、杏花閣及紅玫瑰等地下酒家尋歡作樂,每次消費各約一萬元,三次計約為三萬元之不正利益。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其貪污違失行為,既經判決宣告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職,本會認為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應予免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