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因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茲依法院之判決摘要列述如下:
㈠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值勤警員柯輝政據報前往處理嫌犯王文瑞涉嫌恐嚇他人安全罪嫌時,將略有酒意之王嫌帶回派出所,王嫌於受公權力拘禁之際,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柯員等多名警員口出三字經等穢語當場加以侮辱,該派出所備勤員警甲○○一時氣憤,出手毆打王嫌致輕傷。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見證一)㈡本案嗣經王嫌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許員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雄分院瑞刑事字第二六五二九號函復判決確定在案。(見證二、三)本案許員因違法之情節尚未構成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應予免職之規定。惟許員因涉嫌假藉職務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既經法院判決確定,顯其違法行為屬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員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
證一: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
證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函。
證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
(以上均影本,在卷)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本件申辯人之所以涉及傷害案件,純因嫌犯王文瑞在派出所內,於其受公權力拘禁之際,極力掙脫,並在所裡大聲喊,用頭撞牆、地及所內之桌几等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柯輝政、王瑞峰等多名警員出三字經等穢語當場加以侮辱,且意圖逃遁,因此發生本件糾紛,合先敘明。
次查王文瑞為圖謀免於法律制裁,偽裝傷勢嚴重,行將死去,則衡情酌理,躺臥病榻呻吟,甚或舉手投足,猶恐不能,何以一到安泰醫院就立即行動自如,自行至掛號室打電話,並叫車離去,嗣又折返藍姓夫婦家宅前,生龍活虎般,持刀大肆在該處施惡、橫行,並毀損機車及附近鄰居之電錶等物,由是顯見王文瑞在偵、審各庭中所為指述確有浮誇。核申辯人當時本意無非制止王文瑞酒後鬧事,維護派出所內之秩序而已,殊不知竟遭王文瑞濫訟至此。
申辯人依法執行公權力,維護治安,而告訴人係素行不良,自少年迄今前科累累,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證一)厚厚一疊在卷可憑,且其現無正當職業,臨訟經驗豐富,告訴人於本件犯行後,圖謀逃避刑責,竟誣指申辯人假藉職務,乘機傷害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由其佯裝昏倒到送醫後,不需醫治,自行迅速脫走等情,可證其心虛並無視法律存在,公然挑戰公權力之惡性,益證申辯人確有冤抑。核被付懲戒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又無仇怨,豈會無故加害?末按申辯人自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服務警界迄今已逾二十二年以上,考績等第除其中有七年為乙等外,其餘均為甲等,八十六年更因績效優良獲頒警察獎章,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資績計分表(證二)可按,顯見申辯人平日服務績效甚佳,此次涉案純因熱心過度一時失察所致。況申辯人考績最近五年,年年甲等,且八十七年年資排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職務人員之第三名,有資績名冊(證三)可按,足證申辯人績效口碑均甚佳,涉及本案既無犯罪動機及故意,況果欲犯罪亦不能公然行兇。
綜上所陳,敬請 鈞會明鑒,賜准從輕議處,申辯人定當知過必改戮力從公,至感德便。
提出證物:
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王文瑞)全國前案紀錄表。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職務人員資績計分表。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職務人員八十七年資績名冊。
(以上均影本,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緣該分局漢民派出所警員柯輝政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處理涉嫌恐嚇他人安全案之王文瑞時,將略有酒意之王文瑞帶回派出所,王某於受公權力拘禁之際,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柯員等多名警員口出穢語當場加以侮辱。被付懲戒人為當時該派出所備勤警員,一時氣憤,竟出手毆打王某致其背部紅腫三×三公分、右臉紅腫傷三×三公分、右手紅腫傷三×三公分、右後耳紅腫二×二公分、口腔裂傷一×一公分、前腹擦傷十×○.一公分、右前胸紅腫四×二公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論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罪,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其違失事證已甚明確。被付懲戒人所為未加害王文瑞之申辯,已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所提各項證據亦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