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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3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三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已停職)係台灣雲林監獄藥師,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該監醫

師兼衛生科長劉國全退休後,即代理衛生科行政事務,負責該監收容人犯之藥品調劑,並兼代衛生科行政事務及保外醫治受刑人保外就醫期間之訪察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該監受刑人蕭振興因第五、六頸椎及第四、五腰椎固定,經該監報由法務部核准,

自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保外醫治一個月,並限住院治療,該監指定莊員擔任蕭振興保外醫治之察看工作,後因蕭振興患病未癒,乃續報請該部核准展延保外醫治,仍限住院治療。至八十三年八月間,蕭振興實際並未住院治療,恐未能獲准續辦保外醫治,與其妻蕭詹金鑾共同起意行賄莊員,由蕭振興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易民診所診治後取得診斷証明書,及透過友人結識國軍第八○二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校主治醫師鞠青華,取得鞠青華簽發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後,每月將內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財物之信封,由蕭詹金鑾一人或蕭詹金鑾與蕭振興二人共同交付予莊員收受。莊員明知蕭某並未住院治療,且未實際察看蕭振興患病情形,即按月逕據蕭振興等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雲林監獄察看保外醫治受刑人登記簿」察看情形欄內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蕭振興應予以繼續展延保外醫治,違背職務為蕭振興辦理保外醫治展延達三年三個月之久,莊員計收受賄款新台幣二十五萬八千元。

莊員另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負責該監受刑人郭清安罹患尿毒症保外醫治之察看工作,

惟郭清安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即未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洗腎治療,僅於莊員前往察看前,先行取得該醫院所簽發之診斷證明書,再於莊員前往察看時,交付該診斷證明書,並誆稱仍持續在民生醫院進行洗腎治療。莊員未依規定向民生醫院查詢郭清安病情,僅憑其提出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自稱仍持續在該院洗腎,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先後在職務所掌管之「雲林監獄察看保外醫治受刑人登記簿」察看情形欄偽填郭清安仍續在該院作尿毒症血液透析治療,應予繼續展延保外醫治。

前開事實迭據莊員於本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雲林縣調查站訊問中,及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曾自白不諱,且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違法犯紀,情節重大。

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

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在卷):

㈠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九三、三二六五、四

一一八、四四四九、四七六九等號起訴書影本。㈡相關事證影本。

理 由本件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係台灣雲林監獄藥師,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該監衛生科長劉國全退休後,除負責該監收容人犯之藥品調劑外,並兼代衛生科行政事務及保外醫治受刑人保外就醫期間之訪察工作。該監受刑人蕭振興因頸椎及腰椎疾病,經該監報由法務部核准,自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保外醫治,限住院治療,由被付懲戒人擔任察看工作。因蕭振興患病未癒,續報展延保外醫治。惟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蕭振興實際並未住院治療,為獲准續辦保外醫治,於取得雲林縣北港鎮易民診所或國軍第八○二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校主治醫師鞠青華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後,每月將內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財物(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月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其中一月未付,八十四年十一月八千元,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五月每月一萬元)之信封,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明知蕭振興並未住院治療,且未實際察看蕭振興患病情形,竟按月逕據蕭振興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在「雲林監獄察看保外醫治受刑人登記簿」登載蕭振興應予繼續展延保外醫治,而計收受賄款新台幣二十五萬八千元。另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負責該監受刑人郭清安罹患尿毒症而保外洗腎治療之察看工作。惟郭清安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並未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洗腎治療,被付懲戒人竟未依規定向民生醫院查詢郭清安治療情形,亦僅憑郭清安提出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自稱仍持續在該院洗腎,逕在「雲林監獄察看保外醫治受刑人登記簿」登載郭清安仍續在該院作尿毒症血液透析治療,應予繼續展延保外醫治。

上開違失事實,迭據被付懲戒人在偵審訊問中自白不諱,核與蕭振興及郭清安供述情節相符,此有其訊問筆錄以及雲林監獄察看保外醫治受刑人登記簿乙本、雲林監獄察看受刑人保外醫治展延報告表六十一張、法務部函准展延保外醫治函二十九張、蕭振興申請保外醫治卷宗乙宗、陸軍第八○二總醫院蕭振興病歷表乙份、蕭振興診斷證明書乙紙、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等分別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等號偵查卷、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卷或本會案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書否認,事證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