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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83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三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擔任值班及監管人犯勤務,當時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遭通緝人犯吳富源被銬於該派出所偵訊室中,原應注意逮捕到案之通緝犯之舉動,以防其脫逃,因口渴到茶水間倒水,竟疏於注意,致吳某趁機以迴紋針打開手銬,自派出所脫逃。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審酌孫員坦承錯誤,深知悔悟,且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顯可憫恕,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本府就其違法失職之行政責任移請審議。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人犯吳富源係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緝獲,申辯人當天休假,並未參與緝捕行動,翌日上午六時值班,由於監管人犯並非值班勤務,亦非交接班交辦事項,人犯係犯何種罪名並不瞭解,接班時知悉有人犯拘禁於辦公室(偵訊室),即曾注意人犯雙手銬上手銬,再銬於辦公室之鐵杆處,且人犯鼾聲震耳、呼呼大睡,七時零五分許,申辯人因口渴至茶水間(與人犯所拘禁之辦公室相對,可清楚看到值班台狀況,如照片㈠、㈡)倒水之際,聽到砰的一聲,立即衝出查看,發現人犯脫逃,馬上追出,但因衡量所內之槍械實較人犯重要,只好放棄追捕機會(距離不遠,若出去追捕應可順利抓到,但因所內並無其他人員可支援),迅速返回所內通知主管及其他同事前來支援。申辯人承認未先再查看人犯即去倒茶係有疏忽,但此實有不可歸責於申辯人之事由,因造成脫逃之因素尚有人力、設備不足等問題,理由如左:

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台,由服勤人

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聯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監管人犯並非值班人員之勤務,僅因當時祇有申辯人一員值班在所,故須『兼』監看人犯,由於申辯人並未參與緝捕行動,亦未參與製作筆錄,接班時未被告知拘禁之人犯係何罪名,故未能特別注意是否有脫逃之可能。申辯人亦為普通人,仍有飲水、上廁所之需要,當時因人犯仍鼾聲不斷,以為人犯熟睡中,才離開值班台去倒水,豈知於短短不到一分鐘的時間,人犯即已脫逃(以迴紋針打開手銬僅需數秒),此實為派出所內人員不足所致。

設備不足:由於八卦山派出所並無拘留室,內政部亦未發給腳鐐,對於緝捕到案之

人犯僅能以手銬銬在辦公室之鐵杆上,而辦公室亦無鐵窗(現有鐵窗為本案發生後才裝設),窗戶離大門僅二公尺不到的距離(如照片㈢、㈣),吳富源為竊盜慣犯,開鎖輕而易舉,由於其知悉派出所人力、設備不足,且其有地緣關係,故能趁倒茶短暫之際脫逃。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

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但既係規定為「得」,即賦予鈞會裁量權,鈞會於裁量時即應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審酌是否有懲戒處分之必要,而為適當、相當之處分。依同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性。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行為後之態度。本案於值班勤務時適有人犯脫逃,已坦承有疏未注意之情形,且此次脫逃案件尚有人力、設備不足等因素,懇請審酌左列情事:

㈠申辯人之品性良好,前無違法失職或犯罪之紀錄,生活狀況極為正常,平日工作

認真,對上級所交付之任務均能按時達成,且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四年之考績中有三年為甲等,被付懲戒人之上司八卦山派出所主管許忠彥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述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人事資料列印表附於偵查卷可證,詳如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三項所載。

㈡申辯人倒茶水係為滿足身體之需要而非偷懶,且當日凌晨四時至六時已輪值巡邏

勤務,六時至八時又至派出所值班台執勤,因對於辦公室內所拘禁之人犯係犯何種罪行不了解,故未能特別注意看管,過失情事確尚輕微,實值憫恕。

㈢申辯人於人犯脫逃後,即利用人犯之前科資料及其筆錄,發揮個人偵探之長才,

積極展開緝捕,經過抽絲剝繭的明查暗訪,於同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獨力○○○鄉○○村○○路○段○○○號將人犯逮捕歸案,彌補前衍,懇請准予將功贖罪。

㈣申辯人行為後之態度極佳,於發現人犯脫逃無法立即追捕,馬上通知派出所主管及其他人員,坦承自己之疏忽,於檢察官偵訊時也坦承不諱。

綜右所述,申辯人就人犯之脫逃已坦承過失,犯罪情節確屬輕微,且此脫逃案之發

生尚有人力、設備不足等因素,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積極努力將人犯逮捕歸案,似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懇請不予懲戒處分,實感德便,不勝感激。

提出現場照片四張。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員,該派出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緝獲通緝犯吳富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經判刑待執行),經銬上手銬再銬於該派出所偵訊室之鐵杆處,翌日上午六時至八時,輪由被付懲戒人值班及兼管人犯,七時零五分許到茶水間倒水,因疏於注意,致吳富源拾起地上迴紋針,打開手銬,越窗脫逃,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且情節輕微,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申辯意旨所坦承,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應謹慎之旨,審酌逃犯已於六天後逮回歸案,爰予從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