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WB-四九四○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往潮州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百二十號前,適有李天從騎腳踏車循同路同方向行駛,甲○○竟疏未注意,撞及李天從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左手腕及右腳膝關節等多處擦傷,經送醫急救,於翌日八時二十分許,因腦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吳員犯後自首犯罪,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
經核吳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係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WB-四九四○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往潮州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百二十號前,適有李天從騎腳踏車循同路同方向行駛,被付懲戒人竟疏未注意,撞及李天從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而頭部等處受傷,經送醫急救,於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分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