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壹、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右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課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龍壽街口停車,不慎於下車時,因疏未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楊姓男子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撞上被付懲戒人之小客車車門後倒地,並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
經核李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繳納罰金收據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各一件。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以下稱職)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經過情形請核閱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報告(如附件一影本)。本件經新竹區監理所交考成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年度第三次會議審議,咸認職因公外出執行公務,一時疏忽與人發生車禍擦撞糾紛,純係過失而非故意,且對方亦有過失,又本案並非職務上或人格上有問題,陳報公路局請准免予移送公懲會審議(如附件二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七竹監人字第一五八八○號函影本)。
復經公路局批覆仍應重新檢討擬議移付懲戒報核,職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再陳報
告(如附件三影本)。經新竹區監理所考成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開會審議,經無記名投票表決結果,四票同意移付懲戒,十三票表示仍應再申復以爭取公務員工權益,以利日後業務正常推展(如附件四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竹監人字第五八三號函影本)。
本案與職公差辦理駕訓業務督導之顧股長雲才先生目睹車禍發生情形,並與職同
到案發轄區高明派出所備案,見證告訴人騎乘機車側載女友,因車速快(紅燈轉綠燈後車陣中第一輛車),見職車門微開,緊急煞車,處理不當又遭後方野狼機車撞上,並擦撞職左前車門倒地,職與顧股長立即將告訴人送桃園省立醫院,野狼機車駕駛人立即離去。備案時高明派出所員警建議,將車禍事件移送桃園縣車禍肇事鑑定會審理,告訴人當場拒絕,認定係職開車門撞到告訴人腳踝及機車,以上事實雖未蒙法官採信,亦未傳證人說明,惟判決書中述明職開啟車門,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左前車門,雙方疏未注意致肇車禍,雙方均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自長庚醫院出院後,即電話請職賠償二十萬元,並歷經派出所、台北市調
解委員會、法院等調解,均堅持需上述金額。職再三表明願付住院費、在家休養一個月薪資、復建掛號費及車馬費等費用。請告訴人核計金額及職再補償身體傷害等費用,告訴人即以傷害之造成全為職過錯,非二十萬元不願和解(事實在判決書上雙方均有過失)。告訴人在有失理性下認定職係公務人員,數度打電話至職上級單位檢舉職案發當日不假外出,發生車禍不願和解,並以近乎恐嚇及非給二十萬元賠償否則不願和解心態下,未能達成車禍協議和解,職惟有經法院公平判定該賠償金額,再辦理和解事宜。
監理業務隨車輛增加,業務量成正比成長,編制人員多年來並未因業務量成長而
增加;職一人承辦桃園縣駕訓業務、桃園縣道安會報監理綜合業務、院頒道路公共安全維護方案業務、委託汽車駕駛人體檢、體測代辦業務、汽車駕駛人考驗及各項綜合業務,經常需出差執行公務,因站上司機編制一人,公務車二輛,在公務車及司機不敷調派下,為業務順利推展,經常在申請不到公務車及司機情況下,以自用車代步爭取時效。
本案職為業務順利推展,在申請不到公務車情況下,駕駛自用車出差執行公務,
途中發生車禍,因未能達成和解,經法院判定刑事處分,惟雙方均有過失,並非職在職務上疏失或品德上有問題,以上所述事實,懇請體恤下情,並避免各行政機關嗣後視公務出差為畏途,需候至公務車始行出差事實,及提振士氣,以利日後業務正常推展,懇請免予懲戒。
證據:
㈠附件一至四如申辯文所載(均影本在卷)。
㈡聲請訊問證人顧雲才。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課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龍壽街口停車,於下車前,疏未注意後方楊顯輝所乘機車駛近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同有疏失之楊顯輝閃避不及,撞及小客車車門,人車倒地,因而使楊顯輝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及該院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為證。申辯意旨雖謂上開車禍係楊某緊急煞車而遭其後方之另部機車追撞所致云云,然此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難資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其聲請傳喚證人顧雲才就同一事項為訊問,亦非必要。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事實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