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三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縱放人犯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通知因過失致死案件未到案執行之陳德霖到派出所報到而依法予以逮捕拘禁,惟因陳某未帶身分證而由林員陪同返家拿取,陳某利用上樓拿取身分證時,因林員在樓梯口守候並未陪同其上樓,趁機躲藏於樓上房間衣櫥內,嗣林員發現有異而上樓搜尋時,應注意陳某可能躲藏於樓上任一處所,竟疏於注意,致陳某脫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過失縱放致脫逃罪行,惟審酌林員無前科,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檢察官聲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判決書、確定函各一份(均影本在卷)。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通知因過失致死案件未到案執行之陳德霖至該派出所報到,而依法予以逮捕拘禁,惟因陳德霖未帶身分證,即由被付懲戒人陪其返家拿取,陳某於返回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後,利用上樓拿取身分證,被付懲戒人在樓梯口守候未與其一同上樓之機會,躲藏於三樓之房間衣櫥內。嗣被付懲戒人發現有異而上樓搜尋時,本應注意陳某可能躲藏之任一處所,詳細搜尋,竟疏未注意陳某可能藏身之處,致其脫逃。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科處罰金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該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三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暨彰院鵬刑八七年斗簡三七八字第二○三號判決確定函影本附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