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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4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彈劾文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擔任竹田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對於鄉公所發包之建設工程負有監督之責,八十五年二月間,與鄉長鍾永興、鄉公所秘書陳順達及建設課技士林昌文基於共同圖利全展公司李善光之意思,由林昌文張貼招標公告,拍照後隨即取下,使他人不易得知及洩漏工程底價之方式,使李善光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以僅低於底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四百九十二萬元順利標得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嗣並收受由陳順達轉送包商李善光餽贈之二萬元。又其對於鄉公所發包之建設工程有監督之責,於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進行期間,未監督所屬確實監工,使承辦此業務之林昌文對該工程掩蔽部分,未進行監工,致廠商以減用及不符規格之鋼筋安插護欄,且全未鋪設排水溝底層之混凝土。另違背法令規定,於八十五年四月進行驗收時,指派未具資格之約僱技士李茂和進行非掩蔽部分之驗收,且未監督所屬依法確實驗收,而生前述偷工減料情事。

查甲○○雖否認有共同圖利特定廠商,收受不當餽贈等事實及辯稱不知永豐道路偷工減料,驗收人是李茂和,其未參加,只是蓋章等情(見甲○○於屏東地檢署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詢問筆錄、陳順達於屏東調查站及屏東地檢署筆錄),然有關前述違法行為,業據林昌文、陳順達等人在偵查中供述在卷。又甲○○身為建設課課長,對於各項工程監工,原料、品質、規格查報及竣工報告負有直接監督之責,其於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進行期間,未監督所屬確實監工,使承辦該業務之林昌文對該工程掩蔽部分,未進行監工,致護欄減用鋼筋及排水溝底層之混凝土全未鋪設。又違背台灣省政府六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府建四字第五六八二○號,有關約僱人員不得擔任監工、驗收工作之函示及台灣省政府研究考核委員會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六九研二字第一三三一八號函「臨時約僱人員不得承辦有行政責任之業務性工作」等規定,指派未具資格之約僱技士李茂和進行該工程非掩蔽部分之驗收,亦未監督所屬依法確實執行,致生前述偷工減料情事。

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所為顯違反前揭規定。其與鄉長共同圖利廠商、收受不當餽贈、工程施工分別未盡監督、承辦之責,上下同流合污,共同枉法妄為,對於社會風氣有極負面之影響,應予戢止。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六條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指派李茂和驗收之原因:

㈠竹田鄉公所建設課當時僅二名技士,一名約僱員,技士薛東裕到職不久(見⒈

薛員報到書),當時申辯人詢問薛員對工程熟稔否?薛員答稱不熟,且對工程驗收有關事宜不瞭解,況已承辦工商管理及建築管理等業務。

㈡申辯人初任建設課長,尚不熟諳業務,前任建設課長劉福光經常派李茂和擔任驗收工作,乃循往例派其驗收,且無任何不法指示。

㈢李茂和係呈報縣府核准約僱員,其派令指明工作是輔助工程設計、監工、驗收等工作(附縣府核准公文)。

㈣李茂和領有工程人員專業獎金津貼,係屬專業人員(附縣政府核定專業人員獎金津貼表及印領清冊)。

㈤李茂和畢業於逢甲大學交通工程學系,科班出身,且在鄉公所服務七年有餘,以往經常驗收,富有驗收經驗。

㈥縣府八十五年八月通函各鄉鎮公所,約僱員不能擔任驗收等工作(附縣政府函文

),但申辯人⒈始到職,實不知有此規定,而該永豐道路改善工程於⒌⒎已驗收完畢,申辯人知悉約僱員不能擔任驗收等工作後,不再派李員驗收,實無犯意而僅循往例,並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才派李員驗收,但絕無圖利他人之念,更無收受二萬元情事。

按在竣工圖蓋章乃行政程序,因主辦人員、監工人員、驗收人員及監驗人員等會驗,認為無瑕疵通過後,由承辦人員層轉課長、秘書、鄉長蓋章後,方可辦理決算。

至於工程有否瑕疵,隱蔽部分有監工人員負責,非隱蔽部分有驗收人員負責,雖本人無到場查驗,但卻經常要求技士依法認真監工及驗收不得草率,以符品質。有○○○鄉○○村道路會發生偷工減料之情事,依⒉林昌文調查筆錄稱:係鄉長指示林昌文配合廠商違法所致。事發前申辯人毫不知情。絕非如彈劾文所言,與鄉長共同圖利廠商,收受不當餽贈,上下同流合污,共同違法妄為。申辯人不收任何賄賂,與廠商不熟,並無往來,更未指示部屬作違法之事,絕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六條之規定。

申辯人服務公職二十七年,一向廉潔自持,奉公守法,兢兢業業,為民服務,於民

政課服務二十四年,惟眾所週知,竹田鄉派系傾軋嚴重,當時鄉民代表會,因不滿前課長,揚言要撤換課長,才通過預算,鄉長權衡利害,遂於⒈指派素無派系色彩之申辯人擔任建設課長(附人事命令及報刊內容),當時深感惶恐而不想到職,但命令難違,因建設係屬專業人員,而本人既非專業,且對建設課業務陌生。到職不及五個月,已感不適任而提辭呈(本案案發前),其後亦陸續再提出(附辭呈三紙),於辭呈內強烈表明不願任建設課長,亦強調不要慰留,足見去職之決心:

設果有貪念或冀求獲取不當不法利益,應不致有如此堅決之辭意,況服務公職即將退休,更無為區區二萬元而出賣人格自毀前程之理。

又提出補充申辯書如下:

補呈前任建設課長劉福光派李茂和驗收之工程驗收證明書(附件六張),自八十四

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八月,短短二個月內就有李員驗收六件工程(本人到職前尚有許多工程皆由李員驗收,此是舉證而已)。由此可知本人到職前李員經常驗收工程,本人派李員驗收是循往例,且不知不可派其驗收之規定。毫無圖利,更無任何不法之指示,且非故意違反規定。

鄉公所接到屏東縣政府⒏⒚屏府人一字第一三○九四五號函,由人事單位知會建

設課,本人才知約僱員不可擔任驗收等工作,本人在該函文曾簽註意見:「依函示規定本課業務窒礙難行,請鈞長加派優秀正式人員二人以利業務推行」,當時可知本人毫不知此規定,且人手不足。至於彈劾文所指違背本函說明第二項:省府⒒⒈六九研二字第一三三一八號函及⒎⒓府建四字第五六八二○號函之規定。六十五年、六十九年本人未到職,無法瞭解建設課業務及法令,到職後(⒈)有關法令書籍又無移交,且前課長又經常派李員驗收,並無任何人告知李員不可驗收,彈劾文所指本人違背此規定,實感無辜。

本人到職不久,對建設課業務及法令尚不熟稔,永豐村道路改善工程係本人到職第

八天(⒉⒉)鄉長就指示承辦人林昌文公告招標(於⒌⒎驗收)在一個新環境摸索,業務又多、又繁,千頭萬緒,難免有時無法到工地督導,不過本人經常要求監工及驗收人員應依法行事,不得草率,並注意品質(可傳訊林昌文、薛東裕二位技士及約僱員李茂和等人對證,本人所言是否屬實)。

提出下列證物影本:

薛東裕報到書。

屏東縣政府許可繼續約僱李茂和函及所附僱用名冊。

屏東縣政府簡便行文表(八六屏府人三字第一二○八一七號)。

工程獎金給與經費印領清冊六件。

屏東縣政府八五屏府人一字第一三○九四五號函。

甲○○辭呈三紙及相關剪報一紙。

驗收證明書六紙。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之意見:

被付懲戒人收受陳順達交付之二萬元不當饋贈乙節,前經屏東調查站及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調查綦詳。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並無收受二萬元,以及陳順達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供稱其有收受二萬元,係挾怨報復,乃被付懲戒人卸責之詞,核不足採信。

被付懲戒人於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進行期間,違法指派未具資格之約僱技士李

茂和進行該工程非掩蔽部分之驗收,及被付懲戒人監督不週致該道路工程偷工減料失職之處,本院彈劾案文已有詳述。按「臨時約僱人員不得承辦有行政責任之業務性工作」,前經台灣省政府研考會及屏東縣政府分別以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六九研二字第一三三一八號函,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五屏府人一字第一三○九四號函函知該縣所屬各鄉鎮市公所各在案,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任職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依據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建設課課長對道路橋樑工程之監工、驗收有審核之責,被付懲戒人既擔任該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對該工程即應負監督之責,被付懲戒人諉稱其對台灣省政府及屏東縣政府函示有關「臨時約僱人員不得承辦有行政責任之業務性工作」之規定不清楚,實乃卸責之詞。且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亦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被付懲戒人豈能藉由編制人員不足、初任建設課長不熟悉相關業務等理由,以輕其違法失職之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先後擔任台灣省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民政課課長及農業課課長,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調任建設課課長,彈劾文指其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與鄉長鍾永興、鄉公所秘書陳順達及建設課技士林昌文共同圖利全展公司李善光,由林昌文張貼招標公告,拍照後隨即取下,使他人不易得知,並洩漏工程底價,使李善光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以僅低於底價五千元之四百九十二萬元標得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嗣收受包商李善光經由陳順達轉送之二萬元,並於工程進行期間,未監督所屬確實監工,使承辦此業務之林昌文對該工程掩蔽部分未進行監工,致廠商以減用及不符規格之鋼筋安插護欄,且全未鋪設排水溝底層之混凝土,八十五年四月驗收時,指派未具資格之約僱技士李茂和進行非掩蔽部分之驗收,且未監督所屬依法確實驗收。

該案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甲○○犯罪不能證明,判決無罪,有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可稽,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是則彈劾文指其圖利廠商及收受不當餽贈部分應不置論。

惟查本件工程依原設計圖規劃,應於排水溝之護欄安插鋼筋十三mm一五○公分三支、十mm四○公分六支,及於排水溝兩側底層鋪設厚十公分、寬一百一十公分與一百公分之混凝土,包商僅在護欄施工時安插二支十三mm四十五公分之鋼筋、排水溝底層之混凝土則全未鋪設,偷工減料之工程款約十六萬九千元。○○○鄉○○○○○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勘紀錄及屏東縣政府計算「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偷工減料折合金錢之概算表可稽,事證至為明確。

按約僱人員不得擔任驗收工作,早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府建四字第五六八二○號函示有案,並詳載於該府六十五年秋字第二十一期公報,又臨時約僱人員不得承辦有行政責任之業務性工作,亦有省府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六九研二字第一三三一八號函,詳載於六十九年冬字第五十五期公報,被付懲戒人指派約僱人員李茂和驗收,核屬難辭執行職務有欠切實之咎,本件工程之承辦人為建設課技士林昌文,於施工期間,就掩蔽部分未進行監工,被付懲戒人身為課長,應負之監督責任亦欠切實,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申辯意旨以竹田鄉公所約僱人員僱用名冊記載李茂和擔任工作為輔助辦理各項工程設計、監工、驗收,約僱經縣府核准,李員並支領工程獎金,被付懲戒人當時到職未久,依前任課長慣例指派已有多次驗收經驗之李員驗收本件工程並無不當云云,微論約僱名冊載明「輔助」字樣,且與上述省府函示不得擔任驗收工作之旨有違,又建設課除林昌文外另有技士薛東裕,乃竟指派約僱人員驗收,尤有不合,又上述省府函示登載於公報,事涉建設課業務,殊難以不知而諉責。其餘申辯及所提證物,經核均不足解免其咎責,本件事證已明,聲請訊問證人林昌文、薛東裕、李茂和亦無必要,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