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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4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丙○○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丙○○、乙○○均申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稱: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巡佐,丙○○、乙○○均係該局警員

,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下午,共同押解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之通緝犯彭柏瑞,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屏東地檢署)時,因法院正門已關閉,遂依法警指示,將巡邏車開至後門,嗣孔員將人犯之手銬及腳鐐鑰匙交與姚員,即自行下車按對講機等候開門,姚員則將車熄火,並下車以前述鑰匙卸下彭嫌之手銬及腳鐐,擬與站在車門後之游員,共同攙扶負傷之彭嫌下車解交法警,詎竟遭彭嫌乘機爬至駕駛座啟動引擎,將巡邏車駛離逃逸,案經檢察官以渠等僅係一時疏忽所致,情節輕微,均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付懲戒人等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無損渠違法失職之事實,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同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付懲戒人等申辯要旨:甲○○申辯略稱:

㈠申辯人於當日是勤餘參與值勤,約於是日十八時三十分出發往屏東地檢署,至

十九時十分許抵達正門口,發現門已關上,遂轉至側門,由法警告知可至後門,迨進入後,警員乙○○要求申辯人交付手銬、腳鐐鑰匙,申辯人交付後,即下車按後門對講機等候開門,此時乙○○卻疏將彭嫌手銬、腳鐐打開,且巡邏車熄火,未取下車鑰匙,即與另一名警員丙○○站於巡邏車後,造成彭嫌有機可乘,而將巡邏車引擎發動駕駛逃逸,事發後申辯人立即通報並查詢彭嫌資料,展開圍捕工作,當日即尋獲彭嫌歸案,蒙檢察官明察事實經過,念情節輕微,處以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被上級以行政命令調職並議處申誡。

㈡申辯人過去數年工作績優,獲擢升巡佐職務,兢兢業業,八十七年度內獲記功

乙次、嘉獎二十一次,依據考績法規定累積達貳大功可列甲等,然當年考績卻因本案被列為乙等並調職,而考試與福利亦因此而受限,損失鉅大。

㈢綜合右述情形,申辯人係於勤餘參與執勤,且係因其他同事疏忽而連帶受處分

,實難心服,設若再遭懲戒處分,則本(八十八)年度所有考試、遷調、年終考績將再受影響,情何以堪?爰請明鑑並作合理之議決。

㈣證據:調職令、申誡處分書、八十七年考績表、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勤務表、功獎令影本各一件。

丙○○申辯略稱:

事發當日屏東地區下大雨,法院前門、側門之值日法警均告知由後門押解人犯進入,當申辯人等之警車抵後門後,甲○○先行下車按對講機,由於通緝犯彭柏瑞之頭、頸及腳均受有槍傷,須賴兩人架起雙手攙扶前進,故申辯人丙○○乃下車警戒,由乙○○拿鑰匙打開其手銬、腳鐐,再打開車門準備扶出彭柏瑞,殊料彭嫌竟負傷以快捷的動作爬至前駕駛座駕車逃逸,申辯人見狀,立即舉槍朝車子輪胎射擊,但因彭嫌車速極快,左轉後就不見蹤影,當時適有法警同仁下勤務,經其協助,以機車載送追躡,並不時詢問路旁攤販、商家,以瞭解警車行經方向,但仍遭彭嫌逃脫,隨後申辯人即向當地建國派出所報案請求通報及支援,並返回警局調出彭嫌資料,過濾其交往狀況後,研判其可能藏匿於潮州友人住處,乃將此一線索提供縣警局,共同參與緝捕,終於在案發後六個小時內,將彭嫌緝回。本件事發初始,申辯人等三人,不顧自身安全,冒險阻攔人犯逃跑,於人犯逃脫後,猶積極參與追捕,終能於短時間內緝獲歸案,可見絕無違法情弊,爰請體諒事屬無心之過,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乙○○申辯略稱:

事發當日正值屏東地區下大雨,申辯人乙○○對地檢署地形不熟悉,巡邏車才先駛入正門口,但因正門關閉,不得其門而入,又改側門,而側門不能通行,再改後門,由甲○○先下車按對講機,復因通緝犯彭柏瑞腳部受有槍傷,後門又嚴重積水,彭不能涉水,須由兩人架起雙手攙扶前進,故申辯人才連忙將車輛熄火,打開其手銬、腳鐐,與丙○○下車至車門後方,基於人道考量,準備扶出彭柏瑞,殊料彭柏瑞竟負傷爬至車前駕駛座,駕車逃逸,申辯人於發現車輛啟動即攀爬於後車廂,試圖阻止其行進,因而摔落擦傷。之後並向屏東地院借得車輛追捕,但仍遭其逃脫,乃隨即向建國派出所報案請求支援,並返回警局調出彭柏瑞資料,過濾交往狀況,研判其可能藏匿於潮州友人處,提供線報,因而於案發後約五個小時將彭緝回。本件雖因申辯人未將車輛鑰匙取下,致彭柏瑞有機可乘,然絕無違法情弊,除有高雄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外,由申辯人事後不顧人身安全參與圍捕,於最短時間內緝回彭柏瑞之事實亦可見一斑,故請貴會審酌上開具體情節,衡量申辯人乃因大雨急於下車架扶彭犯,一時疏忽未將車鑰匙取下,能法內施仁,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歷此教訓,申辯人當思警惕,日後執勤定能精準、確實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巡佐,丙○○、乙○○均係該局警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下午,奉命共同押解因盜匪等罪案件之通緝犯彭柏瑞,赴屏東地檢署。乙○○駕駛車號00-0000號巡邏車,甲○○坐於駕駛座正後方,丙○○坐於後座右方,人犯彭柏瑞坐於後座中間。同日下午七時許,當巡邏車駛抵地檢署正門口時,正門已關閉,乃改駛至側門,因法警告知須從後門出入,故巡邏車又復駛至後門,之後甲○○將人犯手銬、腳鐐之鑰匙交與乙○○,隨即下車按對講機等候開門,乙○○則將車熄火,未取出鑰匙,即以甲○○交來之鎖匙卸下人犯彭柏瑞之手銬及腳鐐,並與丙○○雙雙下車,擬共同攙扶負傷之人犯下車解交法警,詎渠三人均疏於防範,致使彭柏瑞乘隙爬至駕駛座,啟動引擎,將巡邏車駛離而去,甲○○等三人雖力圖攔阻,仍被其逃脫,事後即向當地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並積極參與緝捕(於五、六小時後將人犯緝捕歸案)等情。業據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等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惟以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情節輕微,參以被付懲戒人等素行良好,且案發後積極參與查捕等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雄檢銅光八七偵一七三八六字第二九九七九號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亦不否認押解人犯遭其逃脫情事,事證至明。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顯違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應謹慎及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負違失責任。所辯及所提證據,均難資為免責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丙○○、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