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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4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右被移付懲戒人係台中港務警察所偵查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下午六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台中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段○○號前時,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段,因煞車不及,不慎而撞及故障停置於該路段快車道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駕駛吳進財,致吳進財受有胸腔、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偵結以鄭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深知悔悟,事後鄭員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表示不再追究責任,本案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五號不起訴處分偵結在案。(證一、二、三、四、五)。

右被付懲戒人所犯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㈠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日勤務表。

㈡出入登記簿。

㈢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㈣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相關筆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申辯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十分在本組出入登記簿查簽返組後,即外出前往台中市拜訪友人李添益(住:台中市○○區○○街○號)。在其家裡泡茶、聊天,並小酌約半打啤酒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一時許;經過休息小憩至清晨五時三十分許便起身返回台中港警所。在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行經中港路三段九十四號前,不慎發生車禍;申辯人於車禍發生之當時,發現有人受傷隨即撥打行動電話呼叫救護車,並全程參與搶救行動,唯受傷之吳進財先生在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由整個事件過程中雖申辯人經酒精測試為○.三一毫克,但由申辯人親自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並參與搶救行動的行為來看,可見申辯人當時意識清醒,並未有酗酒泥醉情形。

在車禍事故發生後,申辯人本乎彌補過錯的心,在民事賠償方面能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參佰萬元達成和解,乃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繕寫和解書;整個案件在申辯人誠心誠意的處理下,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寬容與諒解,表示不再追究責任下,並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

綜觀整個案件,申辯人飲酒在先,導致發生車禍過失致死之事實於後,於被害人吳進財先生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因車輛拋錨停放於道路內側快車道,且在未放置三角警告標誌之情況下從事車輛拖吊作業,導致申辯人於當時天剛亮的情況下,未警覺前方停放拋錨車輛的車況而撞及該自小客,並由該自小客撞擊吳進財先生,導致死亡,於情、於理、於法,被害人吳進財先生應亦擔負部分責任。然申辯人於過錯造成後,並未規避、推卸責任,且本著「人死為大」的精神,擔負起整個案件的責任,只求整個事件能儘速平息並彌補個人過失行為,在民事賠償方面極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及損失。

申辯人本乎悔過之心並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獲得原諒,表示不再追究責任。只求能夠彌補自己造成的錯誤;錯誤已經造成,今日為自己申辯並非推卸責任,只求在經歷精神及金錢方面的懲罰損失後,能為自己保留一點報考警察大學二年制技術系班的資格(招生簡章規定移付懲戒,五年內不得報考),請求貴會諸委員,對此一案件能姑念申辯人年紀尚輕,發生亦非故意,處以免議處分,發回由本所逕行行政處分,不勝感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偵查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移送書誤載為四月七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台中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段○○號前,竟疏於注意路況,煞車不及而撞及故障停置於該路段快車道上之PN-0469號自小客車及其駕駛吳進財,致吳進財受胸腔、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因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深知悔悟,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其表示不追究責任,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有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至其請為免議或不受懲戒之議決,及發回原單位逕為行政處分,均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