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因懷疑其所有之汽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為林春菊之夫
鄭志明所損壞,遂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夥其妻陳貴堉至屏東市○○路○段○○○號林春菊之住處,欲找林春菊之夫鄭志明理論,因鄭志明不在,而由其妻林春菊出面,甲○○、陳貴堉二人即與林春菊發生口角,並發生拉扯及揪打情形,致林春菊頭部外傷、頸胸部及四肢等處瘀傷;又於雙方拉扯中,林春菊之眼鏡掉落,被甲○○踩壞致不堪使用。案經被害人林春菊提起自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利員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損壞他人之眼鏡,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利員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所犯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件(在卷):
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㈡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函影本乙份。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申辯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停車問題與人爭執,汽車遭受已有飲酒之男子鄭志明毀壞,結果內人陳貴堉,與鄭妻林春菊相互拉扯,申辯人於是居中排解,但事後與妻子均遭對方夫婦向法院自訴傷害、毀損、恐嚇及侵入住宅等罪責。以下提出申辯:
申辯人行為動機單純,無傷害他人之行為,況且對方是自訴案件,應具體提出適
於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但是對方毫無提出任何證據,法官不察,聽信其片面之詞,申辯人不服。
申辯人之目的無非要求賠償毀損之車,兩女爭吵,申辯人身為男性又是警察人員,斷無暴力相向之理由。反之,申辯人若施暴力於林女,林女之傷必定更重。
法官對於證人之證詞不採信,其至還認定二位證人(方春仲,男,徐淑琴,女)
與申辯人之關係良好,申辯人心中自不服,難道申辯人之鄰居親見不平,出來替申辯人喊冤,並主持公道,守望相助,並無不是之理。何況對方自始至終未能證明證人所陳確屬虛偽,法官如此憑空測撰,其認定之事證何在,實令人費解。
法官對於重罪之恐嚇,侵入住居罪認無,卻對輕罪之傷害及毀損認定,顯然欲杜告訴人之口而定申辯人之罪責。
申辯人始終要息事寧人,和解了事,告訴人卻另有所圖,不意和解。然而迨申辯
人提反訴,檢察官將告訴人起訴,對方恐遷刑責,才無條件和解(見附件:林春菊、鄭志明之信函)。′申辯人本次不經一事不長一智,歷經此案,日後必定遵守國家法令,循規蹈矩,謹慎勤勉,奮力從公,懇請審酌一切情狀,減輕處分,以啟自勵。
證人:方春仲、徐淑琴。
證物(均為影本在卷):和解書、驗傷單、起訴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屏東市○○路○段○○○號林春菊住處,因細故夥同妻陳貴堉,與林春菊拉扯互毆,致林春菊頭部等處受傷,並踩壞林春菊掉落地上之眼鏡,案經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等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未傷害林春菊及踩壞其眼鏡,然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核均無法為其免責之論據,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所舉證人認無傳詢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