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丁○○
己○○丙○○乙○○甲○○戊○○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降一級改敘。
己○○記過二次。
丙○○記過一次。
甲○○申誡。
丁○○、戊○○均不受懲戒。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案文
壹、案由:
為高雄縣五甲國民住宅社區違章建築氾濫,公然占用公共設施用地、住宅屋頂及前後法定空地與防火巷道,影響居民生命財產安全,高雄縣政府國宅局及建設局,未能依照有關法令規定,忠心努力,善盡管理、查報及拆除之責,甚且相互推諉,嚴重破壞政府形象,相關主管官員均有違失,爰依法彈劾。
貳、事實與證據:政府為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早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即訂頒「國民
住宅條例」。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國民住宅分為:㈠政府直接興建、㈡貸款人民自建、㈢獎勵投資興建。有關國民住宅興建與管理之規定如下: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不得改建、增建。其變更隔間、重要裝修或其他措施,致影響安全、衛生、景觀或安寧,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或改善;逾期不為者,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代為執行,其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及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另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建,除查報外,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之」,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二六七五一七號函送會議結論略以:「⑴基於左列理由,國宅社區地面及屋面空間不得搭蓋任何型式之棚架、圍牆或其他雜項工作物。①政府興建國宅,除解決中低收入家庭之居住問題外,同時應以國宅社區為示範,提高人民居住環境之品質,不容許有破壞社區景觀整潔及妨礙公共安全之行為。②國宅社區屋面及地面空間均屬社區住戶所共有,不許任意侵占。⑵國宅出售前主辦機關應將上列規定,以口頭及書面向承購戶說明並列入買賣契約,如有違反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條暨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三條切實執行,不適用省市所頒『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建管單位亦應密切配合執行」。由以上法令可知,國民住宅之興建與管理有專項法令規範,不容許有任何型式之違章建築之存在。
查本案高雄縣五甲國民住宅社區,係依國民住宅條例由政府直接興建,並設有
專責單位國宅局管理。該國宅興建於七十年至八十四年間,共六、○九六戶(附件一);惟自七十三年起,即發現有違章建築,但至七十七年十月止,究有多少違建戶,國宅局無案可查。根據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七府宅管字第七六九六一號函復本院,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查報戶之統計資料,七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先後近十年中,累計查報違建戶五二五戶。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三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建築法第二條及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建設局部分)等相關法令對違章建築拆除之權責區分規定,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築之拆除權責,本應歸屬於建設局,國宅局原僅負責違建之查報工作;惟依高雄縣政府內部權責區分慣例,國宅局亦一併負責國宅社區違建戶之拆除工作。該局並曾於八十年、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三年中,分別拆除占用公共設施違建三○五戶、一○六戶及二十四戶,共四三五戶,但拆後重建者分別為二八七戶、八二戶及十二戶,共三八一戶,其中拆後重建移送法辦者僅有一件(附件二)。
本案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院台壹丙字第八六○一二八四九七
號函委託台灣省政府調查後,據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六府宅管字第二四九六三三號函復台灣省政府本案辦理情形略以:高雄縣政府將五甲國宅社區內違章建築分為三類:㈠公共用地違章建築、㈡人行步道違章建築、㈢住宅前後違章建築。該府礙於拆除經費有限,研議分三階段進行拆除工作,第一階段拆除占用公地和綠地違建,第二階段拆除占用人行步道違建,第三階段拆除巷道內妨礙公共安全違建,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已執行完畢第一階段拆除工作。然台灣省政府認為高雄縣政府所訂定五甲國宅違建拆除作業程序似有未妥,基於維護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應優先執行拆除巷道內妨礙公共安全之違建,旋即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七府建四字第一○二五一號函請高雄縣政府調整五甲國宅社區違建拆除作業順序。而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七府宅管字第三二六二三號函復台灣省政府:「本案本府目前已著手全面清查五甲國宅違建查估作業,已完成三分之一,預計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可完成,將逐年編列預算並以巷道內妨礙公共安全之違建優先拆除報核」(附件三)。復據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府宅管字第九六六三五號函送本院資料,該府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四月間完成五甲國宅社區違建全面清查結果,計有違建一、二八九戶;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查報頂樓違建五十二戶,共計一、三四一戶(附件四)。另據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府宅管字第一八○九四五號函本院有關本案處理情形略以:本案原查報違建戶一、二八九件暨複查後增報屋頂違建戶數五十二戶,共計一、三四一件,業已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之規定,全部通知違建戶自行拆除在案,唯未在期限內拆除者,續由權責單位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暨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附件五)。另該府國宅局管理課課長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接受本院詢問時答稱,該局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函報新增違建二戶,移由建設局執行拆除(附件六)。總計五甲國宅社區目前違建戶為一、三四三戶,占社區總戶數六、○九六戶之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二。
高雄縣政府國宅局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依法分別以
雙掛號通知已查報違建戶限期自行拆除違建,共寄發一、三四一件,惟所有違建戶逾期均未自行拆除,國宅局乃依規定將逾期未自行拆除之違建戶,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三四一件違建案,移送建設局(建管課)依規處理(附件五)。國宅局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高雄縣政府八七府宅管字第一五四二九八號函,通知建設局,對五甲國宅社區違建案,請建設局儘速依規定辦理,並於說明三中敘明:「本案二戶違建戶,係新增之違建,為遏止其他之違建之繼續產生並加強社區之管理維護,惠請貴局儘速執行拆除,以伸張公權力」(附件七)。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惟建設局收到上開國宅局所移送之新、舊違建案件後,仍未開始執行違建拆除工作。據建設局局長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接受本院詢問時答稱:「新違建即報即拆,舊違建則依分區、棟別,整棟違建整批拆除。目前時程尚未訂出」及「因舊案尚在整理中,尚未開始執行」(附件六),亦即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時,建設局仍在整理國宅局所移送五甲國宅社區違建案件,尚未開始執行拆除工作,對於二戶新增違建案件,亦未能做到該局自訂「即報即拆」之作業原則,其延宕執行、怠忽職守,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至屬明顯。
關於高雄縣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拆除權責劃分問題,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規
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不得改建、增建。其變更隔間、重要裝修或其他措施,致影響安全、衛生、景觀或安寧,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或改善;逾期不為者,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代為執行,其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及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亦明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等之執行事項係屬縣(市)政府之職責,故國宅社區違章建築之處理,係屬縣(市)政府之權責,殆無疑義。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建,除查報外,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設局:::」。又查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建設局部分)及相關法令對違章建築拆除之權責區分規定,關於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築之拆除,本應屬建設局之任務,國宅局原僅負國宅違建查報之責;惟依高雄縣政府內部權責區分非明文慣例,國宅局亦一併負責國宅社區違建戶之拆除工作。對此權責劃分慣例,國宅局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陳縣長,擬請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將縣內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拆除工作移請建設局(拆除隊)專責處理簽請縣長核示。案經會簽建設局表示意見,由該局技士兼代拆除隊隊長戊○○簽擬:「有關國宅社區違建擬由本局執行拆除乙案,有鑑於本縣違章建築案件實在太多了,本隊編制僅技士一人,人力及經費極為缺乏,本局自身之建管違章案件本已無力消化,如再增加執行國宅社區之違建恐難勝任。查國宅局編制有技士數人,且國宅從規劃、設計、發包、以至施工驗收,至管理均由國宅局一手包辦完成,又國宅局上有省住都局補助款,下有管理站管理清潔費,更有工程發包管理費,在人力及資金運用上相當豐富,而本隊既無上頭補助,所有經費全賴本府年度預算有限的編列。國宅法令依據與一般建管法令依據略有不同,國宅違建因地域關係勢必件件都發包拆除,那麼由本隊發包拆除與由國宅局發包拆除又有何不同?土木課於中山東路開闢工程拆除違章牴觸戶時,均能由該課自行發包執行,國宅局又何不能?國宅局管理站坐收管理清潔費用,而任由違建滋長,最後再推給拆除隊收拾爛攤子,並限期一個月拆除,如此合理嗎?本府各單位同心協力,為縣長施政理念打拼,同為百萬縣民之公僕,不分彼此、互相協助,本屬應當。惟因本隊業務繁忙有目共睹,人力、財力均缺,數年前累積無法執行結案者甚多,而今年度所增加之案件,更比前幾年所累積者還多,再加上省府列管、監察院列管案件,以及教育局國中、小校地取得,大寮公所台糖廢鐵道用地取得,以及道安會報美化市容執行取締攤販等,在在都需拆除隊,拆除隊已焦頭爛額、疲於奔命。同為縣民服務、不分彼此,原簽援引北、高兩市及其他縣市,因各縣市政府組織編制不同,不可同日而語,且土木課能,國宅局也能。」案經逐級陳經技正、局長,雖經主任秘書林啟智在國宅局原簽上簽擬:「中侖國宅新社區日後之違(搭)建,宜由國宅局隨查隨拆,其餘舊國宅查報後由拆除隊配合辦理」,惟余縣長政憲卻在建設局會簽上批示:「社區違建,國宅局處理」(附件八)。另國宅局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為縣內國宅社區內違建取締權責擬歸還建設局(拆除隊)卓辦,以符規定並顯成效,再度簽請縣長核示,案經會簽建設局仍表示:「有關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依據國宅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其社區違建查報與執行拆除應由貴局依法辦理。本案五甲社區違建執行案,前多次經貴局簽呈縣長裁示及八十六年底由主任秘書主持召開協調會,亦均指示由貴局辦理。本案請貴局確實依國宅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法執行(附該條例影本乙份)。」案再經林主任秘書簽擬:「國宅社區違建拆除,均係由國宅局主辦,拆除隊協助」,並經余縣長政憲核章,以箭頭指向林主任秘書所擬意見,意即同意林主任秘書所擬意見(附件九),故是時仍由國宅局負責主辦國宅社區之違建拆除工作。另查高雄縣政府國宅局歷年執行縣內國宅社區違建拆除工作之經費,均由高雄縣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管理費用項下支應,並以發包委外方式執行違建拆除工作(附件十)。惟據國宅局稱:「國宅局編列拆除經費無法源依據」、又辯稱「各廠商皆以拆除民宅極易造成糾紛及拆除經費過低而不願承攬,致拆除作業遲遲無法執行」等語。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關於高雄縣政府國宅局前局長己○○、局長丙○○及管理課課長乙○○等違失部分:
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之目的,除解決中低收入家庭之居住問題外,同時亦以國民住宅社區為示範,提高人民居住環境之品質,故早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即訂頒「國民住宅條例」。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國民住宅分為:㈠政府直接興建、㈡貸款人民自建、㈢獎勵投資興建。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不得改建、增建。其變更隔間、重要裝修或其他措施,致影響安全、衛生、景觀或安寧,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或改善;逾期不為者,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代為執行,其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及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另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建,除查報外,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之」,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二六七五一七號函送會議結論略以:「⑴基於左列理由,國宅社區地面及屋面空間不得搭蓋任何型式之棚架、圍牆或其他雜項工作物。①政府興建國宅,除解決中低收入家庭之居住問題外,同時應以國宅社區為示範,提高人民居住環境之品質,不容許有破壞社區景觀整潔及妨礙公共安全之行為。②國宅社區屋面及地面空間均屬社區住戶所共有,不許任意侵占。⑵國宅出售前主辦機關應將上列規定,以口頭及書面向承購戶說明並列入買賣契約,如有違反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條暨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三條切實執行,不適用省市所頒『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建管單位亦應密切配合執行」。由是觀之,對於國民住宅之使用管理,不僅訂有專項條例,嚴格明訂使用規範,更於行政機關設立國宅局專責依法管理。查高雄縣五甲國宅社區係政府直接興建之國宅,在公共設施用地、住宅屋頂及前後法定空地與防火巷道,違建氾濫,嚴重影響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並破壞國宅社區之環境整潔與景觀,高雄縣政府自應依法詳實查報、澈底拆除,以維護國宅社區之優良環境。惟五甲國宅社區自七十三年起,即發現有違章建築,但至七十七年十月止,究有多少違建戶,國宅局非但無案可查,且無任何執行紀錄,在既存檔案資料中,國宅局僅於八十年、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三年中,分別拆除占用公共設施違建三○五戶、一○六戶及二十四戶,共四三五戶,但拆後重建者分別為二八七戶、八二戶及十二戶,共三八一戶,其中拆後重建移送法辦者僅一件。又據高雄縣政府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戶查報之統計資料,七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先後近十年中,累計查報違建戶五二五戶。然經該府於八十七年四月全面清查後,五甲國宅社區內現存之違建戶數增達一、三四三戶,占社區總戶數六、○九六戶百分之二十二,足見國宅局歷年所查報違建之資料不實。又該局對違章建築之拆除,僅選擇性執行占用公共設施用地易拆之違建著手,對於住宅前後占用法定空地、防火巷及屋頂之違建均未予執行,且上開拆後重建之違建比例甚高,均未依法移送法辦,以收警惕之效。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三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建築法第二條等相關法令規定,國宅局僅負責國宅違建之查報工作;惟查高雄縣政府內部權責區分非明文慣例,國宅社區違建亦由國宅局負責執行拆除工作,其歷年執行縣內國宅社區違建拆除工作,是以發包委外方式辦理,經費則均由高雄縣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管理費用項下支應,顯有不合。雖該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擬依相關法令規定,將縣內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拆除工作移請建設局(拆除隊)專責處理,並簽請縣長核示,惟余縣長政憲批示:「社區違建,國宅局處理」;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再度簽請縣長核示,案經主任秘書簽擬:「國宅社區違建拆除,均係由國宅局主辦,拆除隊協助」,並經余縣長政憲核章,以箭頭指向主任秘書所擬意見,表示同意,故仍由國宅局負責執行縣內國宅社區違建之拆除工作。查國宅社區違建拆除工作,雖非國宅局之法定職掌,然既經縣長批示,在未變更該項決定之前,即應遵照切實辦理。是以國宅局管理五甲國宅社區不善,對社區內違建查報不實,執行拆除工作不力、成效不彰,左列人員均有怠忽職守之咎,茲分述如次:
㈠己○○:前任國宅局局長,現已退休,查五甲國宅於七十年即逐次興建完成
,謝員自七十四年十二月起擔任局長,長達十年有餘,負有監督所屬依法管理國宅社區之責。復查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築,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謝局長離職時止,最初查報違建戶為四五○戶,但七十七年十月之前究有多少違建戶,因無檔案資料可查,無法提供具體數據。惟依據八十七年四月全面清查結果,違建戶總計達一、三四三戶推估,其任職期間之違建當在千戶以上,顯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又國宅社區違章建築之拆除工作雖非國宅局之法定職掌,然既經縣長批示:「社區違建,國宅局處理」,自應遵照切實執行。惟查其對違章建築之拆除,僅選擇性執行占用公共設施用地易拆之違建著手,且僅於八十年、八十四年執行拆除二次,共四一一戶,拆後重建者多達三六九戶,鮮有成效;對於住宅前後占用法定空地、防火巷及屋頂之違建,則均畏難未予執行;對拆後重建者,亦均未依法予以移送法辦,以收警惕之效。其縱容五甲國宅社區違建存在、滋生並擴大蔓延,致使五甲國宅社區違建氾濫,有違政府直接興建國宅之原意。謝員身為國宅局局長,負有對國宅監督管理之重任,今竟出現以上違建氾濫現象,顯難辭怠忽職守之責。
㈡丙○○: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七月代理國宅局局長,於同年月真除局
長至今,已兩年有餘。在職期間,不思國宅違建之嚴重,力謀改善之策,竟亦延續前任局長之行事作風,因循依舊,未積極督促所屬切實清查五甲國宅社區違建,依法查報列管,亦未對既有之違建有效執行拆除工作,任由違建持續增加。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雖曾公告執行拆除第一階段占用公園綠地之違建及貨櫃屋二十四戶,惟隨後即有十二戶拆後重建,坐視該社區違建繼續氾濫,使違建增加至一、三四三戶,顯未善盡主管監督管理之責。迄至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院台壹丙字第八六○一二八四九七號函委託台灣省政府調查,並於八十七年二月本院派員展開調查後,始見要求所屬進行全面清查五甲國宅社區違建等有關工作,消極被動,毫無積極主動精神,核其所為,亦應負怠忽職守之責。
㈢乙○○:自八十二年三月間接任國宅局管理課課長以來,未能本於職責,積
極督促所屬五甲國宅社區管理站管理員切實清查五甲國宅社區違建,依法予以查報列管;亦未對既有之違建有效執行拆除工作,僅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執行拆除占用公園綠地之違建及貨櫃屋,坐視五甲國宅社區違建氾濫情形之繼續惡化,顯未善盡主管之責,亦有違失。查前任管理課課長徐添明,原亦應一併追究其責任,惟徐添明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故予免議。
綜合前開事證,國宅局己○○、丙○○及乙○○等三員辦理本案,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
關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前局長丁○○、局長甲○○及技士兼代拆除隊隊長戊○○等違失部分:
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三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建築法第二條、內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四日臺內營字第二三九五二八號函釋及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建設局部分)等法令規定(內容請詳前述),高雄縣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築之拆除,應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之職責;惟依照高雄縣政府內部權責區分非明文慣例,國宅社區違建亦由國宅局負責執行拆除工作,且已行之有年。然國宅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擬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將縣內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拆除工作移請建設局(拆除隊)專責處理,簽請縣長核示時,案經建設局技士兼代拆除隊隊長戊○○竟會簽表示意見略以,縣內既有違建案件太多,拆除隊編制人力、經費極為缺乏,如再增加執行國宅社區違建恐難勝任;而國宅局之編制人力充足,上有省住都局補助款、下有管理站管理清潔費及工程發包管理費,在人力及資金運用上相當豐富,且土木課能自行發包拆除違建,國宅局亦可自行發包拆除,同為縣民服務,不分彼此:::云云。核其所簽,毫無法令觀念,一味推責,至屬不當。而當時建設局局長丁○○竟認同該有違規定之會簽內容,一字不改予以核章。雖該案經余縣長政憲批示:「社區違建,國宅局處理」;其後,國宅局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再為同案簽請縣長核示,案經會簽建設局,仍由技士兼代拆除隊隊長戊○○表示意見略以,依據國宅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前經國宅局簽呈縣長裁示及八十六年底由主任秘書主持召開協調會,均指示由國宅局辦理,本案請國宅局確實依法執行云云。而自八十五年三月接任建設局局長之甲○○,未能詳審有關法令規定及全案內容與處理經過,竟亦認同該會簽內容予以核章。案再經主任秘書簽擬:「國宅社區違建拆除,均係由國宅局主辦,拆除隊協助」,並經余縣長政憲核章,以箭頭指向主任秘書所擬意見,表示同意照辦。故上開國宅局二度簽請縣長核示後,關於國宅社區違建拆除工作,仍由國宅局負責主辦,拆除隊僅負責協助,該局明顯畏難推責。另查,國宅局依規定將逾期未自行拆除之違建戶,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三四一件違建案,移送建設局(建管課)依規處理。國宅局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七府宅管字第一五四二九八號函送二戶新增違建,請建設局(建管課)儘速依規定辦理。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惟建設局收到上開國宅局所移送之新、舊違建案件後,迄至建設局局長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接受本院詢問時,建設局對國宅局所移送五甲國宅社區違建案件,仍在整理階段,尚未開始執行拆除工作,對於新增二戶違建案件,亦未能做到該局自訂「即報即拆」之作業原則,延宕依舊。綜上所述,左列人員顯有畏難推卸責任與怠忽職守情事,茲分述如次:
㈠丁○○:身為建設局局長,負責綜理局務,監督所屬執行職務。查陳員未認
清其職責所在,謹守份際,對下屬推諉乖謬之會簽意見加以修改,以回歸法令所定體制,依法執行業務;竟認同該局技士兼代拆除隊隊長戊○○會簽意見,一字不改予以核章,意欲推諉法定職責,至屬明顯,致使國宅局與建設局對國宅社區違建拆除業務相互推諉,無法有效執行國宅違建拆除工作,嚴重破壞政府形象,顯有違失。
㈡甲○○:自八十五年三月接任建設局局長後,對於該局職掌之國宅社區違章
建築拆除權責,一仍舊貫,亦未能認清其職責所在,對下屬推諉職責之會簽意見,嚴正審核修正,俾進入正常體制,依法執行業務;又於本院調查本案期間,對於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權責劃分,與國宅局之間仍相互推諉。復於建設局收到國宅局移送五甲國宅違章建築案件後,未能積極監督所屬儘速完成違建勘查、拆除,延宕違章建築拆除工作之執行,同有失職。
㈢戊○○:身為建設局技士兼代拆除隊隊長,對於其法定職責違章建築拆除業
務,不僅未能勇於負責,且對國宅局擬依照法定體制,將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拆除工作回歸建設局拆除隊辦理時,竟兩度會簽推諉卸責之詞,其立論毫無法令依據。由於權責不清,延誤違建查報及拆除工作,致使國宅局與建設局之間,對國宅社區違建拆除業務相互推諉,有損政府形象;又於收到國宅局移送五甲國宅違章建築案件後,未能積極辦理執行違建拆除工作,推拖延宕,有虧職守,顯有重大違失。
綜合前開事證,建設局丁○○、甲○○及戊○○等三員辦理本案,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
綜上所述,本案被付彈劾人己○○、丙○○、乙○○、丁○○、甲○○、戊○
○等六員,已分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附件目錄(均影本在卷):高雄縣五甲國宅社區基本資料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七府宅管字第七六九六一號函及附件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六府宅管字第二四九六三三號函及台灣
省政府函等本案相關查復函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府宅管字第九六六三五號函及附件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府宅管字第一八○九四五號函及附件本案相關人員詢問筆錄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府宅管字第一五四二九八號函及附件高雄縣政府國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呈及建設局會簽高雄縣政府國宅局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簽呈及建設局會簽高雄縣政府執行國宅社區違建拆除經費來源
乙、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壹、己○○部分攸關高雄縣五甲國宅社區違建乙案,其違建查報,依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
,設置五甲管理站,並配置管理員一人,助理管理員及維護技工各四人,負責管理實地查察舉報。並由本局管理課負責督導,其平時管理維護等事項依職掌授權為「第三層」決行範圍,合先陳明(詳附件一)。
查五甲國民住宅社區面積五八.五○○○公頃,興建國宅共計六、○九六戶,
公共設施三十三處,道路數十條,如此遼闊地區,幅員廣大,詭譎之環境,住戶多屬中低收入戶,分子複雜,地域特殊,兼以管理人力僅管理員及助理管理員五人,在人力及經費不足狀況下,易滋影響管理之績效,實屬先天不足,有以致之。該國宅社區,興建於民國七十三年完工,配售住戶後,有少數害群之馬,不守法紀擅自搭建違建,實肇因於中央制定國宅條例之國宅建築規範,其設計樓底板面積狹少(十七台坪左右),無法容納及滿足日漸增加之三代同堂共住之建築結構,倘違建發生,雖經申辯人之國宅管理站速辦違建查報,及通知住戶自行拆除恢復原狀,並由建設局拆除隊,配合拆除,但因住戶缺乏守法精神,其效果不彰。申辯人曾與各縣市國宅單位,向中央及省反映,建請適時修改國宅法令,規範儘量朝向興建較大面積,且適合容納多種人口數(含三代同堂居住)之國宅,暨符合現代化、生活品質需求之住宅政策方向規劃設計,一可滿足中低收入戶居住環境,又可減少現住戶違建之誘因以解決都市景觀,剷除違建之衍生,實為一舉數得。奈因都市土地取得困難,及樓底板大之住宅增加成本效益,恐遭申購戶無法負擔之障礙因素,而遲遲無法實現,並適時改善。因致徒增政府機關排除障礙之難度,國宅管理,違章查報及拆除單位,不勝防查,工作負荷沉重,年復一年,疲於奔命,其艱難度非筆墨所可形容,實非申辯人及所屬單位,未善盡管理查報,或監督不周使然,此為全國上下皆知事實,敬請明察。
申辯人係高雄縣政府國宅局第三任局長,在職期間,忠勤職守,依法執行公務
,不敢怠忽職責,畏難規避,或推諉職守,故在任中,於八十年四月及八十四年五月間,先後多次,親率工作人員前往實地指揮督導,拆除違建,分別為三○五戶,及一○六戶,計四一一戶之多。使五甲國宅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如公園綠地防火巷道,法定空地等設施,恢復舊觀。足徵申辯人在職中努力奉公,且歷經數月,日夜奔波,一舉剷除數百戶違建,間或有民意代表及地方各界之壓力,但申辯人絕不妥協,終於圓滿達成違建拆除之任務,因此負責盡職之舉,曾蒙余陳縣長肯定信任,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頒令記功兩次之獎勵(詳附件二),又於八十四年五月賡續執行違建拆除,再獲余縣長頒發記功一次之獎勵(詳附件三),有案可稽。故在申辯人任期中,仍隨時督促同事,嗣後應切實取締查報,及防止違建再發生為重點工作,使違建一時消弭。詎料在申辯人屆齡退休兩年半之後,違建死火復燃,惜未能再參與,倘能剋即,賡續依法查報執行拆除,則無本(彈劾)案之發生,亦免使申辯人受池魚之殃也。殊深遺憾,特表歉意矣。
綜上所陳,申辯人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接任國宅局長,至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為止,平素莫不時時刻刻,日夜戮力從公,依法執行國宅業務,未曾怠忽職守,或曾受行政或懲戒處分,在職中確已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不遺餘力,絕不敢違背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公務員應盡之義務。今監察院彈劾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七條,又未審酌申辯人執行違建拆除,曾獲記功先後兩次獎勵之事實,而仍移付懲戒。請明察秋毫,並體恤現今公務員執行公務,常受壓制之困窘,免予處分之決議,或從寬處理,俾使申辯人能夠平靜安渡退休後養老之生涯。
證據即附件:
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國宅局部分)影本乙份高雄縣政府⒒⒋府人二字第一六一二九九號令影本乙份高雄縣政府⒍⒖府人二字第一一四四四二號令影本乙份
貳、丙○○部分本案監察院認申辯人丙○○有應付懲戒事由,無非以:
丙○○: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七月代理國宅局局長,於同年月真除局長至今,已兩年有餘。在職期間,不思國宅違建之嚴重,力謀改善之策,竟亦延續前任局長之行事作風,因循依舊,未積極督促所屬切實清查五甲國宅社區違建,依法查報列管,亦未對既有之違建有效執行拆除工作,任由違建持續增加。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雖曾公告執行拆除第一階段占用公園綠地之違建及貨櫃屋二十四戶,惟隨即有十二戶拆後重建,坐視該社區違建繼續氾濫,使違建增加至一、三四三戶,顯未善盡主管監督管理之責。迄至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院台壹丙字第八六○一二八四九七號函委託台灣省政府調查,並於八十七年二月本院派員展開調查後,始見要求所屬進行全面清查五甲國宅社區違建等有關工作,消極被動,毫無積極主動精神,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
申辯事實及理由:
㈠申辯人八十五年七月中旬,以建設局技正兼代國宅局局長,惟仍需負責建設局
技正及機要室全縣工程核稿秘書等業務,一身兼三職,對國宅業務,尚未熟悉,且適逢鳳山市中崙國宅四一一六戶、旗山鎮公教輔建住宅一百戶等兩處興建完成,需急迫辦理配售、交屋案,以減少利息支出,增加開發成本。又配合省住宅處改建鳳山市黃埔一村眷村七二○戶改建案,本府與國防部合作鳳山市四維二村眷村五三九戶改建案,五甲國宅社區陳年違建待拆案,有如千頭萬緒,惟職仍秉持公務員犧牲、奉獻、服務之精神、兢兢業業、任勞任怨,逐項達成上級交辦之任務。
㈡申辯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兼代國宅局局長時,就發現五甲社區國宅違建氾濫
,惟有案可稽僅五二五戶,與現況差距過大,五甲社區管理站主任黃文秀查報不力,當年(八十五)年終考績考評列為乙等,以示懲罰,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赴五甲社區管理站,邀請社區所屬新富、國光、國泰、國隆四里里長研商如何拆除,經商討結果,乃決議,依前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召開會議結論辦理(附件一),復查該會議結論,係由本府林主任秘書啟智代理縣長主持,因該結論完全合乎法、理、情,且已簽奉縣長裁示定案,故申辯人仍遵照上項裁示繼續執行後繼拆除工作。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公告並執行拆除五甲國宅社區內占用公園、綠地、及貨櫃(附件二),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侵占五甲○○○區○○○路與南京路交叉停車場及人行步道之貨櫃,所有人洪順慶移送法辦,並判刑四個月(附件三)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三十一日兩天公告,並○○○區○○○道及公共用地違章(附件四),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再執行占用公共用地違章(附件五)。但為拆除後再被占用,徒勞無功,本局同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規劃公共設施內公園、綠地增設工程二十一處,向省住都處爭取補助,同意核撥十九處(其中一處為污水廠增設),金額高達二八、六○八、○○○元(附件六),目前已全部拆除並綠化、美化,四周加做花台十六處、及人行道違章拆除完成國隆路、國富路二十一巷等二處為示範道路(已依八十四年二月十日結論第二點全部辦理完成)。
因五甲舊社區住戶有伍仟肆佰戶,違章建築累積十數年,在職兼代局長前,早已形成,惟有案可稽違章僅五二五件,為公平起見,申辯人再度指示管理課切實全面清查,並限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前全部清查完成,故才由原來五二五件,增加至一三四三件(全面清查舊違章一三四一件,清查後再新建二戶合計一三四三件)。並非申辯人坐視社區違建繼續氾濫。
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七條規定(附件七),建築法第二條規定(附件八),內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四日臺內營字第二三九五二八令規定(附件九),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建設局部分)(附件十)等相關法令對違章建築拆除之權責區分規定,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築之拆除,本應屬建設局之任務,國宅局僅負責國宅違建之查報工作,故本局依上項規定,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雙掛號通知違建戶限期自行拆除共一三四一件(附件十一),惟違建戶到期未拆除,本局即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依行政程序移本府權責單位建設局,請依規定辦理在案(附件十二)。另八十七年四月底全面清查後,新違建戶二件,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移請建設局依規定拆除(附件十三)。以上總共移送一、三四三件(已依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召開會議結論第二點先完成第一階段公共設施,人行步道拆除後,再依第一點結論繼續執行之成果)。
㈢本縣國宅社區共有五大社區,總計壹萬零玖佰肆拾伍戶,其維護、管理,確實
責任繁重,又吃力不討好工作,但申辯人仍秉持公務員服務之精神任事,從無怨言。雖然五甲社區國宅違建查處,拆除工程,係因違建案件多達一、三四一戶,數量甚多處理期間較久,惟其它社區管理維護仍獲績優殊榮,如八十六年五甲國宅社區D型高層國宅之管理、維護,榮獲績優社區全省第二名、及全國第三名、中崙國宅社區第二標榮獲全省第三名。八十七年台灣省績優管理評選,五甲國宅社區D型高層國宅榮獲全省第一名、及第四名,並取得代表台灣省參加內政部舉辦八十八年優良公寓大廈暨國宅社區管理維護競賽之資格。
綜上所述,申辯人丙○○自八十五年五月中旬,接任兼代國宅局局長及真除國宅
局長以來,即本於積極主動精神處理局務,且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全部將五甲社區國宅違章,依程序拆除並移請本府權責單位建設局處理在案。惟因案件甚多,及行政程序繁雜,故歷經二年餘始完成,此均有事證可考。茲對監察院所提彈劾案,除依法申訴外,並陳明絕無消極被動,毫無積極主動或故意推諉情事。完全秉持公務員服務法及兼顧法、情、理行事。以上陳述,尚請明察,准予免議,以免打擊基層公務員士氣,實為德便。
證據(即附件,均影本在卷):
高雄縣政府研商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築物拆除事宜會議紀錄高雄縣政府國宅局公告稿(八六.四.二十)高雄縣政府移送違建戶法辦函及法院判決書高雄縣政府國宅局公告(八七、七、二十四公告限期拆除違建)國宅局簽(關於拆除經費請款、核銷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函及其附件(核准五甲國宅社區增設公共設施工程經
費明細表)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條文節本建築法第一、二條條文內政部八六.九.十八函(釋示國宅社區違建處理權責)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建設局部分)高雄縣政府致違建戶林麗兵函(八七.五.二十)高雄縣政府國宅局致建設局函(八七.七.十一)高雄縣政府致違建戶楊飛鐘函(八七.八.六)補提資料:
㈠高雄縣政府歷年國宅管理維護社區評選績優社區資料表(含八十八年度績優社區
一覽表)㈡高雄縣五甲國宅社區違建拆除經費不得由國宅社區管理基金支付有關資料
叁、乙○○部分本案監察院認申辯人乙○○有應付懲戒事由:
乙○○:自八十二年三月間接任國宅局管理課課長以來,未能本於職責,積極督促所屬五甲國宅社區管理站管理員切實清查五甲國宅社區違建,依法予以查報列管;亦未對既有之違建有效執行拆除工作,僅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執行拆除占用公園綠地之違建及貨櫃屋,坐視五甲國宅社區違建氾濫情形之繼續惡化,顯未善盡主管之責,亦有違失。
申辯事實及理由:
申辯人自八十二年三月接任國宅局管理課課長以來,對於五甲國宅社區違建之查報及拆除情形,謹陳如次:
㈠有關五甲國宅社區違建之查報列管部分:
⒈由五甲國宅社區管理站,按月查報並予列管(附件一-一)。
⒉八十七年二月間,全面清查五甲國宅社區違建之戶數、照相,並預估所需之拆除經費,八十七年四月完成,共計一、二八九戶(附件一-二)。
⒊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複查,增加頂樓違建五十二戶(附件一-三)。
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
第七條規定,以雙掛號通知違建戶限期自行拆除,共計一、三四一件(附件一-四)。
⒌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函請建設局速依規定拆除新建之違建二戶(附件一-五)。
八十七年八月底前,已切實清查總計一、三四三戶均已列管,並移請建設局依規定程序處理,申辯人並未疏忽職責。
㈡有關五甲國宅社區違建之執行拆除部分:
⒈國宅社區違建之查報係屬國宅局法定職掌,至國宅社區違建拆除之法定單位則為建設局,其相關法令規定如次:
⑴國宅社區違建查報之法定權責單位-國宅局:
①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內政部七十二台內營字第一八○九二九號令發布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站之任務,違章建築,違規使用或占用社區內公共設施場所之查報處理。第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建,除查報外,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之(附件二-一)。
②內政部⒎⒋台內營字第二三九五二八號、台灣省政府⒎⒘府住都管
字第五六七五七號函釋略:為明確劃分權責,政府直接興建國宅社區之違建業務,應由貴府國宅單位負責查報:::通知改善,逾期不為者,通知拆除(工程)隊拆除:::(附件二-二)。
③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八七)營字第八七七一八八號令修正發
布,國民住宅社區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二款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派員經常巡視社區內之環境,對下列行為應查報並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甲、占用社區內公共場所。乙、占用共有土地或搭蓋違章建築(附件二-三)。
⑵國宅社區違建拆除之法定權責單位-建設局(建管課及拆除隊):
①建築法第二條規定略:主管建築機關:::在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設局:::(附件二-四)。
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附件二-五)。
③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建設局部分):
建設課:對違建之認定管理,拆除隊:新舊違建之拆除(附件二-六)。
④內政部⒎⒋台內營字第二三九五二八號、台灣省政府⒎⒘府住都管
字第五六七五七號函釋略:為明確劃分權責,政府直接興建國宅社區之違建業務,應由貴府國宅單位負責查報:::通知改善,逾期不為者,通知拆除(工程)隊拆除:::(附件二-七)。
⑤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一三二號函釋
略:關於國民住宅社區之違建,違建案處理權責:::由國宅業務單位查報,送各主管單位依法取締::(附件二-八)。
⒉雖經縣長批示「社區違建,國宅局處理」,但國宅局並未推諉,更無坐視不
理,監察院彈劾案以「僅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執行拆除占用公園綠地之違建及貨櫃屋」一節,顯有誤會,謹陳執行情形如次:
⑴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研商國宅違章建築拆除事宜會議(附件三-一)。⑵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拆除國興街幼稚園預定地及活動車棚(附件三-二)。
⑶八十四年二月十日通知鳳山市民意代表、里長及本府相關單位召開研商五甲國宅社區違建物拆除事誼會議獲致結論(附件三-三)。
①拆除住宅前後院增建不影響公共安全暫緩辦理。
②拆除占用公共設施違建包含公園、綠地、人行步道及阻礙巷道通行之違
建,由本府分期勘查,擬訂拆除計畫及經費,再簽由縣長核定。經研議分為三階段進行拆除工作:
A、第一階段拆除占用公地和綠地違建。
B、第二階段拆除占用人行步道違建。
C、第三階段拆除巷道內妨礙公共安全違建。⑷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公告並執行拆除占用五甲國宅社區公共設施用地違建(公園、綠地、人行步道及阻礙巷道通行)(附件三-四)。
⑸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公告並執行拆除占用五甲國宅社區公共設施用地貨櫃及活動車棚(附件三-五)。
⑹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告五甲○○○區○○路等貨櫃所有人限期遷移,逾期不為者,將移送警察機關依侵占公地罪,依法偵辦(附件三-六)。
⑺八十五年八月中邀請新富、國光、國泰、國隆里長研商五甲國宅社區違建妥處之,結論:(見附件三-三)。
①仍依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召集民意代表、里長及相關單位之會議結論。
②為徹底解決五甲國宅社區公園及綠地被占用,規劃公園綠地增設工程,專案報省住都處專款補助。
⑻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公告並執行拆除五甲國宅社區內占用公園、綠地及貨櫃(附件三-七)。
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規劃完成五甲國宅社區公園、綠地增設工程計二十一處,金額高達二、六二四、○○○元(附件三-八)。
⑽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新侵占五甲○○○區○○○路與南京路交叉路面停車
場及人行步道之貨櫃所有人洪順慶移送法辦,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判刑四個月(附件三-九)。
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辦理新增設公共設施工程,技術評比事宜,並於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八日與三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五甲國宅社區公園、綠地增設公共設施工程設計監造酬金議價手續,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簽約(附件三-一○)。
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違建戶到期未拆除,本
局依國民住宅管理維護辦法第七條規定,移本府權責單位建設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暨建築法規有關規定辦理,共計一、三四一件,並副知違建戶(附件三-一一)。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三十一日兩天公告並○○○區○○○道及公共用地違建(附件三-一二)。
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再執行占用公共用地違建(附件三-一三)。
五甲國宅社區被占用之公園、綠地,經執行拆除之成果如下:
①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月底向省住都處爭取二八、六○八、○○
○元拆除公園、綠地之違建,計十七處,並加以綠美化,四周加做花台,業已完成十六處(附件三-一四照片)。
②為免人行道被占用及妨礙交通安全,選定並○○○區○○○路為「五甲○○○區○○○○○道路」。
③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再○○○區○○○路○○○巷為「五甲○○○區○○○○○道路」工程已發包中施工中。
綜上所陳,五甲國宅社區住戶有伍仟肆佰多戶,違章建築累積十餘年,申辯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到職前已形成,申辯人對於五甲國宅社區違建之查報列管,乃至對於非屬法定職掌,既有違建之執行拆除工作,均已依據法令兼顧情理,努力任事,此有申辯人自八十二年度以來,考績均為甲等,並為執行拆除五甲國宅社區公共設施用地違建獲嘉獎貳次,與五甲國宅社區D型高層國宅管理維護,八十六年榮獲績優社區全省第二名,全國第三名,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省績優社區管理評選又榮獲全省第一名(附件四)可資佐證。違建之查報拆除,本就存在諸多難題,申辯人已善盡本身主管之責,懇請明察准免議。
證據(即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一、高雄縣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案每月查報數一欄表及高雄縣政府致吳宏修等
住戶函一-二、五甲國宅社區違建總件數、拆除經費及執行期程說明一-三、高雄縣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築(追加後)總戶數統計表一-四、高雄縣五甲國宅社區(國隆里)違章建築資料紀錄表一-五、高雄縣政府命建設局速拆除新違建函二-一、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條文節本二-二、內政部、省府函釋國宅社區違章建築處理方法彙編第六九則二-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七條條文二-四、建築法第二條條文二-五、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一-五條條文二-六、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建設局部分)二-七、內政部、省府函釋國宅社區違章建築處理方法二-八、內政部八十六年函釋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權責劃分方法三-一、高雄縣政府函送五甲國宅社區管理維護業務檢討會議紀錄節本三-二、高雄縣政府公告(拆除公告)三-三、高雄縣政府研商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物拆除事宜會議紀錄三-四、高雄縣政府公告(八四、三、六拆除公告)三-五、高雄縣政府洽請縣警察局、電力公司配合拆除違建函三-六、高雄縣政府公告(八五、六、二十四)三-七、高雄縣政府國宅局公告稿(八六、四、二十)三-八、高雄縣政府函及其附件(送省府之五甲國宅社區增設公共設施工程概算書)三-九、高雄縣政府移送違建戶法辦公函及法院判決書三-十、高雄縣政府致三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工程技術建議書評審會開會通知、
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函三-十一、高雄縣政府國宅局函移建設局違建統計表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移送函三-十二、高雄縣政府國宅局公告(八七、七、二十四)三-十三、國宅局簽(有關拆除經費、請款、核銷部分)三-十四、國宅社區新增公共設施圖片、工程經費明細表
高雄縣政府考績通知書五張、嘉獎令一張、台灣省辦理八七、八八年度國民住宅管理維護社區評選績優社區一覽表三件。
申辯補充資料:
㈠高雄縣政府歷年國宅管理維護社區評選績優社區資料表(含八十八年度績優社區一覽表)。
㈡高雄縣五甲國宅社區違建拆除經費不得由國宅社區管理基金支付有關資料。
肆、丁○○部分緣監察院以申辯人前任高雄縣建設局長乙職,為高雄縣五甲國民住宅社區違章建築氾濫,公然占用公共設施用地、住宅屋頂及前後法定空地與防火巷道,影響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未能依照有關法令規定,忠心努力,善盡管理、查報及拆除之責,甚且相互推諉,嚴重破壞政府形象,認申辯人職司有所違失,依法彈劾,移付鈞會審議。然細繹監察院彈劾案文,乃以申辯人身為建設局長,負責綜理局務,監督所屬執行職務,未能認清職責所在,謹守分際,對下屬推諉乖謬之會簽意見加以修改,以回歸法令所定體制,依法執行業務;竟認同該局技士兼代拆除隊隊長戊○○會簽意見,一字不改予以核章,意欲推諉法定職責,致使國宅局與建設局對國宅社區違建拆除業務相互推諉,無法有效執行國宅違建拆除工作等由,為移付懲戒之主要理由,經詳閱彈劾案文,固非無見,惟就法規本旨及其解釋、適用,恐有誤解,申辯人職司建設局長乙職,謹守分際,奉公守法,對於本件違建之處理,乃謹遵法規規定、行政慣例及上級指示而為,未敢稍有逾越自身職責,爰特臚列申辯理由如次:
國民住宅違建戶之取締、拆除,係屬縣(市)政府國宅局之法定職權:
㈠按政府為安定國民生活及增建社會福祉,於六十四年七十二日即訂頒「國民住
宅條例」,舉凡國民住宅之興建規劃、建築設計、維護管理及執行取締、拆除等,均設有專章規定。國民住宅條例第一條即明文規定「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又,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國民住宅之規劃及國民住宅之設計應訂定標準;其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不得改建、增建。其因變更隔間、重要裝修或其他措施,致影響安全、衛生、景觀或安寧,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或改善;逾期不為者,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代為執行,其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內政部更依上開委任立法之規定,分別訂定「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原則」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等規定。由此可見,「國民住宅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係為國民住宅之規劃、興建、管理維護及執行取締拆除違建等所制定之特別法規,依同條例第一條規定,該條例未定之事項,始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足見「國民住宅條例」關於國民住宅之規劃興建、管理維護及違建之處置等規定,係屬一般建築法令及其相關管理法令之特別規定,自當優先適用諒無疑義,合先陳明。
㈡次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省縣自治法第十三條規定,將縣(市)建築管理以及縣(市)國民住宅興建及管理事項分列為縣(市)自治事項(詳見省縣自治法第十三條第十二、十七款)。關於縣(市)建築管理,依建築法第二條規定,由縣(市)政府轄下設有建設局或工務局職司;而關於縣(市)國民住宅興建及管理事項,則由縣(市)政府轄下另設置國宅局專責職掌。關乎此,監察院彈劾案文亦為相同認定,自屬信實(詳見彈劾案文第七頁背頁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一、以下)。準此以言,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固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然關於國民住宅興建及管理維護事項,則於縣(市)政府設立國宅局專責依法執行及管理國宅法令所定事項。由是觀之,國民住宅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所定之「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掌,在縣(市)政府係以縣(市)政府國宅局為執行單位,而屬於縣(市)政府國宅局之法定職掌,要毋庸疑,附此敘明。㈢承前所述,國民住宅條例及其相關法規,關於建築管理部分,乃屬一般建築法
令及其相關法規之特別規定,一般建築管理固屬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職司,然關於國民住宅興建及管理事項,則屬縣(市)政府國宅局專責職掌,業如前述,不復贅述。然關於國民住宅社區違建之取締,究屬縣(市)政府國宅局抑或建設局(或工務局)所職司?不無疑義。然查,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不得改建、增建。其因變更隔間、重要裝修或其他措施,致影響安全、衛生、景觀或安寧,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或改善;逾期不為者,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代為執行,其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足見關於國民住宅社區違建之取締,係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執行單位即縣(市)政府國宅局所職司。事實上,本件高雄縣五甲國民住宅社區之違建,素由高雄縣政府國宅局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或改善,並執行拆除工作。由此可見,高雄縣五甲國民住宅社區違建之取締及拆除,係為該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執行單位即高雄縣政府國宅局職司管理。至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三條固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建,除查報外,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係為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補充規定,為該條例之子法,詳究該條文真義,係賦予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對於國民住宅社區違建處理,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關於拆除程序規定處理之法源依據,而非將職司國民住宅社區違建事件之主管機關(執行單位)一分為二,分屬縣(市)國宅局及建設局(或工務局)職掌,否則,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及違建之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或改善,或代為執行,屬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執行單位即縣(市)政府國宅局之職掌,苟該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復將國民住宅社區違建之處理即查報及拆除之執行,規定分屬國宅局及建設局(或工務局)豈非與該管理辦法之母法即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相互牴觸耶?㈣基右所陳,關於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及違建處置事項,應屬國民住宅主管
機關即縣(市)政府國宅局之法定職掌,而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則係職司一般建築之管理。職此,國民住宅條例及其相關法規,就國民住宅之規劃興建、管理維護違建處置等事項,係為一般建築法令及相關法規之特別規定,且關於國民住宅之規劃興建、管理維護及違建處置事項之執行,縣(市)政府亦設有專責單位即國宅局統籌負責。由是觀之,足見國民住宅社區違建之取締,非屬縣(市)建設局(或工務局)之法定職掌,殆毋庸疑。是監察院未查,率爾將「國民住宅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與一般建築法令及其相關法規,以及該等法規所定各掌職司之主管機關,予以混淆解釋適用,似未明該等法規之規範意旨,乃致遽認關於國民住宅社區違建取締之執行,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之法定職掌,從而,遽認申辯人未認清職責所在,未能有效執行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指摘申辯人違法失職云云,恐有誤解,法理明甚。
高雄縣五甲國民住宅社區違建事件之取締,非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之職掌,係謹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㈠按國民住宅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所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係為縣(市)政府國宅局所職司,業如前述,不復贅述。
㈡次按省縣自治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款規定,國民住宅興建及管理事項,係屬縣(
市)自治事項之一,法有明文。是高雄縣政府國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呈高雄縣長指稱擬依規定將高雄縣國民住宅社區違章建物移請該縣建設局(拆除隊)專責處理,並於原簽中援引北、高兩市及其他國宅縣市關於國民住宅社區違建之處理,係由國宅單位查報認定,通知改善,逾期不為者通知拆除隊拆除,擬比照辦理乙節(詳彈劾案文附件第二七頁),究否適法,容有探究之餘地。蓋,姑不論國民住宅社區違建之處理,究否屬於縣(市)政府建設局之職司事項,惟關於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事項既為縣(市)自治事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自不受其他自治機關處理、執行方式之拘束,要無疑義。是以,高雄縣政府國宅局未先予究明本身係為國民住宅社區之主管機關,應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賦予執行之法定職責,反而援引其他自治機關對於相同自治事項之處理,簽報上級比照辦理,恐非妥適。是關於國民住宅社區違建事件之處理,當回歸法律明文之層次予以究明釐清法規本旨,始堪稱正途。
㈢復按「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
背者,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五號著有判例足資遵循。又所謂「行政先例」或「行政實例」,是指關於行政上同一或具有同一性之事項,經過長期的、一般的、繼續的且反覆的施行,則即可認為已成行政上之通例。因此,在一般行政權行使主體的相對私人之間,行政先例便產生法的意識,在這種情形下對之便具有法的確信。而這個行政先例,也就成為所謂「行政先例法」的內容。而且因為並無行政先例法與實定(成文)法規競合存在的情形,所以依照行政先例而為的行政措施,仍然被認為適法的行政作用。(詳城仲模教授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乙書第二四九頁)。是高雄縣五甲國民住宅社區違建之處理,應由高雄縣政府國宅局依法負責,亦為遵守行政先例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表現,茲詳述如后:
⒈查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主
管機關即縣(市)政府國宅局執行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及違章建築之取締,與現行成文法之規定並無任何牴觸,要無疑義。
⒉次查,申辯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一日擔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乙職以前,關
於高雄縣境內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及違章建築之取締,向由高雄縣政府國宅局統籌辦理,非屬建設局職掌執行之事項,單僅本件高雄縣五甲國民住宅社區違建之取締及拆除,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雄縣國宅局簽呈擬將上開事項移請建設局處理以前,高雄縣國宅局執行該國宅社區違建之拆除即有四件(詳彈劾案文附件第四頁背頁)。由此可見,高雄縣境內國民住宅社區違建之取締,係由高雄縣政府國宅局依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長期的、一般的、繼續的且反覆的執行,洵堪認定。由是觀之,姑不論高雄縣政府國宅局依法即為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然國民住宅社區居民因高雄縣政府國宅局長期依國民住宅條例執行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及違章建築取締,而確信國宅局為國宅社區違建取締之行政權主體,苟建設局越俎代庖執行國宅社區違建之取締,非僅與法定職權未合,甚且,就國民住宅社區居民而言,因長期存有行政先例均以國宅局為執行國宅社區違建取締之行政權主體,故若由建設局所為取締,即屬違反行政先例,從而所為之取締處分是否適法,即滋疑義(按:與若係縣府其他局處執行取締同理)。準此以言,關於國民住宅社區違建取締之法定職掌,除應由法律明文予以究明釐清外,高雄縣政府國宅局職掌國民住宅社區違建之取締工作,乃係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條明文規定,亦屬行政先例之遵守,申辯人職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長時,實不宜介入,參諸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乃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表現,殊難謂違法。高雄縣境內國民住宅社區違建拆除執行,依高雄縣長批示屬高雄縣政府國宅局職掌:
㈠查依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建設局部分)等相關法令對違章建築拆除之
權責區分規定,固屬建設局職掌。然業如前揭一、以下所陳,關於國民住宅興建管理及違建處置事項,自別於一般建築管理法令,頒訂有國民住宅之興建、管理及違建處置等之專項法令規範,亦設立有專責單位負責執行,且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一條明文規定,關於國民住宅興建及管理事項,國民住宅條例及其相關法規,優先於一般建築管理法令適用,是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與違章建築之取締拆除,乃屬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即專責單位國宅局執行,而建設局則職司一般建築之管理事項,二者之法定職掌,當予釐清辨明,以回歸法律明文之本旨,盡如前述不復贅言。
㈡次查,依高雄縣政府內部權責區分慣例,國宅社區違建戶之取締拆除,乃屬國
宅局職掌,迨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雄縣政府國宅局簽呈擬將國宅社區違建移請建設局處理,經縣長余政憲批示,仍由國宅局處理,由此可見,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後,關於高雄縣五甲國民住宅社區違建戶之處理,依高雄縣政府內部權責區分慣例及縣長指示,均應由國宅局負責。至建設局技士兼代拆除隊隊長戊○○於前揭國宅局會簽意見,亦係遵守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行政先例而表示意見尚難謂失當。由是觀之,申辯人固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擔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長,惟此一期間,關於國宅社區違建及拆除,非屬建設局職掌事項,且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相關法規,建設局亦非為國民住宅執行機關,自不負責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及違章建築取締拆除之法定職掌。職是之故,關於高雄縣五甲國民住宅社區違章建築取締拆除之執行不力,顯與申辯人任職建設局長乙職無涉,厥理明甚。
綜右所陳,申辯人固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擔任高雄縣
政府建設局長乙職,依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乃職司建築管理事項之執行,然關於國民住宅規劃興建、管理維護及違章建築取締拆除之執行等,另有國民住宅條例及其相關法規等專項條例,嚴格明訂相關規範,而別於一般建築法令規範,且縣(市)政府等自治機關亦設有國宅局職掌國民住宅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執行,非屬建設局之法定職責,法理甚明。監察院未查,誤認建設局依建築法之規定,亦負責國民住宅社區違建拆除權責,而未將一般建築法令與國民住宅法令所定法定職掌事項及執行機關予以辨明區分,且持與國民住宅條例明文規定(按:即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意旨相反解釋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釋(七三、七、四台內營字第二三九五二八號)等為據,遽認國宅社區違建之拆除屬建設局之職責(詳彈劾案文第十頁背頁二以下),而就其解釋與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關於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及違建拆除執行之職責係屬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按:另設有執行機關即國宅局)之規定有否牴觸乙節,均恝置不論,未予辨明,恐非妥適。再者,高雄縣關於國宅社區違建之拆除,向由國宅局依法綜理負責,迭有行政先例可循,且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更有上級即縣長指示該等事項應由國宅局處理。由此益見,申辯人任職建設局長期間,並不負責國宅社區違建拆除權責,詎監察院竟以高雄縣五甲國民住宅社區違建拆除執行不力,而有違法失職,執為彈劾申辯人之理由,申辯人何其冤哉?為此,爰具陳申辯理由如上,謹請鑒核,不付懲戒之處分,俾符法治,而維權益。
伍、甲○○部分本案監察院認被付懲戒人甲○○(職)有應付懲戒事由,無非以職身為建設局長
對於違章建築拆除業務,不僅未能認清其職責所在,對下屬推諉職責之會簽嚴正審核修正又於監察院調查期間對於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權責劃分與國宅局之間仍相互推諉;復於收到國宅局移送五甲國宅違章建築案件後,未能積極監督所屬儘速完成違建勘查、拆除,延宕違章建築拆除工作之執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故違反公服法規定,應付懲戒。
申辯事實及理由
㈠職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接任建設局長至今,綜理全縣建設業務及違章建築拆
除工作,其中違章建築部分完全秉持「建築法」,以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依法行事在處理程序上必須先查報,再由建築主管業務課(即建築管理課)勘查認定並以局文開具違建通知單,轉交拆除隊據以擇定時間執行拆除。
㈡查五甲國宅社區,係為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長久以來即由本縣國宅管理
機關(國宅局)負責維護管理以及處理相關違章建築等事宜。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條:::(附件一)以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七條及第十三條:::(附件二)。係由國宅局執行上開業務,國宅局曾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八十七年四月兩度簽呈縣長要求將國宅違建移交建設局辦理,經縣長批示:「社區違建國宅局處理」(附件三)。因此本府國宅局處理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法令依據及權責劃分至為明確。
㈢監察院彈劾案文指職於國宅局八十七年四月會簽未能詳審有關法令規定及全案
內容與處理經過竟亦認同該會簽予以核章,查本府內部會簽公文僅係各單位依所掌法令規定或原則表示意見若有權責重覆或不清,則依縣長裁示為準,本案依前開法令及縣長裁示已明確係由國宅局辦理。
案文內,參、事實與證據,第二項內亦明查「:::惟依高雄縣政府內部權責區分慣例,國宅局亦一併負責國宅社區違建戶之拆除工作,該局並曾於八十年、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三年中分別拆除占用公共設施違建三○五戶、一○六戶、及二十四戶、共四三五戶。:::」亦證明國宅局早已於八十年陸續處理國宅違建業務。傅委員美華於五月份蒞縣視查後,指示五甲國宅違建應由建設局主辦為宜,並經縣長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本府八十七年第二三○次主管會報,第八項裁示:「五甲社區違建問題監察院已經非常關心,請國宅局配合建設局拆除隊隨報隨拆,中崙社區的違建一併辦理。」(附件四)自當日起縣長明確裁示移由建設局辦理,國宅局乃陸續將五甲國宅社區違建送交本局執行。綜合申辯事實及理由二及三,在八十七年四月前國宅違建係由國宅局負責拆除,至八十七年六月縣長裁示後移由建設局負責拆除,權責明確,其間相關會簽係各單位意見表達,並無延宕工作執行或推諉之情形。
㈣此次監察院彈劾案文指職於「收到國宅局移送五甲國宅違建案後未能積極監督
所屬儘速完成違建勘查、拆除違建拆除工作之執行,同有失職」惟查,「依建築法」及「違章處理辦法」違建處理程序須經查報後再由建築主管機關(即本局建管課)於接到違建查報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附件五)故國宅局所移送之違建查報單位係交由本局建管課依法勘查認定。因縣長於八十七年六月正式核示由建設局辦理國宅違建拆除。在此同時國宅局動用管理站約十人重新清查五甲國宅違建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八月底共查報一三四一戶,並陸續移本局建管課辦理,因案件突然增加,承辦人員在原有工作業務下,需在五日內實施勘查,確有困難,為工作需要本局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邀集相關單位協商(如附件六)確定權責區分,訂購所需拆除通知單,並陸續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至十月二十九日開具拆除通知單。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監察院調查答詢:「新違建即報即拆,舊違建則依分區、棟別、整棟整批拆除。目前時程尚未訂出」及「因舊案尚在整理中,尚未開始執行」,係基於前述原因說明本府預備拆除方案及時程,在當日調查中,職亦說明本府年度拆除經費僅一千萬而待拆一三四一戶執行費用初估約上億元(尚在整理中)須專案編列經費辦理,傅委員當場亦了解執行上確實力有未逮之情形。但為遏止新違建增加職答詢:「新違建即報即拆原則」,傅委員亦同意職之見解並要求在傅委員八十七年五月現場勘查後新增三戶違建速運用年度預算拆除。在職要求下,拆除隊亦針對拆除經費(整理後初估約一億一千萬元)專案簽奉縣長裁示:「一、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執行。二、經費編列國宅基金項下。三、擇定點確實執行拆除,並求償,以建立執法威信,方能正本清源。」(如附件七)另依程序將新增三戶違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拆除完成。綜上所述本局自接奉縣長裁示國宅違建拆除移交辦理後,雖有因一三四一戶違建突然湧至而無法在五日內勘查完成,但仍督促建管課及拆除隊同仁在有限人力(二~四人)辦理下儘速完成認定,專案經費編籌及三戶新增戶拆除,並未有故意延宕工作之執行。
綜敘
㈠公務員依法行事是職責所在,五甲國宅違建既有國宅條例及建築法可據以執行
拆除與本府權責區分慣例及縣長裁示下,在八十七年六月前係由國宅局負責,並依國宅條例執行拆除工作,在八十七年六月以後,奉縣長裁示由建設局辦理,本局即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分別由建築管理課及拆除隊依決定程序辦理,其權責劃分明確,其間各單位會簽係屬意見表達,絕無推諉之情形,且不因此延宕拆除工作之執行。
㈡在縣長裁示拆除工作移轉建設局後突增工作量確有無法在五日內勘查完成,但
仍盡全力勘查認定完成,並為遏止新違建產生,在短期間內完成三戶新增違建拆除及簽籌專案拆除經費,在在顯示任事不推諉不延宕之積極作為。
㈢職秉持忠心努力切實依法律公務員服務法不畏難規避,忠於命令執行職務,以上所述尚乞鈞會明鑑。
證據(即附件,均影本在卷):
國民住宅條例部分條文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部分條文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隊八十四、十一、二十七簽呈及八十七、四、二十八致國宅
局函稿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第二三○次主管會報紀錄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相關令函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七、九、十五函及「五甲國宅違建拆除事宜會議紀錄」編列五甲國宅社區違建拆除經費有關作業及經費鞏固辦法相關資料楊飛鐘、蔡芳源、吳啟文等三戶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稿
陸、戊○○部分本案監察院認被付懲戒人戊○○有應付懲戒事由,無非以戊○○身為建設局技士
兼代拆除隊隊長,對於其法定職責違章建築拆除業務,不僅未能勇於負責,且對國宅局擬依照法定體制,將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拆除工作回歸建設局拆除隊辦理時,竟兩度會簽推諉卸責之詞,其立論毫無法令依據。由於權責不清,延誤違建查報及拆除工作,致使國宅局與建設局之間,對國宅社區違建拆除業務相互推諉,有損政府形象;又於收到國宅局移送五甲國宅違章建築案件後,未能積極辦理執行違建拆除工作,推拖延宕,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故違反公服法規定,應付懲戒。
申辯事實及理由:
㈠職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接任代理拆除隊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卸
任,期間綜理全縣所有之違章建築拆除工作,完全秉持「建築法」,以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依法行事絕無推諉卸責,違章建築在處理程序上,首先必須查報,爾後再由建築主管機關(即建管課)勘查認定並開具違建通知單,而轉交拆除隊,最後拆除隊乃據以擇定時間執行拆除。
㈡本系爭五甲國宅社區,係為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長久以來即由本縣國宅
管理機關(國宅局)負責維護管理以及處理相關違章建築等事宜。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條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不得改建、增建,其因變更隔間:::(附件一)以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七條及第十三條:::(附件二)。又國宅局亦曾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八十七年四月兩度簽呈縣長要求將國宅違建移交建設局辦理,經縣長批示:「社區違建國宅局處理。」(附件三)因此本府國宅局處理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法令依據及權責劃分已至為明確。
㈢監察院彈劾調查報告指職於國宅局前兩度會簽有推諉卸責致延誤違建查報及拆
除以及更造成國宅局與建設局間相互推諉有損政府形象乙節,事實證明縣府內部會簽公文僅係屬本府內部各單位之間互相溝通表達意見而已,實無推諉卸責之說,何況國宅法令依據及縣長行政裁量指示權責劃分早已明確,故並未因此而就延誤違建查報及拆除更甚造成國宅局與建設局之相互推諉之事實。而且依監察院在彈劾調查報告文內,參、事實與證據,第二項內亦明查「:::惟依高雄縣政府內部權責區分慣例,國宅局亦一併負責國宅社區違建戶之拆除工作,該局並曾於八十年、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三年中分別拆除占用公共設施違建三○五戶、一○六戶、及二十四戶、共四三五戶。:::」因此倘若無此國宅局兩度會簽事實證明國宅局亦早已於八十年陸續處理國宅違建業務。
㈣又本案前經監察院傅委員美華於五月份蒞縣視查後,指示五甲國宅違建應由建
設局主辦,並經本縣縣長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第二三○次主管會報,第八項裁示:「五甲社區違建問題監察院已經非常關心,請國宅局配合建設局拆除隊隨報隨拆,中崙社區的違建一併辦理。」(附件四)至此國宅局乃陸續將五甲國宅社區違建送交本府建設局建管課認定。
此次監察院彈劾調查報告指稱職於「收到國宅局移送五甲國宅違建案後未能積極執行拆除工作推拖延宕,有虧職守案」惟查,依「建築法」以及「違章處理辦法」違建處理程序須經查報後再由建築主管機關(即建管課)於接到違建查報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附件五)故此國宅局所移送之違建查報單係交由本府建管課依法勘查認定,本隊(拆除隊)至職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卸任為止尚未接到建管課移送有關五甲國宅違建認定單至拆除隊。故縱然職心急如焚,急欲隨報隨即拆,惟於法無據。據查該違建查報案認定總計一、三四四件經建管課勘查認定後第一批三一四件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七建局違字第九四八號函送拆除隊,本隊(拆除隊)正式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收到,刻正由新接任拆除隊長胡希賢陸續依法擇期拆除中。
惟查
㈠公務員為民服務依法行事乃是職責,觀其五甲國宅社區違建既有國宅條例法令
依據自應貫徹執行,倘無法落實欲將違建回歸建築法,亦當遵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先予查報,始經建築主管機關勘查認定,最後交由拆除隊執行拆除,方為適法。
㈡綜上述被付懲戒人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接任拆除隊長迄至八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卸任,有關五甲社區國宅違建,隊上(拆除隊)無案可稽,致執行於法無據。
㈢本案既經監察院調查彈劾,職乃公務員奉命行事,唯法是從自對監察院調查彈
劾,不敢有所抗辯,惟僅以事實證據明表,以上陳述,尚乞鈞會明鑑以保公務員權益,實為德便。
證據(即附件,均影本在卷):所提證據與第「伍」甲○○所提附件一至六相同。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丁○○等六人申辯書之意見:關於被付懲戒人丁○○、己○○、丙○○、乙○○、甲○○及戊○○等六人所提申辯內容,本院補充意見如左:
壹、被付懲戒人丁○○所辯「國民住宅違建戶之取締、拆除,係屬縣(市)政府國宅局之法定職權」、「高雄縣五甲國民住宅社區違建事件之取締,非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之職掌,係謹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高雄縣境內國民住宅社區違建之拆除執行,依高雄縣長批示屬高雄縣政府國宅局職掌」等節:
依據本院彈劾案文第五頁首行所揭關於高雄縣國民住宅社區違章建築拆除權責劃分問題,已敘明綦詳,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內容請參閱本院彈劾案文),高雄縣政府為高雄縣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殆無疑義。而國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三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建築法第二條等相關法令又已明定國民住宅違章建築之處理方式,其中有關國民住宅違章建築拆除權責,自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毋庸置疑。雖依高雄縣政府內部非明文慣例,高雄縣國民住宅違章建築向由高雄縣政府國宅局辦理拆除作業,惟國宅局簽呈欲回歸法定體制,由建設局負責主事,陳員竟認同所屬技士兼代拆除隊隊長會簽意見,意欲推諉法定職責,至屬明顯,陳員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貳、被付懲戒人己○○所辯「國民住宅社區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困難,在職期間已善盡拆除職責等情」乙節:
被付懲戒人己○○任職高雄縣政府國宅局長任內,雖曾執行高雄縣五甲國民住宅違章建築拆除工作,惟其僅選擇占用公共設施等易拆之違建著手,對於其他違章建築則予以姑息,且對拆後重建者亦未依法移送法辦,致難收嚇阻之效。其所屬五甲國民住宅管理站管理員平時對於該國宅違章建築之查報亦未盡責,致全面清查違章建築後,其數量差異甚大,謝員身為主管首長,難辭監督不周之責,違失情節甚明。其所辯各節,尚不足以免責。
參、被付懲戒人丙○○所辯「渠對五甲社區管理站主任查報不力已予懲罰,亦指示所屬辦理五甲國民住宅社區違章建築全面清查工作,已主動處理本案等情」乙節:
被付懲戒人丙○○接任高雄縣政府國宅局長之際即已發現五甲國民住宅社區違章建築問題之嚴重性,惟未能主動積極亟思解決之道,對於五甲國民住宅社區違章建築仍因循舊制,未能積極加以整頓,任其持續增加蔓延;其對於所屬查報不力之懲罰,亦僅只於考績乙等,其程度實難達懲處之效。又其指示所屬全面清查五甲國民住宅社區違章建築,亦迫於本院接獲民眾檢舉進而展開調查之壓力下,所為被動之行政行為,其違失情節至屬明顯,陳員所辯各節尚不足採。
肆、被付懲戒人乙○○所辯「渠對於五甲國民住宅社區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工作,均已依據法令兼顧情理,努力任事等情」乙節:
查高雄縣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氾濫情形嚴重之事實,已於本院彈劾案文中敘明甚詳,其主管相關人員未能善盡職責,顯有違失。郭員任職高雄縣政府國宅局管理課長一職已歷五年有餘,上開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情形日益惡化,郭員身為主管課長實難辭監督不周、執行不力之責,其所辯「:::兼顧情理」當在合法範圍之內審慎考量,惟核其所為並未依法行政,致違建氾濫,至屬不當。
伍、被付懲戒人甲○○所辯「五甲國宅違章建築拆除工作,渠係奉縣長裁示辦理,絕無推諉情事,且拆除工作轉移至建設局後,人力無法在法定時間內完成勘查、拆除等情」乙節:
關於被付懲戒人甲○○違失情節,已於本院彈劾案文敘明在卷,林員所辯各節並無新事證,尚不足以免責。
陸、被付懲戒人戊○○所辯「渠係奉縣長裁示,國宅社區違建國宅局負責,縣府內部會簽意見為各單位表達意見,無推諉卸責等情」乙節:
關於被付懲戒人戊○○違失情節,已於本院彈劾案文敘明在卷,蔡員兩度於國宅局簽呈之會簽內容,其意欲推諉法定職責至屬明顯,其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意旨依法予以懲戒。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丁○○、己○○、丙○○、乙○○、甲○○及戊○○等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仍請儘速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己○○係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國宅局前局長(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丙○○係該局局長(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代局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真除迄今),乙○○為該局管理課課長(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迄今);丁○○係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甲○○係同局局長(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迄今),戊○○為同局技士兼代拆除隊隊長(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兼代)。監察院以:高雄縣五甲國民住宅社區違章建築氾濫,公然占用公共設施用地、住宅屋頂及前後法定空地與防火巷道,影響居民生命財產安全,高雄縣政府國宅局及建設局,未能依照有關法令規定,忠心努力,善盡管理、查報及拆除之責,甚且相互推諉,嚴重破壞政府形象,被付懲戒人等分別為相關主管官員,均有違失等情,予以彈劾。其事實記載略為:㈠政府為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訂頒國民住宅條例,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不得改建、增建。其變更隔間、重要裝修或其他措施,致影響安全、衛生、景觀或安寧,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或改善;逾期不為者,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代為執行,其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及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另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建,除查報外,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之」,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二六七五一七號函送會議結論略以:「⑴基於左列理由,國宅社區地面及屋面空間不得搭蓋任何型式之棚架、圍牆或其他雜項工作物。①政府興建國宅,除解決中低收入家庭之居住問題外,同時應以國宅社區為示範,提高人民居住環境之品質,不容許有破壞社區景觀整潔及妨礙公共安全之行為。②國宅社區屋面及地面空間均屬社區住戶所共有,不許任意侵占。⑵國宅出售前主辦機關應將上列規定,以口頭及書面向承購戶說明並列入買賣契約,如有違反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條暨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三條切實執行,不適用省市所頒『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建管單位亦應密切配合執行」等相關法令可知,國民住宅之興建與管理有專項法令規範,不容許有任何型式之違章建築之存在。㈡查本案高雄縣五甲國民住宅社區,係依國民住宅條例由政府直接興建,並設有專責單位國宅局管理。該國宅興建於七十年至八十四年間,共六、○九六戶(附件一);惟自七十三年起,即發現有違章建築,但至七十七年十月止,究有多少違建戶,國宅局無案可查。根據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七府宅管字第七六九六一號函復本院,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查報戶之統計資料,七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先後近十年中,累計查報違建數五二五件(按彈劾文所載五二五「戶」,係五二五「件」之誤;以下情形亦同)。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三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建築法第二條及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建設局部分)等相關法令對違章建築拆除之權責區分規定,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築之拆除權責,本應歸屬於建設局,國宅局原僅負責違建之查報工作;惟依高雄縣政府內部權責區分慣例,國宅局亦一併負責國宅社區違建戶之拆除工作。該局並曾於八十年、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三年中,分別拆除占用公共設施違建三○五件、一○六件及二十四件,共四三五件,但拆後重建者分別為二八七件、八二件及十二件,共三八一件,其中拆後重建移送法辦者僅有一件(附件二)。㈢本案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院台壹丙字第八六○一二八四九七號函委託台灣省政府調查後,據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六府宅管字第二四九六三三號函復台灣省政府本案辦理情形略以:高雄縣政府將五甲國宅社區內違章建築分為三類:「公共用地違章建築、人行步道違章建築、住宅前後違章建築。」該府礙於拆除經費有限,研議分三階段進行拆除工作,第一階段拆除占用公地和綠地違建,第二階段拆除占用人行步道違建,第三階段拆除巷道內妨礙公共安全違建,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已執行完畢第一階段拆除工作。然台灣省政府認為高雄縣政府所訂定五甲國宅違建拆除作業程序似有未妥,基於維護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應優先執行拆除巷道內妨礙公共安全之違建,旋即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七府建四字第一○二五一號函請高雄縣政府調整五甲國宅社區違建拆除作業順序。而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七府宅管字第三二六二三號函復台灣省政府:「本案本府目前已著手全面清查五甲國宅違建查估作業,已完成三分之一,預計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可完成,將逐年編列預算並以巷道內妨礙公共安全之違建優先拆除報核」(附件三)。復據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府宅管字第九六六三五號函送本院資料,該府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四月間完成五甲國宅社區違建全面清查結果,計有違建一、二八九件;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查報頂樓違建五十二件,共計一、三四一件(附件四)。另據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府宅管字第一八○九四五號函本院有關本案處理情形略以:本案原查報違建數一、二八九件暨複查後增報屋頂違建戶數五十二件,共計一、三四一件,業已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之規定,全部通知違建戶自行拆除在案,唯未有期限內拆除者,續由權責單位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暨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附件五)。另該府國宅局管理課課長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接受本院詢問時答稱,該局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函報新增違建二戶,移由建設局執行拆除(附件七)。總計五甲國宅社區目前違建戶為一、三四三件,占社區總戶數六、○九六戶之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二。㈣高雄縣政府國宅局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依法分別以雙掛號通知已查報違建戶限期自行拆除違建,共寄發一、三四一件,惟所有違建戶逾期均未自行拆除,國宅局乃依規定將逾期未自行拆除之違建戶,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三四一件違建案,移送建設局(建管課)依規處理(附件五)。國宅局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高雄縣政府八七府宅管字第一五四二九八號函,通知建設局,對五甲國宅社區違建案,請建設局儘速依規定辦理,並於說明三中敘明:「本案二戶違建戶,係新增之違建,為遏止其他之違建之繼續產生並加強社區之管理維護,惠請貴局儘速執行拆除,以伸張公權力」(附件七)。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惟建設局收到上開國宅局所移送之新、舊違建案件後,仍未開始執行違建拆除工作。據建設局局長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接受本院詢問時答稱:「新違建即報即拆,舊違建則依分區、棟別,整棟違建整批拆除。目前時程尚未訂出」及「因舊案尚在整理中,尚未開始執行」(附件六),亦即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時,建設局仍在整理國宅局所移送五甲國宅社區違建案件,尚未開始執行拆除工作,對於二戶新增違建案件,亦未能做到該局自訂「即報即拆」之作業原則。㈤關於高雄縣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拆除權責劃分問題,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不得改建、增建。其變更隔間、重要裝修或其他措施,致影響安全、衛生、景觀或安寧,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或改善;逾期不為者,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代為執行,其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及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亦明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等之執行事項係屬縣(市)政府之職責,故國宅社區違章建築之處理,係屬縣(市)政府之權責,殆無疑義。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建,除查報外,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設局::
:」。又查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建設局部分)及相關法令對違章拆除之權責區分規定,關於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築之拆除,本應屬建設局之任務,國宅局原僅負國宅違建查報之責;惟依高雄縣政府內部權責區分非明文慣例,國宅局亦一併負責國宅社區違建戶之拆除工作。對此權責劃分慣例,國宅局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陳縣長,擬請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將縣內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拆除工作移請建設局(拆除隊)專責處理,簽請縣長核示。案經會簽建設局表示意見,由該局技士兼代拆除隊隊長戊○○簽擬:「有關國宅社區違建擬由本局執行拆除乙案,有鑑於本縣違章建築案件實在太多了,本隊編制僅技士一人,人力及經費極為缺乏,本局自身之建管違章案件本已無力消化,如再增加執行國宅社區之違建恐難勝任。查國宅局編制有技士數人,且國宅從規劃、設計、發包、以至施工驗收,至管理均由國宅局一手包辦完成,又國宅局上有省住都局補助款,下有管理站管理清潔費,更有工程發包管理費,在人力及資金運用上相當豐富,而本隊既無上頭補助,所有經費全賴本府年度預算有限的編列。國宅法令依據與一般建管法令依據略有不同,國宅違建因地域關係勢必件件都發包拆除,那麼由本隊發包拆除與由國宅局發包拆除又有何不同?土木課於中山東路開闢工程拆除違章牴觸戶時,均能由該課自行發包執行,國宅局又何不能?國宅局管理站坐收管理清潔費用,而任由違建滋長,最後再推給拆除隊收拾爛攤子,並限期一個月拆除,如此合理嗎?本府各單位同心協力,為縣長施政理念打拚,同為百萬縣民之公僕,不分彼此、互相協助,本屬應當。惟因本隊業務繁忙有目共睹,人力、財力均缺,數年前累積無法執行結案者甚多,而今年度所增加之案件,更比前幾年所累積者還多,再加上省府列管、監察院列管案件,以及教育局國中、小校地取得,大寮公所台糖廢鐵道用地取得,以及道安會報美化市容執行取締攤販等,在在都需拆除隊,拆除隊已焦頭爛額、疲於奔命。同為縣民服務、不分彼此,原簽援引北、高兩市及其他縣市,因各縣市政府組織編制不同,不可同日而語,且土木課能,國宅局也能。」案經逐級陳經技正、局長,雖經主任秘書林啟智在國宅局原簽上簽擬:「中侖國宅新社區日後之違(搭)建,宜由國宅局隨查隨拆,其餘舊國宅查報後由拆除隊配合辦理」,惟余縣長政憲卻在建設局會簽上批示:「社區違建,國宅局處理」(附件八)。另國宅局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為縣內國宅社區內違建取締權責擬歸還建設局(拆除隊)卓辦,以符規定並顯成效,再度簽請縣長核示,案經會簽建設局仍表示:「有關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依據國宅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其社區違建查報與執行拆除應由貴局依法辦理。本案五甲社區違建執行案,前多次經貴局簽呈縣長裁示及八十六年底由主任秘書主持召開協調會,亦均指示由貴局辦理。本案請貴局確實依國宅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法執行(附該條例影本乙份)。」案再經林主任秘書簽擬:「國宅社區違建拆除,均係由國宅局主辦,拆除隊協助」,並經余縣長政憲核章,以箭頭指向林主任秘書所擬意見,意即同意林主任秘書所擬意見(附件九),故是時仍由國宅局負責主辦國宅社區之違建拆除工作。另查高雄縣政府國宅局歷年執行縣內國宅社區違建拆除工作之經費,均由高雄縣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管理費用項下支應,並以發包委外方式執行違建拆除工作(附件十)。惟據國宅局稱:「國宅局編列拆除經費無法源根據」,又各廠商皆以拆除民宅極易造成糾紛及拆除經費過低而不願承攬,致拆除作業遲遲無法執行」等語。
以上事實,關於國宅社區違建之情形及其拆除處理過程,暨相關之法令如何規定等,均有彈劾案文附件(詳如事實欄所列)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等所不爭執。申辯意旨雖據否認應負任何違失責任,並以:上開國宅違建,於該國宅社區成立初始,已陸續形成,而被付懲戒人等,係在其後多年,才就任相關職位,在就任前,該違建已經氾濫,難以解決,事後考究其原因,主要在於前任人員之寬容,並因其後拆除經費無著、人員編列不足、法令規定權責不明無從據以執行等因,致違建情形少有改善等詞置辯。惟查:
關於高雄縣政府國宅局前局長己○○、局長丙○○及管理課課長乙○○部分
㈠前局長己○○部分:查五甲國宅從七十年間起即逐次興建完成,謝員自七十四年
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擔任局長十年有餘,負有監督所屬依法管理國宅社區之責。該社區違建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底,累計查報件數為四五○件,在七十七年之前,究有多少違建,則無資料可考。依「高雄縣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每月查報數」之彙列數字,總計七十七年至八十七年三月止之查報件數為五二五件,然國宅局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全面清查結果,違章建築件數,實為一、三四一件,與前述五二五件比較,增加達八百餘件,此增加之部分,業據當時參與清查之國宅局職員黃文秀、王炎爵二員到會證稱:該八百餘件,除其中之五十二件,係鴿舍或蘭花架等特殊屋頂建物外,其餘七百多件,皆為長年陳舊違建,且於國宅局之檔卷,原無資料可考,經此次全面清查後,始予列管者等語。足見該國宅社區之違建,於謝員任內,實已累計達千件以上,且其中大部分,未予列管。謝員身為局長,未能正視違建情形嚴重,並切實掌握其資料,顯未善盡主管監督管理之責。又國宅社區違章建築之拆除工作,既經縣長批示由國宅局處理,且依該縣行之多年之非明文慣例,亦由國宅局處理違建,該局自應遵照切實執行。然謝員對違章建築之拆除,除於八十三年執行拆除國興街幼稚園預定地違建及活動車棚外,僅選擇性執行拆除占有公共設施用地易拆之違建,而於八十年及八十四年執行拆除各一次,合計四一一件,但拆後重建者,卻有三六九件,鮮有成效;對於住宅前後占用法定空地、防火巷及屋頂之違建,則均畏難而未予執行拆除;復對於上開拆後重建者,未能依法予以移送法辦,以收警惕之效。其忽視前述國宅管理相關法令,致使五甲國宅社區違建滋生,坐令擴大蔓延、氾濫,殊違政府重視國宅管理之原意,自無辭怠忽職守違失咎責。所辯及所提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㈡局長丙○○部分:陳員自八十五年七月起代理國宅局局長,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
真除。自其代理局長時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監察院彈劾時止,任職已逾二年,於此期間,不思國宅違建情形嚴重,力謀改善,採取有效方法,遏阻新增違建,竟亦延續前任局長之行事作風,因循依舊,未積極督促所屬切實清查五甲國宅社區違建,依法查報列管處理,對於新增違建,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局務會議指示「隨報隨拆」(參見卷附該局會議紀錄),然並未督導所屬切實執行,仍任由違建持續增加(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二高雄縣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每月查報數一覽表)。又該局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公告執行拆除第一階段占用公園綠地之違建及貨櫃屋二十四件,惟隨後即有十二件拆後重建,就此該局僅於八十六年九月函送一件法辦,終使該社區違建氾濫情形依舊,少有改善。迨至監察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六院台壹丙字第八六○一二八四九七號函委託台灣省政府調查,並於八十七年派員展開調查後,始見要求所屬進行全面清查五甲國宅社區違建。陳員前此之行事,自嫌消極被動,怠忽職守,亦難辭違失咎責。申辯意旨,雖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⒑⒉八七住都管字第○七一六六三號函、同處⒉⒚八八住都管字第○○九二三三號函、內政部訂頒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三條條文等有關國宅管理之法令,資以說明拆除經費籌措困難,以致影響拆除工作云云,然查該局為國宅主管機關,違建拆除經費縱有困難,亦應設法解決,不得畏難規避,坐令問題擴大,況上述令函,僅足說明拆除經費不宜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墊支,而須另循追加預算方式辦理而已。本於該令函意旨,國宅局於處理大規模之違章建築拆除工作時,固非循預算程序編列鉅額經費支應不可,然究不能因此即謂管理社區防杜新違建滋生所需之經費全然無著。況該局前已多次拆除公園、綠地或道路上之違建,並未發生經費無著現象。證諸該局八十六年四月之局務會議紀錄,關於「五甲社區違建拆除費如何籌取」項下,亦載有「經簽請縣長核示,國宅維護部分列一百萬元,部分做為違建拆除經費」等字樣,尤難認為國宅局為防止新違建滋生所需費用無法籌取。陳員執此申辯,否認應負失職責任,尚非可取。至其餘申辯,略謂:「伊以建設局技正兼代國宅局局長時,仍另兼任縣府機要室工作,負責全縣工程核稿業務,一身兼負三職,工作繁重異常,且初任國宅局首長,對於局務本非熟悉,加以當時鳳山市中崙國宅四一一六戶及旗山市公教輔建住宅一○○戶,甫興建完成,亟待配售、交屋,又有鳳山市黃埔一村眷村七二○戶、同市四維二村眷村五二九戶之改建案,及五甲國宅社區陳年違建待拆案等急待解決,業務冗繁已至千頭萬緒,非常人所能負荷,然伊仍本於犧牲奉獻精神,全力以赴,克盡職責;於國宅之管理從未懈怠,此可從本縣所轄其他國宅社區,在歷年參與全國或全省之管理維護績效評比,獲多項績優獎項殊榮之事實,得以印證。又本局鑑於五甲○○○區○○○道及公共用地屢拆屢遭占用,乃規劃增設二十一項工程,爭取省府撥款補助,該項計畫實施結果,已根本解決多年問題」云云,各項申辯及所提相關證據,經核均屬定懲戒處分輕重所須斟酌事項,尚難資為免責論據,附此指明。
㈢管理課課長乙○○部分:郭員自八十二年三月接掌國宅局管理課課長職務以來,
未能本於職責,積極督促所屬五甲國宅社區管理站管理員,切實清查該社區違建,依法予以查報列管;亦未能對於既有之違建有效執行拆除工作,以防杜新生違建;該局雖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執行拆除占用公園綠地之違建及貨櫃屋,但對於拆後重建者,未予有效處置,坐視五甲國宅社區違建氾濫情形繼續惡化,顯未善盡主管之責。所辯及所提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皆已在被付懲戒人丙○○局長部分論述。核其所為,同有違失責任。
綜上所述,國宅局己○○、丙○○及乙○○等三員辦理本案,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關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前局長丁○○、局長甲○○及技士兼代拆除隊隊長戊○○部
分㈠彈劾意旨關於此部分,係以: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條第三項、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三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建築法第二條、內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四日壹內營字第二三九五二八號函釋及高雄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建設局部分)等法令規定,高雄縣五甲國宅社區違章建築之拆除,應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之職責;惟依照高雄縣政府內部權責區分非明文慣例,國宅社區違建亦由國宅局負責執行拆除工作,且已行之有年。然國宅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擬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將縣內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拆除工作移請建設局(拆除隊)專責處理,簽請縣長核示時,案經建設局技士兼代拆除隊隊長戊○○竟會簽表示意見略以,縣內既有違建案件太多,拆除隊編制人力、經費極為缺乏,如再增加執行國宅社區違建恐難勝任;而國宅局之編制人力充足,上有省住都局補助款、下有管理站管理清潔費及工程發包管理費,在人力及資金運用上相當豐富,且土木課能自行發包拆除違建,國宅局亦可自行發包拆除,同為縣民服務,不分彼此:::云云。核其所簽,毫無法令觀念,一味推責,至屬不當。而當時建設局局長丁○○竟認同該有違規定之會簽內容,一字不改予以核章。雖該案經余縣長政憲批示:「社區違建,國宅局處理」;其後,國宅局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再為同案簽請縣長核示,案經會簽建設局,仍由技士兼代拆除隊隊長戊○○表示意見略以,依據國宅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前經國宅局簽呈縣長裁示及八十六年底由主任秘書主持召開協調會,均指示由國宅局辦理,本案請國宅局確實依法執行云云。而自八十五年三月接任建設局局長之甲○○,未能詳審有關法令規定及全案內容與處理經過,竟亦認同該會簽內容予以核章。案再經主任秘書簽擬:「國宅社區違建拆除,均係由國宅局主辦,拆除隊協助」,並經余縣長政憲核章,以箭頭指向主任秘書所擬意見,表示同意照辦。故上開國宅局二度簽請縣長核示後,關於國宅社區違建拆除工作,仍由國宅局負責主辦,拆除隊僅負責協助,該局明顯畏難推責。另查,國宅局依規定將逾期未自行拆除之違建戶,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三四一件違建案,移送建設局(建管課)依規處理。國宅局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七府宅管字第一五四二九八號函送二戶新增違建,請建設局(建管課)儘速依規定辦理。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惟建設局收到上開國宅局所移送之新、舊違建案件後,迄至建設局局長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接受本院詢問時,建設局對國宅局所移送五甲國宅社區違建案件,仍在整理階段,尚未開始執行拆除工作,對於新增二戶違建案件,亦未做到該局自訂「即報即拆」之工作原則,延宕依舊等情,認丁○○等三員,均有畏難推卸責任與怠忽職守情事,移請審議。
㈡建設局前局長丁○○申辯略謂:省縣自治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款規定國民住宅及管
理,係屬縣(市)自治事項之一,法有明文。高雄縣政府國宅局於八十四年間擬將國宅社區違建拆除工作,移由建設局專責處理,因而簽會建設局表示意見,建設局於會簽意見中,敘明國宅違建宜由國宅局自行處理之理由,旨在供縣長裁決參考,此項意見,既無違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且係遵循本縣行政慣例(按高雄縣國宅社區違章建築拆除工作例由國宅局處理),尚難指為不依法行政等語。建設局局長甲○○申辯略謂:彈劾文所指會簽公文一事,僅係機關內部各單位依其權責表示意見之方法,如有不同意見,悉以縣長裁示為準;本局於前述會簽,所表示之意見,並無推諉之意。又五甲國宅社區違建待拆案件,有一、三四一件之多,其數量龐大,自非短期內所能逐一勘查認定,且其拆除費用,經初估約在一億一千萬元,而縣府該年度之拆除經費僅有一千萬餘元,為解決問題,自非另編預算不可,惟預算編列能否通過,則由財政、主計單位主掌。至於八十七年六月以後國宅社區新生之違建,經國宅局查報者先後有三件(八十七年七、八月原報二件,其後又增加一件),當初承辦人未加注意,將該案併入前述一、三四一件舊違建案處理,其後發覺,已優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執行拆除完畢等語。建設局前技士兼違章建築拆除隊隊長戊○○對於前述會簽一事所辯,與其局長意旨雷同,均否認行事有推諉之意。另就彈劾文所指對於新違章建築,未依既定原則「隨報隨拆」一節,辯稱:伊原任之拆除隊隊長一職,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卸任,在離職前,仍未接到建管課移來之五甲國宅違建認定通知單,自無從據以執行拆除工作,應不負延宕之責等語。
㈢查五甲國宅社區違建情形嚴重,經清查結果,舊有違建有一、三四一件,此係國
宅局多年累積造成,前已言及。嗣國宅局依縣長余政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之裁示(見甲○○申辯書附件四: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第二三○次主管會報紀錄影本),將上述一、三四一件悉數分批函送建設局處理。建設局於接案後,仍須依照內政部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實施勘查,待勘定確認該違建非屬得補行申請執照,且已構成拆除要件者,始得通知拆除隊執行拆除。而該局要逐一勘查認定此一、三四一件之違章建築,顯須投入龐大人力,自非短期內所能完成。況勘查認定後所需之拆除經費甚鉅,依高雄縣政府初估,其費用約為一億一千萬元(見該縣縣長核章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建設局拆除隊簽影本─甲○○申辯書附件六)。在財源短缺下,該府原擬依照建設局之意見,先由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項下代墊後,再向違建戶求償,然此一方案,未經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所允准,有該處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住都管字第七一六六三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甲○○申辯書附件七),就此而言,建設局主管人員,於收受國宅局移來案件後,未能即為執行拆除工作,尚難指為無故稽延。惟查有效遏阻新生違建滋長之方法,莫如對於新生違建隨報隨拆,以杜效尤。高雄縣政府有鑑於此,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第二三○次主管會報,針對五甲國宅社區違建問題,由縣長余政憲裁示「請國宅局配合建設局拆除隊隨報隨拆」,此有該次會報紀錄影本在卷可考(甲○○申辯書附件四)。嗣國宅局即本於縣長裁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八七宅局字第四九八○、四九八九號函移送五甲國宅社區新生違建二件,請建設局處理,復於同年八月六日以八七府宅管字第一五四二九八號函,重申前函意旨,並表明「本案二違建戶,係新增之違建,為遏阻其他違建之繼續產生,並加強社區之管理維護,惠請貴局儘速執行拆除,以伸張公權力。」此亦有各該函影本在卷足按。又依建設局既定之拆除作業程序,有關違建之拆除工作,係本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先由建管課勘查認定、製發拆除通知單交拆除隊後,由其據以執行拆除。然建設局於收受上述國宅局之查報後,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即前拆除隊長戊○○離職時止,該管建管課仍未製單通知拆除隊辦理,此亦為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調查時所是承,並有建管課嗣後所製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考其稽延原因,固係建管課主管人員,疏未注意區分新舊違建、按事件緩急性質,分別處理所致,然被付懲戒人甲○○身為局長,未能正視違建氾濫情形嚴重,秉持縣長裁示「隨報隨拆」原則,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等規定,勤加督導所屬,切實執行,竟使該新違建案,延至同年十月始製單通知拆除,並遲至同年十二月方執行完畢,其行事非無稽延情事,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其違失事證明確,所辯各項及所提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基上說明,被付懲戒人戊○○於拆除隊長任內,既未接建管課交來之拆除通知,自無從據以執行,自難令負延宕拆除之咎責。
㈣次查高雄縣政府國宅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引據相關法令,將縣內國宅社
區違章建築拆除工作簽請移轉建設局(拆除隊)專責處理,於呈請縣長核示前,案由建設局技士兼代拆除隊隊長,即被付懲戒人戊○○會簽表示意見,略稱:縣內既有違建案件太多,拆除隊編制人力、經費極為缺乏,如再增加執行國宅社區違建恐難勝任;而國宅局之編制人力充足,上有省住都局補助款,下有管理站管理清潔費及工程發包管理費,在人力及資金運用上相當豐富,且土木課能自行發包拆除違建,國宅局亦可自行發包拆除,同為縣民服務,不分彼此云云。其後國宅局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再為同案簽請縣長核示,案經會簽建設局,仍由戊○○表示意見,略謂:依據國宅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前經國宅局簽呈縣長裁示及八十六年底由主任秘書主持召開協調會,均指示由國宅局辦理,本案請國宅局確實依法執行云云。核其所簽意見,固與上述有關國宅社區違章建築處理法令,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二三九五二八號函釋:「為明確劃分權責,政府直接興建國宅社區之違建業務,應由國宅單位負責查報:::
通知改善,逾期不為者,通知拆除(工程)隊拆除」之意旨不符,然公文會簽,無非機關內部各單位本其權責表達意見,以供上級長官斟酌裁處之方法。被付懲戒人戊○○於前開會簽中,考量其所掌之工程拆除隊人員編列情形,以及經費、業務量等項,認有事實上之困難,而為上述之表示,以為縣長裁量之參考,原無可厚非,且查省縣自治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款規定,國民住宅之管理,亦為縣自治事項之一,則被付懲戒人戊○○於前述會簽主張國宅社區違建仍由國宅局自行處理,使與國宅局之原簽意見併陳縣長參考,尚難以該意見不符內政部訂頒法令及函釋意旨,即指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而令負違失責任。從而被付懲戒人丁○○,即建設局前局長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會簽意見上核章,自亦難認有違失情事。另被付懲戒人甲○○,即建設局局長所涉違失,已在理由第二項第㈢點敘明。至於有關其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會簽上核章所涉違失部分,依前述同一理由,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己○○、丙○○、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丁○○、戊○○均無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