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乙○○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乙○○、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五年未確定,其違法事實如次:
被付懲戒人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乙○○、前組長甲○○(現調任該局組員)等二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明知曾延邦已無另外再持有其他槍枝及子彈,竟以同意借提外出查案為條件,要求其必須交出槍枝,藉以爭取報繳績效,於是曾某趁機囑其友人何長安代購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交給曾延杰(曾某之弟);嗣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甲○○帶同乙○○等員以查緝槍枝擴大偵辦為由,向檢察官借提曾延邦外出,至曾某位於彰化市○○○路○○巷三之二號三樓之住處,由曾延杰將槍枝交予曾延邦,再由曾某繳予甲○○,隨後曾某又為迎合辦案需要,交代曾延杰再去購買子彈,以供報繳。甲○○及乙○○二員明知前揭槍枝、工業用彈及子彈等物,均非曾延邦另案為警逮捕前所私藏,且交付槍彈之地點亦在曾延邦上開住處而非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田寮空屋,二員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帶同警員姚文敏、林和平等人將曾某帶至鹿港鎮上開住址拍攝起獲槍彈之照片,返回該局後,由洪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再交由王員核閱後呈轉上級批閱,隨後再將該移送書移送法院檢察署偵辦。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經核洪、王二員行為分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失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各一件(均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然本件㈠申辯人乙○○並未參與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之借訊,公訴意旨稱申辯人「明知曾延邦未另持有槍枝及子彈,竟以同意借提外出查案為條件,使曾延邦委託何長安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用以報繳以爭取績效」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⑴證人姚文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督查室調查時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上午)計有組長甲○○、偵查員及我三人前往借訊」。證人林和平於同日亦稱:「當日有組長甲○○、偵查員姚文敏及我本人前往借訊」。可見,借訊時申辯人並未參與,自不可能以借提為交槍之交換條件。
⑵又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於駐區督察辦公室調查時,證人姚文敏證稱:「本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前往彰化看守所借訊曾嫌時,曾嫌表示還有壹枝西德製八厘米手槍寄放在鹿港鎮海埔里綽號文興處,願帶我們前往取回」。證人林和平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本組曾向檢察官借訊曾嫌,王檢察官向本組組長甲○○提示曾嫌尚有槍械藏於鹿港鎮海埔里,於當日借訊曾嫌時,曾嫌亦坦承有此情事,因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檢察官借提曾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時證人林和平又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來借訊,我有來,當時是組長跟檢察官借訊,檢察官對組長說曾延邦可能還有一把槍,我們訊問他,他有說一把槍放在鹿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證人姚文敏證稱:「我有接到傳票,王檢問我有無要借提曾延邦,我說回去問組長才決定」。可見,是檢察官懷疑曾延邦另有槍枝,告訴姚文敏,姚文敏告訴組長,才借訊借提。並非如公訴人所稱明知曾延邦無槍,以借提為條件要其交槍。
⑶另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證一)、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證二)甲○○另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曾延邦,申辯人並未參與,若有以借提為交槍條件,亦非申辯人所知悉。
㈡何長安所購得之槍枝及曾延杰所購得之子彈,並非交予申辯人:
證人姚文敏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督察室調查時稱:「我係最後一個進曾嫌家,有看到其他三位同事和曾嫌及其胞弟擠成一團,最後看到組長手上拿著一把西德製八厘米手槍。(子彈我)聽組長說該物品係曾嫌胞弟拿給曾嫌,再由曾嫌拿給組長」。
㈢申辯人並非明知槍枝一支及工業用彈九十九顆,係曾延邦另案為警逮捕前所私藏。
⑴如前所述,曾延邦另有槍彈是檢察官提示,才借訊、借提。
⑵曾延邦於借訊、借提時均坦承另有槍枝、子彈,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之借訊筆錄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借提筆錄可稽。
⑶申辯人未參與借訊,槍彈又非交與申辯人,且曾延邦、曾延杰、何長安均未提到有告知申辯人槍、彈是買來的。申辯人絕非明知槍彈是買來的。
㈣口徑○.二二吋製式子彈六顆,確為曾延邦所交付:
⑴曾延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借提筆錄稱:「子彈○.二二陸顆是我自己製造(改造的)雷管九十九枚是綽號阿興給我的」。
⑵證人姚文敏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督查室調查時稱:「子彈陸顆亦是曾延邦的,本組在製作本案臨檢紀錄、曾嫌筆錄及證物確認時,曾延邦均坦承為其所有」。
⑶證人林和平同日亦稱:「當場指認查獲移送之雷管、子彈」,並證稱:「雷管九十九顆及六顆子彈均係曾延邦之弟弟曾延杰交付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時另稱:「今日借出去查到一把西德製式手槍,子彈六發,另外有工業用的雷管九十九發、子彈(六顆)是整包一起查獲的」。
⑷曾延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子彈六顆及我交待我弟弟去買回的工業用彈是混在一起的。子彈六顆(原來放在)我口袋」。
可見口徑○.二二吋製式子彈六顆,確為曾延邦將之自家中取出放在口袋,後來再與曾延杰所買之九十九顆雷管混在一起交給警方。
㈤申辯人確認取槍地點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田寮空屋:
⑴曾延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借訊時稱有槍放在鹿港海埔,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借提稱槍放在鹿草路二段八一七巷一三六號。
⑵曾延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亦稱:「有(告訴警方槍是原來放在鹿港),我說這槍原放在鹿港,我叫朋友去拿回」。
⑶證人姚文敏同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亦稱:「帶去鹿港海埔,但沒(再)查到(槍),他說組長拿的那把槍是藏在那(裡)的」。
⑷又證人林和平於同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去鹿港)陳坤男、鄭清東、我、姚文敏(有去)」。第二次到鹿草路照相採證時,申辯人乙○○並沒去,然依陳坤男等人現場採證照片均記載,取槍彈之地點在鹿草路二段八一七巷一三六號。
借訊時曾延邦坦承在海埔有槍,借提時曾延邦亦稱在鹿草路有槍,申辯人一起到曾延邦家,拿到槍時曾延邦告以槍是叫朋友自海埔拿回來的,後來採證照相現場紀錄、照片上均記載取槍地點○○○鎮○○里○○路○段○○○巷○○○號。後申辯人分配製作移送書時,根據曾延邦筆錄(證三),到過現場之經過、採證照片(證四)、現場紀錄內容(證五),即可確知取槍地點確實在鹿草路二段八一七巷一三六號。縱使事實有誤,亦非申辯人所明知,申辯人將之登載於移送書,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能該當。
㈥又偵破曾延邦五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組長甲○○記功二次(證六),偵查員姚文敏、林和平、陳坤男記功一次,小隊長鄭清東、申辯人嘉獎二次(證七);借提再查獲槍枝案,申請獎懲請示單上記載:偵查員林和平、陳坤男記功二次,小隊長鄭清東、與申辯人亦僅記嘉獎二次(證八)。可見申辯人僅協辦,並非主辦。又依據筆錄製作移送書,乃當然道理。移送書內容既與筆錄內容完全吻合。被移送人所為,於法顯無不合。
綜合以上所述,申辯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彰化縣警察局⒓⒉刑字第五三八五一號函。
證二:彰化縣警察局⒓⒐彰警刑字第五三八五二號函。
證三:曾延邦筆錄。
證四:採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證五:現場紀錄。
證六: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人字第二一一六三號令。
證七: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人字第二一一六三號令。
證八:台灣省警察人員獎懲案件請示單。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本案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警隊六組蒐獲線報,得知擁有多項槍砲煙毒前科嫌犯曾延邦於彰化市到處販槍、販毒,乃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搜索票,由檢察官王紋瑩核發搜索票,至曾嫌家中查獲曾嫌與其太太、妹妹與友人共五人擁有大批槍彈與製造槍彈工具、煙毒,於偵訊中曾嫌向申辯人等辦案人員求情,『請求准許偵辦移送曾嫌一人,由其承擔一切罪名,釋放餘四人家屬』,曾嫌企圖為他人脫罪,並言:尚有槍彈要繳交,請警方答應其請求。我辦案人員堅持立場全案由本局以⒒彰警刑字第五三八二三號刑案移送書移送彰化地檢署(如附件三)偵辦,該案由王檢察官將曾嫌羈押偵查。
王檢察官羈押曾嫌後,傳本案承辦人偵查員姚文敏至地檢署開庭中向姚員云:曾嫌於召開偵查庭云其在鹿港海埔尚藏有大批槍彈欲繳交,請姚員返警察局報告,擇日至彰化地檢署借提偵辦曾嫌尚未被查獲之槍彈。
姚員經彰化地檢署承辦王檢察官指示,銜命告知申辯人並報准刑警隊長蔡世一,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備函借提曾嫌,經王檢察官當面向借提人員申辯人等告示:曾嫌庭中坦供自己尚有槍彈藏於鹿港,自己願帶往取槍。經准至彰化看守所借訊,確有王檢察官所示之事,本人將所偵訊之筆錄當面復知王檢察官,經示:擇日借提偵辦。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本組備函至地檢署借提曾嫌欲完成檢察官所交付至鹿港查槍之任務。經本人是日借提曾嫌至刑警隊辦公室告知王檢察官所託付任務,並告知適逢(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元月份)自動報繳期間,如報繳槍械可免究刑責,請配合執行(如附件二)。
上述四點,乃實際情形,絕非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內所載起訴內容前題:「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明知曾延邦未另持有槍枝子彈,竟以同意借提外出查案為條件,使曾延邦委託何長安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用以報繳以爭取績效」,本案之槍彈乃曾嫌在甲○○勸導並經檢察官之命令借提偵辦,與起訴之事實有很大之出入。本人借提曾嫌告知槍彈實係藏於鹿港海埔地區並帶警方至鹿港查槍。行前云欲返家探視妻、兒,基於親情,答應求情,至曾嫌家中不知先前託友人將鹿港所藏槍先攜回在家中交給警方。經本人詳問,槍彈確係藏置於鹿港(並願意帶往取證拍照)。經曾嫌帶領警方至原藏槍地點蒐證。
經曾嫌帶至現場指證無訛後,返組於筆錄供認確實該批槍確係其所有,封裝證物時,並簽名捺印指證無訛,其母、妻子在組內旁觀,並無疑異,全案本局以⒓⒔彰警刑字第五三九五四號移送書移送地檢署。
本局將借提曾嫌返押地檢署時,曾嫌被法警查獲攜帶毒品,引起王檢察官震怒不滿,謂:警方借提偵辦嫌犯『以毒易槍,瀆職辦案』,便動用大批警力,究辦我承辦本案人員-甲○○、乙○○、姚文敏、林和平之刑責。
毒品實乃由曾嫌所有,借辦案人員偵訊筆錄疏忽之際藏置(法官開庭供認)。槍彈亦曾嫌所有(法官開庭審理供認),槍彈亦係前次所查獲未繳完之槍彈。該批槍砲確係藏於鹿港海埔,曾嫌自己所供認,小隊長乙○○據曾嫌之現場臨檢紀錄表,曾嫌指證筆錄所指供之查獲地點,未將曾嫌於家中繳槍之地點記錄於移送書,實乃辦案人員一時之疏忽所致,實無偽造文書之意圖。
本人偵辦曾某之槍彈、毒品案,業經彰化地院將曾某所涉毒品、槍彈與所借提繳交之槍彈、毒品案已一併判曾嫌六年在案(如附件一)。本案實乃王紋瑩法官(前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諭令借提偵辦,因曾嫌先前遭本人查獲槍彈移送,求情未遂,羅織、捏造與事實不符之供詞,誣陷警方入罪,企圖推卸刑責,進而引起檢察官反而偵辦執法人員。㈠取槍地點不符。㈡子彈來源供認有所出入等之偽造文書刑責。至於移送書所記錄地點,實係小隊長乙○○辦案疏忽、漏失紀錄在曾嫌家中查獲,實不影響及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
申辯人承辦刑案嚴正執法,秉公處理,日夜辛勞,偵辦刑案雖有程序上之疏失,實無偽造文書犯意,懇請明鑒。
檢送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
附件二: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保字第六○五五八號函。
附件三:彰化縣警察局⒒彰警刑字第五三八二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台灣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六組組長(現調同局組員)、乙○○為該局刑警隊小隊長。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明知在押被告曾延邦已無另外再持有其他槍枝及子彈,竟以同意借提外出查案為條件,要求曾延邦必須交出槍枝,藉以報繳爭取績效,曾延邦則思利用借提外出之機會取得毒品以解毒癮,遂答應迎合警方辦案。同年十二月九日,曾延邦利用其友人何長安至台灣彰化看守所探視之機會,向何長安表示刑事組人員要求其必須交出一支槍,委託何長安代為購槍供其報繳,並於同月十二日,何長安、曾延杰(曾延邦之弟)再至看守所探視時,要求二人將槍枝及俗稱「四號」之毒品海洛因備妥,以便將槍交給警方,何長安乃於當晚至台中市購得德製八厘米金屬模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後,於翌日(即同月十三日)上午交予曾延杰,曾延杰將該槍枝帶回彰化市○○○路○○巷三之二號三樓住處。同日上午甲○○帶同乙○○、警員姚文敏、林和平等人,以查緝槍枝擴大偵辦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曾延邦,於十一時許抵達該處,曾延杰即將槍枝交予曾延邦持交甲○○,隨後曾延邦又交代曾延杰購買子彈,曾延杰遂前往彰化市購得工業用彈九十九顆,並自不詳處所取得○.二二口徑制式子彈六顆,折返上開住處,交由曾延邦報繳。甲○○、乙○○明知上開槍彈等物,均非曾延邦為警逮捕前所私藏,且交付槍彈之地點係在曾延邦上開住處,而非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田寮空屋,竟帶同警員姚文敏、林和平等人,將曾延邦帶至該空屋拍攝起獲槍彈之照片,於返回警局後,由乙○○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交由甲○○核轉上級判行,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生損害於曾延邦及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案經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論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五年、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被付懲戒人甲○○不服上訴,於二審審理中撤回,均已確定。凡此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函(乙○○部分)等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函復本會甲○○撤回上訴確定函在卷可按,事證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因乙○○辦案疏忽,漏未記載在曾延邦家中查獲之事實,伊無偽造文書之企圖云云。被付懲戒人乙○○以:伊製作移送書,係根據曾延邦筆錄,現場採證照片、紀錄內容而登載,內容完全吻合,縱使事實有誤,亦非伊所明知等語置辯,然為上開刑事判決所不採,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胥難採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