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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加樂檢查哨警員,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夥同曾安智、姚瑞生至該縣○○鄉○○○道二十公里處非野生動物保護區打獵,渠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曾某持拾得之土造長槍、子彈、火藥,姚某持經許可收藏之十字弓、箭,黃員負責開車,同至上開林區獵捕一般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並共同搬運獵物上車,再由黃員開車載人員及獵物下山。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因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申辯人隨同曾、姚二人打獵,並未查覺曾安智以黃色不透明飼料袋包裝,放置於申

辯人所駕車輛後座腳下者,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土製長槍、子彈及火藥,當時僅看到姚瑞生攜有十字弓、箭,因該十字弓箭係合法領有收藏許可證者,故放心與渠等同去獵野兔及山豬。

申辯人與曾、姚二人並非共同獵捕並共同搬運上車,祇是開車隨同上山獵捕,三人

到達後即由曾、姚二人先行下車展開獵捕,申辯人仍坐於車上等候,並約定時間再開車過去接他們,嗣三人會合時,曾看到以十字弓、箭捕到的飛鼠,殆發現曾安智竟以土造長槍、子彈及火藥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及白鼻心時,為時已晚,因該二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已被曾安智射殺,申辯人身為執法人員,當場即嚴詞質問曾安智:「白鼻心、山羌不能打,土造長槍不能用,為何除攜帶十字弓、箭外,更攜帶土造長槍、子彈及火藥,這是犯法的,須負刑責的。」,三人當時並議定下山後要將該長槍、子彈火藥報繳警察機關處理,至於曾安智獵殺之山羌、白鼻心,因事已至此,無可奈何,遂建議送往鄉鎮公所農業單位處理,詎料三人經延平林道八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實屬冤抑。

申辯人自始不知曾安智攜有土造長槍、子彈及火藥上車,也未參與打獵行為,且發

現曾安智已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白鼻心時也曾嚴加訓誡,惟最後只好遷就事實。

申辯人從未持有土造長槍、子彈及火藥,亦不知曾員持有。八十二年與妻離異,含

辛茹苦獨立扶養一子、一女,現分別就讀國小二年級及三年級,天真活潑,三人相依為命。懇請從輕發落,否則年幼子女將頓失依靠,家庭破碎,身心受創,傷害無法彌補,無任感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東縣警察局警員,與曾安智、姚瑞生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曾安智持拾得之土造長槍一支、通槍條一支、黑色火藥一瓶、大鉛珠一包、小鉛珠一包、霰彈彈殼三顆、底火五十八個、火藥紙塞四十個等物,姚瑞生持經許可收藏之十字弓一把及箭,由甲○○負責開車,同至台東縣○○鄉○○○道二十公里處非野生動物保護區內打獵,由曾安智獵得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白鼻心各一隻,姚瑞生獵得一般類保育動物飛鼠五隻,三人並共同搬運獵物上車,再由甲○○開車下山。於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延平林道八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獵捕列為二級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白鼻心各一隻、一般類野生動物飛鼠五隻、土造長槍一把、霰彈彈殼三個、底火四十七個、通槍條一支、十字弓一把、十字弓箭十九支、大鉛珠一包、小鉛珠一包、火藥紙塞四十個。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一行為持有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處斷;所犯非法持有槍砲與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槍砲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有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正本可稽,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申辯各節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非可取。聲請訊問證人曾安智、姚瑞生,亦即刑事共同被告,因事證已明,無訊問之必要。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