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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4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各記過二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右被付懲戒人甲○○、乙○○二員均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前於

協助桃園縣警察局期間,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與民眾江展威、梁忠實、桃園縣警察局警員余聲富(已辦理專案考績免職)等五人,基於共同強押、毆打被害人蔡明杰以脅迫出借三千九百萬元鉅款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及行為分擔,誘使被害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中學前面,並強押被害人坐於車後座以毛巾矇住雙眼,由甲○○坐於其側,乙○○駕自小客車在後,將被害人帶至中壢市○○路、大享街等地毆打逼問鉅款去處未果,甲○○、乙○○、江展威等三人即先行離去;被付懲戒人甲○○、乙○○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強押被害人並毆打迫使應允再為出借三千九百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緩刑五年,黃、廖二員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證據:

證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影本。

證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影本。

證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影本。

證四: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函(院賓刑廉字第○七三八五號)影本。

證五:本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警署人乙字第三七七號復職令影本。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甫踏出警校任職於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第四中隊,奉命派至支援桃園縣警局大園分局服務。服務時間至案件發生雖然只有短短的九個月,但在這段期間內,熱心工作,服務民眾,堅守自己的工作崗位,致力於打擊犯罪,曾經破獲許多竊盜案件及逮捕通緝犯,但卻從不爭功,功獎均由建制學長呈報。因為績效不錯遂由原來的值班、巡邏勤務改編排為專門肅竊、查捕逃犯的專案勤務。案件發生之原由,乃為當天專案勤務之帶班巡佐曾進發因身體不適未出勤,改由建制學長警員余聲富帶班,我與乙○○均為保一總隊的協勤警力,且該名建制學長余聲富,為大園分局列入輔導管制之員警,並由前任分局長蔡耀坤下令指示不得服專案勤務,且不得配槍,由於勤務編排不當,乃引發這起案件。

案件發生之始末,乃於申辯人服勤中押解業務過失之通緝犯(徐景嶽)返回地檢署途中,學長余聲富接獲線報,轉述告知我們有私槍案件可查,當時同事乙○○曾向學長請示是否需返隊領取防彈衣並請求支援,學長余聲富答覆待情況明朗時再作決定,當時車上人犯(徐景嶽)也有聽到,也為我們至地檢署及法院作過證,案件自始至終,申辯人從不知悉有金錢債務之問題,更無毆打被害人之情事,一心只為肅清黑槍,打擊犯罪消滅不法。

三年半的官司訴訟,致使申辯人身心俱疲,投身警界打擊犯罪,卻蒙受不白之冤,法院的一審、二審之判決,均不服遂提起上訴,至高等法院卻判定上訴駁回,本欲再提起上訴,但礙於三年多來的官司訴訟,花費了大筆的訴訟費用,造成家裡的經濟負擔,且因精神上的壓力過重,經由本中隊的人事幹部口中得知緩刑即可復職,乃放棄上訴之權利,儘早復職。

申辯人從警九個多月來,從不貪贓枉法,循規蹈矩,致力於警察工作,服務人民,打擊犯罪,卻因為自己經驗不足,誤觸法條,只希望藉由此次教訓,能讓自己爾後在勤務上更加小心,懇請從輕發落,不勝感激。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乙○○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乙○○二人均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被派支援桃園縣警察局勤務。緣代書蔡明杰曾借款三千九百萬元(新台幣下同)與邱清和、邱敏郎父子購地,邱氏父子於八十四年四月將地向林蘭芳等人借款四千餘萬元,該款為蔡明杰取走,扣抵其借款,邱氏父子不同意,要求交出未果,即教唆江展威設法,江展威即夥同梁忠實與桃園縣警察局警員余聲富(已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及被付懲戒人等五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晚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中學門前共同將應邀前來之蔡明杰挾持上車,以毛巾矇其雙眼,帶至中壢市○○路、大享街等地脅迫其將款交出,不從則加以毆打,因無法使蔡明杰就範,被付懲戒人等即行離去之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判處被付懲戒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一件在卷足據,被付懲戒人乙○○未據提出申辯,被付懲戒人甲○○所辯:渠係聽從警員余聲富之指示前往查槍,始終不知係為金錢債務之事云云,已為確定判決所不採,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