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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5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隊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擔任該

局改制前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澎湖中隊代理艇長期間,至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舉署法警室,受責付該隊逮捕移送之大陸漁工陳炳川、張振忠,疏未注意檢察官於該案併諭知陳炳川、張振忠送交靖盧(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收容,竟將陳炳川、張振忠帶往馬公漁港,以原船遣返方式交由船長洪照二送回大陸而脫離公權力之監督,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許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在卷):

㈠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號)影本乙份。

㈡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澎院祺刑愛字第六七二一號)影本乙份。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申辯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三日中午代理艇長職務,駕駛警艇同時查獲高

雄藉「永吉祥號」漁船船長洪照二等三人及大陸漁工陳炳川、張振忠等二人、高雄籍「鴻源漁二號」漁船船長楊庸生等三人及大陸漁工何慶怡、張永寧等二人,上開兩艘漁船均係涉嫌非法電魚及僱用大陸漁工。全案依法帶案偵處後,由刑事組人員將全部人犯(含大陸漁工)等隨案解送澎湖地檢署偵辦,並於兩案之移送書分別敘明,擬請檢察官將涉案大陸漁工責付船長看管(詳附件移送書)。俟刑事組人員押解人犯至地檢署解交法警室後即前往檢察官辦公室,請示值日檢察官李太正(已調他單位)涉案大陸漁工陳炳川等四人應何處置。經檢察官告知應送靖盧(大陸人民處理中心)並已諭令法警室通知申辯人前來辦理責付手續。當刑事組人員與檢察官研究探討案情之際,法警室已通知申辯人前來辦理責付手續,法警並未告知應送靖盧乙節。竣事後即將大陸漁工陳炳川等四人帶返隊部,並依循本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查獲高雄籍「正結興十一號」漁船涉嫌非法電魚及僱用大陸漁工案,涉案大陸漁工經檢察官指示責由該船原船遣返載出港外。稍後刑事組人員返隊告知檢察官諭令大陸漁工應送「靖盧」一事,即將上情反映隊部請求調派警艇攔截,經警艇歷經多時的追緝查察未果。查上開二案經檢方偵結起訴後案移院方審理,分別由兩位法官承審,同案之「鴻源漁二號」漁船涉案大陸漁工,經法官傳訊不到而逕為判決(法院判決文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年度訴字第六號),顯然該案承審法官認為該案大陸漁工雖未審判,惟經遣返已達目的。惟同案之「永吉祥號」漁船涉案大陸漁工經另位承審法官傳訊不到,而認有疏縱人犯責任,故函請澎湖地檢署查明。本案地檢署分案亦由當初承辦上開二大陸漁工案之檢察官李太正偵辦,經傳訊申辯人多次出庭應訊,均依據上揭事實,據實說明並無故意而為一時工作之疏失。李檢察官偵查數月尚未偵結即另調他單位,新任陳姓女檢察官到任後接手偵辦,期間亦傳訊申辯人多次出庭應訊,於庭訊中亦依據上情據實報告,並無疏縱人犯之意思,惟檢察官未採納,以申辯人之工作疏失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官審理認為申辯人係一時工作疏失而從輕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職於八十年從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水警科畢業後即服務於水上警察局,從事警艇海

上巡邏工作對於警艇故障排除和航海等工作較為熟悉,而對於司法程序較為生疏。

本案申辯人依往例於地檢署法警室辦理責付手續時,法警未告知檢察官諭令將大

陸漁工送靖盧,以致將其交由船長具結原船遣返,又係有例可循,絕非個人之意,係一時工作疏失,非個人品德操守之缺失,已經法院判決,訴訟歷經一年兩個月,期間亦委聘本轄馬陳棠律師協助訴訟,對於當事人身心煎熬已達懲處警惕之目的,今後絕不可能再發生類似情形,而本案對於國家社會並未造成傷害,懇請從輕處分。

證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案移送書副本(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隊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擔任該局改制前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澎湖中隊代理艇長時,至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受責付該中隊逮捕移送之大陸漁工陳炳川、張振忠時,因疏未注意檢察官諭知送交靖盧收容,而逕帶往馬公漁港,以原船遣返方式送回大陸,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其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其違失事證明確,核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