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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5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五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係台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二隊派駐公賣局板橋分局警勤室前隊員(於八十

七年七月辭職),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竊取該分局總務室員工郭秀滿之信用卡及現金新台幣壹萬壹千元,又盜刷郭員之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乙支。嗣後,洪員良心不安,主動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自首,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證一、證二)。

被付懲戒人所犯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台灣省保安警察總隊第二中隊隊員,經派駐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擔任駐衛警(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辭職),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竊取該分局總務室員工郭秀滿之信用卡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又盜刷郭秀滿之信用卡購買價值一萬九千五百元之行動電話乙支。嗣後,洪員良心不安,主動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自首。案經法院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足憑,且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核係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