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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5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務佐,前於前鎮分局刑事小隊長任內,因涉嫌賭博等案件,被法院判決:「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列述如下:

吳員前於前鎮分局任刑事小隊長期間,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於高雄市○○○路○○○巷○○○弄○號,向楊邱碧精簽賭六合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一九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略以:「甲○○在公眾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如證一)又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書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證二)。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 由本件移送書與附件等繕本及限期於收受後七日內申辯之通知,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越申辯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務佐,前於任職前鎮分局刑事小隊長期間,自八十四年間迄八十五年六月間,多次簽賭已經法院判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確定之楊邱碧精之六合彩,被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其在偵審中之自白等證據,引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一九號),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