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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5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

乙○○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 ○記過二次。乙○○記過一次。

丙○○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案由:為前台北縣長甲○,於縣長任內兼任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會後核定會議紀錄與當時裁定內容不符,致地政局長莊育焜得以協助大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獲取不當補償利益;且對於所進用拔擢之莊育焜之品性操守,未能嚴加考核、有效督察,致爆發三芝鄉土地違法變更編定案及國立台北大學用地徵收補償案,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斲傷政府威信,顯難辭縱容袒護及監督不周之責。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乙○○,明知李震東等所辦理坐○○○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之變更編定申請案,所檢附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有變造情形,卻未善盡審核職責,損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地政局地用課課長丙○○,任意修改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主席裁示內容,損及會議紀錄之正確性,且對主管業務未善盡職守,致大來公司得以藉機獲取不當補償利益。以上三人之行為均涉有重大違失,爰依法彈劾。

貳、事實與證據:三芝鄉土地違法變更編定案及國立台北大學用地徵收案,相關承辦人員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局長莊育焜、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第四科科長鄭聰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課長洪村山及該課技士林文能,因辦理各該案件過程,均涉有重大違失,前經調查並提案彈劾,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審查會決議成立,送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中,茲再將台北縣前縣長甲○等三人重大行政違失部分,續提本彈劾案,合先敘明。

甲、三芝鄉土地違法變更編定案緣馥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伯樂與該公司副總經理吳世材、海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重禧及王磊等人,集資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三、三之六、五之一、五之二、五之四、五之六、五之六五、五之六六、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並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張伯樂、吳世材名下。其中三、三之六、五之一、五之六五、五之六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及同小段一之二、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別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囿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法令限制,無法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其等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協議委託海景公司總經理兼仲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李震東,申辦將前開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期能開發出售牟利。嗣後李震東經鄭亞雲介紹,輾轉認識台北縣議員朱永惠,再輾轉認識莊育焜,並經李震東、鄭亞雲、朱永惠及相關地主商議後,基於向莊育焜等公務員行賄,俾達將前開土地變更編定目的之意思聯絡,由鄭亞雲負責行賄聯絡事宜,李震東兼辦該變更案之申請代書事務,朱永惠則藉其議員身分向台北縣政府之承辦單位關說施壓。

莊育焜等原擬違法採行變更前開土地使用分區之方法,以達更改為建築用地之

目的,惟因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邀集工務局(建造管理課、使用管理課)、農業局、環境保護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等單位人員共同至申請變更之土地進行會勘時,農業局人員當場表示會勘之土地係平地,且已有蓄水池(雜項工作物),部分土地又違規使用,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之說明3後段說明規定,不得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致無法遂其目的,旋擬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函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內土地,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持證明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意旨,先設法將前開土地一般農業區違法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再以土地改良證明混充水土保持證明,將該用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莊育焜乃指示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會簽意見已表示「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為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函(附件一)請淡水地政事務所,將該案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通盤檢討案處理,並將其指使李震東第一次變造之「變造第一版」(將三一之一○以下地號塗去,再變造為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等四地號)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附件二)併為附件。

該土地變更編定案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接辦後,該所承辦人林靜慧於製作

提案土地清冊時,乃以李震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提出之通盤檢討申請書所附十四筆土地清冊為參考藍本,經審查後僅將一之二、三、三之五、三之六、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十二、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核列於土地清冊(按:另原經申請而漏未列入者計有五之一、五之六

四、五之六六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並依該地政事務所主任乙○○指示,作成「台北縣配合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附件三之㈠至三之㈧),以「本案標的土地依前項縣府函示,曾進行水土保持改良作業,故與原編定一般農業區較不相符,建請編為山坡地保育區較屬合理,另該項土地改良係進行建地之改良,故建請將一之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建議(附件三之㈧建議及理由欄三後段),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提報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

莊育焜再指示該課於審查表之「承辦單位初審意見」欄內,填註「本案土地前經本府建設局(現為工務局)核發有經工務局認定屬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本案既需申請水土保持,且又有核發上開證明文件,其土地當時應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顯係當時使用分區錯誤,建議更正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意見,於同年七月七日提交「台北縣配合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第一次專案檢討第二次審查會議」審查,復經該審查會專案小組決議:「請工務局和農業局查明本案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是否依規定核發,如係依規定核發,本案請地政事務所循更正分區及編定程序報縣府核定」(附件三之㈧專案小組決議欄),地政局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九號函分送各單位速依前開決議辦理。

又地政局依前開專案小組決議,將本案簽會農業局,農業局承辦人宋文泉於八

十六年八月五日會簽表示:本案一之二、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如申請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非該局權責,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附件四),莊育焜因恐地政局承辦人知悉該簽內容而另有意見,即擅將農業局之會簽抽下隱藏,並電催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將該土地更正編定案(含更正清冊)送地政局掛號前,由專人先送交其審核。該事務所承辦人林靜慧於匆忙間,僅將一之二、三、三之六及十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列入更正清冊,並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七五八二號函送土地更正編定清冊、異動更正清冊,由該所人員張宏茂於同日下午將公文親送至莊育焜辦公室,由其先行核閱。經莊育焜與李震東核對後,發現該更正清冊漏列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即囑咐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乙○○暫勿發出副本,並指使李震東以修正液將「變造第二版」(塗去三之二、三之三地號,改填三之六、五之一地號)土地改良證明書(附件五)之「三一之九」地號塗去,改填「二九」地號,另將原列「二九、三五之一」地號塗去,改填「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以下簡稱變造第三版)(附件六),且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由李震東與鄭亞雲持該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向乙○○要求更換並更正原申報之更正清冊,惟乙○○發覺有異,主張保留原案,不予抽換。

嗣後,莊育焜迫於抽換更正清冊不成,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六北府地四

字第三○六六八九號函,將該變更案陳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處,擬請准予將前開土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嗣經地政處以山坡地保育區與山坡地範圍有關,而山坡地之主管機關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水保局),乃函會水保局請示意見,經水保局以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水土企字第二二三○六號函復地政處略以:「經查本案土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如擬調整劃入山坡地範圍:::山坡地範圍通盤檢討修正宜至少相距五年以上再行辦理,本省業於八十四年完成山坡地第二次通盤檢討修正有案」(意即目前不得辦理)(附件七)。惟地政處並未完全依水保局意見,駁回該申請案,僅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八六地四字第五九○七一號函復台北縣政府略以:「:::山坡地保育區之劃定與水保局函所稱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並不一致:::,是以本案土地原劃定如係錯誤,仍請貴府查明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嗣後地政局雖再行請示,地政處仍以同年月二十四日八六地四字第六三○○九號函,請台北縣政府「本於權責查明自行依法核處」(附件八)。莊育焜即指示地政局承辦人依地政處前開復函意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九四九號函復淡水地政事務所略以:「貴所函報:::四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用地案,既經本府工務局查明依法所核發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且經貴所查報係原劃定錯誤,本府同意照案辦理:::。」(附件九)淡水地政事務所遂依該函示意旨,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一○七九○號函(附件十),請相關單位辦理異動更正作業,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本案四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附件十一)。

乙、國立台北大學用地徵收案緣大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來公司),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在台北

縣○○鎮○○路○○○號設有紡織工廠(以下簡稱三峽廠),因連年虧損,其實際負責人林百欣乃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將三峽廠停工關閉,並於同月間遷移至大陸另設新廠。因大來公司三峽廠位於國立台北大學區段徵收範圍內,而其遷廠時間係在徵收區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公告實施禁建前,如經徵收,亦僅能依土地法領取地價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無從領取工廠機器拆遷或營利停業損失等其他補償,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陳情,要求先行辦理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費補償查估,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二四號函正本行文通知建設局,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假地政局集合前往實地勘查,請建設局屆時派員會同辦理,並副知大來公司,然大來公司於排定勘查日期前,已將工廠之機器設備遷移。大來公司為爭取三峽廠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仍多次向台北縣政府陳情,均遭該府駁回,並將後續陳情案件予以存參(附件十二丙○○調查筆錄第三頁後半頁第三行)。大來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百欣為期早日領取地價、地上物之補償,並爭取其他補償費,乃指示其在香港所經營之麗新集團關係企業鱷魚恤有限公司副總裁何均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來台,由何均昌透過私人關係介紹與莊育焜認識,嗣後請託莊育焜協助大來公司爭取上開補償費,並表示將給付鉅額報酬,莊育焜明知何均昌之要求違背其職務,竟仍允諾幫忙。大來公司獲莊育焜允諾幫忙後,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三峽鎮公所及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書,申請以該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辦理機器搬遷費之查估(附件十三)。三峽鎮公所於同年月七日以八五北縣峽民字第三一八四○號函請台北縣政府核示(附件十四);而莊育焜為協助大來公司謀取不當利益,即指示所屬以同年月十四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五五八號函,將可否准許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案夾帶於該大學土地徵收其他程序疑義中,一併請示台灣省政府(附件十五),並以同年月十五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四○一六○一號函復三峽鎮公所,說明該府刻正函請台灣省政府釋示(附件十六)。台灣省政府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八五府地六字第一一三○九二號函復台北縣政府所提程序疑義問題,並僅敘明「:

::本區區徵收是否仍為有效?應請貴府先予釐清後,再依有關規定核處有關抵價地及地上物查估事宜」,對於台北縣政府請示可否准許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乙節,並未有任何明確釋示或允准台北縣政府辦理書面查估(附件十七)。惟莊育焜卻指示地用課課長丙○○及區段徵收組組長陳琨杰研究辦理,將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案,排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議程(附件十二丙○○調查筆錄第三頁前半頁第七行及附件十八),並由丙○○手稿提會「擬請決議」之擬辦意見,命課員留賢純繕打,擬請區段徵收委員會決議大來公司可提出書面資料供查估單位(三峽鎮公所)辦理認定(附件十九)。莊育焜並安排何均昌代表大來公司以受徵收戶代表名義列席陳情,又將大來公司之申請書面查估事項,以臨時提案方式,欲付諸委員會討論(附件二十)。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上午(開會時間原訂同年月二日上午,因故順延),大來

公司何均昌偕彭秀順赴台北縣政府列席區段徵收委員會會議,並提出大來公司之請願書(附件二十一之㈠),兩人陳情後隨即離去。會議主席尤縣長當場僅裁示有關大來公司之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並未付諸討論或決議(附件二十二之㈠留賢純調查筆錄第二頁前半頁第九行、二十二之㈡陳琨杰調查筆錄第三頁前半頁第一行、二十二之㈢王美英調查筆錄第二頁前半頁第十行)。會後,負責整理會議紀錄之課員留賢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將丙○○會前為大來公司陳情案所準備之「擬請決議」資料列為臨時提案之決議呈核,經陳琨杰、丙○○及核稿技正朱台竹核章後,送請莊育焜核閱(附件二十三)。莊育焜明知該項臨時提案並未付諸討論或作決議,會議主席尤縣長亦未曾裁示准以書面查估,即將原呈核之函稿退回,指示丙○○命整理會議紀錄之課員留賢純修改會議紀錄後再行呈核(附件二十二之㈠留賢純調查筆錄第二頁後半頁第五行)。丙○○並不知主席裁示內容,亦未查證實際情況,卻任意修改會議紀錄(附件十二丙○○調查筆錄第四頁後半頁第一行,及附件二十九調查筆錄第二頁後半頁第七行)。第一次修改會議紀錄時,將大來公司陳情案改列於會議紀錄第三項「受徵戶代表」欄,陳情內容照錄,並刪除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二項應提供資料,僅保留書面查估內容,將原「擬請決議」事項修正為「主席裁示:有關工廠機器搬遷費之認定,請大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檢具原購買該機器之證明文件、現場之相片或工業用之電力用水量、現場電錶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供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等語(附件二十四)。丙○○第一次修正會議紀錄版本,由課員留賢純清稿後,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再行擬具函稿呈核(附件二十五),經陳琨杰核章後,轉陳丙○○核閱。丙○○認會議紀錄內「主席裁示欄位」偏低,應予提高兩個字高度,但未修改會議紀錄內容,此為丙○○第二次修正會議紀錄版本(附件二十六)。丙○○遂指示課員留賢純予以修改後,轉陳莊育焜核閱;惟莊育焜對丙○○第二次修改後之會議紀錄內容尚不滿意,指示丙○○再行修改會議紀錄內容。丙○○遂依照莊育焜之指示,將第二次修改之會議紀錄版本內「參、受徵戶代表」修改為「參、陳情事項」,另將陳情內容由「:::,希以『書面審查方式』辦理查估作業(附件一)」修改為「:::,希儘速開發並依法辦理查估,其餘陳情事項如附件一」,並將主席裁示內容修改為:「有關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至工廠機器搬遷費之認定,請檢具原購買該機器之證明文件、現場之相片或工業用之電力用水量、現場電錶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此為丙○○第三次修正會議紀錄版本(附件二十七)。該第三次修正會議紀錄,經莊育焜認可核章後,經秘書蕭坤山、主任秘書林豐賓核章,均未修改會議紀錄內容,最後由尤縣長核閱,亦未對會議紀錄內容予以更正,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簽名核定,再以同年月十二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四四二九五四號函送該會議紀錄予各相關單位,請依決議事項辦理(附件二十五)。莊育焜嗣後即依據該會議紀錄指示所屬以書面查估方式,違法核發大來公司機器搬遷費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附件二十八)。

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

)約談時,對於市調處人員詢問有關其主管業務內容辦理經過,如「台北大學區段徵收計畫書有無再修正?」、「將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陳情案報省府請示係何人指示加入?」、「地政局長莊育焜有無指示將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案向省府請示?」、「大來公司陳情案原係予以駁回而後轉變為向省府請示之原因?」、「對於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草稿呈核後,主席甲○如何批示?有無修正?」、「區段徵收組長陳琨杰供稱會議紀錄主席裁示事項係莊育焜潤飾之詳情要問課長丙○○才清楚,你如何解釋?」等重要問題,丙○○均回答「我不清楚」或「我不記得」等推諉卸責之詞(附件十二),以圖隱瞞事實真相。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接受本院約談時,對於調查委員詢問有關台北大學區段徵收案中,「大來公司陳情案辦理詳情?」、「局長莊育焜交辦事項?」、「大來公司至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陳情報告係第幾次會?」、「最後發文之會議紀錄與你第一次修正版本並不相符,其中若非你修正,那係何人修正?」等重要關鍵問題,丙○○亦均以「不清楚」、「不記得」等一問三不知之言詞答覆;另詢問其身為主管課長,為何對主管業務均不清楚時,丙○○答稱:「因渠與局長相處並不好,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即已傳聞渠將調任,故渠就不大管事」等語(附件二十九丙○○調查筆錄第二頁前半頁第十行),顯見丙○○對於其主管業務,未能忠心努力,謹慎從事,力求切實,致使莊育焜得以上下其手,事後又欲以推諉之詞卸責,顯有違失。另對於本案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主席裁示修正乙節,本院依據留賢純接受市調處調查筆錄證詞及所附歷次會議紀錄修正資料(附件二十二之㈠留賢純調查筆錄第二頁後半頁第五行及附件二十三至附件二十七),詢問丙○○修正會議紀錄經過實情,丙○○仍辯稱其僅修正第一次會議紀錄版本,第二次及第三次修正版本均非其所為,惟對會議紀錄修正過程詳情仍推說不知。又對於會議紀錄第一次修正原因供詞反覆,前於接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係其「就專業判斷予以修正」;其後於接受本院調查時又改稱,係「在局長室由局長指示修改」,前後供詞不一,顯為隱匿實情,飾詞卸責。

丙、甲○縣長縱容袒護、監督不周查莊育焜原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專員,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六日經尤縣長手諭台

北縣政府人事室:「商調莊育焜先生為本府秘書」(附件三十),同年月二十二日經該府九月份第二次甄審會通過莊育焜調任該府秘書,同年月二十五日台灣省政府以七九府人二字第一○七二七五號函向財政部商調,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同年十月十一日台財產人字第七九○一五九八五號函同意,復經台灣省政府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七九府人二字第一二三七七五號令發布(附件三十一);八十年二月,即調升該府環境保護局局長;八十三年四月,再由環境保護局局長調任地政局局長(附件三十二)。另莊育焜考績年年甲等(附件三十三),嗣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羈押後,尤縣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任滿離職前,仍未對莊育焜重大違法事件作斷然處置,迄至八十七年元月三日始由新任縣長蘇貞昌以八七北府人二字第○○一三一七號令(附件三十四),將莊育焜記兩大過免職。

復查莊育焜行為有失檢點,據台北縣政府政風室主任張政富稱:莊育焜衣著光

鮮,襯衫、西服款式新穎,質料亦佳,為該府其他主管所不及,顯與其收入不相符,乃口頭請該室同仁注意莊育焜操守及核對其財產申報情形。然因莊育焜將賄款經香港匯至美國而形成財產申報查察之盲點,致該室無法查獲其受賄款項。另莊育焜曾遭檢舉與其局長室內擔任秘書工作之某黃姓女職員過從甚密,黃員經常被安排與莊育焜出國考察業務與出差,且逾越職權、干涉行政等情,經該室查察研析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陳尤縣長將黃員調整職務,經於同年月十三日批示:「如擬調整工作」(附件三十五、附件三十六),該室雖據以發函莊育焜,惟其執意未將黃員調整工作,尤縣長對於莊育焜之不當行為,從未作任何告誡懲處。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關於台北縣政府前縣長甲○違失部分:

甲、國立台北大學用地徵收案對大來公司補償有欠明察與監督之責:㈠台北縣政府為辦理「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需要,依據「台灣省各

縣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附件三十七)設有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依據上開要點第二點第四款規定:該委員會之任務包括「關於地上物拆遷補償原則之審議事項」,自具有決定地上物拆遷補償原則之權。大來公司申請查估三峽廠機器搬遷費乙案,莊育焜於報請台灣省政府核示,以謀求背書不成後,乃謀畫透過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途徑,以期協助大來公司謀取不當補償利益。依據「台灣省各縣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三點規定,尤縣長為該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對於業務單位地政局所列臨時提案─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工廠機器搬遷費陳情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時,僅裁示有關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對可否申請書面查估,並未付諸委員會實質討論並作成具體結論。尤縣長當時身為行政首長,自應謹慎勤勉,力求切實,對於其於區段徵收委員會會議裁示內容,應仔細審酌會議紀錄與其所作裁示是否正確相符。惟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核批前開會議紀錄時,所核定會議紀錄與當時裁定內容不符,竟認同莊育焜呈核之區段徵收委員會會議裁示內容為:「有關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至工廠機器搬遷費之認定,請檢具原購買該機器之證明文件、現場之相片或工業用之電力用水量、現場電錶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損及會議紀錄之正確性,殊屬不當。

㈡尤縣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核批前開會議紀錄後,經該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二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四四二九五四號函送該會議紀錄予各相關單位,請依決議事項辦理。致使其他與會單位及所屬承辦官員,誤認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已同意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工廠機器搬遷費,具有合法辦理依據(附件三十八之㈠陳永愉調查筆錄第三頁後半頁第一行、三十八之㈡易淑麗調查筆錄第二頁前半頁第六行、三十八之㈢留賢純調查筆錄第二頁前半頁第三行、三十八之㈣王美英調查筆錄第二頁前半頁第八行),進而配合莊育焜之指示辦理,以書面查估方式核發機器搬遷費予大來公司,致該公司獲取不當補償利益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顯有違誤。

乙、用人不當、監督不周:㈠對莊育焜之任用不當:查莊育焜原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專員,民國七十九年九

月六日經尤縣長手諭該府人事室:「商調莊育焜先生為本府秘書」,雖詢據尤縣長辯稱:其任用莊育焜,係因莊育焜任職於國有財產局時,以書信向其自我推薦,且因其初任縣長時,台北縣政府內職缺甚多,曾公開登報辦理徵才,故接受莊育焜調至台北縣政府遞補秘書職缺,與莊育焜係其任教於國立政治大學時之學生並無關係云云。惟查,莊育焜任用之始,係尤縣長手諭辦理,且台北縣政府人事室有關莊育焜之人事資料檔案中,亦查無尤縣長所稱莊育焜「自我推薦」之信函;縱確如所言,莊育焜有自我推薦之信函,就一般處理程序而言,似可在信函上直接批交人事室核辦,豈不更顯其用人未存私心,何須另行以手諭交辦。又莊育焜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台灣省政府以七九府人二字第一二三七七五號令發布調任台北縣政府秘書,至翌(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僅短短四個月,又經尤縣長不次拔擢調升環境保護局長,其後再調任地政局長;再者,莊育焜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該府九月份第二次甄審會議通過調任該府秘書,惟該府卻已提前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七九北府人一字第二六二九○六號函台灣省政府:「本府因業務需要,擬商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專員莊育焜,擔任本府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職務。」(該函由人事室主任判發)(附件三十九)此種商調函文先於甄審會議討論決定之前即行發出,有違正常作業程序,如非經機關首長授意,一般人事幕僚單位實未敢如此處理。是以,尤縣長對於莊育焜之任用與擢升,殊難解其用人不當之責。

㈡對莊育焜不良品德縱容袒護:關於莊育焜之品性操守,經詢據台北縣政府政風

室張政富主任陳稱,因莊育焜擅於掩飾其不法或不當事跡,致其等雖經一再查察,亦無法發覺莊育焜之不法行徑。惟就莊育焜遭檢舉與該縣府內某黃姓女職員過從甚密乙節,雖經該府政風室查察研析後,簽陳尤縣長請調整黃員職務,並奉批示:「如擬調整工作」,且經該室發函莊育焜依批示妥辦,惟莊育焜卻執意未將黃員調整工作。尤縣長身為莊育焜之直屬長官,對於其下屬有此不正常行為,竟放任未加重視,又對其未依批示辦理,自應深究其原因,並為適切之處置,惟尤縣長卻任令莊育焜不將黃員調整工作,致莊育焜得以利用黃員從事違法行為(按:據該府政風室說明,檢調單位搜索莊育焜辦公室之初,並無法查出任何相關證物,而係該室人員基於平日對莊育焜之瞭解,告知調查人員搜索黃員之保險箱,始搜出賬冊等關鍵證物。附件三十五。)再者,莊育焜之任用,係尤縣長手諭該府人事室辦理,且莊育焜每年考績均列甲等,考評分數甚高,在政風室簽報檢舉莊育焜簽中,亦表示「莊局長深獲鈞長器重」,足證尤縣長對莊育焜愛護有加,對莊育焜被檢舉涉及違紀情事,既未能防患未然,事後亦未予議處,遂致莊育焜於地政局長任內,竟能一手遮天,發生三芝鄉土地違法變更編定案及台北大學用地徵收補償案等,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斲傷政府威信,尤縣長對於莊育焜之失察,實難辭縱容袒護、監督不周之責。

綜合前開事證,尤縣長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五條前段:「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二十三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戒」等規定。

關於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乙○○違失部分:

㈠查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函請

淡水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該所),將本○○○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地號七筆土地,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盤檢討案處理,並將李震東第一次變造之「變造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列為附件。該所接到上函後,由林靜慧承辦負責審查,即依該所主任乙○○指示,作為「台北縣配合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提報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另該所復於同年八月八日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七五八二號函送土地更正編定清冊、異動更正清冊予台北縣政府,惟經莊育焜與李震東先行核閱後,發現該更正清冊漏列其等原擬變更之同段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土地,經莊育焜囑咐乙○○暫勿發出副本,並唆使李震東第三次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經李震東與鄭亞雲於同年月九日,持該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向乙○○要求更換並更正原申報之更正清冊時,因乙○○發覺有異,主張保留原案,而未准予抽換。故乙○○對於本案土地改良證明書先後有不同版本,當有所悉。

㈡再者,李震東於本案土地申請辦理變更編定期間,曾送乙套高爾夫球具至乙○

○之宿舍中,雖因係乙○○父親代收,且乙○○於翌日即請該所總務陳篡堂歸還李震東(附件四十乙○○調查筆錄第三頁後半頁第一行),惟李震東該項餽贈舉動,其意甚明;且參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上午,莊育焜與乙○○於電話對談中所提及「你們自己內部的(土地改良證明書)把它調整」、「那承辦人這些(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都儘量少跟他講」、「內部儘量不要太多人知道(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不然到時候,(土地改良證明書)改來改去怎麼辦」等語之通訊監察紀錄(附件四十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約談乙○○時詢及:

「你為何未在文中敘明曾發現本案有上述四種不同之土地改良證明書版本?」而其僅答稱:「那是我個人的疏忽,以致於未註明」等語(附件四十二乙○○調查筆錄第二頁第三行),足證乙○○對於本案土地改良證明書有變造之情事,當非其於台北市調查處所言,僅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鄭亞雲與李震東前往淡水地政事務所,要求更換土地改良證明書時方得知。雖乙○○於台北市調查處約談時辯稱:「我不知道莊育焜與鄭亞雲、李震東等人交往之情形,且因莊育焜係我的上司,我均係依照上司的指示處理公務。」(附件四十乙○○調查筆錄第三頁後半頁倒數第二行)惟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故乙○○對於其職掌之業務,如認長官所發命令有疑義時,自應即時報告,據理力陳,惟其卻辯稱:「均係依照上司的指示處理公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乙○○雖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否准鄭、李二人更換土地改良證明書之請求,卻以信賴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九四九號函示為正確之薄弱理由,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一○七九○號函,請相關單位辦理異動更正作業,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本案四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顯未善盡審核職責,自屬重大違誤。

綜合前開事證,乙○○辦理本案,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同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等規定。

關於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課長丙○○違失部分:

㈠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課長丙○○,對於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工廠機器搬

遷費陳情案,明知書面查估方式於法無據,竟未能堅守主管立場,依規定簽請駁回,有失職責;又明知查估工廠機器搬遷費屬於建設局職權範圍,非屬地政局主管業務,卻仍依照莊育焜之指示,將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陳情案列入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議程,並研擬提會「擬請決議」之擬辦事項,協助莊育焜製造由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為其違法行為背書之機會。會後,在不知主席裁示內容情況下,未經查證實際情形,又依照莊育焜之指示,三度修改前開會議紀錄主席裁示內容,損及會議紀錄之正確性,致大來公司獲取不當補償利益,顯有違失。

㈡復查丙○○於接受市調處及本院約談時,對於詢問有關其主管業務內容辦理經

過等重要問題,均回答「我不清楚」或「我不記得」等推諉卸責之詞,企圖隱瞞事實真相;又於其依照莊育焜指示修改會議紀錄乙節,供詞前後不一,飾詞卸責;另又以渠與局長相處不善,且即將被調任他職,遂不管事;故對主管業務均不清楚為由,作為隱匿實情之藉口。顯見丙○○對於其主管業務,怠忽職守,未能忠心努力,認真勤勉,負責盡職;又未經查證實情,即任意修改會議紀錄,未能實事求是,謹慎行政,善盡屬官職責,致使莊育焜得以一手遮天,為所欲為,接受鉅額賄款,進而圖利大來公司,顯有虧職守。

綜合前開事證,丙○○辦理本案,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同法第五條前段:「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付彈劾人台北縣前縣長甲○、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前主任乙○○及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前課長丙○○,已分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前段、第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提出左列附件為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函。

「變造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

(㈠至㈧)「台北縣配合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

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宋文泉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之會簽意見。

「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

「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水土企字第二二三○六號函。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六地四字第五九○七一號函。

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九四九號函。

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一○七九○號函。

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三、三之六、十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土地登記簿標示部。

丙○○調查筆錄。

大來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申請書。

三峽鎮公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五北縣峽民字第三一八四○號函。

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五五八號函。

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四○一六○一號函。

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五府地六字第一一三○九二號函。

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開會通知單。

丙○○會前準備之「擬請決議」。

大來公司申請案列入會議臨時提案。

㈠大來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提會之請願書。

㈡大來公司何均昌及彭秀順出席委員會之簽到表。

㈠留賢純調查筆錄關於主席裁示之證詞(第二頁前半頁第九行)。

㈡陳琨杰調查筆錄關於主席裁示之證詞(第三頁前半頁第一行)。

㈢王美英調查筆錄關於主席裁示之證詞(第三頁前半頁第十行)。

留賢純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一次呈核之原會議紀錄函稿。

丙○○第一次修正會議紀錄版本。

留賢純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次呈核之原會議紀錄函稿。

丙○○第二次修正會議紀錄版本。

丙○○第三次修正會議紀錄版本。

大來公司領取工廠機器搬遷費之支票及傳票。

丙○○接受本院約談筆錄。

甲○手諭商調莊育焜之便條。

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七九府人二字第一二三七七五號令。

莊育焜調升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及調任地政局局長之任免遷調通知書。

莊育焜履歷表之歷年考績資料。

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八七北府人二字第○○一三一七號令。

台北縣政府政風室關於地政局前局長莊育焜貪瀆弊案政風督導作業工作檢討報告。

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六北政三字第三六九二號函及其附件。

台灣省各縣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

㈠中國生產力中心經理陳永愉調查筆錄關於書面查估辦理依據之證詞(第三頁後半頁第一行)。

㈡三峽鎮公所前民政課課員易淑麗調查筆錄關於書面查估辦理依據之證詞(第二頁前半頁第六行)。

㈢留賢純調查筆錄關於書面查估辦理依據之證詞(第二頁前半頁第三行)。

㈣王美英調查筆錄關於書面查估辦理依據之證詞(第二頁前半頁第八行)。

台北縣政府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七九北府人一字第二六二九○六號函稿。

乙○○調查筆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檢附之通訊監察紀錄。

乙○○調查筆錄關於其是否曾發現本案土地改良證明書有四種不同版本之證詞(第二頁第三行)。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區段徵收委員會主席即縣長,非本案地上物查估與認定補償之權責單位,其擬辦及核定之權責單位在於地政局,監察院彈劾文漏未審究。

台灣省各縣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二、三項規定「本會任務如左:::『關於地上物拆遷補償原則之審議』「本會置委員十至十二人,由縣(市)長為委員兼召集人。」(附件一)由是規定可知,該委員會採合議制,縣長係委員兼召集人,無專斷獨行之權利,且該委員會對於地上物拆遷補償之審議事項,僅係「原則性決定」而已,有關地上物拆遷補償之細節與具體作業之執行,概非該委員會之權責。至其權責單位究竟何屬,依「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關於「區段徵收土地及改良物補償查估以及補償費之發給與提存」作業均劃分權責歸由第四層地政局主辦人員「擬辦」及交由第三層地政局課(股)長「核定」(附件二)。本案大來公司機器遷移費之補償顯屬具體個案之補償,尚非拆遷補償之「原則問題」,其權責單位應係地政局,而非區段徵收委員會主席或縣長之職責,惟本案監察院彈劾文卻漏未審究上述權責劃分之規定,自非允當。

申辯人對於會議紀錄雖未詳加復閱非主席職掌之陳情記事,但已經檢視公文層層核

簽未發現有何缺漏,應無監督不周之處,監察院彈劾文漏未審酌有利於申辯人之事證。

⑴申辯人擔任台北縣長八年,主持會議不計其數,對於人民陳情請願案,五花八門

林林總總,若非權責單位無法深入案情提出具體可行之解決方案,申辯人處理類似案件,無不裁示「請(交)權責單位研議」,此種原則性之裁示,行之多年已成固定模式,各層主管知之甚稔。本案屬於人民陳情事件,依照往例行事,申辯人應僅作出原則性之裁示,未為具體作業細節之裁示。

⑵申辯人記憶猶存,於批簽該次會議紀錄時所關注核閱者,在於身為區段徵收委員

會主委所職掌範圍,即此次會議重要之決策-討論事項正式提案及臨時動議各乙案之決議。除此之外目前對於部屬權責主管應自行研議之其餘紀錄事項已無特別印象。身為三百四十萬縣民之首長,事務繁瑣,期待鉅細靡遺談何容易,不能以申辯人簽字為據,遽將權責單位地政局應行據實記錄及負責研議事項變更轉由他人負責。

⑶更何況本件會議紀錄業經承辦人、課長、技正、地政局長、秘書及主任秘書,依

照規定層層核簽後,申辯人始予簽字,自無監督不周之違失。監察院彈劾文未加審酌有利於申辯人之事證-區段徵收主委之職掌範圍以及屬下各層已經連續核簽無一缺漏,逕指申辯人應負會議紀錄正確性監督不周之責,不無苛求之嫌。

⑷倘於會議紀錄層層簽核後,其「政務首長」尚須負擔會議紀錄正確性監督不周之

責,此前未有所聞,尚祈鈞會函詢監察院有無前例可援,以免採用雙重標準影響申辯人清譽。

本件會議紀錄內容既經裁示請地政局研議,亦未裁示免予調查逕為認定准許或駁回

補償之請求,在法律上又不禁止書面查估,且該會議紀錄已向監察院報備,會議主席未及發現不妥,應無違失,監察院彈劾文未分辨書面評估顯不等同准許補償之分際。

⑴該次會議紀錄上有關大來公司陳情案載有「主席裁示:有關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

議,至工廠機器搬遷費之認定,請檢具原購買該機器之證明文件、現場之相片或工業用之電力用水量、現場電錶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等語,前段文字既曰「請地政局研議」顯未指示應予補償;後段文字附帶載明請陳情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云云,基於「主張權利者,應負舉證責任」之法律原則,後段文字亦無不妥,此之所謂「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處理查估、認定」仍非具有機器及電力設備之證據證明其搬遷損失之額度逕可發給搬遷補償費或救濟金之指示。大來公司搬遷損失與縣府之徵收土地二者有無因果連絡關係,仍應由權責單位地政局研議而為准駁之認定。

⑵按徵收土地對於地上改良物或機器搬遷費之補償,地政局對於各個補償戶應分二

個要項逐一進行調查及認定,一是該戶有無因徵收而遭受損失,二是該戶損失額度之查估。損失補償之額度固以現場實物查估為原則,倘有情事變更,基於補償從優從寬從速之行政裁量,例外的補以或改以書面評估調查,法無明文禁止。至於應否准許補償,當須考量上開第一要項即政府徵收與人民損失間之關聯性(因果關係),縱然現場查估或書面查估之損失額度無誤,倘欠缺其關聯性,亦無發給補償之基礎;上開徵收補償二要項,自屬地政局分內權責,非屬縣長決定之事項。是以本件會議紀錄尚無免除上開補償要件第一項之調查與認定的裁示,自難執為指責會議主席之論據。

⑶況且該次會議紀錄曾應監察院要求而函送該院備查,監察院對於該項紀錄當時認

無不妥或不法,故未來函糾正,此得函詢監察院求證。申辯人未及發覺會議紀錄有何不合,應無違誤之可言,詎原彈劾文未予明察書面評估顯不等同准許補償之分際,致有本件彈劾案之提出,殊屬不公。

秉公任用莊員七年之久,無何不當,整頓政風,曾得全國特優獎,防止貪瀆不遺餘力。

⑴再查前局長莊育焜之任用問題,自申辯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底就任縣長後,就原有

職缺遞補人選乙事,曾經公開徵才,接受各界推薦,莊育焜於民國七十九年自行推薦前來,申辯人秉公交由人事室,依據人事徵選程序,查核其所提相關人事資料,始行辦理任用,不違背人事作業規定。蓋縣府秘書係六職等以上正式公務員始得擔任,莊員若未提出任用資格證明文件、履歷表等相關人事資料,且經原屬機關函覆同意放人,縣府人事甄選會無從據以通過調用莊員,殊無用人不當之問題,此請函調縣府人事室所保留之人事資料,並函詢在商調其他機關公務員之作業程序上,是否應行徵詢原屬機關同意後再開人事甄選會予以通過,申辯人並無程序倒置之失誤。

⑵本件莊員弊案發生於民國000年間,案發前莊員於任職縣府自六十九年至八十

五年間並無不良紀錄,「莊員學識與行政能力俱優」,「形象十分良好,以清廉:::」。此為縣府政風室主任張政富工作檢討報告所明載(附件三),申辯人給其考績甲等,迨至最後一年任期爆發弊案之前,申辯人對於莊員此前六年多之任用與擢升,實無用人不當可言,監察院忽略莊員此前連續六、七年之優良表現,基於事後諸葛之明以最後一年之突發弊案為據彈劾申辯人此前用人不當,不合邏輯難以成立。

⑶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台北縣政府曾獲台灣省政府頒發整頓政風績效第一名之獎狀

,行政院法務部評選為全國唯一之特優單位(請向台北縣政府政風室查閱),萬萬想不到一個月後爆發莊某弊案,申辯人深感萬分痛心,該案靜候法院依法審判期間,不願置評。

莊員係以三芝弊案收押禁見,在申辯人任期屆滿(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前迄未

提起公訴,檢察官偵查不公開,致案情不明,申辯人未為免職議處,無何知情而不依法處置之失職。

⑴關於地政局黃姓女職員與莊員過從甚密乙節,經政風室簽請申辯人調整黃員職務

,雖予批示「如擬調整工作」;莊員卻未將黃員調整工作,監察院彈劾文指摘申辯人對於下屬有此不正常行為,竟放任未加重視,又對莊員未依批示辦理,自應深究其原因,並為適切之處置等語,殊屬不明人事行政作業有以致之。按人事調動之執行,權屬人事室權責,申辯人在批示調動黃員以前無何袒護、監督不周之處,此後人事室或政風室既未將莊員拒不調動黃員乙事陳報縣長,申辯人面對三萬多名縣府員工,無暇一一追蹤監督,在不知情之下而未予追究,自無縱容監督不周之問題。

⑵莊員於申辯人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始行爆發三芝弊案,莊員收押禁見,偵查不公開

,報載莊員始終否認涉案,當時案情混沌不明真象不白,申辯人亦於莊員被收押後立即予以停職,此得函詢縣府人事室即明。申辯人無非認為未待司法機關對外明確提起公訴,率先予以議處未必適法正當,詎在申辯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縣長任期屆滿時,迄未提起公訴,致未為停職以外之其他議處,顯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知情而不依法處置可言,監察院彈劾文以此指責縱容袒護,自非的論。

末查民選縣長視同政務官,部屬層層核簽後,縣長再行簽字,權責部屬出有狀況,

簽章之行政首長就負有用人不當監督不周之責,究非正當範例。在莊員涉案之前,其他機關諸如省住都局伍澤元弊案、國防部採購弊案、周人蔘電動玩具警察集體舞弊案等等之刑事及行政責任,亦僅止於涉嫌行為人而已,尚無累及其當時之政務首長省長連戰、國防部長蔣仲苓及警政署長莊亨岱、顏世錫、姚高橋之彈劾,本案厚彼薄此率爾對於申辯人提案彈劾,自難甘服,敬請秉公議決不予懲戒處分,以維清譽。

提出左列附件為證據(均為影本,在卷),並聲請訊問證人留賢純:

台灣省各縣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

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台北縣政府政風室關於前局長莊育焜貪瀆弊案政風督導作業工作檢討報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等號起訴書。

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四四二九五四號函。

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一次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以:

監察院彈劾案文第十三頁(二)第一行:「李震東於本案土地申請辦理變更編定期

間,曾送乙套高爾夫球具至乙○○之宿舍中,雖因係乙○○父親代收,且乙○○於翌日即請該所總務陳篡堂歸還李震東:::惟李震東該項餽贈舉動,其意甚明::

:。」乙節,查本案申請變更編定係由張伯樂、吳世材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擬具申請書(附件一)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並由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八五六九號函轉淡水地政事務所,惟該函係由淡水地政事務所課員林靜慧承辦,課長吳詠智代為決行(附件二),申辯人當時確實不知有該申請案,按據事後申辯人淡水地政事務所同事表示李震東係常至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辦案件之代書,惟申辯人並不認識,當申辯人發現李震東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突有餽贈舉動時,當時並不知其用意何在,惟於翌日即將餽贈物品送還,衡諸情理自不會將該餽贈舉動與變更編定案產生聯想,及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北縣政府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八○○八○號開會通知單(附件三)指示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參加本案變更編定研商會議,申辯人始於核閱公文時知悉有該申請案;至於申辯人拒絕李震東之餽贈,即是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謹守本分行事,絕無事先已知悉該餽贈舉動與申請變更編定有任何關連之情事。

監察院彈劾案文第十三頁(二)第五行:「:::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上午莊育焜與

乙○○於電話對談中所提及『你們自己內部的:::』等語」,查該段電話對談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上午,係莊育焜針對淡水地政事務所已函送台北縣政府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七五八二號函指示申辯人更換該函所附之土地改良證明書,申辯人答以淡水地政事務所已於前一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將全案函陳台北縣政府在案,且公文檔案均已歸檔,無法更換為由,拒絕莊育焜指示之電話對談,此由申辯人拒絕莊育焜該項違法指示之電話對談紀錄可稽,且彈劾案內所摘錄均係莊員焜自說自話,可見申辯人對於土地改良證明書有被變造情事確實並不知情,況申辯人若明知土地改良證明書已有變造情事,當可順從莊育焜之指示辦理,何以堅持不予更換?是以申辯人堅持拒絕莊育焜違法指示不同意更換土地改良證明書,當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之規定。

監察院彈劾案文第十三頁(二)第十二行:「:::答稱『那是我個人的疏忽,以

致於未註明』乙節」,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北市調查處約談申辯人係於當日上午十時開始,當詢及本問題時已是當日晚間八時許,在連續十餘小時未曾間斷的約談下,已使申辯人呈現疲態,以致精神、意志力均有無法集中現象,故未詳細答復及審閱筆錄所載內容,依當時申辯人答詢之意旨應為:「當我發現土地改良證明書有變造情事時,本所陳報台北縣政府之公文已發出,且本所函報案附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係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函檢送至所,申辯人信賴台北縣政府正式函送淡水地政事務所之公文書,致一時疏忽未要求承辦員再行函報台北縣政府,有關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曾發現土地改良證明書有異之事。」監察院彈劾案文第十四頁第六行:「:::又乙○○雖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否准鄭

、李二人更換土地改良證明書之請求,卻以信賴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九四九號函示為正確:::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顯未善盡審核職責:::。」乙節,查淡水地政事務所係依據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函檢送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七五八二號函報本案,況土地改良證明書係由台北縣政府核發,淡水地政事務所並無相關資料可予核對,故於該函說明二特別敘明:「:::土地改良證明書乙節,仍請鈞府查明土地改良證明書是否依規定核發,如係依規定核發,則擬依:::檢討變更:::」(附件四)且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九四九號函復於說明二:「:::本案土地於編定前已領有本府核發應視為曾進行水土保持之土地(建物)改良證明書,經本府工務局依『配合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專案小組審議決議,查明該土地改良證明書係依法核發,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附件五)該項土地改良證明書既經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請台北縣政府查明,且經台北縣政府函復查明係依法核發,則申辯人信賴台北縣政府之正式查復結果,自無「未善盡審核職責」之過失。否則,若上級機關之正式公文都不可信的話,如此,公務員將如何依法行政?退萬步言,縱認申辯人有所違失,本案發生後,台北縣政府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

以八七北府人一字第○六八九四一號令(附件六)將申辯人(本俸第九職等二級)由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至九職等之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降調至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七至八職等之板橋地政事務所秘書,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似不應就同一事件再受處分。

綜上所陳,監察院彈劾案或係對申辯人處理本案之程序產生誤解所致,申辯人對處理本案並無明知土地改良證明書有變造之情事,且處理程序上亦無任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二條情形,另申辯人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受台北縣政府降調之處分,故陳請明察,賜申辯人免受懲戒之處分,以示公允,至為感禱。

提出左列附件為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張伯樂、吳世材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申請書。

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八五六九號函。

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八○○八○號開會通知單。

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七五八二號函。

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九四九號函。

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七北府人一字第○六八九四一號令。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以:

法定地上物拆遷補償程序

依據「台灣省各縣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二點㈣:「區段徵收委員會負責地上物拆遷補償原則之審議」(附件一),及「台北縣土地徵收作業程序及分工表」工作項目備註⑹規定(附件二),開發案各項補償費均應提報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分送各業務權責單位辦理查估認定作業。準此,有關機械搬運費相關作業事宜,亦應經委員會通過後,交三峽鎮公所(受託查估單位)現場查估認定,再送建設局核定。

辦理過程疑點說明

㈠申辯人完全依據前述規定辦理,並不知有所謂「書面查估」一詞,而係大來公司

洽三峽鎮公所承辦員所創(附件三),且係莊育焜交待區段徵收小組及申辯人提委員會討論及私下逕交待陳琨杰辦理(附件四),並私自安排、導引該公司人員於會中陳情,弊案之發生,全係莊育焜個人不法行為、企圖夾帶闖關所致。換言之,如果說程序不合規定,則目前該案正提報河川公地救濟金(工務局為權責單位),是否亦為不合法?㈡第一次修正會議紀錄係依法令規定刪除多餘不必要的文件,並未修改委員會的政

策性決議;至於第二、三次會議紀錄經與原承辦員核對原稿筆跡,確認係莊育焜所修正。

會議結束後,承辦員擬稿呈判會議紀錄。依據法令規定:建物所有權狀及未辦建物登記之相關文件等係領取「建物補償費」所需文件(附件五),而與「機械搬運費」無關,故依主席裁示:「由業務單位研擬」將會議紀錄之㈠㈡予以刪除,而保留㈢,並在末端增修「供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按:三峽鎮公所為受託查估單位)(附件六),以符合法令規定。修正後,並依行政程序逐級呈核。

至第二次「主席裁示欄位」提高兩個字高度及第三次「參、陳情事項」「:::希儘速開發:::」等係何人修正?監察委員調查時,申辯人答以:「非申辯人所修正,並不清楚」,卻遭指責推卸責任。嗣後為申辯需要,因所附資料迭次影印而模糊,申辯人特別仔細觀察並請原承辦員留賢純調原稿比對,確認係莊育焜所修正(附件七),容請鈞會委員們再詳查並逐一比對字跡,應可看出不同之處。

監察委員指摘申辯人怠忽職守、未盡主管業務之責,諒係誤解。

申辯人辦理本案過程中,多次在局務會議中反駁莊育焜的處理方式,故不僅遭其斥責,且將大部分事情逕交陳琨杰處理(同附件四),減除申辯人參與本案的機會。

甚至於⒈⒏地政週報中指示;本案由陳琨杰全權辦理、負責並代理課長職務(附件八;另亦可求證於當時與會技正及課長們)。削去申辯人之職權,以致不知相關辦理細節,並非怠忽職守,未盡主管業務之責。最後於三月份將申辯人考績乙等降調至地政事務所。

申辯人盡忠職守,多次陳述法令規定,竟遭嚴厲處分,爰莊育焜係上司,其有督導調動人員權利,申辯人無以為抗。又降調乙事,申辯人遭受長官、同僚們不諒解,咸認為屬下豈可反駁長官之理。

申辯人本布衣之後,堅忍苦讀,至三十餘始研究所畢業擔任公職,對於公務,盡心

盡力、守法守分,不敢稍有懈怠。舉其要者如,任登記審查時,二次發現偽造土地所有權狀;膺選為縣府績優公務人員;升任課長後,二年內清理七十八年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舊案三百餘件等等(附件九)。

今辦理本案,原本單純的民眾陳情案件,卻因莊育焜個人有計畫的不法行為,遭受池魚之殃。前經莊育焜考績乙等、降調,弊案發生後,遭縣政府以「處理不當」為由申誡二次,現又經監察院以同一理由彈劾,二年來重複而嚴重的懲罰,仰請鈞會委員查明,容或有疏失,冀降以惕勵自新之機會。

提出左列附件為證據(均影本,在卷):

台灣省各縣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

台北縣土地徵收作業程序及分工表。

大來公司洽三峽鎮公所承辦員創「書面查估」一詞文。

調查處詢問陳琨杰筆錄。

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在省(市)建築管理規則未訂定前,准予接水接電所需證明文件。

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參、主席裁示。

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度第一次會議紀錄貳、執行情形報告。

台北縣地政週報紀錄。

台北縣政府令。

被付懲戒人乙○○補充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就被控涉及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不起訴處分(附件

七),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第六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第四頁第九行:「經查:㈠被告乙○○部分:⒈:

::則被告乙○○既未接受莊育焜之違法指示,抽換前開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見被告乙○○並未與莊育焜等人同謀。況被告乙○○如有圖利鄭亞雲等人之犯意,當時順從地政局局長莊育焜之指示辦理即可,何必堅持保留原案?」第五頁第一行:「⒉又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審核製作土地更正編定清冊時,原申請所列土地地號為十一筆,惟經淡水地政事務所造具更正清冊刪減為四筆等情,業據證人林靜慧於調查處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更正清冊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乙○○如與被告莊育焜有犯意聯絡,或有圖利之犯意,何不順從莊育焜,指示其事務所之承辦人照單全收?益見被告乙○○並無圖利犯行至明。另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本案四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係依據台北縣政府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九四九號函辦理,縱因莊育焜從中上下其手,擅准該案違法更正,惟無實據可證被告乙○○知情。」據此,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認申辯人並不知情且無犯罪行為,故監察院彈劾案,應係純屬誤解。

綜上所陳,及申辯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提申辯書所陳,監察院彈劾案或係對

申辯人處理本案之程序產生誤解所致,申辯人對處理本案並無明知土地改良證明書有變造之情事,且處理程序上亦無任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二條情形,故陳情明察,賜申辯人免受懲戒之處分,以示公允,至為感禱。並補提左列附件為證據(影本,在卷,前已提出證據六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等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付懲戒人甲○第一次補充申辯意旨略以:

會議主席裁示研議,但紀錄載明提供相關證件俾查估、認定,不容視同指示准予補償。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本件大來紡織公司陳情案,在該次會議紀錄上載有:「參、陳情事項:::內容『:::希儘速開發並依法辦理查估:::』及主席裁示:『有關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至工廠機器搬遷費之認定,請檢具原購買該機器之證明文件、現場之相片或工業用之電力用水量、現場電錶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等語,前段文字既曰「請地政局研議」顯未指示應予補償;後段文字附帶載明請陳情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云云,當時申辯人並未發現不妥而責成修改,純係基於上揭法律一般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認知。又本件紀錄上縱未載有上述文句,惟依一般徵收查估通案之處理,權責單位而後研議時亦必要求陳情人提出證明文件,以憑依法調查、估價與認定。此之所謂:「:::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處理查估、認定」等字,顯難解讀為憑此例舉證件即可充分證明其有搬遷之損失,抑或免經調查程序逕可按該證件發給搬遷補償費之指示。基本上大來公司究竟有否搬遷之損失與縣府徵收土地二者之間有無具備因果連絡關係,仍然有待權責單位地政局研議後始得為准駁之認定,此係依法行政所必須遵守之一定程序,眾所周知應無疑義。

⑵抑有進者,該段紀錄上之所謂「研議」、「查估」及「認定」,應係研究、決議

、調查、估價及准駁之認定的簡稱,此屬原則性之指示,縱與開會時申辯人所發表的語句略有些微之修飾,於法亦無任何違誤,不損於紀錄之正確性,自無修正之必要。

⑶況且本件會議紀錄,業經承辦人、課長、技正、地政局長、秘書及主任秘書,依

照行政事務規定層層核簽,申辯人逐一審視連續核簽無何缺漏後,始予簽字,自無監督不周或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前段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違失。

申辯人所簽公文僅謂請依「決議事項」辦理,未諭知請依「主席裁示」內容辦理。

按政務官以政策性事宜之決定與推行為主要,事務官則以秉公辦理事務性之工作為職志,分層負責分工合作各有專司,法律所期待政務官對於「事務性」行政之監督與要求,自不若事務主官之嚴苛。關於申辯人本件核閱之簽字係簽名於縣府⒓⒓北府地四字第四四二九五四號函的簽稿公文上(申辯人簽字日期為⒓⒑),該簽稿公文之主旨載有「請依決議事項辦理,不另行文」等語,既曰「請依決議事項辦理」未曰請依「主席裁示」辦理,申辯人核閱時所關注者,自以會中討論事項正式提案及臨時動議各乙案決議之紀錄為重,其他須由部屬權責主管自行研議之紀錄事項,未予特別核對會議錄音或速記,此屬「事務性」行政之工作,身為政務官之申辯人,基於分工、能力及時間之期待可能性應予從寬要求之原則,殊無違失之處。

書面查估不失為行政上或司法上評估損失方法之一種,本件弊案之發生,罪不在會議紀錄之所載文義。

按民、刑訴訟之審判制度上雖有事實審與書面審之用辭,土地法令關於徵收補償之規定上,則無所謂事實查估、實物查估或書面查估之分類。本件大來公司陳情案,其陳情書上雖載有「書面查估」字句,惟查徵收補償損失之准駁與額度,固以現場實物查估為原則,倘有情事變更,基於補償從優從寬從速之行政裁量,例外性的補以或改以書面證據予以評估與調查,法無明文禁止。故所謂書面評估應屬行政上或司法上評估損失方法之一種,殊非法律上之所禁。今該次會議紀錄上,既非曉諭「准以書面查估」或「得免實物查估」或「准如所提書證所載金額補償。」,嗣後發生之弊案,其錯誤不是出自該次會議紀錄文義上是否正確之問題,錯誤應係出於權責單位之誤解、曲解或甚至刻意藉詞指鹿為馬擴張解釋,有以致之,似此存心惡用何患無辭,防不勝防之「事務性」工作,自非申辯人始料所及,倘因而遽認其政務主官即有監督不周之處,無乃率斷。

區段徵收委員會設有工務組負責追蹤與執行地上物查估與拆遷補償事宜。

台灣省各縣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見申辯書附件一)第五項規定:「本會下設五組,依本會決議執行左列事宜:⑴工務組:辦理地上物查估、拆遷、工程設計及施工等事宜。」本件大來公司陳情請求補償拆遷費乙案,在查估認定方面之權責單位為地政局,查估之協助單位為三峽鎮公所,倘於查估與認定上有所疑義,應由權責單位提案交由區段徵收委員會進行審議;權責單位如無疑義而自行查估與認定,或有疑義而送交委員會審議後,其追蹤與執行之權責單位應為依照上述規定成立之區段徵收委員會工務組。申辯人於台北縣長任內,單就公共設施用地,北二高用地及防洪工程用地之取得,核發各項補償費高達新台幣千億以上,案件總數約有十萬件之多,縣府若無分層負責體制共同辦理,申辯人縱有三頭六臂亦無法一一執行追蹤,因此本件拆遷補償費之查估與認定,性屬「事務性」工作,事前既無任何蹊蹺,事中或事後申辯人自難超越一般權責程序特別加以追蹤督導。

綜上所陳,申辯人並未違法或失職,懇請議決不予懲戒處分為禱。

被付懲戒人甲○第二次補充申辯意旨略以:

法院判決認定「大來公司非無請求補償機器搬遷費之依據」,本彈劾案之基礎不穩。

⒈關於莊育焜涉嫌貪污案件,目前繫屬於台灣高院審理中,案未確定。惟台北地院

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頁謂:「虧損確為大來公司遷廠之原因,惟是否為惟一之原因則須進一步之探究。經查台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即已完成出版,並寄送大來公司,此有於該公司搜得之該計畫書一本附於證物卷第十七之六卷可憑,從而大來公司於遷廠前即知該廠將列為計畫區內。又大來公司且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陳情書請求台北縣政府前往查估機器搬遷費用,經該府以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北府地四字第二二四號定期於同月十七日勘查,有該函附於證物卷十七之十八第二○五頁內可稽,從而尚難謂本件區段徵收計畫與大來公司之遷廠毫無因果關係。易言之,大來公司非無請求補償機器搬遷費之依據。」(見附件七)。

⒉本案監察院彈劾文第八頁第五行及第十一頁第五行指稱:「違法核發大來公司機

器搬遷費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致該公司獲取不當補償利益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顯有違誤。」等語,此為提出本彈劾案之主要基石,惟卻與司法機關之前開認定有悖,看法互異,孰是孰非尚無定論,本彈劾案之基礎不穩,自難採取。

法院認定本件補償「非不得以書面方式進行查估。」其與本彈劾案所採見解大不相同。

⒈按土地法令關於徵收補償之規定上,本無所謂事實查估、實物查估或書面查估之

分類,書面查估應屬行政上或司法上評估損失方法之一種,殊非法律上之所禁,具如前狀所述。莊育焜刑案一審判決理由欄第四○頁亦謂「又機器搬遷費之查估方法為何,依證人陳永愉於本院調查時所述,略以:查估方法乃依據生產力中心自行訂立之工廠拆遷補償查估辦法辦理等語,又經詢時任三峽鎮公所民政課即拆遷機器承辦課課長之詹亦樹稱並未與生產力中心約定用何種方式查估,且亦未聯繫過查估方式等語,而依卷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四地六字第七五四八六號函復台北縣政府說明三後段所載,略稱: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非法定補償範圍,得由各縣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是以,關於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各項獎勵金、救濟發放一節,宜由貴府本於職權核處,準此,則此種補助金之發放與否即屬台北縣政府職權範圍內。又經查閱卷附台北縣政府有關徵收之法規,亦未規定查估之方式。從而,雖生產力承包本件查估工程,有其查估方式,且依證人陳永愉所言,其在專業上並不認可書面查估之方式,然此僅為承包單位之意見,依前開省府地政處函文所示,補償與否誠屬縣府權責,法令上即未明定查估方法,則若台北縣政府果有准予書面查估之行為,即非不得以書面方式進行查估。應否補償之權責既在縣府,即不得以省府就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復函未函復縣府關於書面查估之詢問,而反推省府未許書面查估,公訴人此部分見解即難謂為的論。」(見附件七)。

⒉本案彈劾文第六頁十一行及第十頁背面第十四行指謂:「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五府地六字第一一三○九二號函復台北縣政府所提程序問題:::對台北縣政府請示可否准許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乙節,並未有任何明確釋示或允准台北縣政府辦理書面查估。」「致使其他與會單位及所屬承辦官員,誤認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已同意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工廠機器搬遷費,具有合法辦理依據:::進而配合莊育焜之指示辦理,以書面查估方式核發機器搬遷費予大來公司,致該公司獲取不當補償利益。」等語。殊與前項司法機關之見解南轅北轍,大不相同,本案彈劾之立論基礎有欠周延,不無瑕疵。

司法機關既已認定補償搬遷費之權限在於縣府,地政局莊局長准將該搬運補償費清冊一併辦理公告及發償,未違背職務,故各單位均未誤解本件會議紀錄之內容。

⒈依台灣省各縣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附件一)及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

表(附件二)規定,補償大來公司機器搬遷費之權責單位應係地政局;本件會議紀錄內容既有裁示請地政局研議,未曾裁示免予調查逕為准許補償,申辯人雖於縣府⒓⒓北府地四字第四四二九五四號函稿上簽字,該函之主旨僅謂「請依決議事項辦理,不另行文。」未曰請依主席裁示辦理,且經承辦人、課長、技正、地政局長、秘書及主任秘書層層核簽,無一缺漏,申辯人始予簽字,就會議紀錄正確性言之,申辯人自無政務官監督事務性工作有所不周之處,詳見前陳申辯書狀,不再贅述。

⒉今台北地方法院在審理莊育焜如何核准發償本件機器搬遷乙節,於其判決事實欄

第十八頁背面內論載:「莊育焜見生產力中心並未依其指示積極辦理,遂命區段徵收組小組組長陳焜杰以電話及辦函催促三峽鎮公所及生產力中心速辦,生產力中心承辦人陳永愉因縣政府要求必須以大來公司所提供之書面查估搬運費,乃認查估報告僅供縣政府參考,最後核定權限仍在縣政府,遂僅依據上開書面資料,以其主觀經驗判斷大來公司搬運費之合理金額,製成查估報告,編列大來公司之設備拆遷費為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電力設施費為九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合計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惟其又於查估報告中說明:「大來公司機械設備於查估日前即已搬遷,故本案並未能實地逐項查估,該報告係依三峽鎮公所函送之書面資料,憑經驗主觀判斷而得,其中與實務或有差距,尚請三峽鎮公所依行政裁量權裁決之」等語,表示大來公司之搬運費,以書面查估雖有不妥,惟是否核發係縣政府之職權,請縣政府自行決定,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函送該查估報告予三峽鎮公所,三峽鎮公所再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北縣峽民字第七○六九號將查估報告直接函陳地政局辦理,地政局又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四四七九五號函退還查估報告,請三峽鎮公所於同日前辦竣搬運費清冊之繕造驗收,三峽鎮公所因係書面查估,無從辦理驗收,僅得依地政局之指示,以該查估報告所編列之金額,造具機器設備搬運費補償清冊再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六北縣峽民字第七五八三號函,將補償清冊及查估報告陳報地政局,惟地政局僅將該補償清冊以會簽送請建設局辦理認定,建設局會簽時依慣例並不作實質審查,僅註明查證該工廠是否合法登記,至於是否須酌給搬運費,請地政局逕依規定辦理。惟莊育焜仍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七四八二八號一併公告該工廠機器搬運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同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日何均昌由彭秀順、沈貞風陪同赴三峽鎮公所領取。」(見附件八),並於理由欄第四一頁結謂:「據上各節,則莊育焜據此決議所為有關督促所屬儘速辦理大來公司機器搬遷之書面查估工作自為其職務上之行為,難謂有何違背職務」「足徵莊育焜上開職務上行為,實為其期約賄賂之對價。」等語。

⒊基於前項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

⑴負責查估工廠拆遷補償作業之生產力中心,並未誤解會議紀錄陳情事項主席裁

示:「有關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至工廠機器搬遷費之認定,請檢具原購買該機器之證明文件、現場之相片或工業用之電力用水量、現場電錶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之涵義,故於其查估報告中之結語載明:「尚請三峽鎮公所依行政裁量權裁決之」。

⑵三峽鎮公所因係書面查估搬遷費,無從辦理驗收,僅依地政局指示,以生產力

中心查估報告所編列之金額,造具機器設備搬運費補償清冊連同有待行政裁量權裁決之查估報告一齊陳報地政局,其對於本件會議紀錄所載主席裁示之內容仍未陷於誤解之地步。

⑶建設局會簽本案時,亦註明是否須酌給搬遷費,請地政局逕依規定辦理,對於本件會議紀錄亦無任何誤認。

⑷至於莊育焜核准將該本件搬遷費補償清冊連同地上物補償清冊一併公告,完成

查估及認定之程序與決行,勿庸層轉申辯人核准,無非基於地政局為本案權責機關之關係,並無曲解會議紀錄可言,地政局長身為該區段徵收委員會執行秘書,亦實際參與本件會議,對於會中主席依慣例裁示請地政局研議乙事知之甚稔,縱使欠缺此項會議所載主席裁示內容,基於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見附件二),權責單位地政局之查估與作其最終之認定暨決行,也不受任何影響,故無任何單位誤解該會議紀錄所載主席裁示:「請檢具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等內容,甚為明顯。

⒋本件會議紀錄之正確性既然對於生產力中心、三峽鎮公所、建設局及地政局無何

誤導,或令其誤解之處,本彈劾案所指本件會議紀錄內容導致其他與會單位及所屬承辦官員認定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已同意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進而配合莊育焜之指示辦理,以書面查估方式核發機器搬遷費予大來公司,致該公司獲取不當補償利益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云云,理殊未洽,難以成立。

綜上所述,本彈劾文認事用法有失公允,敬請議決不予懲戒處分為盼。

補提左列附件為證據(均為影本,在卷,前已提出證據六件):

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判決文第四○頁。

同判決文第十八頁背面及第十九頁。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三人申辯書及乙○○補充申辯書之意見:

甲、被付懲戒人甲○申辯部分所辯「區段徵收委員會主席即縣長,非本案地上物查估與認定補償之權責單位,其擬辦及核定之權責單位在於地政局」乙節:

依據「台灣省各縣市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二點第四款之規定,區段徵收委員會之任務包括「關於地上物拆遷補償原則之審議事項」,自具有決定地上物拆遷補償原則之權。本案大來公司三峽廠係因虧損而自行遷廠至大陸,非因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所致,且遷廠時間早於台北縣政府公告實施禁建與徵收日期,依據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五十五內字第一二四五號令釋規定(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劾字第二十四號彈劾案附件三十五),自不得發給機器搬遷補償費,故大來公司歷年多次陳情均遭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否准駁回。惟本案大來公司終竟得以領取工廠機器搬遷費之原因,實係導因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一次會議紀錄中所載主席裁示內容所致。依照前述行政院規定,本案原則上不應發給機器搬遷費已屬明確,自無再行研議之必要,而甲○猶作此裁示,實有未當。且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係針對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個案之主席裁示內容,致使其他與會單位及所屬承辦官員,認為該委員會已同意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工廠機器搬遷費,具有合法辦理依據,致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得據以要求渠等配合辦理。如非有上開會議紀錄為據,業務承辦單位地政局尚或未敢擅專,核發工廠機器搬遷費予大來公司。故被付懲戒人甲○身為區段徵收委員會主席,自應對上開會議紀錄所造成之錯誤結果負責;今猶以「區段徵收委員會主席非本案地上物查估與認定補償之權責單位,其擬辦及核定之權責單位在於地政局」等詞卸責,所辯殊不足採。

所辯「對於會議紀錄雖未詳加復閱非主席職掌之陳情記事,但已檢視公文層層核簽未發現有何缺漏,應無監督不周之處」乙節:

被付懲戒人甲○辯稱,其於批簽該次會議紀錄時僅關注討論事項正式提案及臨時動議之決議,而對其餘紀錄事項「已無特別印象」。經查,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在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四四二九五四號函稿(原附件二十六)上簽章判發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相距開會日期僅短短七日,依常理而言,簽章當時對於七日前所為裁示內容尚不致記憶不清,怎可以「已無特別印象」卸責;且該會議紀錄既屬需陳請主席(縣長)最後核定,主席即應負有審核是否正確、適法之責。渠既在上開函稿上簽章,自需負其行政監督之責,勿庸置疑。且上開會議紀錄經地政局長莊育焜核章後,依序再經秘書蕭坤山、主任秘書林豐賓核閱後,再送請尤縣長核批。經查秘書蕭坤山、主任秘書林豐賓均未出席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詳附件簽到表),其等自無從知曉所作會議紀錄主席裁示內容。惟被付懲戒人甲○不僅對於職責內應審閱之會議紀錄內容未予詳閱,今更以渠「已檢視公文層層核簽未發現有何缺漏」為由,欲將所應負行政責任推卸於其所屬幕僚人員,殊為不當。

所辯「本件會議紀錄內容既經裁示請地政局研議,亦未裁示免予調查逕為認定准

許或駁回補償之請求,在法律上又不禁止書面查估,且該會議紀錄已向監察院報備,會議主席未及發現不妥,應無違失」乙節:

本案大來公司申請核發工廠機器搬遷費乙案,為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地上物查估時,原已不符行政院規定,無法辦理。且被付懲戒人甲○於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時,對大來公司申請案原僅裁示請地政局研議。後因所屬擅改會議紀錄,加入主席裁示內容:「至工廠機器搬遷費之認定,請檢具原購買該機器之證明文件、現場之相片或工業用之電力用水量、現場電錶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被付懲戒人甲○於核閱上開會議紀錄時又失職不察,照原文核定,致使相關承辦單位官員認為區段徵收委員會已同意大來公司可檢具書面資料辦理查估認定,使原已無法辦理之申請案起死回生,致生錯誤,實難辭其咎。且既經裁示:「請地政局研議」,然在全案處理過程中,從未見有研議之結果陳核,一任所屬為所欲為,顯屬嚴重失職,自有違失。

所辯「莊育焜之任用,並無商調程序前後倒置」乙節:

按行政機關擬商調他機關人員時,正常程序均係由該機關人事甄審委員會開會決議後,再行發函他機關辦理商調事宜,本案被付懲戒人甲○對於莊育焜之任用,係先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發函台灣省政府辦理商調,再由台北縣政府人事甄審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九月份第二次會議決議商調莊育焜,其商調程序顯與正常程序有違,縱據台北縣政府人事室陳稱:該府一般商調程序確係先由人事甄審會決議後再行辦理商調,惟亦有先辦理商調再補開人事甄審會之例外情形云云,惟查甲○任用莊育焜如確屬所謂例外情形,亦足證甲○先前辯稱莊育焜係「自我推薦」乙事,顯屬狡飾之詞。又依該室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就該商調案所擬簽呈之擬辦事項亦簽擬:「奉准後依決議事項辦理派代及商調事宜」(詳彈劾案文附件第七十八頁),足證該人事案正當之商調程序,應係先經台北縣政府人事甄審委員會開會決議後,再行發函他機關辦理商調事宜。是以,甲○對於莊育焜之任用,其商調程序未依規定辦理,至屬明顯。

所辯「台北縣政府人事室或政風室既未將莊育焜未依渠批示,將地政局黃姓員工

調整工作乙事陳報,渠在不知情之下而未予追究,自無縱容袒護、監督不周之責」乙節:

關於莊育焜未依甲○批示,將地政局黃姓員工調整工作,甲○是否知情乙事,經詢據台北縣政府政風室陳稱:當初該室接獲有關黃姓員工逾越職權、干涉行政、未守本分等情之檢舉後,該室主任張政富即曾多次以口頭向莊育焜反映,請其調整黃姓員工職務,避免遭人物議,莊育焜卻置之不理,該室為免口說無憑,方將此案簽報時任縣長之甲○,並經甲○批示:「如擬調整工作」。嗣後,該室為留下書面憑證,即據此批示非常規性的以該室名義發函地政局,惟莊育焜仍未依批示辦理,該室因認該案既已以書面簽報甲○,對於莊育焜未依批示辦理乙事,自不宜再行簽報,惟該室主任張政富仍多次口頭向甲○報告,甲○卻未置可否云云。是以,甲○辯稱渠面對台北縣政府三萬多名員工,無暇一一追蹤監督,莊育焜是否依渠批示調整黃姓員工工作,人事室或政風室既未陳報,渠自無法得悉,顯係為圖卸監督不周之責而詭辯。再者,莊育焜係甲○甚為器重之縣府一級主管(詳彈劾案文附件第八十七頁建議項),並委以攸關民眾權益之地政局長職務,故對於莊員之風紀操守自應嚴格要求。查該府政風室簽報將黃員調職,係起因於莊育焜遭舉發與黃員有不正當關係,甲○對於所倚重一級主管涉及之風紀案件自應予以高度重視,雖嗣後甲○於該府政風室簽呈中批示:「如擬調整工作」,惟莊育焜並未遵照批示將黃員調職,經政風室主任將莊員遲未依批示辦理之情形,多次以口頭報告方式向甲○反映,甲○亦未深究或為必要之處置,足證甲○對於莊育焜確有縱容袒護之實。

乙、被付懲戒人乙○○申辯部分所辯「渠對於本案土地改良證明書有變造之情事並不知情」乙節:

據乙○○辯稱:李震東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突有餽贈高爾夫球具舉動時,渠當時並不知李員用意何在,惟於翌日即將餽贈物品送還,亦不知有此土地變更編定案,俟台北縣政府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函知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參加該案變更編定研商會議,渠始於核閱公文時知悉;且渠亦曾以公文檔案已歸檔無法更換為由,拒絕莊育焜更換土地改良證明書之電話指示,足證渠對於土地改良證明書遭變造乙事確不知情云云。惟查,乙○○對於本案土地改良證明書遭變造乙事,於李震東餽贈高爾夫球具時,或許確不知情,俟李震東將該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案送淡水地政事務所審核後,乙○○自當有所警覺,其後莊育焜復要求更換本案土地改良證明書,乙○○焉有不將餽贈動作與土地改良證明書之真偽有疑義,作一合理懷疑之理。且乙○○辯稱本院彈劾案文所摘錄電話監聽內容,均係莊育焜自說自話,渠確實不知土地改良證明書已遭變造之事實云云。惟本院所摘錄有關乙○○之電話監聽內容,係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鄭亞雲於乙○○辦公室中,以電話聯絡莊育焜後再轉由乙○○接聽,是以,乙○○焉有不知莊育焜談話內容為何之理?又參酌其電話對答內容:「莊育焜:::你們自己內部的把它調整。乙○○:我們內部的是可以:可以:哦。莊育焜:那就好了嘛!那承辦人這些都儘量少跟他講。」足見乙○○所謂「渠對於本案土地改良證明書有變造之情事並不知情」,均係諉過之詞。更甚者,渠既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當面否准李震東及鄭亞雲二人更換土地改良證明書之請求,自當知悉李、鄭二人請求更換土地改良證明書上所列載之土地地號,惟渠嗣後卻仍以信賴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九四九號函示為正確之理由,同意辦理本案四筆土地之編定更正,而未就台北縣政府函文中所列土地地號,是否屬前開遭其拒絕辦理變更編定之土地地號詳加核對,自未善盡其審核之責。

所辯「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遭台北市調查處約談時,因係於連續十餘小時約

談,精神及意志力均無法集中之情況下,致未詳細審閱約談筆錄內容,而自認『那是我個人的疏忽,以致於未註明。』」乙節:

據乙○○辯稱:渠於台北市調查處接受約談時,答詢意旨係以渠因信賴台北縣政府正式函送淡水地政事務所之公文書,致「一時疏忽」未要求承辦員再行函報台北縣政府,有關該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曾發現土地改良證明書有異之事,筆錄所載與其答詢意旨有所出入云云。惟查,姑不論台北市調查處約談筆錄內容,與乙○○答詢意旨是否相符,乙○○既已自承「一時疏忽未要求承辦員再行函報台北縣政府,有關該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曾發現土地改良證明書有異之事」,而致衍生本案,自難解其輕忽怠惰之責。

所辯:「渠因三芝土地弊案而遭降調,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似不應就同一事件再予處分」乙節:

查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將乙○○由職務列等薦任第八至九職等之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調至職務列等薦任第七至八職等之板橋地政事務所秘書,係基於業務需要所為之職務調整,並無懲處紀錄;再者,行政機關本諸職權對機關內公務員所為之懲處,與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之懲戒,其性質亦不相同,縱乙○○如因本案而遭台北縣政府依規定予以懲處,亦不影響懲戒處分審議程序之進行。是以,乙○○辯稱渠業因三芝土地弊案而遭降調,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不應就同一事件再予處分,顯不足採。

丙、被付懲戒人丙○○申辯部分本件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書內所辯各節,經核係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意旨依法予以懲戒。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乙○○及丙○○等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無足可採,仍請儘速依法予以懲戒。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第一次補充申辯書之意見:

查本件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書(副本)所答辯各項,仍執前詞,僅係就文字上字義以為辯駁,並無新事證,顯不足採,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意旨依法予以懲戒。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第二次補充申辯書之意見:

查大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停工關閉,並遷移至大陸

另設新廠,其遷廠時間係於國立台北大學區段徵收區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實施禁建前,該廠經徵收,亦僅能依土地法領取地價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縱台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書早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已完成出版,並寄送大來公司,且法院判決亦認為「從而尚難謂本件區段徵收計畫,與大來公司之遷廠毫無因果關係」,惟其拆遷時間既早於公告實施禁建前,依前所述,本諸「依法行政」之精神,自無再行核准領取工廠機器拆遷或營利停業損失等其他補償。準此,大來公司依法既無再行領取工廠機器拆遷或營利停業損失等其他補償之權利,是以,不論法令有無「書面查估」之規定,亦不論「書面查估」於法理上是否可行,均僅係甲○未依法行政之手段而已。

再者,甲○所援引有利於己之辯辭,亦僅係地方法院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似有斟酌之餘地,故本案仍請依本院原彈劾案文意旨,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北縣前縣長、乙○○係台灣省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前主任(現任該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秘書)、丙○○係台灣省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前課長(現任該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第一課課長)。監察院以甲○於縣長任內兼任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會後核定會議紀錄與當時裁定內容不符,致地政局長莊育焜得以協助大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來公司)獲取不當補償利益;且對於所進用拔擢之莊育焜之操守,未能嚴加考核,有效督導,致爆發三芝鄉土地違法變更編定案及國立台北大學用地徵收補償案,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斲傷政府威信,顯難辭縱容袒護及監督不周之責。乙○○明知李震東等所辦理坐落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之變更編定申請案,所檢附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有變造情形,卻未善盡審核職責,損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丙○○任意修改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主席裁示內容,損及會議紀錄之正確性,且對主管業務未善盡職守,致大來公司得以藉機獲取不當補償利益。認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均涉有重大違失,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分敘如左:

關於被付懲戒人台北縣政府前縣長甲○違失部分:

甲、國立台北大學用地徵收案對大來公司補償有欠明察與監督之責:彈劾意旨略以:緣大來公司於五十七年間,在台北縣○○鎮○○路○○○號設有紡織工廠(以下簡稱三峽廠),因連年虧損,其實際負責人林百欣乃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將三峽廠停工關閉,並於同月間遷移至大陸另設新廠。因大來公司三峽廠位於國立台北大學區段徵收範圍內,而其遷廠時間係在徵收區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公告實施禁建前,如經徵收,亦僅能依土地法領取地價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無從領取工廠機器拆遷或營利停業損失等其他補償,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陳情,要求先行辦理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費補償查估,嗣後仍多次向該府陳情,均因大來公司於該府排定勘查日期前,即已將工廠之機器設備遷移而遭該府駁回。大來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百欣乃指示其在香港所經營之麗新集團關係企業鱷魚恤有限公司副總裁何均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來台,由何均昌透過私人關係介紹與台北縣政府地政局長莊育焜認識,嗣後請託莊育焜協助大來公司爭取上開三峽廠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莊育焜竟允諾幫忙。大來公司獲莊育焜允諾幫忙後,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三峽鎮公所及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書,申請以該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辦理機器搬遷費之查估。三峽鎮公所於同年月七日函請台北縣政府核示,而莊育焜即指示所屬於同年月十四日請示台灣省政府,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函復三峽鎮公所,說明該府刻正函請台灣省政府釋示。台灣省政府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函復台北縣政府,但對於台北縣政府請示可否准許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乙節,並未有任何明確釋示或允准台北縣政府辦理書面查估。惟莊育焜卻將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案,排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議程,擬請區段徵收委員會決議大來公司可提出書面資料供查估單位(三峽鎮公所)辦理認定。莊育焜並安排何均昌代表大來公司以受徵收戶代表名義列席陳情,又將大來公司之申請書面查估事項,以臨時提案方式,欲付諸委員會討論。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大來公司何均昌偕彭秀順赴台北縣政府列席區段徵收委員會會議,並提出大來公司之請願書,兩人陳情後隨即離去。被付懲戒人為該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對於業務單位地政局所列臨時提案即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工廠機器搬遷費陳情案,當場僅裁示有關大來公司之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並未付諸委員會實質討論並作成具體結論。被付懲戒人當時身為行政首長,自應謹慎勤勉,力求切實,對於其於區段徵收委員會會議裁示內容,應仔細審酌會議紀錄與其所作裁示是否正確相符。惟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核批前開會議紀錄時,所核定會議紀錄與當時裁示內容不符,竟認同莊育焜呈核之區段徵收委員會會議裁示內容為:「有關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至工廠機器搬遷費之認定,請檢具原購買該機器之證明文件、現場之相片或工業用之電力用水量、現場電錶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損及會議紀錄之正確性,殊屬不當。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核批前開會議紀錄後,經台北縣政府於同年月十二日函送該會議紀錄予各相關單位,請依決議事項辦理,致使其他與會單位及所屬承辦官員,誤認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已同意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工廠機器搬遷費,具有合法辦理依據,進而配合莊育焜之指示辦理,以書面查估方式核發機器搬遷費予大來公司,致該公司獲取不當補償利益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顯有違誤。檢附丙○○調查筆錄、大來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申請書、三峽鎮公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五北縣峽民字第三一八四○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五五八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四○一六○一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五府地六字第一一三○九二號函、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開會通知單、大來公司申請案列入會議臨時提案、大來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提會之請願書、大來公司何均昌及彭秀順出席委員會之簽到表,留賢純、陳琨杰、王美英等人調查筆錄關於會議主席裁示之證詞、丙○○第三次修正會議紀錄版本、大來公司領取工廠機器搬遷費之支票及傳票、中國生產力中心經理陳永愉、三峽鎮公所前民政課課員易淑麗、留賢純、王美英等調查筆錄關於書面查估辦理依據之證詞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甲○三次申辯意旨雖略稱,本案大來公司機器遷移費之補償顯屬具體個案之補償,尚非拆遷補償之「原則問題」,其權責單位應係地政局,而非區段徵收委員會主席或縣長之職責,而本案係屬於人民陳情案件,依照往例,申辯人應僅作出原則性之裁示,未為具體作業細節之裁示,且申辯人對於會議紀錄雖未詳加復閱非主席職掌之陳情記事,致對於部屬權責主管應自行研議之其餘紀錄事項已無特別印象,但已經檢視會議紀錄業經承辦人、課長、技正、地政局長、秘書及主任秘書,依照規定層層核簽後,申辯人始予簽字,自無監督不周之違失,況會議紀錄前段文字既曰「請地政局研議」顯未指示「應予補償」;後段文字附帶載明請陳情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云云,當時申辯人並未發現不妥而責成修改,純係基於法律一般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認知,而此之所謂「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仍非具有機器及電力設備之證據證明其搬遷損失之額度逕可發給搬遷補償費或救濟金之指示,蓋會議紀錄上,既非曉諭「准以書面查估」或「得免實物查估」或「准如所提書證所載金額補償。」嗣後發生之弊案,其錯誤不是出自會議紀錄文義上是否正確之問題,錯誤應係出於權責單位之誤解、曲解或甚至刻意藉詞指鹿為馬擴張解釋,有以致之,似此存心惡用何患無辭,防不勝防之「事務性」工作,自非申辯人始料所及,又損失補償之額度固以現場實物查估為原則,倘有情事變更,基於補償從優、從寬、從速之行政裁量,例外的補以或改以書面評估調查,法無明文禁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台北縣政府果有准予書面查估之行為,即非不得以書面方式進行查估,應否補償之權責既在縣府,即不得以省府就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復函未函復縣府關於書面查估之詢問,而反推省府未許書面查估等語。

然查:㈠被付懲戒人既自承本案係屬於人民陳情案件,依照往例申辯人應僅作出原則性之裁示「請權責單位研議」,未為後段「至工廠機器搬遷費之認定,:::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具體作業細節之裁示,則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上有關大來公司陳情案後段文字附帶載明請陳情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云云,無論其內容妥適與否,均有損及會議紀錄之正確性,殊屬不當。㈡被付懲戒人對上開第一次會議紀錄上有關大來公司陳情案後段文字附帶載明請陳情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云云部分,第一次申辯時略稱申辯人對於會議紀錄雖未詳加復閱非主席職掌之陳情記事,致對於部屬權責主管應自行研議之其餘紀錄事項已無特別印象等語,惟第二次申辯時則改稱「當時申辯人並未發現後段文字不妥而責成修改,純係基於法律一般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認知」等語,前後矛盾,足見後段文字確非為被付懲戒人所裁示,毫無疑問。㈢本案大來公司三峽廠係因虧損而自行遷廠至大陸,非因政○○○區段徵收所致,且遷廠時間早於台北縣政府公告實施禁建與徵收日期,依規定,自不得發給機器搬遷補償費,故大來公司歷年多次陳情均遭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不准駁回。惟本案大來公司終竟得以領取工廠機器搬遷費之原因,實係導因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中所載主席裁示內容所致。依規定,本案原則上不應發給機器搬遷費已屬明確,自無再行研議之必要,而被付懲戒人猶作有關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之裁示,固有未當,且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係針對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個案之主席裁示內容,致使其他與會單位及所屬承辦官員,認為該委員會已同意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工廠機器搬遷費,且有合法辦理依據,致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得據以要求渠等配合辦理。如被付懲戒人將上開會議紀錄後段文字認為非其裁示有所不妥而予以刪除或責成修改,則業務承辦單位地政局尚未敢擅專,核發工廠機器搬遷費予大來公司。故被付懲戒人身為區段徵收委員會主席,自應對上開會議紀錄所造成之錯誤結果負責;今猶以「區段徵收委員會主席非本案地上物查估與認定補償之權責單位,其擬辦及核定之權責單位應係地政局」等詞卸責,所辯殊不足採。㈣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在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四四二九五四號函稿上簽章核發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相距開會日期僅短短七日,依常理而言,簽章當時對於七日前所為裁示內容尚不致記憶不清,何得以「已無特別印象」卸責;且該會議紀錄既屬需陳請主席(縣長)最後核定,主席即應負有審核是否正確、適法之責。被付懲戒人既在上開函稿上簽章,自需負其行政監督之責,勿庸置疑。且上開會議紀錄經地政局長莊育焜核章後,依序再經秘書蕭坤山、主任秘書林豐賓核閱後,再送請被付懲戒人核批,惟依簽到表秘書蕭坤山、主任秘書林豐賓均未出席上開會議,渠等自無從知曉所作會議紀錄主席裁示內容。然被付懲戒人不僅對於職責內應審閱之會議紀錄內容未予詳閱,甚至更以渠「已檢視會議紀錄業經承辦人、課長、技正、地政局長、秘書及主任秘書,依照規定層層核簽後始予簽字」,欲將所應負行政責任推卸於其所屬幕僚人員,殊為不當。㈤本案大來公司申請核發工廠機器搬遷費乙案,為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地上物查估時,原已不符行政規定,無法辦理。且被付懲戒人於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時,對大來公司申請案原僅裁示請地政局研議。後因所屬擅改會議紀錄,加入主席裁示內容:「至工廠機器搬遷費之認定,請檢具原購買該機器之證明文件、現場之相片或工業用之電力用水量、現場電錶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被付懲戒人於核閱上開會議紀錄時又失職不察,照原文核定,致使相關承辦單位官員認為區段徵收委員會已同意大來公司可檢具書面資料辦理查估、認定,有證人陳永愉、易淑麗、留賢純、王美英等人在調查機關關於書面查估辦理依據之證詞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使原已無法辦理之申請案起死回生,致生錯誤,實難辭其咎。綜上理由,足見被付懲戒人未能依法切實、謹慎執行職務,顯有違失。

乙、用人不當、監督不周:彈劾意旨略以:查莊育焜原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專員,七十九年九月六日經被付懲戒人手諭台北縣政府人事室:「商調莊育焜先生為本府秘書」,同年月二十二日經該府九月份第二次甄審會通過莊育焜調任該府秘書,惟該府卻已提前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七九北府人一字第二六二九○六號函台灣省政府:「本府因業務需要,擬商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專員莊育焜,擔任本府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職務。」同年月二十五日台灣省政府發函向財政部商調,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函復同意,復經台灣省政府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七九府人二字第一二三七七五號令發布調任台北縣政府秘書,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僅短短四個月,又經被付懲戒人不次拔擢調升該府環境保護局局長;其後八十三年四月再由環境保護局局長調任地政局局長。按上開商調函文先於甄審會議討論決定之前即行發出,有違正常作業程序。如非經機關首長授意,一般人事幕僚單位實未敢如此處理。是以被付懲戒人對於莊育焜之任用與擢升,殊難解其用人不當之責。另莊育焜曾遭檢舉與其局長室內擔任秘書工作之某黃姓女職員過從甚密,經政風室查察研析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陳被付懲戒人將黃員調整職務,經於同年月十三日批示:「如擬調整工作」,該室雖據以發函莊育焜,惟莊育焜竟執意未將黃員調整工作,嗣後該室主任雖多次口頭向被付懲戒人報告,但被付懲戒人卻未置可否,是被付懲戒人顯有對其下屬未依批示辦理監督不周情事,至為顯然。再者,莊育焜每年考績均列甲等,足證被付懲戒人對莊育焜愛護有加,對莊育焜被檢舉涉及違紀情事,既未能防患未然,事後亦未予議處,實亦難辭縱容袒護、監督不周之責。檢附被付懲戒人甲○手諭商調莊育焜之便條、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七九府人二字第一二三七七五號令、台北縣政府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七九北府人一字第二六二九○六號函、台北縣政府政風室關於地政局前局長莊育焜貪瀆弊案政風督導作業工作檢討報告、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六北政三字第三六九二號函及其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甲○第一次申辯意旨雖略稱,自申辯人於七十八年底就任縣長後,就原有職缺遞補人選乙事,曾經公開徵才,接受各界推薦,莊育焜雖為申辯人之學生,但申辯人並非憑師生關係始予任用,而莊育焜係於七十九年自行推薦前來,申辯人秉公交由人事室,依據人事徵選程序,查核其所提相關人事資料,始行辦理任用,不違背人事作業規定。至莊育焜調任秘書後,短短四個月即調升環境保護局長,其後又調地政局長之原因為申辯人就任台北縣長時,當時台北縣爆發垃圾大戰,原任環保局長是政大新聞系畢業,在此之前為新聞室主任,而申辯人就任後仍給予一年多的時間,其仍無法解決垃圾場用地的問題,因此才任用莊育焜為環保局長,為解決垃圾場之用地,其後乃將學地政之莊育焜再調任地政局長之職位,以符合其所學。又人事調動之執行,權屬人事室權責,申辯人在批示調動黃員以前無何袒護、監督不周之處,此後人事室或政風室既未將莊員拒不調動黃員乙事陳報申辯人,申辯人面對三萬多名縣府員工,無暇一一追蹤監督,在不知情之下而未予追究,自無縱容監督不周之問題,況於莊員遭羈押後申辯人即立刻下令將其停職等語。

然查:㈠莊育焜任用之始,係被付懲戒人手諭辦理,且台北縣政府人事室有關莊育焜之人事資料檔案中,亦查無被付懲戒人所稱莊育焜「自我推薦」之信函。㈡按台北縣政府擬商調他機關人員時,據監察委員調查該府一般商調正常程序均係由該府人事甄審委員會開會決議後,再行發函他機關辦理商調事宜,僅有例外情形先辦理商調再補開人事甄審會。查被付懲戒人對於莊育焜之任用,係先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發函台灣省政府辦理商調,再由台北縣政府人事甄審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九月份第二次會議決議商調莊育焜,其商調程序顯與正常作業程序有違,足證被付懲戒人辯稱莊育焜係「自我推薦」乙事,顯屬諉飾之詞。又依該室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就該商調案所擬簽呈之擬辦事項亦簽擬:「奉准後依決議事項辦理派代及商調事宜」,故此種商調函文先於甄審會議討論決定之前即行發出,如非經被付懲戒人授意,該室實未敢如此處理,是以被付懲戒人對於莊育焜之任用,殊難解其用人不當之責。㈢關於莊育焜未依被付懲戒人批示,將地政局黃姓員工調整工作,被付懲戒人是否知情乙事,經監察委員詢據台北縣政府政風室張政富主任陳稱:當初該室接獲有關黃姓員工逾越職權、干涉行政、未守本分等情之檢舉後,渠即曾多次以口頭向莊育焜反映,請其調整黃姓員工職務,避免遭人物議,莊育焜卻置之不理,該室為免口說無憑,方將此案簽報時任縣長之甲○,並經甲○批示:「如擬調整工作」。嗣後該室為留下書面憑證,即據此批示非常規性的以該室名義發函地政局,惟莊育焜仍未依批示辦理,該室因認該案既已以書面簽報甲○,對於莊育焜未依批示辦理乙事,自不宜再行簽報,惟渠仍多次口頭向甲○報告,甲○卻未置可否云云。是以被付懲戒人辯稱渠面對台北縣政府三萬多名員工,無暇一一追蹤監督,莊育焜是否依渠批示調整黃姓員工工作,人事室或政風室既未陳報,渠自無法得悉,顯係為圖卸監督不周之責。㈣再者,莊育焜之任用,係被付懲戒人手諭該人事室辦理,且莊育焜每年考績均列甲等,考評分數甚高,在政風室簽報檢舉莊育焜簽中,亦表示「莊局長深獲鈞長器重」,足證被付懲戒人對莊育焜愛護有加,故能將其調任秘書後,短短四個月,又將其調升環保局長,其後再調任地政局長,嗣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羈押後,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任滿離職前,除對莊育焜依法停職外,仍未對莊育焜重大違法事件作斷然處置,與迄至八十七年元月三日即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前,由新任縣長蘇貞昌以八七北府人二字第○○一三一七號令,將莊育焜記兩大過免職成強烈對比。㈤被付懲戒人對莊育焜被檢舉涉及違紀情事,既未能防患未然,事後亦未予議處,遂致莊育焜於地政局長任內,竟能一手遮天,發生三芝鄉土地違法變更編定案及台北大學用地徵收補償案等,有損公務員形象,被付懲戒人對於莊育焜之擢升,殊難解其用人不當之責,亦對於莊育焜之失察,實難辭縱容袒護、監督不周之責。綜上理由,足見被付懲戒人未能依法切實、謹慎執行職務,顯有違失。

關於被付懲戒人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前主任乙○○違失部分:

彈劾意旨略以:緣馥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伯樂與該公司副總經理吳世材、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重禧及王磊等人,集資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十一筆土地,其中三、三之六、五之一、五之六五、五之六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及同小段一之二、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別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無法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其等於八十年五月間,協議委託海景公司總經理兼仲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李震東,申辦將前開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期能開發出售牟利。莊育焜等原擬違法採行變更上開土地使用分區之方法,以達更改為建築用地之目的,惟因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邀集有關單位人員共同至申請變更之土地進行會勘時,農業局人員當場表示會勘之土地係平地,且已有蓄水池(雜項工作物),部分土地又違規使用,不得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致無法遂其目的,旋擬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函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內土地,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持證明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意旨,先設法將上開土地一般農業區違法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再以土地改良證明混充水土保持證明,將該用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莊育焜乃指示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會簽意見已表示「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為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函請淡水地政事務所,將該案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盤檢討案處理,並將其指使李震東第一次變造之「變造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列為附件。該所接到上函後,由林靜慧承辦負責審查,並依被付懲戒人該所主任乙○○指示,作成「台北縣配合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以「本案標的土地依前項縣府函示,曾進行水土保持改良作業,故與原編定一般農業區較不相符,建請編為山坡地保育區較屬合理,另該項土地改良係進行建地之改良,故建請將一之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建議,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提報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另該所復於同年八月八日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七五八二號函送土地更正編定清冊、異動更正清冊予台北縣政府,惟經莊育焜與李震東先行核閱後,發現該更正清冊漏列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四地號土地,即經莊育焜囑咐被付懲戒人該所主任乙○○暫勿發出副本,並指使李震東第二次、第三次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經李震東與鄭亞雲於同年月九日,持該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向被付懲戒人要求更換並更正原申報之更正清冊時,因被付懲戒人發覺有異,主張保留原案,而未准予更換。故被付懲戒人對於本案土地改良證明書先後有不同版本,當有所悉。再者,李震東於本案土地申請辦理變更編定期間,曾送乙套高爾夫球具至被付懲戒人之宿舍中,雖因係被付懲戒人父親代收,且被付懲戒人於翌日即請該所總務歸還李震東,惟李震東該項餽贈舉動,其意甚明,且參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檢附之通訊監察紀錄及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約談時其僅答稱:「那是我個人的疏忽,以致於未註明」等語,足證被付懲戒人對於本案土地改良證明書明知有變造之情事。嗣後,莊育焜迫於抽換更正清冊不成,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將該變更案函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處,擬請准予將上開土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嗣經地政處函會水土保持局請示意見,經水土保持局表示目前不得辦理,惟地政處並未完全依水土保持局意見,駁回該申請案,僅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函復台北縣政府請查明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嗣後地政局雖再行請示,地政處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函復,請台北縣政府「本於權責查明自行依法核處」。莊育焜即指示地政局承辦人員依地政處上開復函意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九四九號函復淡水地政事務所略以:「貴所函報:::四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用地案,既經本府工務局查明依法所核發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且經貴所查報係原劃定錯誤,本府同意照案辦理:::。」被付懲戒人雖明知本案土地改良證明書有不同之版本,但未在文中予以註明,亦未即時向其長官莊育焜報告,據理力陳,仍依該函示意旨,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一○七九○號函,請相關單位辦理異動更正作業,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本案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三、三之六、十二地號等四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檢附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函、「變造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台北縣配合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水土企字第二二三○六號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六地四字第五九○七一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九四九號函、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一○七九○號函及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三、三之六、十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乙○○調查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檢附之通訊監察紀錄及乙○○調查筆錄關於其是否曾發現本案土地改良證明書有四種不同版本之證詞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乙○○二次申辯意旨雖略稱,申辯人拒絕李震東之餽贈,即是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謹守本分行事,絕無事先已知悉該餽贈舉動與申請變更編定有任何關聯之情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上午電話對談係莊育焜針對淡水地政事務所已函送台北縣政府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函指示申辯人更換該函所附之土地改良證明書,申辯人答以淡水地政事務所已於前一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將全案函陳台北縣政府在案,且公文檔案均已歸檔,無法更換為由,拒絕莊育焜指示之電話對話,且彈劾案內所摘錄均係莊育焜自說自話,可見申辯人對於土地改良證明書有被變造情事確實並不知情。又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北市調查處約談申辯人係於當日上午十時開始,當詢及本問題時已是當日晚間八時許,以致精神、意志力均有無法集中現象,故依當時申辯人答詢之意旨應為:「當我發現土地改良證明書有變造情事時,本所陳報台北縣政府之公文已發出,且本所函報案附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係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函檢送至所,申辯人信賴台北縣政府正式函送淡水地政事務所之公文書,致一時疏忽未要求承辦員再行函報台北縣政府,有關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曾發現土地改良證明書有異之事。」又該項土地改良證明書既經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函請台北縣政府查明,且經台北縣政府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函復查明係依法核發,則申辯人信賴台北縣政府之正式查復結果,自無「未善盡審核職責」情事,退萬步言,縱令申辯人有所違失,本案發生後,台北縣政府業將申辯人降調至板橋地政事務所秘書,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似不應就同一事件再受處分,況本案申辯人涉及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認申辯人並不知情且無犯罪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故監察院彈劾案,應係純屬誤解等語。

然查:㈠被付懲戒人對於本案土地改良證明書遭變造乙事,於李震東餽贈高爾夫球具時,或許確不知情,俟李震東將該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案送淡水地政事務所審核後,自當有所警覺。㈡李震東等將該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案送淡水地政事務所審核前,莊育焜已要求更換本案土地改良證明書,被付懲戒人焉有不對土地改良證明書之真偽有疑義,作一合理懷疑之理。㈢監察院所摘錄有關被付懲戒人之電話監聽內容,係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鄭亞雲於被付懲戒人辦公室中,以電話聯絡莊育焜後再轉由被付懲戒人接聽,是以被付懲戒人焉有不知莊育焜談話內容為何之理?又參酌其電話對答內容:「莊育焜:::你們自己內部的把它調整。乙○○:我們內部的是可以:可以:哦。莊育焜:那就好了嘛!那承辦人這些都儘量少跟他講。」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謂「渠對於本案土地改良證明書有變造之情事並不知情」,均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㈣更甚者,被付懲戒人既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當面否准李震東及鄭亞雲二人更換土地改良證明書之請求,自當知悉李、鄭二人請求更換土地改良證明書上所列載之土地地號有異,惟被付懲戒人嗣後卻仍以信賴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九四九號函示為正確之理由,同意辦理本案四筆土地之編定更正,而未就台北縣政府函文中所列土地地號,是否屬前開遭其拒絕辦理變更編定之土地地號詳加核對,自未善盡其審核之責。㈤據被付懲戒人辯稱:申辯人於台北市調查處接受約談時,答詢意旨應係渠信賴台北縣政府正式函送淡水地政事務所之公文書,致「一時疏忽」未要求承辦員再行函報台北縣政府,有關該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曾發現土地改良證明書有異之事,筆錄所載與其答詢意旨有所出入云云,惟查姑不論台北市調查處約談筆錄內容,與被付懲戒人答詢意旨是否相符,被付懲戒人既已自承「一時疏忽未要求承辦員再行函報台北縣政府,有關該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曾發現土地改良證明書有異之事」,而致衍生本案,自難解其輕忽怠惰之責。㈥被付懲戒人因本案而遭台北縣政府依規定予以調職,亦不影響懲戒處分審議程序之進行。是以被付懲戒人辯稱渠業因本案而遭降調,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不應就同一事件再予處分,顯不足採。㈦又其刑事部分獲不起訴處分一節,查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等)亦僅認定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既未接受莊育焜之違法指示,抽換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見並未與莊育焜等人同謀而已,至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據台北縣政府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九四九號函,將本案四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時,何以未切實核對,致莊育焜有機會從中上下其手,擅准該案違法更正部分,則未予論及,故該不起訴處分亦不影響其行政責任之有無。綜上理由,足見被付懲戒人未能依法切實、謹慎執行職務,顯有違失。

關於被付懲戒人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前課長丙○○違失部分:

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丙○○明知查估工廠機器搬遷費屬於建設局職權範圍,非屬地政局主管業務,卻仍依照莊育焜之指示,將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陳情案列入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議程,並由其手稿提會「擬請決議」之擬辦意見,命課員留賢純繕打,擬請區段徵收委員會決議大來公司可提出書面資料供查估單位(三峽鎮公所)辦理認定。會後,負責整理會議紀錄之課員留賢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將被付懲戒人會前為大來公司陳情案所準備之「擬請決議」資料列為臨時提案之決議呈核,經陳琨杰、被付懲戒人及核稿技正朱台竹核章後,送請莊育焜核閱。莊育焜明知該項臨時提案並未付諸討論或作成決議,會議主席尤縣長亦未曾裁示准以書面查估即將原呈核之函稿退回,指示被付懲戒人命整理會議紀錄之課員留賢純修改會議紀錄後再行呈核。被付懲戒人並不知主席裁示內容,亦未查證實際情況,卻任意修改會議紀錄。第一次修改會議紀錄時,將大來公司陳情案改列於會議紀錄第三項「受徵戶代表」欄,陳情內容照錄,並刪除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二項應提供資料,僅保留書面查估內容,將原「擬請決議」事項修正為「主席裁示:有關工廠機器搬遷費之認定,請大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檢具原購買該機器之證明文件、現場之相片或工業用之電力用水量、現場電錶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供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等語。丙○○第一次修正會議紀錄版本,由課員留賢純清稿後,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再行擬具函稿呈核,經陳琨杰核章後轉陳被付懲戒人核閱。被付懲戒人認會議紀錄內「主席裁示欄位」偏低,應予提高兩個字高度,但未修改會議紀錄內容,此為被付懲戒人第二次修正會議紀錄版本。被付懲戒人遂指示課員留賢純予以修改後,轉陳莊育焜核閱;惟莊育焜對被付懲戒人第二次修改後之會議紀錄內容尚不滿意,指示被付懲戒人再行修改會議紀錄內容。被付懲戒人遂依照莊育焜之指示,將第二次修改之會議紀錄版本內「參、受徵戶代表」修改為「參、陳情事項」,另將陳情內容由「:::希以『書面審查方式』辦理查估作業」修改為「:::希儘速開發並依法辦理查估,其餘陳情事項如附件一」,並將主席裁示內容修改為:「有關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至工廠機器搬遷費之認定,請檢具原購買該機器之證明文件、現場之相片或工業用之電力用水量、現場電錶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此為被付懲戒人第三次修正會議紀錄版本。該第三次修正會議紀錄,經莊育焜認可核章後,經秘書蕭坤山、主任秘書林豐賓核章,均未修改會議紀錄內容,最後由尤縣長核閱,亦未對會議紀錄內容予以更正,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簽名核定,再以同年月十二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四四二九五四號函送該會議紀錄予各相關單位,請依決議事項辦理。莊育焜嗣後即依據該會議紀錄指示所屬以書面查估方式,違法核發大來公司機器搬遷費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檢附丙○○調查筆錄、台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開會通知單、丙○○會前準備之「擬請決議」、留賢純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一次呈核之原會議紀錄函稿、留賢純調查筆錄關於主席裁示之證詞、丙○○接受監察院約談筆錄、丙○○第一次修正會議紀錄版本、丙○○第二次修正會議紀錄版本、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函、丙○○第三次修正會議紀錄版本、留賢純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次呈核之原會議紀錄函稿及大來公司領取工廠機器搬遷費之支票及傳票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雖略稱,大來公司陳情案係莊育焜交代區段徵收小組及申辯人提委員會討論及私下逕交代陳琨杰辦理,並私自安排、導引該公司人員於會中陳情,弊案之發生,全係莊育焜個人不法行為,企圖夾帶闖關所致。第一次修正會議紀錄係申辯人依法令規定刪除多餘不必要的文件,並未修改委員會的政策性決議;至於第二、三次修正會議紀錄經與原承辦員核對原稿筆跡,確認係莊育焜所修正。今辦理本案,原本單純的民眾陳情案件,卻因莊育焜個人有計畫的不法行為,遭受池魚之殃。前經莊育焜考績乙等、降調至地政事務所,弊案發生後,遭縣政府以「處理不當」為由申誡二次,現又經監察院以同一理由彈劾,二年來重複而嚴重的懲罰,仰請鈞會委員查明,容或有疏失,冀降以惕勵自新之機會等語。

然查:㈠被付懲戒人於接受市調處及監察院約談時,對於詢問有關其主管業務內容辦理經過等重要問題,均回答「我不清楚」或「我不記得」等推諉卸責之詞,企圖隱瞞事實真相。㈡被付懲戒人於接受監察院約談時又以渠與局長相處不善,且即將被調任他職,遂不管事,故對主管業務均不清楚為由,作為隱匿實情之藉口,顯見被付懲戒人對於其主管業務,未能忠心努力,謹慎從事,力求切實,致使莊育焜得以上下其手。㈢又被付懲戒人於其依照莊育焜指示修改會議紀錄乙節,對於會議紀錄第一次修正原因供詞反覆,前於接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係其「就專業判斷予以修正」;其後於接受監察院調查時又改稱,係「在局長室由局長指示修改」,前後供詞不一,顯為隱匿實情,飾詞卸責。㈣被付懲戒人未經查證實情,即任意修改會議紀錄,未能實事求是,謹慎行政,善盡屬官職責,致使莊育焜得以一手遮天,為所欲為,顯有虧職守。綜上理由,足見被付懲戒人未能依法切實、謹慎執行職務,顯有違失。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乙○○、丙○○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行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等之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失責任,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甲○聲請訊問證人陳光榮、張政富、留賢純等,因事證已臻明確無傳訊必要,爰審酌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