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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6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

壹、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財經課課長,主管民眾申請使用山

胞保留地業務,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以山胞身分向該鄉公所申請使用坐落宜蘭縣南澳段第一九九五地號中面積三公頃之山胞保留地,設定地上權。經該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僅准使用二公頃,楊員竟對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串通財經課承辦之技士漢志祥、約僱人員黃何仙芝,由漢員在審查清冊申請人甲○○一項「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欄中填載「准使用二公頃」,蓋上「通過」之戳記,使「二公頃」三字難以辨識,另由黃何仙芝在甲○○申請山胞保留地使用申請書之申請使用土地面積記載為三公頃,審查分析意見一欄記載經土地權利審查會通過,請准予使用等字樣,對於審查會審查結果僅准使用二公頃則隻字不提。漢、楊二員明知該申請書登載不實,仍分別蓋上職名章。上開審查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審查清冊,與申請書分二次先後函報宜蘭縣政府,足以生損害於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之審核制度。楊員依該府核定使用三公頃之山胞保留地,並經完成耕作權之設定登記,取得使用溢領一公頃土地之不法利益。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一審判決無罪,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一年,尚未確定。

楊員右項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一、二審判決書。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為有罪判決,其判決理由無非以「⑴山胞保留

地土地之分配無償使用等申請案件之審查,為各鄉公所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職掌,宜蘭縣政府函亦稱核定本件被告使用土地三公頃,係以南澳鄉公所函,所附申請書各欄之記載為審核依據,足見鄉公所函申請書等文書係縣府核定使用土地面積之重要參考。⑵被告申請部分之審查清冊審查結果欄蓋有通過戳記,將「准使用」以下之字跡予以掩蓋,使二公頃二字難予辨識,與八十一年間之記載審查清冊欄均明晰登載核減面積,亦無通過之戳記。⑶申請書上申請使用土地面積欄竟仍登載為三公頃,全無審查核減為二公頃之表示,與八十一年間林錦繁彼等申請書申請使用土地面積一欄,均按審查核減面積記載不同」為論斷依據。

惟查:

㈠本件申辯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向南澳鄉公所以山胞身分申請使用坐落宜蘭縣○

○鄉○○段第一九九五地號中面積三公頃之山胞保留地,設定地上權經該鄉公所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一次土地權利審查會通過准被付懲戒人使用二公頃,並經南澳鄉公所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一鄉財經字第七二○四號函將審查清冊及會議記錄各三份函送宜蘭縣政府(證一),並經宜蘭縣府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八一府民山字第九七九六○號函准予備查(證二),宜蘭縣政府並將審查清冊及會議紀錄函達台灣省政府山胞行政局備查。二審判決既未函查宜蘭縣政府及台灣省山胞行政局查證南澳鄉公所所送檢之審查清冊中關於申辯人甲○○部分於審查結果欄究竟如何記載,是否僅記載「准使用二公頃」而已,或如二審判決所稱「准使用二公頃」,並蓋上「通過」戳記,使二公頃二字難以辨識,即逕行認定南澳鄉公所函送宜蘭縣政府之審查清冊關於申辯人部分記載內容如二審所認定事實,即殊顯率斷無據,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經申辯人於二審判決後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上開審查清冊(證三),宜蘭縣政府函覆資料、審查清冊審查結果申辯人部分並無蓋二審判決所認定之通過二字(證四),可見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即有違誤!㈡關於申請書上之申請使用土地面積欄,究竟應填載申請人實際申請之使用面積

,或填載經審查核准之面積(證五),二審判決未函查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究竟何者記載方為正確,即逕行以南澳鄉公所積非成是之錯誤記載(即將申請人實際申請面積直接以申請人申請核准之面積填寫),亦殊顯率斷無據,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此部分疑問,申辯人曾向宜蘭縣政府函詢「民眾申請山胞保留地,由承辦人依據申請人之請求,於申請書表內記載申請面積三.○○○公頃,嗣後經鄉土地權利審查會初審決議通過二公頃,該承辦員僅在審查分析欄內註記土審會通過編號三十二,而此編號三十二號,在審查會議紀錄及土地審查清冊內詳實記載審查通過二公頃,彙報縣政府核備在案,而原始申請項目使用面積三.○○○公頃並未更改,此是否適法適當」(證六),並宜蘭縣政府函覆稱「有關人民申請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中申請使用面積欄申請面積數額,與鄉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面積不符,其申請書申請面積欄有無更正,並不影響其審查結果」在案(證七)。申辯人並於二審提出上開函件,二審判決既未函查宜蘭縣政府申請書中申請使用面積,究應填寫申請人申請面積或實際核准面積,亦未對上開申辯人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函釋「申請書申請面積欄有無更正,不影響其審查結果」,為何不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理由,即逕行認定申請書中之申請使用面積應記載事後核准之面積,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證人吳塗生(原承辦人員)於二審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亦證稱「申請面積、使用情形欄,不能變更其申請面積」,二審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申辯人之證詞為何不採納,亦未說明其不採納理由,即逕行認定申請面積欄應更正為實際核准面積,不無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在縣市政府,執行機

關為鄉鎮區公所,換言之縣市政府有審查核准之權限,第一審亦函查宜蘭縣政府對於業經各鄉鎮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之申請案件,能否加以變更及依據,業經該府函覆稱「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等申請案件,授權由縣市政府核定,作業程序由鄉鎮市區公所實質審查填明後,層報縣政府依法核定,據此本府自有複審、加以變更之權」(參見第一審卷附宜蘭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八三府民山字第六九九八三號函(證八)。第一審又函查宜蘭縣政府准予使用三公頃,是否參酌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紀錄後,主動變更(證九),經該府分別函稱「本府依據該所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鄉財經字第一○四二○號函送楊君申請書件據以審核,因該案所使用申請書各欄之記載,經核與本府留存山胞保留地使用清冊相符,且申請使用情形欄所載之面積三公頃,用途造林及鄉公所審查分析欄已明載「經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召開土地權利審查會通過編號三十二號請准使用,又所附戶籍謄本之人口數三口及來文所舉均未分配山胞保留地等情事,經核屬實後,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本於權責依所請予以核准使用林地三公頃」。二審判決對於宜蘭縣政府上開有利於申辯人之函釋為何不採納,並未說明不採納理由,即逕行認定鄉公所函送申請書等文書依縣府核定使用土地面積之重要參考,而對於縣府有「複審變更權」及本於「權責核准權」,完全加以忽略,與卷內資料不符,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南澳鄉公所早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一鄉財經字第七二○四號檢送審查清冊及會議紀錄給宜蘭縣政府,而申請書件則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鄉財經字第九一一○號函送宜蘭縣政府,此部分亦經二審向宜蘭縣政府查證屬實。可見本件宜蘭縣政府係主管機關,負責核定、複審、有變更權限,本件並曾退件給鄉公所要求鄉公所補正說明(證十),且依辦理程序,南澳鄉公所審核通過後,先檢送審查清冊(載明通過二公頃)及土地權利審查會議紀錄(載明審查結果二編號三十二號申請案件,准使用二公頃),其後又檢送申請書(載明經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編號三十二)送宜蘭縣政府核定,縱使鄉公所承辦人員漢志祥未於審查分析欄載明通過二公頃(依慣例均僅載明經第幾次土地權利審查通過,編號多少號案例如林錦繁(證十一),惟縣政府既有複核審核權限,且南澳鄉公所已先送上開會議紀錄及審查清冊給宜蘭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可供其核對審核。縱使縣府承辦人員吳塗生於審核過程中,疏未注意參酌上開會議紀錄及審查清冊(證人證稱縣政府未收到上開會議紀錄及審查清冊,惟二審已向宜蘭縣政府調到上開兩函件),致核定三公頃並函覆南澳鄉公所准予申辯人使用三公頃,致南澳鄉公所及申辯人誤以為縣政府複審核准三公頃。此一結果之發生,並非申辯人之積極或消極行為所致,申辯人並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行為甚明。二審判決既認定南澳鄉公所已先檢送會議紀錄及審查清冊給宜蘭縣政府,且知悉吳塗生證稱縣府未收到上開兩文件與事實不符,純出於吳塗生作業疏失,卻又認定係申辯人提供蓋有「通過」使「二公頃」難以辨識之審查清冊給宜蘭縣政府(此部分申辯人於惟查第㈠大項已詳細說明與事實不符),及申請書使用土地面積欄未載明通過面積,而載明申請面積(此部分申辯人於2、惟查第⑵大項已詳細說明縣府已函釋不影響其審查結果),致宜蘭縣政府審查陷於錯誤云云,理由即前後矛盾,且前提事實已錯誤,其結論自無法正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不無判決違背法令!

申辯人對於上開判決實難甘服,業於法定期限提出上訴,目前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如經發回更審查證上開待證事項,則申辯人之冤情,自可洗清,因之請惠暫緩懲戒,俟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議處,以保權益為感!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南澳鄉公所函及附件審查清冊、會議紀錄各乙份。

證二:宜蘭縣政府函影本乙份。

證三:申請書正本乙份。

證四:宜蘭縣政府函及附件審查清冊各乙份。

證五:山胞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影本乙份。

證六:請釋函影本乙份。

證七:宜蘭縣政府函影本乙份。

證八: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函及宜蘭縣政府函各乙份。

證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宜蘭縣政府函各乙份。

證十:宜蘭縣政府函影本乙份。

證:山胞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影本乙份。

證:上訴理由狀影本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財經課課長,主管民眾申請使用山胞保留地業務。移送意旨略稱於八十一年四月,被付懲戒人以山胞身分向該鄉公所申請使用坐落宜蘭縣南澳段第一九九五地號中面積三公頃之山胞保留地。經該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僅准使用二公頃,被付懲戒人竟串通財經課承辦技士漢志祥、約僱人員黃何仙芝,由漢員在審查清冊申請人甲○○一項「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欄中填載「准使用二公頃」處,蓋上「通過」戳記,使「二公頃」三字難以辨認,另由黃員在被付懲戒人申請書申請土地面積欄記載為三公頃,審查分析意見一欄記載審查通過,漢員、被付懲戒人明知申請書登載不實,仍分別蓋章,函報宜蘭縣政府核定被付懲戒人使用三公頃山胞保留地,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偽造文書及圖利之違失情事。

然被付懲戒人辯稱,渠並無上開偽造文書及圖利情事,漢員在審查分析欄所為之記載無誤,而送縣政府核備之公函中所附土地審查清冊亦明載准予使用二公頃,且宜蘭縣政府核准三公頃合乎規定等語。查被付懲戒人申請使用山胞保留地案,南澳鄉公所送宜蘭縣政府核定函確附有土地審查清冊載明准予使用二公頃,而依簡化山胞保留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作業須知一、二均明定,其核定機關為縣(市)政府,縣政府對於鄉(鎮、市、區)之審查為複審,有加以變更之權,且申請人有人口三名,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本於權責准依所請使用林地三公頃,此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⒐(八一)鄉經字第七二○四號、宜蘭縣政府⒎⒋(八三)府民山字第六九九八三號、⒎(八三)府民山字第七八六八七號等函暨附件附卷可稽。

次查被付懲戒人以涉嫌偽造文書及圖利等罪案,業經法院認為被付懲戒人並無登載不實情事,更無圖取不法利益可言,而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十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按。從而,被付懲戒人既無何違法失職情事,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