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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6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其違法事實如下:

查被付懲戒人係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北武陵檢查哨警員,前於該分局向陽派出所服務期間,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台東縣海端鄉利稻村向陽一號(向陽派出所)附近,非法獵捕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應予保育類野生動物金翼白眉(畫眉鳥)九隻,並飼養於上址屋外之雞籠內,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該分局查獲移送偵辦,嗣經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判決如首揭。

被付懲戒人右項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㈠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

㈡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確定函影本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兩次颱風(誤為九月底)來襲,山上風雨交加,在台東縣海端鄉利稻村向陽一號(向陽派出所)後方加蓋的廚房內(不是附近)發現全身濕透的金翼白眉(畫眉鳥)在地上跳動無法飛行,基於好心撿拾飼養,盼望日後康復得以放生,當時不知是否能活,就這樣以米飯餵食,並檢視小鳥身上傷處,細心照顧,就這樣小鳥全部存活下來,但畢竟不是專家,無法確定是否全部康復,想多飼養一段時間再放生,無奈因職務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調動,還未來得及放生。已因遊客照相檢舉而違法。檢察官偵查當時,直認定把金翼白眉(畫眉鳥)關在雞籠內即是違法,根本未就本人有利之證據提出訊問,就已量罪處刑,希望以簡易判決聲請不要再跑法院,只聲請緩刑判決為由,而達成共識。事後經申辯人多方詢問得知當初把九隻金翼白眉交由海端鄉公所簽收已死亡兩隻。經向海端鄉公所查證,承辦人已調職(桃園縣復興鄉)無從確認。申辯人如有心非法飼養,必定給予良好環境,怎會草率的將金翼白眉飼養於雞籠內,又怎會放置於明顯的地方。懇請貴會明察,實因好心飼養,絕無違法之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北武陵檢查哨警員,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該分局向陽派出所服務期間,在台東縣海端鄉利稻村向陽一號附近,非法獵捕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應予保育類野生動物金翼白眉九隻,並飼養於上址屋外之雞籠內。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保育類野生動物金翼白眉九隻。上揭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訊中坦承不諱,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該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判決確定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略稱:伊在向陽一號後方加蓋之廚房內發現全身濕透的金翼白眉在地上跳動無法飛行,基於好心撿拾飼養,盼望日後康復得以放生,並非非法獵捕飼養云云。惟為確定判決所不採,顯係事後諉卸之詞,要非可採。其違法事證,至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