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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6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東工務段技術領班(技術佐),因妨害家庭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列述如次:

㈠被付懲戒人甲○○明知徐王秋花係徐方忠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與徐王秋花先後在台東縣某處旅館、池上火車站道班房內等處,連續發生多次性關係(徐王秋花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死亡),經徐方忠提出告訴偵辦。

㈡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甲○○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如證一、二、三)。

經核被付懲戒人因妨害家庭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依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決書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甲○○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移請審議,以維官箴。

證據:

證一: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書影本。

證二: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證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起訴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因妨害家庭案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乙案,特提出申辯,理由如左:

該妨害家庭案件,經申辯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雖本案判決無罪,但申辯人對本案之發生,還是深覺悔意。

本案發生後,申辯人受鐵路局人事單位考績乙等,並受調職處分,亦覺無怨無悔。申辯人向來對工作熱誠,從未怠忽職守,但一時大意觸犯本案,雖無法律責任,但對鐵路局產生之困擾,深覺萬分歉意,故請貴會從輕審議,日後申辯人當以工作成績,換回本案之過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東工務段技術領班(技術佐)。明知徐王秋花係徐方忠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與徐王秋花先後在台東縣某處旅館、池上火車站道班房內等處,連續發生多次性關係,經徐方忠提出告訴,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上揭事實,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之申辯,亦坦承其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雖因欠缺追訴條件而未經判刑確定,惟其行為損及品位,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