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謂: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中運務段潭子站站務佐理,擔
任售票工作,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茲將具體違法事實列述如下:
被付懲戒人甲○○自八十五年起曾多次乘邱暉雅至右開車站購票之際,以言語挑逗
,此事經邱暉雅告知其弟邱志嘉,引起邱志嘉不滿。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上開車站內,甲○○又藉機靠近邱暉雅,因而與邱志嘉發生爭執,李員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邱暉雅姊弟同乘北上之第二五八○次電聯車,至銅鑼站下車後,在該站之地下道內,憤而持工作用之刀子一把,將被害人邱志嘉及在場勸阻之邱暉雅砍傷,致被害人邱志嘉受有前額撕裂傷、左側頭皮折裂傷、右眼皮撕裂傷併淚小管斷裂等傷害,被害人邱暉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及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苗栗派出所警員柯雄飛等人前往查處,詢據被付懲戒人坦承持刀殺傷被害人,但失口否認猥褻邱暉雅;惟其犯行業經被害人邱暉雅、邱志嘉及證人指證甚詳,且有附卷之診斷書可稽,台灣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依傷害、妨害風化罪嫌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被害人邱暉雅之法定代理人張冬梨撤回告訴。復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
證一: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鐵刑字第五○三五號函影本。
證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證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苗檢岳洪偵字第五四一二號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自八十五年起曾多次乘邱暉雅至右開車站購票之際,以
言語挑逗,此事經邱暉雅告知其弟邱志嘉,引起邱志嘉不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同車站,申辯人又藉機靠近邱暉雅,因而與邱志嘉發生爭執,申辯人即基於傷害之故意,與該姊弟同乘北上之第二五八○次電聯車,至銅鑼站下車後,在該站之地下道內,憤而持工作用之刀子一把,將被害人邱志嘉及在場勸阻之邱暉雅砍傷,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申辯人對其持刀殺人乙節坦承不諱,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依法移請審議等語。
查本案肇因於兩造均為苗栗縣銅鑼鄉人,偶於下班時間相遇同搭電聯車自潭子返回
銅鑼,邱暉雅姊弟二人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與其他朋友共五人共同購票事與申辯人發生爭執,遭其姊弟之厭惡。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車站又遇見其姊弟二人,車站人潮於下班時間原即較多,且搭車眾人均上下匆匆,申辯人根本未注意雙方距離之靠近,無所謂「藉機靠近」之舉,竟被其弟指係藉機靠近,且語多諷刺,申辯人以其等年輕,予以相應不理,惟站至銅鑼下車後,行至地下道時,其姊弟二人即在申辯人身後出語辱罵,申辯人停下腳步回頭勸諭以其等年輕不可如此無禮等語教訓後即繼續前行,詎邱志嘉竟趁機襲打申辯人後背,雙方因而發生打鬥,申辯人本無意與晚輩計較,無奈其二人一前一後圍襲,申辯人始自然提起工作所用之刀具揮擋,致生傷及其二人之憾事。
申辯人經此事後,實後悔不已,故事後亦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惟申辯人
於此再度澄清絕無其等所稱之言語挑逗或猥褻之妨害風化情事,其等或係出於故意或莫明之厭惡,但確均係毫無旁證之片面之詞,實不可採信。且申辯人雖確有傷及其二人之事實,亦絕無「持刀殺人」之情事,否則檢察官焉得因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移送意旨所指應屬誤會。
姑念申辯人一時失誤,復於事後迅與被害人和解達成民事賠償,且申辯人並未受罪
刑之宣告,於公務上應可認並無名譽之損失,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範似尚有間,及申辯人經刑事之偵查程序已受有教訓,早已知所悔悟等情,從寬議處。
提出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中運務段潭子站站務佐理,擔任售票工作,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上開車站內,因與邱志嘉發生爭執,李員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邱暉雅姊弟同乘北上之第二五八○次電聯車,至銅鑼站下車後,在該站之地下道內,憤而持工作用之刀子一把,將被害人邱志嘉及在場勸阻之邱暉雅砍傷,致被害人邱志嘉受有前額撕裂傷、左側頭皮折裂傷、右眼皮撕裂傷併淚小管斷裂等傷害,被害人邱暉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及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苗栗派出所警員柯雄飛等人前往查處後,依傷害、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被害人邱暉雅之法定代理人張冬梨撤回告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等事實,有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鐵刑字第五○三五號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苗檢岳洪偵字第五四一二號函及民事和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傷害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至移送意旨並指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五年起,曾多次以言語挑逗及猥褻告訴人邱暉雅部分:被付懲戒人自始否認其事,經本會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號妨害風化等偵查案卷,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違法事實,移送意旨所稱證人證述一節,經核該目擊證人張世賢所為之證言,並無涉有無猥褻行為之證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八頁偵訊筆錄),則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違法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查被付懲戒人前開傷害犯行雖因與被害人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其以預藏之小刀於公眾出入之場所傷害人,有損及公務員之品位,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