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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6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市警察局警員,前於南投縣警察局任內,於八十七年一

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前,以鐵棍砸損民眾歐正孝之住宅鋁門,致鋁門稍有凹陷,足生損害於歐某,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證㈠: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簡易判決聲請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影本一份。

證㈡: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二號)影本一份。

證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影本一份。

證㈣: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函影本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本件緣起惡鄰攻擊申辯人之母,迫使申辯人起而對抗,本係正當防衛,不應論罪。且事件輕微,該鄰人之鋁門,僅有些微受損,估算祇需二百元即可修復,依微罪不舉原則,更不應置論。但承辦檢察官對警察頗有偏見,執意要究辦,遂成立本案等語。提出受損鋁門照片一張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市警察局警員,前於南投縣警察局任內,與鄰人歐正孝有土地糾紛,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前,以鐵棍砸損歐正孝之住宅鋁門,致該門稍有凹陷。此等事實,業據檢察官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嗣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亦經上訴審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其違法事證明確。所辯撞損鋁門,係出於防衛行為云云,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