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犯過失致死案件之違法事實如下:
查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一三○之三○號前無號誌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王春安所騎乘之腳踏車(與甲○○同向由大義路欲左轉彎,亦未注意應讓來往直行車輛先行),使王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核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
證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影本。
證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函影本。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行議決。
查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一三○之三○號前無號誌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王春安所騎乘之腳踏車(與甲○○同向由大義路欲左轉彎,亦未注意應讓來往直行車輛先行),使王春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係向警察機關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且情節輕微。姑念其係自首,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乃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