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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6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六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市警察局警員,前於水上警察局任內,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南投市公所清潔隊隊員陳慶東,駕駛該隊清潔車執行收集垃圾之公務,行經南投市○○路○段○○○巷○號前,因被付懲戒人開車載妻子橫擋在前,雙方發生爭執,陳慶東徒手毆打被付懲戒人致右胸受傷並搗毀車窗,案經兩人互控傷害,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被付懲戒人妨害公務犯行已堪認定,惟念其係有正當職業之警員,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告訴等情,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移請審議。

證據:

證一: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證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七)檢朝紀仁字第八六四六號函影本一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督察移送公懲會懲戒,百分之百不服。又其中「違法失職」之內容,感到莫明其妙?完全與申辯人之前的報告和事實不符。甚至「應受表彰」才對。申辯人在放假期間,從樓下至大門協助太太取拿買菜回家的物品,撞見一酒後男子,清潔隊司機,心血來潮,充當交通警察,斥責內人不准如何停車,內人懷中抱稚子,請這位酒後男子寬宏大量,我們下貨完就開走,一分鐘就好。不料該男子欲打內人,幸好躲得快,沒有完全打中內人及稚子,申辯人見狀馬上引開該男子,但仍被打傷及汽車玻璃被打破,仍強忍協助妻兒逃離現場打一一○報警處理。該歹徒之隊長,曾任刑警,即立刻和里長連絡,強制「和解」,否則申辯人有公職之身分,日後會送懲戒,對我較為不利。

㈠申辯人非當事者,在放假期間,協助妻小逃命,以免損傷,有何不對。

㈡打不還手,又有傷單為證,何來「妨害公務」。

㈢云云之眾皆誤認申辯人「妨害『警方』公務」,其實是妨害歹徒私務,為自保「公務中打人」,里長與清潔隊長教該歹徒「以戰逼和」,否則公私均對我不利。

㈣不起訴之理由已可確定,因為沒有任何一位有良知的法官會判有罪。

台中市警局實不應不明就理,再移送申辯人懲戒,讓不知情之內政部長官,再一次傷害,讓弱者再被任何議處。

㈤打電話報警一一○者也是申辯人,有通聯紀錄可查。「以自己肉體之身被打」,對方卻以清潔隊之「名義」「公務」打人,還要告我們妨害公務,請「天理公評」。

㈥出庭檢察官就要我們和解,他案件很多,我們二位都有公務員身分,以免日後困擾。申辯人也識大體,想不到「不起訴處分書」沒完全留意內容,卻又被不痛惜的長官移送懲戒,實令人心寒。

㈦申辯人可控告歹徒「誣告」「傷害」「公務中打人」等情事,保七總隊隊長全力支持,並要為申辯人請律師,以昭公允,但申辯人為要請調新單位台中市警局,不想再告下去,否則連派出所之同事皆會連累,多種考慮之下,當庭就和歹徒和解不願追究,誰知仍然被台中市警局,移送懲戒。

㈧請貴會明察秋毫,公平處理,申辯人公私均感厚德。

提出「報告」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水上警察局台中中隊蔡隊長及黃國安分隊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市警察局警員,前於水上警察局任內,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南投市公所清潔隊隊員陳慶東駕駛該隊清潔車執行收集垃圾之公務,行經南投市○○路○段○○○巷○號前,因被付懲戒人之妻戴宗鳳所駕駛J七-一四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橫檔在前,陳慶東即對戴宗鳳稱車輛勿如此停放,被付懲戒人聞言,即以:你開垃圾車就是垃圾人,才會說此種垃圾話等言,侮辱陳慶東。陳慶東聞言則徒手毆打被付懲戒人致其右前胸部等處受傷,並搗毀該車車窗,案經兩人互控(陳慶東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因被付懲戒人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係有正當職業之警員,已與陳慶東和解,其犯行非重,陳慶東且表示不告訴等情,乃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上揭事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時地因其妻戴宗鳳停車不當,與陳慶東發生爭執等情亦不否認,雖據其申辯略稱:陳慶東出手毆打伊,致使右前胸部等處受傷,並搗毀伊車車窗云云,惟上開陳慶東被訴傷害及毀損之行為,業據被付懲戒人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顯與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責任無關。又其提出之報告影本為其自行制作,均難為其免責之論據。至水上警察局台中中隊蔡隊長及黃國安分隊長,於被付懲戒人與陳慶東發生爭執時,均未在場親眼目睹,未明瞭當場糾葛情形,殊無傳訊上開蔡隊長及黃分隊長調查之必要。違法事證,已臻明確。雖經檢察官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然查被付懲戒人之所為,有損及公務員之品位,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