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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7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

壹、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載稱:右被付懲戒人為苗栗縣政府技士,係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審核建築執照之

核發。緣湯文邦舊有建築執照因與其兄湯文奇打民事官司遭假處分,逾期而無效,乃於八十年四月間,委託徐雙蘭建築事務所重新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徐雙蘭明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領之地籍圖謄本,製成地籍套繪圖上土地交界處有「折角」,未標明建築線,此乃於法不合,不宜送請審核,竟為使湯文邦建築執照申請通過核發,與明知「折角」上情之公務員甲○○,共同基於圖利湯文邦非法取得建築執照之犯意聯絡,由鄭員蓋章准予核發,使湯文邦取得本不可建築而得建築之土地增值不法利益。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尚未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判決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四號)。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本案湯文邦申請建築之土地,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建築執照核發一年後

之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實施鑑測結果,始發現並未面臨苗栗市○○街○○道路預定地。而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係先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劃課技士郭榮泉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到現場測定道路中心線,並以鋼釘釘上道路中心樁後,告知申請人湯文邦道路之邊界線(即建築線),並於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上建築線指示紀錄事項欄,標明建築線及道路寬度為八米,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郭榮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傳其作證時結證明確,並有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附在該案卷宗可憑。又建築線指定後,徐雙蘭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徐素貞即自上開道路中心線測出四米寬度,請湯文邦指界,並表示若界地不明要鑑界。但湯文邦堅稱確定界址之所在,徐素貞乃根據湯文邦之指界及指定之建築線、製作地籍套繪圖,再交徐雙蘭建築師書面審核後,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而套繪時系爭申請建築之土地確有面臨建築線,亦經證人徐素貞、湯文邦等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確實,足徵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年五月核發本件建造執照時,確實不知湯文邦申請建築之土地,未面臨苗栗市○○街○○道路預定地。

建管單位對建造執照之申請,一般僅就內政部製訂之建造執照審查表逐項審查,

其中審查項目之「都市計劃之設計圖建築線與指定(示)建築線是否相符」之審查,係依據建築師設計圖上之建築線與都市計劃課指定之建築線是否一致即可。在核發建造執照前,毋需鑑界,亦經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長李利銘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而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所提出之由徐雙蘭建築師具名之建築設計圖觀之,申請建築之土地確有面臨八米計劃道路,且劃有建築線,被付懲戒人據以審查,並在審查表「設計圖建築線與指定(示)建築線是否相符」欄打「○」表示相符,依上作業程序,並無不合,難認被付懲戒人於承辦核發建造執照過程中,明知湯文邦申請建築之土地未面臨建築線。不能僅憑核發建照一年後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鑑測結果始發現未面臨建築線,即推認被付懲戒人於核發建照過程中明知,更進而推認被付懲戒人圖利湯文邦。

再湯文邦申請建築之土地邊線距建築線僅約一公尺,業據告發人湯文奇在檢察官

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鑑測確實。且其申請建築之土地,七十四年間曾辦理地籍重測,致現場有二個界地,亦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技士林源富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湯文邦於七十三年八月間第一次委託林厥文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時,亦認定有面臨建築線,而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造執照,足證被付懲戒人對於湯文邦申請建築之土地未面臨建築線一事,確實於核發過程中並不知悉,應無圖利湯文邦之犯意可言。此從被付懲戒人在核發之建造執照統一印製之函稿中並說明:「請先申請土地鑑界及複測檢定建築線,並檢送施工計劃書圖備查,申請放樣查驗符合後,方可動工」,可資證明。

又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所附之地籍套繪圖,雖未有建築線之標示,但已將八米計

劃道路境界線套繪出來,且申請建築之土地邊界線有與八米計劃道路相連。建築線之所在,已非常清楚。依內政部製訂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僅須審查「設計圖之建築線與指定(示)之建築線是否相符」。並未規定建照核發人員須審查「地籍套繪圖是否有標示建築線」。且建管單位受理核發之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中,套繪圖未有建築線標示的,亦比比皆是,業經被付懲戒人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提出八件申請案卷為證,足徵地籍套繪圖,並非認定申請建築基地有無面臨建築線之依據。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為本件地籍套繪圖未標明建築線,於法不合,被付懲戒人係明知申請建築土地未面臨建築線,竟予以審查通過,有圖利湯文邦云云,顯係誤解。

另本件地籍套繪圖既已將八米計劃道路境界線標示清楚,依套繪圖所示湯文邦申

請建築之土地有面臨境界線,則該套繪圖所繪道路境界線延伸至隔鄰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內之延伸線,亦為上開道路之境界線,僅本件地籍套繪圖未在上開一○八-二○號土地內將道路境界線標示出來而已。申請建築土地與八米計劃道路之臨接線與上開一○八-二○號土地間固有折角情形,然並非謂本件地籍套繪圖將八米計劃道路境界線套繪為折角。由此觀之,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以本件地籍套繪圖上土地交界處有折角,認被付懲戒人係明知,為圖利湯文邦而予以審查通過云云,亦屬誤會。

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已十八年,一向奉公守法,從未有違法失職情事。本案被付

懲戒人依內政部製訂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審查建築師設計圖上之建築線與指定(示)之建築線相符後,予以審查通過,並無不當。雖事隔一年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發現湯文邦申請之建築土地有折角部分未面臨建築線,惟被付懲戒人核發建照過程中,確實不知情,已如上述。該案一審台灣新竹地方法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為圖利他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惟二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明顯之違背法令,被付懲戒人已提起上訴,懇請貴會明察,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抑。

聲請傳訊證人郭榮泉、李利銘、林源富、徐素貞,並提出左列證據:

㈠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一件。

㈡上訴最高法院理由狀影本一件。

理 由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甲○○為苗栗縣政府技士,係依法從事公務

之人員,負責審核建造執照之核發。緣湯文邦舊有建造執照因與其兄湯文奇打民事官司遭假處分,逾期而無效,乃於八十年四月間,委託徐雙蘭建築事務所重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徐雙蘭明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領之地籍圖謄本,製成地籍套繪圖上土地交界處有「折角」,未標明建築線,此乃於法不合,不宜送請審核,竟為使湯文邦建造執照申請通過核發,與明知「折角」上情之公務員甲○○,共同基於圖利湯文邦非法取得建造執照之犯意聯絡,由鄭員蓋章准予核發,使湯文邦取得本不可建築而得建築之土地增值不法利益。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尚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等語。

查右開移送書所憑之有罪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四號刑

事判決,於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結果,已改判無罪確定,有更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院賓刑溫字第○九三七一號覆函在卷可稽。按本件移送書所指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且依其判決理由所載「本案建造執照之申請,係先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劃課技士郭榮泉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到場測定道路中心線,並以鋼釘釘上道路中心樁後,告知道路之邊界線即為建築線,且於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上建築線指示(定)紀錄事項欄標明建築線及道路寬度為八米,已據證人郭榮泉在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至一四八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並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在卷可按」,「另依內政部頒『建造執照審查表』以觀,建管人員僅須審查設計圖建築線與指定建築線(即計劃道路之境界線)是否相符,且地籍套繪圖僅在供主管機關於核發執照時用以管制法定空地,以免發生法定空地再申請建造執照重覆使用之情形(內政部六十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一六八號代電及七五台內管字第三八七七一一號函參照),是以被告甲○○於審查該建造執照時,即無須至現場測量建築基地之相鄰位置,僅從書面予以審查」,「被告甲○○於審查建築師所提出之申請案時,依設計圖所示,亦確有面臨八米計劃道路,則被告甲○○依審查結果,予以認可,難認有何違失」等情以觀,該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付懲戒人於審查建造執照申請案時,已盡其應注意之能事,而經查移案機關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失情事,自應以其證據不足,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