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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7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七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因涉嫌貪污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予以不起訴

處分確定,案經該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花檢博作字第○三○七八號函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並函示以:「應就被告涉有行政違失部分嚴予懲處。」按梁員行為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五條規定之情事,其事實如下:

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備隊隊長甲○○前於該局刑警隊偵查組組長任內,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該組偵查人員前往花蓮市○○街一○一之七號四樓查獲林敏富、李蓮鳳夫婦涉嫌六合彩賭博案件(經花蓮高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將二人帶回隊部後,當時未參與查緝行動之梁員竟對其僚屬稱:「林敏富是公務人員,可否只移送他太太李蓮鳳一人即可。」另要求偵查員王建盛、高文輝影印簽注單,並稱:「我這樣子做也是為組內同仁大家的福利」云云,案經該局以梁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移請地檢署偵辦,嗣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予以不起訴處分。本案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梁員顯有利用組長身分不當施壓,干預僚屬辦案,藉以迴護犯嫌之情。

右被付懲戒人所犯之行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㈠前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㈡前述檢察署致花蓮縣警察局函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㈠關於小隊長李坦鴻稱:申辯人對其要求:「林敏富是公務人員,可否僅移送他太太李蓮鳳一人即可。」云云部分:

申辯人返回隊部時,已有花蓮洄瀾電視臺在場進行採訪拍照及涉嫌人親屬黃謝素娥始終在場(至當晚二十三時始離去),上開話乃是涉嫌人李蓮鳳要求小隊長李坦鴻的談話,並非申辯人所說的,敬請向花蓮洄瀾電視臺調取該臺當時採訪錄影帶及傳問在場證人黃謝素娥,以證明申辯人所言不假。

㈡關於偵查員王建盛、高文輝稱:「申辯人要求二人影印簽注單」云云部分:

申辯人在該組任內,前曾查獲類似六合彩賭博案,王、高二員曾請示申辯人是否要影印簽注單歸檔,申辯人曾回答要影印簽注單歸檔,是故,本案申辯人祇是提醒王、高二員,須影印簽注單歸檔用,絕非交待指示影印簽注單交付申辯人私用,敬請訪談王、高二員,以認定真偽。

㈢關於另稱:「我這麼做,也是為組內同仁大家的福利。」云云部分:

申辯人絕無上開言詞,申辯人在刑警隊任內,八十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期間,所有偵辦刑事案件所需便當、飲料費用,是申辯人將破案獎金及刑事辦案費彙積建立公積金開銷制度,且由小隊長李坦鴻保管支應,申辯人從警迄今二十六年有餘,一向奉公守法,豈有罔顧前途,公然大放上開厥詞之可能?敬請再傳訊相關人員並隔離訊問,以發現真實。

㈣關於證人陳金程稱:「有關簽注六合彩支數,要陳員祇寫五千支就好了。」云云部分:

陳金程偵訊李蓮鳳筆錄,從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至翌(十八)日凌晨二時半許,偵訊人與被偵訊人,因簽注六合彩支數、總金額數,認知差距太大,爭執不休,申辯人要陳員仔細算清楚,若真無法逐一核算,將李蓮鳳扣押帳簿冊中,每期營業額是否與李女所供簽注單支數相當即可,申辯人自始至終,並未要陳員祇寫五千支就好了,據了解所謂「五千支就好了」之言,係李蓮鳳要求陳員所言,敬請再訪談陳、李二人,即可明瞭。

申辯人與林敏富、李蓮鳳夫婦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交情,絕無為該二人說項之理

由,且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莊正檢察官猝然至申辯人家中搜索,並無發現申辯人與之行受賄或往來之相關證據,亦可獲得證明本案所指各節,純屬誣陷,敬請查明。

申辯人帶領僚屬李坦鴻等五人,於八十六年初,兩次迅雷作業締造輝煌之績效,

當時花蓮縣警察局局長蘇清彥曾公開褒獎:「組長甲○○真不簡單,一個月內迅雷到案三人」,然因申辯人律己甚嚴,對僚屬要求亦高,且刑事組長擔負全組績效成敗之責,每月、每季、每半年績效評比,均要求達成並超越目標,致使僚屬難免產生怨言,本件之起因,或許與此有所關聯,有關證人所指陳上開各節皆屬虛構並誣指申辯人,申辯人將於適當時機提出偽證、誣告之告訴。

申辯人從警絕未怠忽職守,無負國家、社會及長官,並對得起良心,本案事關申辯人一生清譽及前途,敬請明察,還申辯人之清白,以免冤抑。

請向黃謝素娥及洄瀾電視臺查證。

理 由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組組長,該組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至七時之間,前往花蓮市○○街一○一之七號四樓,查緝六合彩賭博案件,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當該組人員將林敏富、李蓮鳳夫婦二人帶回時,被付懲戒人對其屬員即刑警隊小隊長李坦鴻稱:「林敏富是公務人員,可否祇移送他太太李蓮鳳一人即可」,並急切要求偵查員王建盛及高文輝影印簽注單,表示:「我這樣子做也是為組內同仁大家的福利」云云,案經花蓮縣警察局以圖利罪嫌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查上述情節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李坦鴻及偵查員王建盛、高文輝結證屬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敘明可稽,該項處分書雖以被付懲戒人所為尚與圖利或瀆職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認罪嫌不足,惟仍認定被付懲戒人顯有利用組長身分不當施壓干預僚屬辦案無疑(詳見處分書理由二之㈠)。被付懲戒人否認向屬員要求僅移送李蓮鳳一人,諉謂影印簽注單係供歸檔並非私用云云,不足採信,事證已明,所請查證亦無必要。核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同法第十五條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之規定,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