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該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組員,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擔任安平
港分駐所所長期間,因查處「友泰二號」貨輪船員陳文閭等九人共同載運未稅洋菸出港販賣牟利,明知同一案已逾十萬元完稅價格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移送偵辦,惟為圖利罰鍰獎金及使陳文閭等人免受刑事追訴,卻以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製作移送書並偽填密報人請領獎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瀆職罪嫌提起公訴,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薛員「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惟薛員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薛員及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六月」,薛員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次更審判決:「原判決撤銷,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提左列證據(均為影本)到會: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
證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
證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
證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九號)。
證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函(八十八南分院成刑仁字第一二一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間擔任安平港分駐所所長期間,率員查獲「友泰二號」貨輪船員陳文閭等九人走私洋菸案件,因未將該九名船員及司機依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移送上級單位,而遭臺南地檢署以瀆職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次更審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九號判決:「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
」確定在案,經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九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申辯人明
知陳文閭等九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移送檢察署偵辦,申辯人卻指示不知情之警員鄭添財、翁育楠二人僅填寫八份「經濟案件報告單」,將陳文閭、黃俊隆、吳壯直、黃世聰、陳正益、王清雲、陳翕、陳先行八人共同走私案件分成八部分,分別虛偽記載各人委託林進盛運送之未稅洋菸包數,使各該部分完稅價格均未達十萬元,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規定,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經濟案件報告單」上,云云,惟查:
㈠本件安平港分駐所查獲之走私案件,雖由申辯人指揮下屬查獲,惟製作筆錄則完
全由值勤警員依其職權所為,申辯人並未指示或授意警員如何製作筆錄,此由證人楊明良、鄭添財、翁育楠等警員在歷審陳述之筆錄即可證明,而申辯人係根據警員製作之筆錄認為船員各自承認運送之洋菸數量不一,用途不一,且該等未稅洋菸又以洗寶洗衣粉紙箱包裝,外觀上無法分辨何人所有,經申辯人請示上級單位即高雄港警所經濟組,申辯人乃指示分八張經濟案件報告單填寫,申辯人完全依規定辦理,有何登載不實可言?㈡按分駐所查獲犯罪嫌疑時,其職權僅為製作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此有臺灣
地區商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八之㈣可憑(證一),是申辯人根本無權認定查獲之走私物品究係共同運送或分別運送,分駐所既僅負責製作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關於經濟案件報告單本非分駐所職務上必須製作之文書,何況經濟案件報告單上嫌疑人欄並無規定一張填寫一人或一張數人,安平港分駐所雖將本件八名船員分別填寫八張經濟案件報告單,但亦同時將八名船員及貨車司機等相關筆錄、保證書、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一併裝訂成冊,呈報經濟組核辦,準此,應可認申辯人乃以一案報請核辦,此可由經濟案件報告單上右下角未編列發文字號可證明(見證二),至於經濟組如何移送辦理,究非申辯人所能置喙,此經證人石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證述綦詳(見證三),則申辯人處理本案實無任何違法可言。
㈢安平港分駐所係屬查緝單位,其職責僅係負責將走私嫌疑人之供述填寫上去而已
,分駐所將相關資料裝訂完成後,呈報港警所經濟組,依據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分層負責明細表,係由承辦人簽辦,組長、秘書、副所長等審核,所長判行等嚴格程序分層負責,此有一明細表可憑(見證四),本件縱認分駐所經濟案件報告單所載內容或所引用法條若有不當,經濟組自可依規定逕行更正,或要求分駐所補正,此如同警察機關移送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引用法條僅供司法機關參考而已,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過去亦從無因警察機關移送事實或引用法條不當而受刑事追訴之先例,是本件縱認經濟案件報告單上所述之違法事實或引用法條有所不當,亦不應認申辯人有任何違法行為。
㈣申辯人雖指示鄭添財、翁育楠將八名船員分別填寫八張經濟案件報告單,但私貨
扣押單則一張填寫三人共填三份,並由涉嫌人簽名蓋指紋(見證五),且亦同時將八名船員及貨車司機之相關筆錄、保證書等資料連同經濟案件報告單及扣押物品清單裝訂成一冊,並未編列成八個案號,呈報高雄港警所經濟組核辦,經查:經濟案件報告單上嫌疑人欄並無規定一張填寫一人或數人,是申辯人指示將八名船員分別填寫成八份經濟案件報告單並無違反規定,應亦不發生登載不實之問題,原確定判決僅以本件走私案件係分別填寫八張經濟案件報告單即認申辯人有明知不實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此對申辯人實非公允。
㈤高雄港警所經濟組雇員孫文珍在審查安平港分駐所移送之本件走私案件時,未審
酌黃世聰等五人供承香菸是作販賣之用,逕將其依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應科處罰鍰之案件移送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均認高雄港警所無須移送刑事部分,而係由專賣機關判明被移送人是否有刑事犯嫌,而判決孫文珍無罪確定(見歷審判決),孫文珍未依移送資料據實處理,且移送之法條引用錯誤,尚且被認定為無犯罪之故意,申辯人完全依船員之供述據實陳報,並未隱瞞任何事實,亦未具體請求高雄港警所依何法條移送八名船員,則為何僅因安平港分駐所將八名船員分填八張經濟案件報告單,即認申辯人有登載不實之犯行?此不合理顯而易見。
㈥原確定判決以申辯人於七十七年間曾承辦案外人蔡貞、陳玉貞等九人走私高麗參
案件,雖該九人均供稱私貨係蔡貞所有,但申辯人仍將涉案九人全數移送,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申辯人擁有移送查緝走私案件之豐富法學常識及經驗,而認定申辯人無庸請示陳天寶即知所處理,惟查:前開案件乃申辯人查獲偽造之高麗參,且查獲一張購買全部高麗參之統一發票,又九人均承認是要一起去澎湖販賣這些高麗參,故申辯人將九人以共同正犯移送港警所經濟組處理,而本件走私案,乃八名船員各自承認其擁有其中一部分香菸(各自承認之數量不一),且用途不一,此有卷附各該船員筆錄可憑,而該等查獲之私菸均係零散並非不可分割,申辯人依陳天寶之指示按船員各自承認之數量分別填寫八張經濟案件報告單,並無違法之處,且與前開蔡貞案件案情並不相同,豈可混為一談,何況申辯人並非職司偵查或審判工作之司法官,法律常識及經驗並不會因辦理一件或兩件走私案件而非常熟稔,且陳天寶於調查站及檢察署均承認申辯人有問他如何呈報之意見,原確定判決卻以二種完全不同型態之案件認定申辯人就本件走私案件之處理有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顯然有違證據法則。
申辯人責令司機及船員填具之保證書乃高雄港警所發予各分駐所統一使用之公文書
,各分駐所可斟酌案情命嫌疑人簽具保證書交保,等待司法機關傳喚,此行之有年,縱此交保不具法律上之效力,惟應認係職權上之正當行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參照),若申辯人責令司機及船員簽具保證書之行為有所不當,高雄港警所經濟組亦有權督導、審核並糾正之,然本件送至高雄港警所經濟組後,經濟組既未退回,亦未通知補正,顯然申辯人之處理過程應無不當。
申辯人從事警察工作四十六年之久,且即將屆退休之際,絕無胡塗到為一點獎金而
指示下屬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理,且查緝獎金乃港警所上至所長下至工友及相關查緝人員按規定比例領取,申辯人至愚也不致甘冒違法而幫助他人爭取獎金之理,再者,該走私案件乃申辯人親自查獲,如有意圖不法,大可縱放所有走私船員,以期獲得鉅額賄賂,何須據實呈報上級單位?申辯人連該船公司致送之年節紅包新臺幣三萬元均婉拒而退還,並獲得高雄港警所獎勵,申辯人豈會為圖區區獎金而違法,原確定判決對申辯人論罪科刑,殊非公允。
本件安平港分駐所查獲之走私洋菸案件,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填寫經濟案件報告
單之警員,及負責審核經濟案件報告單之高雄港警所經濟組組員全部由法院認定無犯罪之故意,而申辯人既非製作筆錄之人,亦非填寫經濟案件報告單者,更無權決定走私案件應依何法條移送刑事偵查機關或菸酒公賣局,申辯人依下屬製作之筆錄及上級單位之指示而將本件走私案件分八張經濟案件報告單填寫,內容完全依筆錄所載,所有卷證資料一併呈報,未有任何隱瞞,則該經濟案件報告單有何不實可言?申辯人又有何犯罪故意可言?綜核上情,申辯人處理本案件,經高雄港警所經濟組審核後,經濟組並未退回呈報
之相關案卷,亦未通知補正,顯然申辯人之處理過程應無任何疏失或違反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刑事判決認定申辯人有登載不實之違法,對申辯人並不公允已如前述,懇請鈞會詳為審酌,依法予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提出左列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地區商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
證二:八名船員之案件報告單。
證三:證人石峰之筆錄。
證四: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分層負責明細表。
證五:扣押物品表。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組員,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擔任高雄港務警察所安平港分駐所所長期間,於同年月三十日夜間接獲密報,而於翌(三十一)日率該所警員翁育楠、楊明良在安平港登記檢驗站,查獲東隆運輸公司所屬「友泰二號」貨輪船員陳文閭等八人,共同合資以該貨輪自福建省金門縣運送走私未稅「MILDSEVEN」牌洋菸共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包,以「洗寶洗衣粉」紙箱分裝成五十箱,進入臺南市安平港,僱請林進盛以自用小貨車欲運送出碼頭販售牟利。經查獲清點後,被付懲戒人明知該批走私洋菸共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其完稅價格亦已逾十萬元,陳文閭等八人及林進盛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移送檢察官偵辦,惟被付懲戒人竟指示不知情之該分駐所警員鄭添財、翁育楠二人,僅填寫八份「經濟案件報告單」,將陳文閭等八人共同走私案件分成八部分,分別虛偽記載各人委託林進盛運送之未稅洋菸,使各該部分之完稅價格均未達十萬元,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規定,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經濟案件報告單」上,於同年八月四日陳報高雄港務警察所而行使,且未將司機林進盛移送偵辦,致使不知情之高雄港務警察所經濟組雇員孫文珍,於翌(五)日將該八部分悉依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辦理,足以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申辯雖仍否認上開事實,惟為確定判決所不採,且其所提資料,亦難為其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至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