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股長,於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年三月間,與謝環濃、廖英米共謀,基於共同對於阮嬿如所主管審核民眾申請更改名字之事務間接圖利之概括犯意,由謝環濃趁民眾前來算命之際,慫恿民眾更改名字,並為之取新名字,而由曾員負責書寫以申請改名者之名字粗俗不雅為由之申請書,由廖英米向戶政事務所呈遞該申請書後,會知阮嬿如放寬粗俗不雅之認定標準予以通過,再向申請改名者每人每件收費新臺幣五萬元。復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明知其原領有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臺中縣大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補發乙張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之管理。又於八十年八月間,拾獲董世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再將其出生年月日割下,黏貼在前揭其所領有之國民身分證出生年月日欄,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之管理與董世昌。復於七十九年三月,利用其調職離開臺中市警察局西區戶政事務所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公務上所持有之四十八張男女國民身分證樣本侵占入己。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尚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移請審議。查被付懲戒人前開違法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論處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罪,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褫奪公權四年。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四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罪,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部分,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及諭知無罪確定。所犯間接圖利罪部分,由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褫奪公權四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三號、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上開事實,除被付懲戒人涉有侵占公務上持有物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應不受議處外,被付懲戒人所犯貪污等行為,業經依法論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任公職,揆諸首開說明,認為已無更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本件應予免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