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七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因遺棄案件,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其
違法事實如下:被移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小隊長,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駕駛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防車(非以駕駛該車執行勤務為業務),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臺西鄉往麥寮鄉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路嘉年華KTV前,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天候為晴,斯時為晚間,雖有細雨且無照明,但該路段有鋪裝、無缺陷,路面尚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於注意右揭注意義務及該路段之行車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仍貿然駕車,以時速四、五十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致不慎撞及路旁行人黃清男,渠之頭頂枕部直接撞擊擋風玻璃,摔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為無自救力之人。甲○○肇事後,明知依法應即予救助,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其並未加扶助,竟另萌遺棄無自救力人之犯意,率然離開上述肇事地點,黃清男旋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死亡。甲○○於翌日凌晨三時許,其犯罪未經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事組組長劉天下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案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本案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判決確定在案。
㈡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證據: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查申辯人甲○○對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清男死亡深具悔意,當獲知所駕車撞及者乃路人黃清男時,非惟向所屬單位主管自首,並主動與被害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書及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第一五七號調解書可稽。惟申辯人雖緣於獲法官寬典宣告緩刑而未提上訴致判決確定,然申辯人確因酒後駕車,加以夜間無照明、天雨視距不良,故不知撞及被害人,絕非畏罪逃逸。茲將申辯理由臚列於后:
㈠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認申辯人有肇事逃逸之遺棄犯行,無非以:
⑴申辯人肇事後,將車輛行駛至雲林縣○○鄉○○村○○路○○號陳振興經營之
濱海修車廠時,身體上雖有酒味,但神智尚清醒,且能清晰交代陳振興應速將該車之前保險桿及破損之擋風玻璃等處換裝修復等情,業據證人陳振興到院結證甚詳。
⑵申辯人於肇事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二七毫克(0.27mg/1000C.C.),有酒精測定表一紙存卷可參,其超過法定禁止駕車之吐氣酒精含量非多,衡以常情,堪認被付懲戒人於駕車時尚非陷於宿醉之狀態;而被害人係遭被付懲戒人所駕駛車輛之前保險桿撞及,被害人因之彈至該車引擎蓋右側附近,渠之頭頂枕部直接撞擊擋風玻璃後,再自該車右側掉落地面,身體左胸並向地面滑行。綜上依當時申辯人之意識狀態及被害人遭撞擊之狀態明顯而嚴重等情觀之,被付懲戒人應可知悉係撞擊路人等為其論據。
㈡惟查:
⑴本件肇事當時係夜間,天候有細雨且無照明一節,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認無訛,卻又認視距良好,有悖常情常理。
⑵按原則上血中酒精濃度係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一般所說血中酒精濃度係10
0C.C.所含酒精(以公克計)為%(W/V),若依血中酒精濃度換算代謝過程,每小時可代謝0.01至0.015%(W/V)之濃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二一一號函可稽。以本件申辯人於肇事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經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二七毫克(0.27mg/1000C.
C.),則血中酒精濃度=0.27mg×2000/1000C.C.=540mg/1000C.C.=0.54gr/1000C.C.=0.054gr/100C.C.=0.054%(W/V)。又測試當時距肇事時間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已逾六小時又二十分即六.三小時,揆諸前揭說明,則自血中酒精濃度肇事起至測試時已代謝0.063至0.0945%(W/V)之濃度,故肇事時之血中酒精濃度應係0.117(0.063+0.054)至0.1485(0.0945+
0.054)%(W/V)間,即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五五毫克至○.七四毫克間,取其平均值為0.1327%(W/V),即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六六毫克,已不適安全駕駛。復按血中濃度0.1%-0.2%時已達酩酊狀態,有前開函件可佐。原判決疏未注意前述代謝之情,逕依測試時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二七毫克,認超過法定禁止駕駛之吐氣酒精含量非多,尚非陷於宿醉狀態,容有未洽。本件被付懲戒人既處於酩酊狀態,復因夜間下著細雨且無照明視線不佳,已如前述,參之被害人遭撞擊之狀態明顯而嚴重,申辯人顯未意識有行人之存在甚明之情,申辯人駕車肇事時確實不知係撞及行人,僅以為係不明物體,故未停車察看。委難以將車送修時之神智尚清醒並交待修理事項狀態,推認申辯人肇事時可知悉係撞擊路人。
㈢繼查臺西分局刑事組接獲車禍通報後,組長立即調派含申辯人在內之勤務人員前
往現場協助處理車禍勘查及查訪工作,申辯人抵達現場協助查訪,憶起在該時地曾撞及不明物體,故主動向組長報告上情,並表示若係肇事者,願負完全責任等情,有臺西分局刑事組組長劉天下(住○○○鄉○○路○○○號)報告書附卷可憑,而肇事現場並無任何跡證足供查證肇事車輛一節,可傳訊處理車禍之承辦員警黃志明(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及負責查訪之刑事組偵查員許復發等人證之。果申辯人有肇事畏罪逃逸之心,則在警方無任何線索可查知肇事車輛之情況下,匿報即可隱其駕車肇事犯行,焉有反在協助處理車禍時即主動自首係肇事者之理?是申辯人在肇事後係因不知撞及行人,始未停車駛離現場,而非畏罪逃逸,亟為灼然。
㈣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須以行為人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為之,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與,被付懲戒人既無遺棄故意已如前述,則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關,復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所保護之客體,為無自救力之人,依被害人傷勢,在遭撞擊後,應已當場死亡,謹請傳訊雲林地檢署法醫師張文賓查證之。被害人遭撞擊後既已立即死亡,則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綜上論述,申辯人肇事後確因不知已撞擊行人,致未停車,且協助處理車禍及查訪時憶及曾駕車行經該地撞及不明物體,即主動自首駕車肇事犯行,顯無遺棄犯意。
懇祈明鏡高懸,剖明申辯人絕無肇事逃逸真相。過失致死部分,則懇請審酌申辯人犯後自首,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且申辯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法律教訓後,日後當知戒慎,諒無再犯之虞,又申辯人任職警界已二十餘年,認真負責,獲獎無數,僅因一時失慎,悔恨懊惱不已,而家人胥賴申辯人謀職照顧等情,請從輕懲處,以勵自新,則恩同再造,無任感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小隊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該分局偵防車,沿雲林縣○○鄉○○村○○路自臺西鄉往麥寮鄉由南往北行駛,在五港路嘉年華KTV門前,因酒後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致疏於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時速四、五十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致撞及路旁行人黃清男,自擋風玻璃上摔落地面,顱內出血,被付懲戒人竟不立即予以救助,並報告警察機關,即行離去,嗣被害人於翌日凌晨三時死亡後,被害人方自首犯罪,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判處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十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罪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承認係酒後駕車肇事,雖辯稱:因夜間無照明,視距不良,致不知有撞及被害人,並無畏罪逃逸情事云云,但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所舉證人劉天下、許復發、黃志明,均無調查必要,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