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七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司法院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乙○○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因人地不宜經本院分別調派為臺灣板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惟渠等不服,未依限赴任新職,妨礙公務之進行,茲將古、蘇二人違法事實臚列如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甲○○、乙○○二人,前經該院郭院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七日箋述:蘇公證人行事乖張,獨特偏見,辦理公證之尺度與眾不同,形成一院二制,致紛爭連連,民怨迭起,影響司法信譽;古公證人請(休)假無度,妨礙公證業務之推動,尤以細故,自訴另一公證人吳婉泠公然侮辱,雖經撤回,然彼此友誼盡失,工作難以協調,影響公證績效,該二人於公於私,似已人地不宜,建請予以遷調(見證一)。本院爰於辦理公證人統一遷調作業時,提經八十八年第二次人評會通過,分別調派古、蘇二人為臺灣板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見證二)。
古、蘇二人因不滿前述調動,拒不赴任新職,經分別向本院提出陳情及申訴(見證
三),本院於四月十六日函復古、蘇二人應依限於四月二十日前赴任新職,否則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見證四);嗣於五月十八日再分別函復古、蘇二人仍應依前函規定期日赴任(見證五),惟該二人迄今仍未前往新職機關報到。(本院曾先請臺灣高等法院就該二人「人地不宜」等情詳為調查(見證六),並分別函請古、蘇二人應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就任新職,以免影響八十七年高考三級公證人類科筆試錄取分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人員之報到權益(見證七)。)以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等拒不赴任新職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
服從之義務」及第八條:「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今古、蘇二人逾期仍拒不赴任新職,已嚴重影響機關公證業務正常運作,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郭院長仁和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箋函暨其附件。
證二:甲○○、乙○○二人臺灣高等法院令。
證三:甲○○、乙○○陳情函及申訴書。
證四:司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院臺人二字第○八六五三、○九○五八號函。
證五:司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院臺人二字第○八八二六、一一六一九號函。
證六:司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八)院臺人二字第○四八四三號函暨其附件。
證七:司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八)院臺人二字第○六七一九、○六八三○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司法院將申辯人移送懲戒,嚴重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所定,同一違法案件涉案人員應全部移送之平等精神,析論如下: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明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
」此條文之精神,似在具體貫徹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良法美意,不容輕忽。
㈡司法院係以⒉⒓(八八)院臺人二字第○四○五九號令,將申辯人轉調板橋地
方法院。該人事調派令共調動十三名現職公證人之職務(參附件㈠),惟查不依該令赴任新職者,除申辯人與同事乙○○外,尚有拒赴臺北地方法院報到之現任澎湖地方法院公證人黃慧雯(參附件㈡)。
㈢為何申辯人與公證人乙○○不去板橋地院、臺北地院報到,司法院一再催逼,甚
至祭出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等法寶相脅;可是對同樣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八條超過就職期間仍拒不赴任之澎湖地院公證人黃慧雯卻視而不見、禮遇有加,如此違反平等精神,選擇性執法,真叫人意不能平!㈣士林地院當局甚且目無法紀、不擇手段,使出涉嫌妨害公務之「停分案、廢股別
」(參附件㈢)及涉嫌抑留薪水不發之「停薪水」(參附件㈣)等違法亂紀之蠻幹手法相逼迫。士林地院法官兼院長郭仁和謀申辯人之急,由此可見;可是澎湖地院方面對待黃慧雯公證人卻是溫柔敦厚、一片祥和。司法院該表揚郭仁和「依法行政」任事積極?還是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處罰澎湖地院劉令祺院長?㈤澎湖地院公證人黃慧雯違反司法院⒉⒓(八八)院臺人二字第○四○五九號調
派令拒不赴新職,與申辯人及公證人乙○○被司法院移送懲戒之事由,係屬同一違法失職案件,申辯人等三人既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自應將三人全部移送懲戒,方符公平正義並彰法治。如今卻厚彼薄此,司法層峰「依法行政」之招牌,恐將蒙塵。
據上論結,司法院未將事涉同一違法案件之澎湖地院公證人黃慧雯併案全部移送公
懲會審議,自屬「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有重大程序上之瑕疵,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議決,方符法治。
士林地院法官兼院長郭仁和用「私函密送」通謀司法院人事處長呂太郎,以智巧陰
投、指鹿為馬的宦豎小人手法,強稱申辯人「請(休)假無度,妨礙公證業務之推動,尤以細故,對另一公證人自訴公然侮辱,嗣該訴雖經撤回,惟彼此友誼盡失,非但勢同水火,難達事務協助,亦礙團體和諧,影響公證績效,於公於私,似已人地不宜,允宜遷調,俾各適其位,以利業務之推動。」顛倒是非,言偽而辯,申辯人已辣手著文─再申訴事實理由補充書(參附件㈤),奮筆嚴辭駁斥!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㈠司法院令。
㈡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員工電話一覽表。
㈢刑事告發狀⑴。
㈣刑事告發狀⑵。
㈤再申訴事實理由補充書。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司法院將申辯人移送懲戒,嚴重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所定,同一違法案件涉案人員應全部移送之平等精神,析論如下: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明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
」此條文之精神,似在具體貫徹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良法美意,不容輕忽。
㈡司法院係以⒉⒓(八八)院臺人二字第○四○五九號令,將申辯人轉調臺北地
方法院。該人事調派令共調動十三名現職公證人之職務(參附件㈠),惟查不依該令赴任新職者,除申辯人與同事甲○○外,尚有拒赴臺北地方法院報到之現任澎湖地方法院公證人黃慧雯(參附件㈡)。
㈢為何申辯人與公證人甲○○不去臺北地院、板橋地院報到,司法院一再催逼,甚
至祭出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等法寶相脅;可是對同樣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八條超過就職期間仍拒不赴任之澎湖地院公證人黃慧雯卻視而不見、禮遇有加,如此違反平等精神,選擇性執法,真叫人意不能平!㈣士林地院當局甚且目無法紀、不擇手段,使出涉嫌妨害公務之「停分案、廢股別
」(參附件㈢)及涉嫌抑留薪水不發之「停薪水」(參附件㈣)等違法亂紀之蠻幹手法相逼迫。士林地院法官兼院長郭仁和謀申辯人之急,由此可見;可是澎湖地院方面對待黃慧雯公證人卻是溫柔敦厚、一片祥和。司法院該表揚郭仁和「依法行政」任事積極?還是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處罰澎湖地方劉令祺院長?㈤澎湖地院公證人黃慧雯違反司法院⒉⒓(八八)院臺人二字第○四○五九號調
派令拒不赴任新職,與申辯人及公證人甲○○被司法院移送懲戒之事由,係屬同一違法失職案件,申辯人等三人既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自應將三人全部移送懲戒,方符公平正義並彰法治。如今卻厚彼薄此,司法層峰「依法行政」之招牌,恐將蒙塵。
㈥又司法院以士林地院法官兼院長郭仁和「私函密送」之箋述:「不依民事廳函示
『得以登記事項卡替代公司及其代表人印鑑證明書辦法』辦理公證,竟拒絕當事人之請求公證,形成一院二制,致紛爭連連,民怨迭起,影響司法信譽」為申辯人違法失職事實。惟查彰化地院公證處公證人張秀娟、劉士郁亦拒絕適用前述民事廳函示辦法辦理公證迄今,怎不見彰化地院院長李璋鵬以「私函密送」通謀司法院人事處長呂太郎,指摘張、劉二位公證人「似已人地不宜,允宜遷調」?司法院該表揚郭仁和「依法行政」任事積極?還是應處罰彰化地院院長李璋鵬對所屬督導不周?㈦彰化地院公證人張秀娟、劉士郁拒絕適用前述司法院⒋⒏(八七)院臺廳民三
字第○七一二七號函(參附件㈣)辦理公證,與申辯人被移送懲戒之事由,係屬同一違法失職案件,申辯人等三人既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自應將三人全部移送懲戒,方符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之規定。
據上論結,司法院未將事涉同一違法失職案件之澎湖地院公證人黃慧雯及彰化地院
公證人張秀娟、劉士郁併案全部移送公懲會審議,自屬「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有重大程序上之瑕疵,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議決,方符法治。
士林地院法官兼院長郭仁和用「私函密送」通謀司法院人事處長呂太郎,以智巧陰
投、指鹿為馬的宦豎小人手法,強稱申辯人「行事乖張、獨特偏見,辦理公證之尺度與眾不同,且難以溝通,邇來復不依民事廳函示『得以登記事項卡替代公司及其代表人印鑑證明書辦法』辦理公證,竟拒絕當事人之請求公證,形成一院二制,致紛爭連連,民怨迭起,影響司法信譽。」顛倒是非,言偽而辯,申辯人已辣手著文─再申訴事實理由補充書(參附件㈤),奮筆嚴辭駁斥!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㈠司法院令。
㈡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員工電話一覽表。
㈢刑事告發狀⑴。
㈣刑事告發狀⑵。
㈤再申訴補充理由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乙○○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前經該院院長以人地不宜,建請予以遷調,司法院爰於辦理公證人統一遷調作業時,提經八十八年第二次人評會決議,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院臺人二字第○四○五九號令,分別調派古、蘇二員為臺灣板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古、蘇二員因不滿前述調動,拒不赴任新職,經分別向司法院提出陳情及申訴,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函復古、蘇二員其申訴案已交臺灣高等法院詳細調查,將視調查結果再行辦理,惟古、蘇二員仍應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就任新職,以免影響八十七年度高考三級公證人類科筆試錄取分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人員之報到權益。因古、蘇二員未遵命報到,司法院復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函限古、蘇二員於同月二十日以前辦理報到,否則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復古、蘇二員申訴書,詳敘調職之理由,並請古、蘇二員依法赴任新職。惟古、蘇二員竟仍未遵命前往新職機關報到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箋函暨其附件、古、蘇二員派令暨其陳情函、申訴書,司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八)院臺人二字第○四八四三號、第○六七一九號、第○六八三○號,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院臺人二字第○八六五三、○九○五八號,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院臺人二字第○八八二六、一一六一九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書所不否認。雖古、蘇二員申辯略稱:同一違法失職案件,尚有澎湖地方法院公證人黃慧雯拒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報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人張秀娟、劉士郁亦拒絕適用司法院(八七)院臺廳民三字第○七一二七號函辦理公證,司法院竟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規定全部移送,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又司法院對彼二人之遷調未按正當法律程序,所指人地不宜之事實,顛倒是非,指鹿為馬。對此違法之調派令,彼等已依法提出再申訴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等之再申訴案,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調查結果,認司法院對再申訴人之調任,已充分考量各項因素,並經該院八十八年第二次人事評議委員會通過,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程序上之瑕疵,分別駁回被付懲戒人等之再申訴確定,有各該再申訴決定書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等所為申辯暨所提各項證據,均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按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等拒不赴任新職,嗣司法院再限期命其辦理報到,惟被付懲戒人等迄仍未遵命到任,顯然有違上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乃訓示規定,被付懲戒人等指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議決,殊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