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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7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七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一線由枋寮往潮州北上,行經該路段北上四一七公里又一百公尺處時,因尿急欲將車駛至路旁,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轉至路肩,撞及正在路肩行走之民眾黃正傑,致黃員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被付懲戒人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核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

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影本。

證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影本。

證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屏院正刑字第五六○八三號)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從同學住處返家,沿省道臺一線由枋寮往潮州北上,行經該路段北上四一七公里又一百公尺處時,因尿急欲將車駛至路旁,不料突然發現黃正傑於車前方大約三公尺處呈跑步狀,一時驚慌將方向盤轉左欲閃避,但為時已晚,且該路段並無設置路燈,附近又無住家,黃正傑又身著深色衣服,腳穿拖鞋,因此在深夜視線不佳又無預警下閃避不及撞上黃正傑,申辯人自己和妻子也因而連人帶車跌落對向車道旁之排水溝內,待車子靜止不動後,立刻報警將黃正傑送醫急救,終因傷重不治死亡,申辯人亦難過不已。

申辯人於事發後,深感懊悔,但為時已晚,然因黃正傑當時身上並無攜帶任何證件

,一時無從查出其身分及家屬,經過兩周後才經過警察局指紋比對確認身分找到家屬,申辯人乃與其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對方家屬新臺幣貳百叁拾萬元。刑事部分亦蒙法官念申辯人一時疏忽,當庭表示懊悔,承認過失,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緩刑三年。

惟申辯人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應受行政責任部分之處分,請念在申辯人平日克盡職守,盡心盡力,無做出損害職務、品德之情事,從輕議處。

理 由查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一線由枋寮往潮州北上,行經該路段北上四一七公里又一百公尺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轉至路旁,撞及正在路肩行走之民眾黃正傑,致黃正傑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被付懲戒人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屏院正刑字第五六○八三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