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七九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各降一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右被付懲戒人乙○○、甲○○二員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執行肅槍期間,在新竹市○
○○街○○○號四樓A室劉鴻福住處實施搜索,查獲劉某等九人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陳、吳二員涉嫌明知劉鴻福等並無持有槍械,要求劉某找人出面頂替,否則予以提報流氓,致劉某找少年盧威縉頂替,全案經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陳、吳二員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確定,並經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送執行。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函(新院錦刑愛少連訴字第二五七一一號)。
證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二九號)。
證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申辯人乙○○被訴謂因肅槍績效,要求幫派分子劉鴻福安排他人持有槍械頂替,否則將予提報流氓感訓,劉鴻福為免遭提報流氓,竟找其未成年之手下盧威縉出面頂罪。申辯人另與同案被付懲戒人甲○○以自問、自答、自寫方式製作盧威縉內容不實之調查筆錄云云。且論以㈠劉鴻福、盧威縉指訴歷歷,與證人魏銘德、鍾文榮、吳振基、邱淑梅及吳惠竹所述情節相符。㈡魏銘德證述:盧威縉為警查獲當時於刑事組辦公室接受偵訊,未上手銬、腳鐐等戒具與一般常情有違。㈢鍾文榮證述:警方查獲盧威縉之時,「感覺警察好像針對那名年輕人(指盧威縉)而來。」㈣劉鴻福於本案中甘冒刑事處罰而為證言,所述應可採信。㈤申辯人接受測謊一事,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故所陳應不可採,等等為據。
申辯人茲就右列所舉分項申辯如下:
無可置疑本案關係人劉鴻福係幫派分子,前即曾移付流氓感訓,而此次復聚集小弟
賃屋吸毒,為申辯人及同組員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查獲,並將劉鴻福、盧威縉、吳振基、吳惠竹、邱淑梅、王金榮、洪錦全、廖啟誠、廖啟評等九人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嫌移送法辦。故是否劉鴻福就此懷恨在心;且自疑有遭提報流氓感訓之虞,始於其手下盧威縉為警查獲持有槍械之時,設詞栽槍頂罪之事,意圖使警方有所顧忌未能將其提報流氓,非無斟酌餘地。且推究之,劉鴻福若果能因此舉而免遭提報流氓,即使被科以偽造文書之罪嫌亦未免有邀重罪輕罰之利,固尚難謂無稽。申言之,本案實不可因劉鴻福自承犯罪,遂認其言可信,而為申辯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再者,劉鴻福指稱申辯人以提報流氓為由,要求其找人持槍頂罪。須知,提報流氓
感訓需調查蒐證種種符合「檢肅流氓條例」所列要件之流氓行為,故申辯人豈有愚至僅以片面之詞,即挾他人栽槍頂替之理。反之,申辯人若因爭取績效已蒐集掌握劉鴻福之諸般不法流氓事證,盡可將蒐證所得資料詳實提報,進而將其移送感訓,豈須捨此不由,卻甘冒罹觸法紀之險,要求劉鴻福找人栽槍頂罪?更遑論就警察單位而言,檢肅流氓與檢肅槍械之各項獎勵、績效相去無間。是申辯人實匱以功易罪之動機,更乏違犯本案之目的。
又,本案少年盧威縉指述:申辯人曾駕車前往新竹市立棒球場搭載,並將槍枝交其
保管,嗣由同案被付懲戒人甲○○等人前往查緝云云。唯是時申辯人於組內擔任備差勤務,甲○○則擔任值日勤務,均於辦公室內未曾外出,皆有紀錄及同事證明可循,何來交付槍枝,再而查獲之舉,故上指述誠與事實有間。
另,本案證人吳振基、吳惠竹均為劉鴻福之手下小弟,邱淑梅更為劉鴻福之妻,渠
等三人之證述難免偏頗而有配合劉鴻福指述之嫌。本不宜盡信,況據吳振基、邱淑梅證稱,渠僅聽聞有關本案情事,而吳惠竹所陳更僅係聽吳振基之轉述,均未親眼目睹申辯人有要求栽槍頂罪之實,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申辯人有其他違法之行為。秉嚴格證據法則精神,自不宜僅因右列證人偏頗之詞或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述而入申辯人之罪。
證人鍾文榮證述:「感覺警察好像針對盧威縉而來」,然上述僅係鍾文榮個人之意
見,殊不得以此臆測之詞逕予認定本組同仁查獲槍械係經安排針對盧威縉而行。且查獲盧威縉持有槍械一案,係民眾以電話匿名報案是實,本組同仁根據民眾報案紀錄描述前往查緝,盤查特徵相符、神情有異且遇警臨檢行將逃逸之少年盧威縉,是屬警察查緝犯罪重要之經驗法則,洵何不當之有?再揆諸盧威縉於本組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明顯可見有在場人林敬盛(盧威縉之姑丈
)閱覽無訛並簽名捺印,參以證人魏銘德當時曾偕與盧威縉之父盧桂林至本組了解案情,並亦閱覽調查筆錄,故何有申辯人與甲○○以自問、自答、自寫方式製作筆錄之實。另證人魏銘德證述:盧威縉於刑事組接受偵訊未上手銬、腳鐐並可自由走動等語。然盧威縉於接受警訊之時,實端坐於座椅無可謂自由走動。而暫時未對其施以戒具正係遵守不拘束被調查人之身體使得以自由陳述之規定,此舉亦難謂有何違法。且當時辦公室內合八位刑事人員在場監控,故雖未上戒具,被調查人盧威縉亦斷無悖常行為及伺機脫逃之虞。抑且魏銘德並未全程在場,其以一時之見涵括全部,似亦存以偏概全之議。
復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刑鑑字第四二四○四號函可參「測謊判斷
之正確性受制於測謊環境之佈置及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服用藥物與否、社會化程度等因素」,及刑事鑑識一書所載「測謊係依據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之呼吸、血壓脈博及皮膚電阻反應而分析研判」,然申辯人為打擊犯罪竟遭他人誣陷,故申辯人對切身清白關心之程度難免影響呼吸及血壓脈搏等反應。故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並非全然無疑。
稽諸右陳,實務上之測謊結果宜限制為「一種科學之偵查方法」而非資為犯罪行為之依據。且衡以申辯人受測當日勤務之繁忙,北上受測之舟車勞頓設將測試結果遽採為證,實有商榷之處。
申辯人雖因本案移送審理,仍蒙各級長官信任操守,得繼續擔任警察職務,並戮力偵查、打擊犯罪維護治安,工作熱忱,足堪肯定。
懇請鈞會調閱相關佐證,不予被付懲戒人懲戒,銘感法德。
提出盧威縉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查獲當日為值日勤務,且未至查獲現場執行搜查勤務,僅因勤務分工值日
人員須接辦本組查獲案件,故製作被告盧威縉之筆錄,何有犯意之聯絡(詳如勤務分配表)。
被告盧威縉稱筆錄之製作係申辯人以自問、自答、自寫之方式為之,惟在申辯人對
被告盧威縉製作筆錄之時,其姨丈林敬盛在場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申辯人如何以此方式製作偽造文書之作為(詳如警訊筆錄)。惟法院亦未調查說明即遽斷申辯人犯偽造文書速斷論刑。
申辯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於新竹市○○○街○○○號四樓A室內查獲劉鴻福、
廖啟評、王金榮、邱淑梅、洪錦全、吳惠竹、廖啟誠、盧威縉等九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乙案,本案係單純之吸食麻醉藥品案,與被告劉鴻福要提報其為流氓之要件不符,又何須要求其出面交槍、交人之理,且申辯人與劉鴻福等人並不認識,何來交情要其交槍、交人。
申辯人在職期間雖因案移送審理,但仍已蒙各級長官信任操守,而繼續擔任刑事工作,亦於當年及翌年工作考績評定甲等,仍予以肯定。
懇請鈞會調閱相關佐證,不予被付懲戒人懲戒處分。
提出勤務分配表及盧威縉之警訊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甲○○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在新竹市○○○街○○○號四樓A室劉鴻福住處實施搜索,查獲劉某等九人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陳、吳二員均明知劉某及少年盧威縉並無持有槍械,竟為爭取肅槍績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間之某日,由陳員出面與劉某接洽,表示可提供槍枝,要求劉某找人出面頂罪,否則將予提報流氓,劉某遂於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前開住處商請少年盧威縉出面頂槍,經徵得盧威縉同意後,於翌日上午,將盧威縉帶至新竹市立棒球場後方茶行等候,迄晚間七時許,陳員駕車前來搭載盧威縉,在車上向盧稱:警訊時要推說槍彈係已死亡之駱克鋼生前所交付的等語,於車至新竹市○○路「IQ一八○」電玩店附近時,陳員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制式手槍一把子彈三發交給盧威縉,指示其插在腰際上,進入電玩店佯裝打電動玩具,以等候警察臨檢。盧進入電玩店後約十分鐘,果為實施臨檢之警員查獲帶回第三分局,由吳員在刑事組內,以自問、自答、自寫方式,在調查筆錄上記載前開槍枝、子彈係由駱克鋼於八十四年間在其家中交給盧威縉保管等不實內容,並於翌(二十三)日中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均已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並未謀議要劉鴻福找人出來頂替持有槍枝,亦未交付槍、彈給少年盧威縉,提報流氓感訓有一定之要件,伊豈有愚至僅以片面之詞,即挾他人栽槍頂替之理。且查獲盧威縉持有槍械,係同仁根據民眾報案紀錄描述前往盤查緝獲者。本案證人為劉鴻福之妻或其手下小弟,難免偏頗;甲○○辯稱:槍械查獲當日,伊未至現場執行搜查勤務,僅因值日而接辦查獲案件,製作盧威縉之筆錄,何有犯意之聯絡,且製作筆錄時盧威縉之姨丈林敬盛在場,如何偽造不實筆錄云云,既為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顯屬飾卸之詞,彼等所為申辯及所提證物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所請調閱相關卷證核非必要,其違失事證均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違反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