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財政部移送書以右被付懲戒人係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驗貨員,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偉萌有限公司、功同興業有限公司、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委託中誠報關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小轎車十三批(進口報單AN\八二\一八九四\○○九○、○○九一、○○九二、○○九三、○○九四、○○九五、○○九六、○○九七、○○九八、○一○三、○一○四及AN\八二\一八○五\○三五三、○三五四等十三張)經其主管指派該員查驗(證一)依相關作業規定,查驗高級進口汽車時,應對進口報單所附申報之四十六項表各項配備,逐一仔細查驗,而竟為不實之挑認,涉嫌圖利進口人逃漏稅捐,經機動隊關員複驗,發現不符之情形(證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
提出下列證據影本五件:
前述進口報單十三張。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複核,發現不符之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二六一號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申辯如下:
本案進口報單十三份,進口賓士轎車二十一台,車型(300SEL、300SL、300E、220
E及200E)五種,漏稅金額(本稅)計四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五元(附件一)。因車型不同,各車種漏報項目亦不同,歸納起來共計五項,即報單所附四六表中所列:㈠第項電動可調整方向盤、㈡第項電動椅、㈢第項金屬漆、㈣第項定速器、㈤第項皮椅。
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股長依職權分配報單二十六份,查驗進口車輛共三十四台
,除前述二十一台車、五種車型外,尚有豐田車十一台、寶馬車二台。於上午約十一點到達宏欣倉棧,因查驗過程中未發現不符,即依規定以一般查驗執行,直至約十二點四十分查驗完畢返回辦公室。次日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因接獲密告,配合監察室二人共計五人,於上午九點查驗至下午一點,在五人詳細查驗下始發現前述漏報配備。
深究漏報項目均屬選用配備,亦即非必須之標準配備,可使駕駛者更便利、舒適。
謹分陳於后:
㈠電動可調整方向盤:此項配備須經由開關來調整方向盤高低,於查驗時並未見到
有操控開關,此與機動巡查隊李武男於報單背頁所簽無開關相符,李武男在刑案證稱乃根據洞即認定有該項配備,申辯人因經驗不足,在未見有關鍵性之配件開關下,依經驗法則挑認該項為無,並無不當。
㈡定速器:此項配備須經由操縱桿控制速度快、慢,於查驗時並未見操縱桿,此亦
與李君簽註相符,李君乃根據型錄認定該項配備,申辯人因未有型錄、又因查驗時間倉促下,未見該關鍵性定速桿,依經驗法則挑認該項為無,亦無不當。
㈢電動椅:其構成要件必須有馬達、軌道與按鈕開關,以資調整椅座與靠背,使能
前、後調整適當距離,然於查驗時並未查見有上述重要配件,李君簽註為預留線路,然汽車上預留之線路不知凡幾,申辯人實無法根據幾根電線,在未查有實物按鈕開關、馬達等狀況下,只有認定此項為無。
㈣金屬漆:根據中華賓士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刊載於自由時報第四三版及
四四版廣告(附件二),得知該公司尚須以特殊溶劑始能清除漆面上之灰塵、保護膜、臘與黏膠等保護物,申辯人查驗當日逢大雨,天空陰暗,查驗實有困難。
此亦經李君證稱乃根據報關人告知,另中華賓士公司職員林修德於刑案作證稱「看不出來」,實為無奈。
㈤真皮椅:隨著科技發展,假皮(合成皮)與真皮實在難以區別,只有二種方法可
判定,但均會破壞椅面,一為將皮割開,看是否有底布,因假皮必須以底布來增強韌度;二為火燒,若有焦味即為真皮,若為化學味則為假皮。然誰敢破壞呢?賓士車為高貴車,須賠償多少呢?況且當日三十四台車中亦只有三台車有此問題。雖申辯人挑認為絨布椅,然其價格高於合成皮椅,依海關慣例申報而從高課稅,應可接受。
綜上所述,漏報之各項配備均屬不易或無法認定之配備,絕非如發回前二審判決事實欄或理由欄一之㈨所載「肉眼可顯見」或「肉眼可辨」。再由李武男與林修德於刑案之證詞(附件三)以觀,林君所作證詞,因其為中華賓士公司代表,具專業與權威性,且與本案所涉水貨車進口商處於對立之立場,尚且如是作證,更可證明申辯人之冤枉。
情治人員問案均經專業訓練,筆錄中失真不能說沒有。證人楊文隆雖於調查局作證
如發回前二審判決理由欄一之㈧所述,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非其原意,乃問案人誤會,申辯人確有全部查驗等語。此段期間申辯人收押禁見於看守所,無法串供。於該日偵查庭申辯人與證人楊君證詞完全相符,可見確有盡力完成查驗工作。若以時間推算,海關驗貨員一般查驗一台車所需時間可能較申辯人花費之時間稍多,然當日因本單位二人請假,股長考慮多種因素,未能「量能查驗」,然申辯人已戮力完成查驗,若真只核對車身號碼,僅須十秒即可查完一台車,何須一百分鐘查驗三十四台車、平均每台約三分鐘左右?再若真有不法意圖,依經驗更應詳細查驗,豈會只詳查二台車,明顯與事實不符。
報關人在通關流程中之角色為溝通之橋樑,檢察官對本案中誠報關公司負責人王鳳
臻因不知情作出不起訴處分。二審判決書內對該公司人員均以「不知情」判定。在無橋樑可通之情況下,申辯人豈會為毫不相識之貨主甘冒重典,自毀前程。當日上午亦為股長依職權分配報單,事先不知當日將查驗何貨物,豈可能事先勾串貨主。根據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地檢署之移送書與對被告所作筆錄,均記載本案漏稅金額
為四十八萬餘元,正確金額為四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五元(見附件一),發回前二審判決書於事實欄中卻將之誇大為本稅與稅罰共七百三十八萬五千三百零八元,此誤差可輕易由判決書附表二與表三求得(表三所列原與本案無關,僅與陳榮宗、邵長育二人有關),表三中報單號碼0097、0098、0103與0104四份所載漏稅金額竟與表二同份報單號碼所列各項逃漏本稅部分加總後完全一樣,申辯人曾於初審提出答辯狀申辯過,發回前二審不採信亦不調查仍予登載。依法漏稅金額超過五千元始罰之,既有稅罰即已罰之(關稅為本稅二倍,貨物稅五倍,營業稅十倍),豈有再加本稅處罰之理,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申辯人所學為電子,與汽車毫不相干,六十八年進人海關後,亦從未接觸過汽車,
直至七十四年參加海關驗貨員班第三期。根據財稅人員訓練所財訓教字第六五九號通知(附件四),由該通知所載課程師資、時數一覽表,課程第一階段之產品分類、估價、管制之認識與查驗要點第㈩款運輸工具,海關進口稅則-章,共計八節課,汽車在稅則中僅為章中之8703一節,按分配時數八節課須講授四章物品,單是一章中之一節授課時數佔多少可想而知。汽車構造之複雜,豈是二、三堂課就能將完全不懂的人訓練成專業人員,迄至年⒎月申辯人調任暖暖支局開始查驗汽車,間隔七、八年之久,記憶再強亦所記無幾了,何來專業可言。
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明確修訂第六條第四款部分條文為「圖私人不法之
利益」,發回前二審未查得申辯人有私人利得(本案關係人均供證在卷),又於判決書內認定報關公司人員均不知情,申辯人與貨主間又毫不相識等情況下,僅據誇大不實的本稅與稅罰加總金額,又以毫無根據的自由心證推得之「故意、明知」來判定圖利,再以空洞之圖利舊法相繩,倍覺冤曲,相信終將還我清白。政府之便民政策卻被判定為圖利他人,身為公務員如何還敢勇於任事,海關驗貨員動輒得咎,現已無人願意從事該工作,甚至連受訓都視為畏途,海關業務推行已出現隱憂,敬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提出如下附件影本:
⒈本稅一覽表。
⒉⒑自由時報報導及廣告各一則。
⒊⒓⒗訊問筆錄。
⒋財稅人員訓練所⒒⒌通知。
⒌上訴三審理由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課員,前充該局暖暖支局驗貨員時,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奉派查驗進口汽車三十四輛,其中賓士轎車二十一輛,分別由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偉萌有限公司、功同興業有限公司及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口,依序為十一輛、四輛、二輛及四輛,均委託基隆市中誠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鳳臻代理報關,依關稅局相關作業規定,查驗高級進口汽車,對於進口報單所附申報之四十六項表各項配備,應逐一仔細查驗。被付懲戒人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報關公司人員陪同,到達宏欣倉棧,至十二時四十分許驗畢,未挑認該二十一輛轎車有匿報或漏報配備情事,經海關機動巡查隊於翌日複驗,發現該二十一輛車各有一項或多項配備與報單不符(詳見移送書附件證二)。凡此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雖臺灣高等法院就其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判決無罪確定(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五二○號)然其執行職務未能力求切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至為明確,申辯各節及所提附件不足否定其違失責任。據財政部函復本會稱,本案二十一輛車,商人匿報或漏報配備,逃漏稅額總共為新台幣五十四萬六千九百零四元,爰審酌一切情狀,予以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