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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8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丁○○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丁○○、丙○○均申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乙○○係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員,因懷疑其妻有外遇,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被付懲戒人小隊長丙○○、草屯分局偵查員甲○○、丁○○○○○鎮○○路一八二之七號,當場查獲邱員之妻莊女與男子洪浩進租屋共處,並扣得莊女所有之衣服、鞋子、化妝品等物。洪某以該四員未具搜索票而逕行搜索,扣押物品,提起自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各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李員等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認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移送審議。

乙、被付懲戒人乙○○、丙○○申辯如下:申辯人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懷疑妻行為不軌,幾經明查暗訪得知與人共

處於南投縣○○鎮○○路一八二之七號一樓,同月二十日夜十時許,尾隨妻至上址,見機不可失,央請同事即申辯人丙○○一同前住協助監視掌握行蹤,乙○○則趕至當地草屯派出所報案,要求派員取締查處。

草屯派出所主管甲○○全盤瞭解後,恐因張揚而影響乙○○聲譽及日後之刑案偵

辦,寧可捨棄全所四十餘名警力之任務指派而親自受理,李主管依循程序,完成製作指證告訴筆錄,另會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丁○○,由乙○○帶路,約於當夜十一時四十分到達上址,李主管趨前敲門,時任南投地方法院書記官之洪浩進隔時許久,始要求穿著警服之李主管出示證件並說明來意後才開門,一進門,邱員家中之物及其妻之鞋、襪、衣飾等物盡入眼底,卻未見邱妻在場,乙○○隨即在目視所及隨手可取之處,將原屬其所有或買送其妻穿戴之飾件、衣物、鞋襪及照片、書信等,逐一收聚於玄關,同時要求李主管查詢在場之洪書記官各該物件何人所有,洪簡略答稱為其朋友所有,卻不知其友姓名,乙○○以洪未能說明來源,執意要求李主管應將各該物品一併查扣,由派出所保管,經李主管之徵詢,洪未表示反對意見下,乃掣據交洪暫時由派出所保管,避免日後爭執,繼由丁○○依告訴人乙○○之指控對洪製作詢問筆錄,李主管則詢問租在二樓之房客並製作筆錄,至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完成受理民眾報案之現場調查,帶回應保管之物品,再由丁○○接續承辦,依乙○○告訴之案由,以妨害家庭罪嫌報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一、二審法院無非以乙紙分局扣押證明筆錄並採信自訴人洪浩進所稱:「強行進

入自訴人住處翻箱倒櫃、搜索拍照」之片面指控,認定申辯人有如下不法,略以:

㈠事前未經自訴人之同意而進入自訴人租住處。

㈡自訴人洪書記官與邱妻二人之合照相片及邱妻寫給自訴人之書信,應非邱妻一人所有之物,堪認係二人共有。

㈢物品之扣押,乃搜索之附帶行為,被告等確係以搜索之意,進入該處執行搜索並扣押,應可認定。

㈣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逕行搜索之情形,自無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或法院可言。

㈤被告等明知未具搜索票,依法不得搜索並扣押。

以此作為有罪判決之論據,實有未洽。

洪書記官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民事參與分配案件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才是假

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故意犯罪者;申辯人依現場事實顯足證明係依法令之行為,並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故意不依法令搜索之行為,容述如下:

㈠乙○○尾隨妻至上址,認必於此通姦,央請同事丙○○協助宅外監控,掌握其

妻行蹤,俾便馳赴派出所報請查處;按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規定:「受理單位、人員,不論案情鉅細及當事人身分,均應立即反應處理,接受告訴、告發,除需即時處理外,應當場製作筆錄,以利偵查進行」。李主管依受理報案程序,製作告訴人筆錄後,顧及告訴人為警察之聲譽,以免日後偵辦刑案時有所困擾,寧可捨棄所內四十餘名警力,親自受理,並率同丁○○共同臨場檢查,係依法令之行為,豈容議為假藉職務。

㈡李主管臨場檢查時,身著警服,洪書記官於敲門許久後,要求李主管出示服務

證並問明來意,始開門許可入內,若非承諾自行開門,而門外有防盜門共二道鎖之門扇,如何強行進入?㈢洪書記官與另二房客共租該處,洪住一樓、另二房客住二樓,並共用一扇門出

入,進門處大都為客廳,然渠等則變更為堆放物品之共用玄關,因而邱妻之衣飾、鞋襪均置於玄關之陳列架上,部分照片及書信等則擺放臥房床台上,敞開之臥房擺設簡單,並無封閉之櫥櫃,僅在床台旁堆疊三只抽屜式可以透視箱內物品之塑膠箱,現場可謂敞無遮掩,盡入眼底,無櫃可翻,那來翻箱倒櫃?且該塑膠箱原為乙○○家中之物,是以扣押物品證明筆錄所列物品均屬乙○○所有;依民法之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排除加害人取回之。

此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條可按,揆諸上揭事實,邱妻雖未在場,乙○○在屋內就目視所及、隨手可取,或陳列、或擺放,且經指認為其所有之物收聚一處,要求暫時扣押,李主管當場徵詢洪書記官未表明反對意見,為避免日後爭議,掣據暫扣該等物品,復據洪書記官簽押,足認係依法令之行為。

㈣刑事初審判決認扣押為搜索之附帶行為,亦有未洽,實務上依法執行各項搜索

,在未發現有關證物時,何需扣押?且扣押有關證物或違禁物品時,亦時有未經搜索程序,即有扣押行為;如司法警察執行各項勤務中,發現或撞見非法持槍、持有毒品或其吸食器具者,即未經搜索而執行扣押,乃事所常有,初審判決疏未依實務認斷,卻以理論推定扣押為搜索之附帶行為,顯有可議。

㈤乙○○深夜尾隨其妻進入不明住宅,依先前懷疑直至發現,並報警捉姦,警察

受理類似妨害風俗案件,在進屋前,經洪書記官辨認證件,問明來意後,親自開啟門鎖,受理報案之警察及被害人等始得進屋,並無不法,行政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所規範;次按,警察人員依據被害人之報案指證,經查非謊報,即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矧依常理,通姦現場,以至於犯罪人之兔脫、證據之湮滅存繫於瞬間,且洪書記官何以應聲許久、復要辨認證件,並查詢來意等,是否故意拖延,使通姦者兔脫、或湮滅證據,情況當然急迫,法院未允申辯人等之要求勘查現場,發現真實,致誤認並無急迫之情形,亦有可議。

綜上所述,刑事判決無非以申辯人二人同為司法警察,為搜索犯罪證據,竟未具

搜索票,而假藉職務上之權力,逕自會同李主管及丁○○強行進入洪書記官住宅搜索,實有悖離事實;倘申辯人非基層警察,而係一般民眾,李主管以夜間未具搜索票拒絕報案,如何維護地方治安?時任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之梁檢察官堯明先生,雖未作有利申辯人等之證言,然則如未經洪書記官之同意,門豈會自行開啟?又警察人員受害時,不可以被害人身分向管轄警察機關報案嗎?本件縱未具搜索票,依違法阻卻之原則,亦可排除違法性。

據上論斷,在在足證申辯人等,絕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之行為;蓋人民權利,並非天賦,而是社會生活之產物,人民倘無家庭成員共同享憂成敗,其他一切將無所屬而成空談無益;法令裁定自應顧及社會公俗,不容個人專恣自為,舉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俗利益之其他權利,均應在保障之列,懇陳寬審,重伸冤屈,實乃德便。

丙、被付懲戒人甲○○之申辯如下:洪浩進係南投地方法院書記官,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利用處理莊惠敏之民事糾紛

案件時,開始交往進而租屋同居,為莊女之夫中興分局偵查員乙○○查悉,邱請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梁堯銘表示:可依警察處理程序:報所在地派出所制服同仁處理,邱乃由其直屬小隊長丙○○陪同至草屯分局向偵查員丁○○報案,廖請草屯派出所配合處理,乃由草屯所偵查員兼主管著制○○○區○○鎮○○路一八二之七號洪浩進租屋處查看,並出示警察服務證表明身分,經洪允入後,見房屋共三人租用,在共用走廊之通道,發現邱妻之內衣褲、鞋子,又在客廳見二人泰國旅遊之親密照片等物,申辯人乃問洪浩進女用衣物是否邱妻莊惠敏所有,洪否認又無法交代何人所有,而乙○○則指證皆是其家中之物及買給其妻莊惠敏者,乃依法查扣,並經莊女掣據領回,由草屯分局移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洪浩進經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

洪浩進見事已敗露,而向其服務之南投地方法院自訴申辯人等違法搜索,四人均

被判處罰金二千元,緩刑二年,洪曾利用民代關係欲達成和解,皆為乙○○所拒,申辯人等上訴臺中高分院,洪再利用關係(其曾服務過)皆未出庭,二次開庭後,判決上訴駁回。

洪知法犯法,仍在法院任職,未受懲戒,木案發生前居本轄區,有三次妨害家庭

前科,實司法之恥。本案例使我警察人員夜間無法處理此類案件,因檢察官及法官一般夜間九時後皆未值勤,無法申請搜索票。執法乃依一般法理、習慣執行之,本案如為違法,那前所辦之風化案件是否皆同本案,實為日後警察執法之困擾。

申辯人等四員依法執行公務,法院不察事理,被判罰金,咸認不合理,今又被送

懲戒,豈不打擊員警士氣,使員警有多做多錯,不做不錯之錯誤心態,豈有天理及公義、正理。

洪浩進、莊惠敏均為有配偶之人,各有設籍之居住處所,洪居住於草屯鎮白宮巷

一號○○鎮○○路一八二之七號為租賃處且未設籍,純係莊、洪二人姦淫之處所,並非自訴人人身自由、居住安全所應保護者。

乙○○與莊惠敏婚姻關係存續中,二人並未主張分開財產,自應視為共有財產,

於右述場所作為莊、洪二人通姦證物陳送地檢署之莊女衣服、鞋子、化妝品,自應屬邱、莊二人共有,扣押當時莊女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實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三○上一二八)據此可知,莊、洪二人合照相片、相簿,莊女寫給洪浩進之書信為莊、洪通姦證據,自得扣押,該通姦案既經檢察官起訴,且起訴書載明:「莊惠敏對於前揭時、地扣案之衣物、相片及手記、留言等為其所有,被告洪浩進固坦承扣案之衣物等為莊惠敏所有:::。辯稱略以:伊未與莊惠敏同居,亦未發生過性關係,扣案之衣物等係莊惠敏寄放的」。本案執行逕行搜索之巡官甲○○等四人執行是項勤務時,係會同同租該屋之金茂盛敲門,由自訴人自行開門,且扣案之物均為目視所及,僅就可做為間接證據之物扣押,並無翻箱倒櫃搜索之事實,自訴人又否認書信、相片為其所有,執行人員乃扣押為證物顯然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或司法

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又同條第二項:前項搜索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本案通姦罪證據之取得,機會稍縱即逝,又以地檢署就類似案件從未於深夜給警方搜索票,本案逕行搜索前,已電話報告值日檢察官梁堯銘,明確指示免用搜索票,初審判決理由謂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逕行搜索之情形,自無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檢察官或法院可言,院、檢認知竟有如此之差異,司法警察不知何所適從,又謂:縱檢察官或因未知詳情而稱不要搜索票,被告等尚不得諉稱其搜索即為合法,試問執行搜索人員豈有未報告詳情之理,檢察官又豈有未問詳情而答稱不要搜索票之常理,該判決對於被告有利(報告梁堯銘檢察官部分)之言詞、證據均得合理調查而不調查,顯然有欠公平、正義原則。

又判決理由所述:被告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故意犯前揭之罪,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本案乙○○獲知其妻與洪浩進通姦,實乃家庭不幸,且係不名譽之事,報警處理乃義憤之舉,其以被害人身分邀同事丙○○報案,巡官甲○○基於職責自應受理,又查警政署風紀實施計畫從嚴處分違紀規定:拒受報案加重記一大過,申辯人等三人由被害人乙○○帶領前往偵辦通姦犯行,豈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故意犯罪之可言?又判決理由指被告未體認刑事訴訟法有關保護人身自由與居住安全之精神云云,與論斷故意犯罪自相矛盾,又據常人判斷,制服警察實施戶口查察,民眾均請警察入屋內,並非無可辨認,自無危害自訴人居住安全可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六九臺上四九一三)申辯人等受理被害人乙○○之報案,所必須採取之處理程序,自不得認定為違法搜索。

丁、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與其餘被付懲戒人之申辯略同。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甲○○及丁○○均係南投縣警察局偵查員,丙○○為同局小隊長,邱員懷疑其妻莊惠敏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書記官洪浩進通姦,獲知同居於南投縣○○鎮○○路一八二之七號一樓,四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夜十二時許,未先申請搜索票,逕到該地搜索、拍照,洪浩進要求出示搜索票亦不置理,至翌日凌晨一時許,扣得莊女之衣、鞋、化粧品及莊、洪二人之合照、相簿暨莊女寫給洪之書信。乙○○提出告訴,經法院判處洪浩進相姦罪刑,洪對被付懲戒人四人提起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判處各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確定(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二六九號)。違法事證已臻明確,申辯意旨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款得逕行搜索之情形,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屬無理由,爰審酌一切情狀從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丁○○、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