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巡佐,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二日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赴香港及廣東深圳等大陸地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返國,訊據王員坦承係為治療高血壓痼疾始前往大陸地區,其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證㈠: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工請假申請表影本。
證㈡:被付懲戒人護照及簽證影本各乙份。
證㈢:被付懲戒人入出境資料列印報表影本。
證㈣:臺北縣警察局訪談紀錄表影本。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前係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巡佐(現任職同分局中和
派出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未依規定申請許可,經由香港擅赴廣東等大陸地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返國。此等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北縣警察局調查時坦承屬實,有該局訪談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被付懲戒人請假申請表、護照暨「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影本在卷足考,事證明確。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除合於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得進入大陸地區。核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之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