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涉嫌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起訴事由分述如次:
甲○○係臺東縣蘭嶼鄉東清國小校長,已結杜奮恆係該校前實習老師兼總務主任,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該校辦理「綜合球場工程」公開比價時,未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臺東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通知當地有關公會轉知會員或殷實廠商參加及簽請首長核定進行比價辦理。吳員、杜員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杜員僅通知吉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邱武雄領取三標,以便進行工程圍標。邱武雄為順利取得該項工程,即借用「標竿」、「成中城」二家營造公司之牌照陪標。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甲○○復違反營繕工程相關規定,標單未透過郵局在期限內投遞,且明知邱武雄一人持有三家標單,無法提出任何委託書即參與開標,而逕在該校辦理虛偽公開比價程序,同意邱武雄在比價會議紀錄上偽簽「標竿營造有限公司」字樣及「李錫勳」署押,以表示完成公開比價程序,足以生損害於李錫勳。該工程於施工期間,吳、杜二人分別負責監工,卻任令邱某偷工減料,圖利邱武雄「排鵝卵石」費用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及支付虛列之工程項目「機械打除鋼筋混凝土地」款九萬二千二百十九元等情,案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提起公訴。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起訴書影本(在卷)。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申辯人甲○○於八十三年八月奉派主持東清國小校務,於十月間,辦理綜合球場興建工程。由於主辦總務杜奮恆係新任人員,經驗較欠缺,由申辯人輔導。由於本校位置地處偏遠,交通不便,又逢東北季風來臨,班機常停飛,故除了辦理公告並通知公會,並請杜主任通知廠商邱武雄領標外,申辯人另以電話通知成中城、及標竿二家廠商來校領標,參加比價。因前述氣候因素,又是指定比價,所以標封未經投郵。
十一月八日開標,吉峰土木包工業標價為八十五萬元,當時本件工程核定底價為八十五萬二千元,由於申辯人首次主持開標,過於緊張,誤以為底價是八十四萬八千元,逐要求吉峰土木包工業減價為八十四萬二千元,才宣佈得標。(底價單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經臺東縣政府政風室余世銘股長在校長室拆封始知之)。
至於退押標金,係由總務依規定辦理,因當時申辯人主持開標後,就到野銀分校巡視教學,而總務經驗不足,申辯人又未注意此事,以致違反規定。
又本工程之興建,係由建築師負責監造,申辯人與總務負責行政事務,但在施工過程中,亦加以巡視,都能依圖面施工。完工後由人事陳維岳驗收,主計林美倫負責監驗後,辦理請款(因已進入司法審判,目前申辯人以將施工相片交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並要求法院派員到球場實地勘驗)。
本件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完工,廠商領到工程款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捐贈八萬元與本校。當日,申辯人基於經費公開化,召集總務杜奮恆、主計林美倫、人事陳維岳、出納林紜伊到場收受。後申辯人又將六萬元交杜奮恆作改善教師宿舍經費,二萬元擬作公關用。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申辯人發現特支費用不完,再將二萬元交由杜奮恆處理購置學校用冰箱(以上八萬元皆有憑證,已送地院審理)。
總之,申辯人由於新任校長,作事過於積極,又欠缺經驗,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辦理比價時,並不認識邱武雄,雖然有些招開標行政作業未符規定,便宜行事,理應受懲處,但絕無圖利廠商、偷工減料等舞弊情事,否則怎會要求廠商減價再得標,及八萬元召集各主管公開接受,並作學校師生福利設備之用,懇請明鑒。
證據:比價公告、比價紀錄、決算書等影本、照片六張(均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臺東縣蘭嶼鄉東清國小校長,臺灣省政府以其於八十三年間涉嫌貪污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有違法失職情事而移送本會審議懲戒。茲將本會審議結果說明如下:
關於辦理工程比價程序違反法令規定部分: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與已結(八十
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一一號議決申誡)之總務主任杜奮恆,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辦理該校綜合球場工程公開比價時,未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通知當地有關公會轉知會員或殷實廠商參加及簽請首長核定進行比價辦理,而由杜奮恆僅通知吉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邱武雄借用標竿營造有限公司及成中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進行圍標得標,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罪而有違法失職情事。被付懲戒人矢口否認有不法圖利邱武雄,因總務主任杜奮恆係新任人員,缺乏經驗,由渠輔導辦理工程比價事宜。由於學校位置偏僻,交通不便,又逢東北季風來臨,班機常停飛,故除辦理公告、通知公會並請杜主任通知邱武雄領標外,另由渠電話通知標竿及成中城二家廠商領標,且標封未規定投郵,而比價結果以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二千元得標,低於底價八十五萬二千元,雖有些招開標行政作業便宜行事,未符規定,惟絕無圖利廠商等情事云云。
查被付懲戒人辦理學校綜合球場工程公開招標時,僅電話通知三家廠商參加比價,且標單未經郵局投遞,其辦理比價程序不符規定,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至其既係以底價以下之價格得標,則廠商所獲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而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被付懲戒人除有違反行政規定外,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所謂圍標部分(即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聯合行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已修正廢止單純聯合行為之刑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決無罪及免訴確定,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從而,被付懲戒人所為雖不成立刑事責任,然其行政違失事證明確,所辯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為其免責之論據,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關於監工任令廠商偷工減料圖利廠商部分:移送意旨略稱上該工程施工期間,吳、
杜二人負責監工,竟任令廠商偷工減料,圖利廠商「排鵝卵石」費用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及「機械打除鋼筋混凝土」款九萬二千二百十九元等情。被付懲戒人矢口否認有上開圖利廠商行為,其申辯略謂,工程由建築師負責監造,施工中曾巡視工地,均依圖面施工,而完工後,由人事陳維岳驗收、主計林美倫監驗後,辦理請款云云。
查上開移送意旨所稱被付懲戒人任工程監工,任令廠商偷工減料、圖利廠商,既為被付懲戒人堅決否認,並經刑事法院詳加查證,遍查全卷並無被付懲戒人擔任本件工程監工之記載,而監工日誌監工欄僅由杜奮恆蓋章。又該工程工地係舊球場,廠商依約以機械打除鋼筋混凝土後,將填配料及排鵝卵石分開施工,經證人陳維岳、陳仁勇、施池立、張爾霧、鍾茂雲等結證屬實,並有照片三十二張附卷可稽,刑事法院乃予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已確定,如上所述。從而,此部分難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自不應受懲戒。
關於偽造署押部分: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同意廠商邱武雄在比價會議紀錄上偽
簽「標竿營造有限公司」字樣及「李錫勳」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李錫勳,即認其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訊之被付懲戒人答稱當時如何簽名,已記不清,嗣經刑事法院調查比價會議紀錄僅記載時間、地點、人名等,並無會議內容,顯係供簽到性質,而李錫勳為陪標曾陪同邱武雄到場後先行離去,因主計林美倫提議前來者都要簽名,邱武雄始簽寫標竿營造有限公司及李錫勳之署名,為邱武雄、李錫勳、陳維岳、林美倫、杜奮恆等所供明,則邱武雄實無偽簽署押之意思,亦不足以生損害於標竿公司及李錫勳,上開確定判決遂認被付懲戒人無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無罪之判決。從而,此部分亦難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