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為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校長甲○○召開校務會議違反會議程序、又巧立名目發放導師費等,未依法定程序聘用系主任及變更校徽,且辦理採購營繕違背常理,核有重大違失,嚴重戕害教育形象,爰依法提出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關於國立臺灣體育學院違規召開八十六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部分:
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假臺中高爾夫球場(臺中縣○○鄉○○村○○路○○○號)召開該校八十六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該次會議於該學年之暑假(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發出會議通知,惟未通知陳政宏、謝永樑兩位學生代表出席,嗣經謝永樑提出書面陳情,該校仍未理會,校長甲○○等人於本院約詢時稱:「上開二生均係應屆畢業生,校務會議承辦人就參與畢業典禮之認知,及依畢業紀念冊、畢業典禮照片等資料,認定該二生於六月十五日畢業典禮後均已離校,喪失在校生之身分,故未列入應出席名單及寄發開會通知」云云,經查學生代表陳政宏並未領取畢業證書,尚在該校修習教育學程,應屬該校在校生無訛。又該次會議通知未將討論事項通知與會代表,開會當日始附上討論議題,並將校長連任條款修訂案發給各代表;會議當日,議事組提出以「記名投票表決」修訂校長連任條款時,與會代表陳定雄等提出異議,主席並未處理,該異議代表即離席抗議,嗣經記名表決並獲二分之一通過,將該校校長連任門檻,由校務會議代表三分之二同意,修改為二分之一同意在案。此有該校組織規程、函稿、會議紀錄、代表名單及畢業領收簿為憑(附件一),事證明確。按大學校務會議,係屬學校最高決策會議,校長負有召開會議之責,本應謀求與會代表之和諧,鼓勵代表參與,以收集思廣益之效,詎八十六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竟刻意安排暑假期間開會,並不通知學生代表出席,且未按會議程序進行開會,顯示黃校長領導、協調、溝通及運作具有嚴重瑕疵,不惟損及學校聲譽,抑且嚴重影響師生士氣,核有違失。
關於甲○○校長不當領取導師費、棒球隊督導費及體育館外借收入費部分:
㈠國立臺灣體育學院訂有「國立臺灣體育學院導師制度實施要點」,設置總導
師、副總導師、主任導師暨班(組)導師等。該校黃校長於八十七學年度擔任總導師,嗣因該校人事室認「總導師」不得報支導師費,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由課外活動組簽奉同意,以「總導師」循例兼任二年制延修生導師,並溯自同年八月份起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六十元之兼任導師費,自八十七年八月迄八十八年四月,計領取九個月之導師費共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又黃校長八十七年度亦兼任夜間進修部延修生導師,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起按月領取六千六百四十元之兼任導師費,自八十七年八月迄八十八年四月,計領取九個月共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上開兩種導師費合計共領取十一萬七千元。
㈡黃校長兼職中華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委員及擔任該
校與富邦文教基金會合作培訓之棒球隊之主任委員,每月兼職支領津貼合計二萬一千元,又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迄八十八年四月,支領富邦文教基金會之「行政管理費」,月支一萬五千元,計領取四十三萬五千元。
㈢另該校之體育場館外借,係由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統籌代辦清潔管理費及行
政管理費,除支應相關工作人員經費外,黃校長依體育場館外借日數,按日支領一千元,共領取七萬一千元。
按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兼領二個兼職酬勞為限」。黃校長負責該校校務之綜理,導師業務之督導,自為基本職務之一,黃校長以「總導師」支領導師費不成,竟巧立名目領取延修生導師費,並違規兼職,不當支領借用場館費等,以督導之名,而自遂其私,舉措失宜,洵非一校之長應有之作為。此有該校簽稿、導師費印領清冊、行政管理費印領清冊及場地外借工作費印領清冊可稽(附件二),事證明確。
關於甲○○校長未依法定程序聘用系主任部分:
國立臺灣體育學院八十七學年度之編制表列有系科主任兼任員額十一名,其中體育系部分分別置有四年制、二年制、五專部及進修部體育系;競技運動系分別置有四年制及二年制;體育舞蹈系部分亦置有體育舞蹈科。該校二年制競技系及體育系均屬新增單位,八十七學年度黃校長聘郭玄隆擔任二年制體育系系主任,謝有義擔任二年制競技運動系系主任,經查上開兩位副教授均未為相關學系系務會議推選,且其中謝有義非原歸屬競技運動系之教師,嗣為求合法化,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再由該系教師按規定程序選舉系主任。按大學法第十條:「:::校長、系主任、所長採任期制,由各該院、系、所依該校組織規程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又國立臺灣體育學院組織規程第二十五條:「各系、科及共同學科各置主任一人,主持各系、科及共同學科業務,主任由各該系、科及共同學科務會議就教授中選出二至三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之」等規定甚詳。查黃校長未經各該學系之推選,逕行聘請郭玄隆、謝有義為系主任,嗣後再辦理推選之程序,本末倒置,顯有未洽。此有該校便箋、主管名冊及教育部函足按(附件三),事證明確。
關於甲○○校長未按程序變更學校校徽部分:
按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校務會議規則第八條規定:「本會議之決議,除本校其他章則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校務會議代表人數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校務會議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校長甲○○,為變更該校校徽,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假臺中市皇家大飯店舉行說明會,會後未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即逕行登報招商設計。八十六年五月第五次校務會議時,與會代表就變更校徽一事提請討論,惟黃校長並未妥適處理,事後再將變更校徽事宜,交由行政會談(七人小組會議)決定該校校徽。該校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與登泰設計顧問有限公司簽訂CIS設計規劃案合約書,設計規劃費計一百二十五萬元。嗣陸續於該校體育館地板、校車、布告欄、信封、學校校刊、新生服裝等使用該新設計之校徽。八十六年十二月舉行之八十六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與會代表提請重行討論,黃校長交付表決,經無記名投票結果為二十三票同意、二十票不同意、四票無意見,並未達過半數之同意。然黃校長為遂己意,竟責成教務長蘇金德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召開七人小組會議重行討論,並將「校徽」改稱「識別系統」,其程序自有未合。此有該校行政座談會簽到單、校務會議紀錄可考(附件四),事證明確。
關於該校辦理採購、營繕等業務有違常理部分:
㈠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校長甲○○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就任以來,對於採購
、修繕等有關經費作業,不理會會計室所提之建議底價,未附理由,逕行加價,且廠商最終之標價,屢次與底價相近,茲將部分個案臚列如下:
⒈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該校辦理體育館內外牆粉刷乙案,監辦單位建議底價
一百十五萬元,黃校長核定底價為一百二十萬元,最後以一百二十五萬元決標,由富美油漆公司得標。
⒉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該校辦理彈性間隔OA屏風安裝工程乙案,監辦單位建
議底價十八萬五千元,黃校長核定底價為二十萬元,最後以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決標,由一菱企業公司得標。
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該校辦理排球場地設備乙案,監辦單位建議底價五
十六萬元,黃校長核定底價為五十七萬元,最後以五十二萬元決標,由艾瑞克公司得標。
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該校辦理裝設男生宿舍更新擴音及卡拉OK設備乙
案,監辦單位建議底價二百十二萬元,黃校長核定底價為二百十六萬元,最後以二百十五萬六千元決標,由賀元公司得標。
⒌八十七年三月該校辦理印製舞蹈教育系刊乙案,監辦單位建議底價二十二
萬四千一百元,黃校長核定底價為二十四萬元,最後以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決標,由友聯印刷公司得標。
⒍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嘉義校區場館增設教室及宿舍裝修工程委託規劃監造
案,監辦單位建議規劃建造費底價為總工程價款之四.二,黃校長核定底價為四.五,最後以四.五決標,由陳永定建築師得標。
㈡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汰換電話總機一套,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公開招標
,因承商質疑有綁標之嫌,另於同年九月九日改採評比方式,由學校組成專案小組評選,計有和穗實業有限公司、國齊實業有限公司、森國有限公司三家廠商參加,評選結果採國際牌,當時該校會計室曾建議,以一家以上或二至三家,公開競標,惟未被採納,最後與國齊實業有限公司辦理議價。國齊實業有限公司對於該案之報價為四百十九萬元,嗣協議降為二百四十九萬八千元,俾符合該校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毋庸公開招標之規定。顯有規避該校內部稽核之嫌。
㈢八十七年九月間該校辦理嘉義校區通信系統工程,該校總務處以該案通信系
統與八十六年所採購之品牌相同,且部分廠商報價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元),建議以比價方式辦理,經查該校八十六年所購置之話機,單價為二千八百元,此次未予降價反而採購單價八千元之話機,顯不尋常;另該校於同年九月間辦理增設嘉義校區重量訓練室乙案,承商之報價為二百四十九萬元,亦因低於二百五十萬元,毋庸辦理公開招標,刻意規避內部稽核。
㈣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該校男生宿舍一樓整修工程公開招標,由詠翔營造有限公
司以三百七十萬元決標,嗣教育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核定改善學生選手培訓環境經費八百萬元之補助款,因該宿舍二、三、四樓整修工程、工作項目均與原一樓整修工程相類,該校竟與原得標廠商詠翔營造有限公司辦理變更追加預算,金額一千一百十萬元,為原發包整修一樓之三倍。
㈤甲○○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擔任校長以來,該校校刊、海報、各種書冊
之印刷訂製等,部分交由臺北市友聯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承印,據統計該校自八十七年元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交印刊物件數,承包件數前三家為大東、友聯、大豐等公司,承包件數共為六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一件,其中友聯公司為臺北地區之廠商。八十六學年度招生宣傳海報由友聯公司承印,因延誤交貨日期,該校派講師兼課外活動指導組組長沈易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二十日公差搭飛機前往臺北取貨,再行搭機送至舉辦臺灣區中等學校運動會之高雄市。另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該校印製招生海報,大海報印製二千張、小海報印製八千張,總價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然於同年五月二日,復追加印製大海報一千張,總價一萬九千元;又印製八十六年六月出版之「臺體青年」,於同年「六月六日」始申請印製一千八百本,需款十三萬五千元,課外活動組卻於同年「六月四日」再「申請追印」五百本,時間程序倒置,有違常理。
右揭事實有該校購置財物(或比價)預估底價核定表、簽稿及財產物品請購單足憑(附件五),事證明確。
揆諸上開說明,國立臺灣體育學院辦理該校之營繕、採購等業務,作法超出常理之外,令人質疑,況該校校長甲○○前為教育部總務司司長(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對於營繕、採購之業務本應瞭若指掌,然觀渠各項舉措,如此妄為,有違職守,難辭違失之咎。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法律之條款: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甚明。查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校長甲○○,負有綜理該校校務之責,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上任以來,竟不知克盡職守,未能用心辦理校務,八十六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竟刻意安排暑假期間開會,並不通知學生代表出席,亦未按會議程序進行開會;復巧立名目領取導師費十一萬七千元、棒球隊督導費四十三萬五千元、體育館外借收入費七萬一千元;黃校長未經各該學系之推選,擅自聘請郭玄隆、謝有義為系主任,嗣後為求合法化再補辦理推選之程序,本末倒置,有違法定程序;另為變更該校校徽,未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即逕行登報招商設計,顯有未洽;且對於該校之採購、修繕等作業,介入極深,該校監辦單位所提底價建議,不僅未予理會,而且未附理由逕行加價者,計有六件,廠商最終之標價,屢次與黃校長所核定之底價相近,顯與常理未合;另辦理電話總機汰換、嘉義校區通信系統、增設嘉義校區重量訓練室等工程,其廠商報價,皆近二百五十萬元,顯係規避稽核程序之作為(按該校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規定,金額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者,需公開招標作業)。按國家之大學教育,旨在為政府培育英才,而教育工作者,肩負薪傳文化、傳授知識、啟迪民智、匡正社會風氣之重責大任;甲○○身為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校長,自應秉承前開使命,潔己奉公,然觀渠各項舉措,如此妄為,實非尋常之貽誤可比,不但未能以身作則,堅守師道,保持品操,反利用職務之便,弄權營私,不惟嚴重打擊該校師生士氣,更使整體教育形象盡失,洵難辭違失之咎。
綜上論結,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校長甲○○,身為學院校長,不知克守誠實清廉義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其涉刑責部分,另行追究。
肆、附件:國立臺灣體育學院組織規程、函稿、會議紀錄、代表名單及畢業領收簿。
國立臺灣體育學院簽稿、導師費印領清冊、行政管理費印領清冊及場地外借工作費印領清冊。
國立臺灣體育學院便箋、主管名冊及教育部函。
國立臺灣體育學院行政座談會簽到單、校務會議紀錄。
國立臺灣體育學院購置財物(或比價)預估底價核定表、簽稿及財產物品請購單。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理由:關於召開本校八十六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部分之申辯:
㈠按校務會議召開之業務承辦單位為秘書室,而召開時間,大學法(附件一之一
)及本校組織規程(附件一之二)均未明定,校務會議須有教師及學生等代表出席,究應於學期中辦理,或於寒暑假期間辦理,影響教學或出席率等問題,各校均有不同考量,惟如無特殊急需審議案件,則開會時間多以不影響教學及其他重要校務推動為前提,據知其他大學院校如臺大、中大、興大亦有暑假召開校務會議情形(如附國立中興大學及中央大學校務會議開會通知,請參照附件一之三)。本校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中,除教學外,尚有遷校嘉義相關事宜、教育部督學視導、各系科招生、教育學程中心籌設及首次招生、校慶系列活動、畢業考、畢業典禮、學術發表會及承辦大學聯招體育術科考試等重大事項陸續辦理,為免影響正常教學及上述重大事項之進行,且無特殊急需審議案件,乃考量決定不影響教學及上開重大事項辦理完竣後召開,殊為慎重,不失學校以教學為本之宗旨,實非刻意安排。
㈡查大學法、本校組織規程及本校校務會議規則(附件一之四),均無校務會議
代表出缺補選之規定,亦無前例可循,承辦單位見兩位學生代表著學士服參加畢業典禮,認該二生應已畢業離校,而未寄發開會通知(此有畢業紀念冊及畢業典禮照片可證,附件一之五),校務會議承辦單位之程序,委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此與申辯人領導、協調及溝通校務運作之能力亦無關連。
㈢該次校務會議,本校確依大學法規定由申辯人召集,並依既定議程(附件一之
六)進行,惟為避嫌,於討論校長連任門檻條款時,申辯人徵求與會代表無異議後,指定蘇教務長代理主持(該案係由校務會議代表連署提案成立),得證申辯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違規可言。
㈣現行大學法運作,產生諸多問題,社會各界迭有批評與反映,教育部已初步修
正該法,將送立法院審議。現有大學自治與自主之實效與各大學組織文化及生態有莫大關連,在此情形下,有關大學法未規範部分,教育部應尊重各大學之看法,本校甫改制未久,校務會議如何有效召開與運作,仍繼續尋求共識,即認有小瑕疵,乃鎮之痛,非無期待改正之時。
㈤教育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八八)體字第八八○八一七五三號函(附件一之
七)針對該次會議之效力重行認定:「同意提案一至三之決議,提案四校長連任程序之決議撤銷」,由此可見上揭會議之召開,程序上尚稱完備。
㈥本校校務會議代表蘇教務長等面見教育部楊國賜次長之報告(附件一之八)中
,已一再強調合法性,誠難以教育部少部分行政人員及教授對大學法內涵看法互異而全盤否定。總而言之,本次校務會議,技術上或不夠成熟,有待改進,惟與重大違失不可同日而語。
關於申辯人領取導師費、棒球隊督導費及體育館外借收入費部分之申辯:
㈠導師費:
⒈有關學務處簽請申辯人擔任導師之相關公文如附件所載(附件二之一),由
公文內旨可知,申辯人擔任總導師兼延修班導師,乃為學務處之業務考量,並非申辯人主動要求或施加任何壓力所致。
⒉申辯人尊重學務長及承辦人員依本校「國立臺灣體育學院導師制度實施要點
」(附件二之二)及參考其他大學作法,邀請本人之誠意,申辯人在考量關心、接觸學生可發揮正面教育意義的看法下,同意學務處意見。另據該要點規定並無限制總導師兼延修生導師不得領取鐘點費之規定(請參考附件二之二),且人事、會計主管均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造冊領取導師費時,申辯人未奉告知,係逕撥到薪資帳號,會計室審核未提出為不當支出之意見,致令申辯人深信為合法適宜,絕無貪戀區區款項之意。
⒊申辯人自始從未指示承辦單位設法以不同名義領取導師費,爰檢附本校研商
導師費相關事項協調會紀錄(附件二之三)出席人員發言內容,以供查證,得見申辯人甚為無辜懊惱。
⒋有關前揭各費用,申辯人於奉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八)體字第
八八○七四四八二號函(附件二之四)指示後立即繳回(繳回清冊如附件二之五),並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未再具領,亦堪斷申辯人虛心受教並無巧立名目之意圖。
㈡棒球隊行政管理費:
申辯人兼任中華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工作,均基於各該單位專業需要,以專業身分提供專業意見,每月各領取三千元交通費,前二項兼職,均經教育部同意(如附件二之六)。至於擔任本校與富邦文教基金會合作培訓棒球隊主任委員領取行政管理費乙節(彈劾文誤將該行政管理費列入富邦文教基金會之支出,事實上所領者係該基金會與本校建教合作培訓之棒球隊主任委員津貼,並未向富邦文教基金會支領任何錢款)(如附件二之七),乃依合約規定(附件二之八)及管理委員會(富邦基金會有二位委員)同意(如附件二之九)辦理,且此項費用悉數由該基金會撥付,加以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八)體字第八八○七四四八二號函意旨均用於行政管理項下(如富邦文教基金會委員蒞校選手慰問金及申辯人與該委員餐敘等),並未私自花用。因該基金會贊助經費縮減,申辯人及其他兼職同仁自本年五月起未再支領富邦基金會兼主任委員及其他行政管理費(附件二之十)。
由前述說明可知,申辯人並無違「公務人員只能兼領二個兼職酬勞為限」之規定,且係依本校與富邦基金會建教合作合約書及管理委員會之同意領取行政管理費,實無違誤之處。
㈢體育館場地外借工作費:
申辯人以總督導名義領取體育館場地外借工作費,係依本校體育館借用管理要點辦理(附件二之十一)(本要點係申辯人到任前專科時期即已訂定),而該體育館場地外借,乃由員生消費合作社辦理,理事主席萬清和教授告知校長實際在每項活動辦理前均善盡督導協調之責,可領取費用,否則其他同仁不方便領取,申辯人因不明就裡,加以工作忙碌,初未置可否,然合作社在造領清冊時,將申辯人列名,秘書室在未告知之情形下代蓋申辯人私章,只知按前任校長訂定之體育館借用管理要點領取員生消費合作社發給之督導工作費,由理事主席核章,會計主任知悉亦未提出反對意見(如附件二之十二),至於實際支領數額,申辯人亦不甚清楚,嗣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八)體字第八八○七四四八二號函示:「實施校務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申辯人除已依規定繳回(附件二之十三)並自本年元月七日起均未再具領外,且於八月十日召集檢討會,要求已領取之同仁亦須一併交回,以具體改進行政缺失(如附件二之十四會議紀錄)。
關於聘用系主任部分之申辯:
按本部分業經全國主管教育之最高機關-教育部相關會議決議,認「二年制競技系及體育系均係新增單位,由校長先行指派人員兼代系主任(附件三之一),嗣再由系內教師依規定程序選舉主任(附件三之二),似無不當」,此亦多數大學院校新設系所,為使新增單位業務推動順利而普遍運用之模式,故教育部認為並無不當(附件三之三),監察院未採教育部之意見,令申辯人甚為不解。
關於變更學校校徽部分之申辯:
㈠本部分彈劾文引用本校校務會議規則(附件四之一)第八條條文文字有缺漏,
特先聲明:原文應為「:::以出席校務會議代表表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引用條文缺『表決』二字。又彈劾文附行政座談會簽到單係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由申辯人主持者(附件四之二),事實上彼時八十六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尚未召開(附件四之三),合先聲明。
㈡大學法(附件四之四)及本校組織規程(附件四之五)並未將校徽之制定或修
改明列為須經校務會議審議事項,故本校專科時期所用校徽,經查亦未經校務會議討論及決議。因申辯人學術專長忝為行銷管理,初到校服務時,認為如將新識別系統理念引進校內,將可改變體育界人士及社會各界對本校保守、傳統的形象,基於此一想法並為應時代及社會變遷,建立校園新文化及考量系所發展趨勢等,經參考部分機關學校及企業界建立機構(企業)形象識別系統之作法,依行政權責,經行政程序,委託企業識別形象專業機構進行分析,並辦理教職員座談會、主管座談會及全校師生及校友意見調查、評選等完整程序,其後並經行政主管座談會充分討論及分析二次票選結果,選定目前使用之新學校標識,並加以推廣,測試各界反應。至校務會議之追認一節,係校務會議代表陳定雄於會中提臨時動議,主席在尊重代表之情形下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表決結果依「會議規範」(附件四之六)第五十八條之計算規定已達出席代表「表決」過半數之多數決〔此有識別系統(CIS)規劃過程及行政座談會紀錄、票選統計表、票選票等、實態調查、校務會議紀錄等資料可證〕(附件四之
七、八、九)。㈢本校識別形象系統之規劃項目係參考國立臺東體育實驗高級中學之形象識別系
統(附件四之十),其成品為套裝產品,含學校LOGO、校旗、公文封、信封、吉祥物、獎狀、畢業證書、甚至包裝紙及各類標示牌:::等九大類三十九應用系統(附件四之十一),與單純之徽章樣式設計應有區別(此有本校CIS全套設計之各類應用樣式及臺東體中之合約書可證),由此可知「校徽」實係「識別系統」之一部分,故有時使用「校徽」,有時使用「識別系統」。㈣本案主要為校友及少數留校服務校友個人有主觀不同意見所引發,處理過程並
未發現有行政上之瑕疵。申辯人任本校校長後積極引進最新觀念,企圖塑造校園新文化,卻為少數保守教授抵制,無法開展學校之大格局,甚感遺憾。
㈤本校CIS之推廣,為學術與實際應用之結合,經由市場測試頗受好評,惟在
行政運作與同仁認知上仍存有困擾,為求慎重起見,本人已責成相關教授就此一CIS推廣結果及是否作最後的新LOGO確認,組成專案小組提出專案報告,再由校務會議討論,以求慎重。
關於本校辦理採購、營繕等業務有違常理之申辯:
㈠關於本校相關採購案核定底價之說明如下:
⒈依據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各機關辦理招標、比價、議價案件:
::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標、比價、議價前會核底價時,應以主辦機關之預估底價為基準,監視人員如有修正之意見,應分類提出理由與依據」。
本校發包工程與採購底價之訂定,係依該法之規定,以主辦單位所預估之底價為基準,合先陳明。
⒉申辯人雖為底價最後核定者,惟於核定底價時向來尊重承辦單位意見,且深
信承辦與監辦單位均已充分且切實進行訪價事宜,彈劾文隨附之案件監辦單位(會計室)對承辦單位所定底價有所刪減,惟未提出具體刪減理由供申辯人作為決策之參考,申辯人乃在品質要求及辦理時效決策考量下,以承辦單位與監辦單位之建議底價「相加除以二」,採中間底價作為最後底價,此一底價雖高於監辦單位之底價,惟均未超過主辦單位之預估建議底價,申辯人對這些案件底價之核定未違反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隨附該條規定供參考,附件五之一)。
㈡關於汰換總機案說明如下:
⒈由於電話設備廠牌不一,功能有異,因此,在採購時,採購單位須陳述該設
備之功能及器材之型號,供驗收使用之依據,而陳述設備功能器材之型號時,如列甲廠牌之功能型號,乙廠牌則不適用;若列丙廠牌之功能型號,丁廠牌亦不適用,加以該設備又不能按各廠牌綜合拼裝,故在不得涉及綁標之前提下,為達成所購置之器材設備符合使用單位之需求,乃組成專案小組公開招商評選(附件五之二),評選結果以「國際牌」產品得票數最高,總務處依評選結果與廠商辦理議價,實無違誤。
⒉國際牌電話器材在市面上口碑甚佳,確實為優良產品。
⒊本次採購案廠商報價四百十九萬元,經議價結果為二百四十九萬八千元,差
價高達一百七十萬元(請參考總務處⒐簽,附件五之三),且本校各單位使用該項設備器材,能達成採購時該有之功效、耐用及無故障之目標,如此節省公帑又有效率,何過之有?⒋本項設備器材之採購係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辦理(附件五之四),並無規避稽核情事,程序並無不妥。
㈢關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辦理嘉義校區通信系統工程以比價方式辦理,所購置之話機單價八千元等說明如下:
⒈本案採購金額未達二百五十萬元,依本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
審核作業程序(附件五之五)規定,乃以比價方式辦理(詳如附件五之六比價紀錄)。
⒉話機單價並非八千元,實僅二千二百四十元(請參閱附件嘉義校區通信工程合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附件五之七)。
⒊本採購案報價為二百零八萬餘元,並非二百四十九萬元(請參閱總務處⒈⒙簽,⒈批示,附件五之八)。
⒋由上所述,本項檢舉與事實不符,要有誤會。
㈣關於男生宿舍整修案說明如下:
⒈男生宿舍一樓整修工程,八十六年八月公開招標,由詠翔營造有限公司以三
百七十萬元決標,因工程設計時漏列內牆管線及開關安裝,故辦理追加新臺幣十九萬五千元(請參閱⒐⒉及⒐⒏簽,附件五之九)。
⒉男生宿舍二樓部分係另案辦理招標,並非追加預算辦理,由上福營造有限公
司以二百零八萬元整建,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完成整建(請參考總務處⒋⒔簽,附件五之十)。
⒊本校因遷校嘉義,臺中校區儘量不作投資,故三、四樓未辦理整建,並未追加一千一百十萬元情事。
⒋檢舉人檢舉內容顯非事實。
㈤關於校刊、海報、各種書冊之印刷訂製等案之說明:
⒈友聯公司多年承印臺灣師大、教育部、外交部、總統府等機關學校之印刷品
,口碑甚佳,本校於印製相關刊物時承辦人員邀請其參與,該公司並以最低價得以承印本校相關印製品,實不能因其位於臺北,即認有違法情事。
⒉八十六學年度招生海報案係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由招生委員會文宣組提出請
購,十六日奉核後辦理採購手續,原訂五月初交件,俾供八十六年七月招生宣傳用,後因四月十六日之行政會議中推廣中心提出臨時動議,為配合當年臺灣區中運會於四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在高雄舉行,實為擴大宣傳之良機,遂由承辦人員通知廠商配合趕印,廠商願意將交貨日期提前配合印製,惟交貨驗收由臺中改為高雄實有困難,交貨時間地點之變更係本校主動性之要求,廠商願意配合提早趕印,為求時效,本校派沈易利講師至臺北領取部分海報後搭乘飛機至高雄田徑場交由區中運競賽組分發宣傳(請參考⒋⒗行政會議紀錄,附件五之十一)。
⒊招生海報宣傳品以郵寄分發宣傳,每份約三.五元,郵寄三千份即達一萬元
,本校派專人送達區中運會場分發,除可爭取招生宣傳時效外,尚可節省郵寄費用。
⒋本校印製臺體青年係由學生活動中心編研社於五月九日即提出申請(請參閱
學生社團活動申請表,附件五之十二),因社團活動申請表已填日期,所附請購單請購單位漏填日期,當日並即會簽會計室,申辯人亦於五月十三日批示採購「依本校程序辦理,餘如擬」在案。其後之辦理程序當係因採購單位之估價、訪價、洽印等程序尚未完成,致原請購單迄六月六日尚未批示,申請單位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遂再於六月二日以擬致贈畢業生家長、校友及對外流通等因素,再請增印五百冊。
本案原始提出申請為五月九日,申辯人於五月十三日已批示,不能謂時間程序倒置,其後辦理程序之各項細節,申辯人亦不知情,而會計單位為學校之專業幕僚,如此不顧社團活動申請表早經批示之事實,任意於漏填日期之請購單上簽註意見,其心態實不無可議之處。
㈥有關舉訴對本校各項採購、營繕工程之辦理有疑義,經教育部於本年三月及五
月組成小組先後二次蒞校瞭解並抽查部分相關圖說及開標紀錄,並無不當(請參考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八)體字第八八○七四四八二號函說明六,附件五之十三)。
綜上所述,申辯人身為校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知須潔身自好,有關營繕採購招標工作,本校復訂有「採購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作業程序」(如附件五之五),均由總務處承辦人員及其主管依分層負責辦理,並由會計室實施內部審核。
目前各項營繕採購相關業務,申辯人已指示總務處(附件五之十四)、會計室及相關單位,須切實遵照採購法辦理,並應更落實進行訪價工作,諒必會有大大改善。
總結:
申辯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到校服務迄今,無不戰戰兢兢、認真辦學,同時,深感受國家栽培,亟思有所作為,對體育專業教育之發展與改革,尤寄厚望。本校前身為省立體專,設校已三十八年,校風極為保守、傳統、排外性強,教授群中大多為留校服務校友,申辯人因非校友,服務伊始實不甚瞭解學校文化,所進行之改革遭致部分資深校友教授大力反彈(包含校徽之創新觀念、遷校嘉義等),加以因溝通不足,導致部分同仁對申辯人之行政作為有所誤會。將近三年的努力,學校也順利著手遷校嘉義(申辯人到校近三年之具體服務成效,詳如附件總之一),為將來改制體育大學奠定良基。申辯人對校務方面之績效,亦得到八十七學年度校務代表近三分之二支持與正面的肯定與鼓舞(如附件總之二),祈盼貴會能從正面觀點對申辯人之積極作為肯定與鼓勵。
依會計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正者,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前項不合法之行為,由於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命令者,應以書面聲明異議;如不接受時,應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與其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不為前項之異議及報告時,關於不合法行為之責任,主辦會計人員應連帶負之」(附件總之三)。前開關於申辯人領取總導師兼延修生導師鐘點費乙節,承辦單位簽會人事室時,並未表示不可之意見,而會簽會計室審核,依會計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如有不合法之支出,主辦會計應依該規定提出異議,惟會計主任亦未善盡內部審核之責任於審核該項支出時提出不當支出之意見,實非申辯人有貪得之意圖。至於申辯人按日領取體育館外借督導工作費,係因員生消費合作社未告知情形下造冊,會計主任明知卻未提出不可領取意見而造成(詳如附件二之十二工作費印領清冊),申辯人誠極冤屈。
綜合以上之申辯可知:申辯人並未違規召開八十六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本校採購、營繕等業務之經辦,均由承辦同仁或主管依「本校採購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常理或規定之情事;申辯人未不當領取總導師兼延修生導師鐘點費、棒球隊主任委員行政管理費及體育館外借督導費;申辯人並無未依法定程序聘用系主任;申辯人無違法兼職;申辯人無未按程序變更校徽等情事。敬請貴會公鑑。
申辯人身為一校之長,對自己人格與道德本有很高的期許,以免損及公眾人物之良好形象,並積極作育英才,蔚為國用,而初到一所封閉、保守、排外的體育校院服務,實對體育專業教育改革懷有很大的期望,將近三年的努力,在大多數同仁合作下校務蒸蒸日上,並實現啟動遷校嘉義的多年美夢。因為校長連任問題,自稱體專校友會長賴資生在立法委員李慶安女士、林宗男先生等人撐腰下,向監察院檢舉,監察院依片斷之證據彈劾申辯人,已對申辯人聲譽造成極大的傷害。
對一位想做事、敢做事的校長打擊尤甚,令人遺憾。
申辯人因校務經緯萬端,又逢遷校嘉義大計進行中,忙碌中或有疏忽,惟彈劾各節,並非與事實相符,至有關疏忽部分,申辯人亦已檢討,並責成相關部門改進,敬請明察,賜准傳訊相關人員即教務長蘇金德(證人一)、學務長吳賢文(證人二)、總務長謝有義(證人三)、會計主任劉蘊采(證人四)、營繕組長雷良國(證人五)、主任秘書林文進(證人六)、劉德進(證人七)暨申辯人到場說明,以資印證,並不為懲戒。
提出證據:即申辯書附件壹冊(各該附件及其編號詳如申辯內容所載)。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提出意見如左:按被付懲戒人甲○○(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校長)於任職期間,負有綜理該校校務之責,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上任以來,竟不知克盡職守,未能用心辦理校務,召開校務會議違反會議程序、又巧立名目發放導師費等,未依法定程序聘用系主任及變更校徽,且辦理採購營繕違背常理,核有重大違失。被付懲戒人身居要職,不但未能以身作則,堅守師道,保持品操,反利用職務之便,弄權營私,不惟嚴重打擊該校師生士氣,更使整體教育形象盡失,被付懲戒人怠忽職責,監督不力,極為顯然,應負重大失職之咎。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渠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肅官箴。
理 由本件移送意旨係以被付懲戒人甲○○任職國立臺灣體育學院(以下稱該校)校長,處理校務涉有違失,爰提案彈劾送請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次:
關於違規召開該校八十六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部分:
按該校校務會議,依大學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該校組織規程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係由校長召開並主持會議,組成人員之中應有學生代表在內,至其具體召開日期,各該法規未有限制。經查該校八十六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並未通知學生代表陳政宏出席,此項疏漏,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雖以出於秘書單位誤認該生已畢業離校所致等語置辯,惟被付懲戒人係校務會議之召集人及主持人,疏未切實了解會議成員動態,漏發會議通知,難辭其咎,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至於移送意旨所指該次校務會議討論校長連任程序之修正案時,與會代表有提出異議者,主席並未處理,異議者離席抗議等情,經查上述修正案列為會議討論提案第四案,依會議紀錄記載,提案四討論時係由教務長主持(紀錄影本見彈劾案附件第十一頁),是被付懲戒人既未主持會議,即與如何處理第四提案之議事程序無關,併此指明。
關於不當領取導師費等酬勞部分:
按:㈠大學及獨立學院之導師應由專任教師擔任,為中等以上學校導師制實施辦法第三條所明定。被付懲戒人非屬專任教師,竟兼任該校二年制延修生導師及夜間進修部延修生導師,據以領取導師費,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四月,兩項合計領取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元。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且依考試院所訂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公務員兼任合於民法總則財團組織之團體之職務如受有金錢給與者,即在應經許可之列。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而兼任財團法人富邦文教基金會之「富邦公牛棒球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四月,每月支領津貼一萬五千元,合計領取四十三萬五千元。㈢該校體育館外借,依廢止前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及現行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惟該校將體育館外借交由員生消費合作社統籌代辦清潔管理費及行政管理費,除支應相關工作人員經費外,被付懲戒人並依體育館外借日數按日支領一千元,合計領取七萬一千元。經查被付懲戒人對於領取上述㈠、㈡、㈢各該酬勞之事實,均不否認,並有該校簽稿、導師鐘點費印領清冊、該校與富邦文教基金會合作培訓棒球隊行政管理費印領清冊、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場地外借工作費印領清冊,及被付懲戒人申辯書附件二之七富邦文教基金會出具之書面證明(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雖據申辯謂係事務人員循例造冊支領,會計室亦未提出為不當支出之意見,以致信為合法適宜,現已悉數繳回,棒球隊津貼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未再支領等語,惟其既係確有領取各該酬勞不合規定情事,即屬有欠誠實清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
關於聘用系主任未依法定程序部分:
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學年度逕行聘請郭玄隆及謝有義分別擔任該校二年制體育學系及競技運動學系系主任,均未經各該學系系務會議推選,且謝有義非原系教師,事後始經各該學系辦理推選,本末倒置,認有未洽。按上開兩系均係該校新增單位,由校長先行指派人員兼代主任,嗣再由系內教師依規定程序選舉主任,教育部就此認無不當,有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八)體字第八八○七四四八二號致該校函可稽(原函影本見彈劾案附件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二頁,詳原函說明五)。經查郭玄隆及謝有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受聘當時均係兼代系主任,且謝有義兼代二年制競技運動學系主任一職,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改由何四郎教授接替,相隔一學期後,二年制體育學系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舉行系務會議仍選出郭玄隆出任系主任,競技運動學系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舉行系務會議推舉何四郎為系主任,此有各該聘書存根及系務會議紀錄影本為憑(見申辯書附件三之
一、三之二、三之三),被付懲戒人為因應新增學系之系務需要而暫先派員兼代系主任,然後再依規定完成選聘程序,尚難認其有何違失情弊。
關於未按程序變更校徽部分:
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未經校務會議通過變更校徽,即逕行招商設計,並陸續使用於該校體育館地板、校車、布告欄、信封、校刊、新生服裝,迨八十六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經與會代表無記名投票結果未達過半數同意,被付懲戒人為遂己意,竟責成教務長召開七人小組會議重行討論,並將校徽改稱「識別系統」,認其所為,在程序上自有未合。惟據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該校改制前為專科學校,所用校徽亦未提經校務會議討論及決議(專科學校法亦有校務會議審議「重要事項」之概括規定),改制為獨立學院後,基於行銷管理之觀點,亟思實現識別系統之新理念,乃予規劃、設計及採行,迨八十六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因有代表臨時動議要求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追認,依會議規範之規定,已達出席代表表決過半數之多數決(彈劾文所引校務會議規則第八條內容缺漏「表決」二字),此事主要為校友及少數留校服務校友個人有主觀不同意見所引發之爭議等語,堅決否認有何違失。按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同法第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校務會議審議「其他校內重要事項」及該校組織規程第三十條第一款所稱校務會議議決「本校重大事項」,均未明定具體項目如何,大學法施行細則亦乏補充規定。被付懲戒人鑒於該校改制前校徽即未提經校務會議處理,為求革新形象而將識別系統(Corporate Identity System簡稱CIS)引進使用,經由教職員、學生及校友各方票選,以較多數意見為準,擇定圖樣予以採用,難認有何不妥。嗣因校務會議代表提出臨時動議,當即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投票結果為二十三票同意、二十票不同意、四票無意見,依該校校務會議規則第八條、第十條及內政部所訂會議規範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上段規定,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扣除無意見之四票後,當時出席代表參加表決人數為四十三人,已有二十三票表示同意,符合出席代表表決過半數同意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本於此項認知而採用該校識別系統,在行政處理過程上,尚難指為有何瑕疵。
關於辦理採購及營繕等業務有違常理部分:
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對於該校採購、修繕等作業,不理會會計室建議底價,未附理由逕行加價,且廠商最終之標價,屢次與核定之底價相近,顯與常理未合;而於辦理汰換電話總機、裝設嘉義校區通信系統及增設嘉義校區重量訓練室等工程時,廠商報價皆近二百五十萬元,顯係規避稽核程序如金額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即需公開招標作業之規定;另有該校男生宿舍一樓整修工程,係以三百七十萬元決標,二至四樓整修工程與一樓相類,竟以一千一百十萬元辦理變更追加預算,為一樓價格之三倍;又該校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印製招生海報計大海報二千張及小海報八千張,總價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然於同年五月二日復追加大海報一千張,總價一萬九千元,同年六月出版之「臺體青年」刊物,於「六月六日」申請印製一千八百本,需款十三萬五千元,課外活動組卻於「六月四日」再「申請追印」五百本,時間程序倒置,有違常理等情(詳見本議決書事實欄甲之貳之五各項),認被付懲戒人應負違失責任。惟據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謂該校各項採購及營繕等事務,均由承辦同仁或主管依照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卷查該校採購與營繕底價訂定有無浪費公帑圖利廠商之嫌,教育部曾經派員兩度前往該校瞭解並抽查部分相關圖說及開標紀錄,認無明顯不當,有前引教育部函說明六可資佐證(見彈劾案附件第一一一頁),原函雖指該校部分招標案件校長核定底價高於稽核小組所訂底價認有未當,移送意旨則指稱有六件與常情未合,第依各該預估底價核定表之記載(影本六件見彈劾案附件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三頁),被付懲戒人核定之各件底價,與承辦單位(總務)及監辦單位(會計)兩者各自所擬底價對照,皆較承辦單位建議底價為低,由於底價之核定權屬於首長,法令尚無要求首長須受會計單位建議底價拘束否則須附述理由之規定(其實在核定表內亦無理由欄框之設計),徒以首長未依會計單位建議底價核定,且廠商投標價格與底價相近,遽認未合常理云云,難謂有據;矧其中汰換該校電話總機,係由被付懲戒人指派校外及校內人員會同評選廠牌,非由被付懲戒人獨自指定廠牌,原案曾經流標(見會計室簽註,在彈劾案附件第一三○頁),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議價招商承作,曾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難遽認有意規避稽核;而增設嘉義校區重量訓練室工程,被付懲戒人並未批示進行(原簽未批,見彈劾案附件第一三九頁),尤無規避可言;又移送意旨指該校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辦理嘉義校區通信系統工程採購單價八千元之話機有不尋常情事一節,被付懲戒人已於當月二十二日批示「緩辦」(見彈劾案附件第一三二頁),延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始再辦理,所購話機單價為二千二百四十四元(見申辯書附件五之七),顯見所指不實。次查該校男生宿舍僅就二樓辦理整修工程,係另案招標,並非追加預算辦理,營造商以低於底價之二百零八萬元得標承作,宿舍三樓及四樓均無整修(見申辯理由五之㈣及其附件),移送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亦與事實不符。末查該校交印刊物有無超乎常理圖利他人或浪費公帑之嫌,教育部曾經派員兩度前往該校瞭解並抽查部分相關憑證,在程序上尚未發現重大不符規定情事,有前引教育部函說明七可資佐證(見彈劾案附件第一一一頁),據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加印招生大海報一千張係供文宣之用,加印「臺體青年」刊物五百本係供贈送畢業生家長、校友及對外流通之用,皆循作業手續辦理等語,經核所辯尚與常理無違,要難徒以事後添印而指為有何違失;其中「臺體青年」刊物係由該校學生活動中心編研社主辦,預計出刊一千八百本,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申請補助九萬七千二百元,經學務長及會計室在學生社團活動申請表上簽註意見後,被付懲戒人於五月十三日批示「採購依本校程序辦理餘如擬」(見申辯書附件五之十二),其後追印五百本,請購單日期為六月二日,總務主任簽名日期為六月四日,係指一千八百本以外加印五百本供贈閱之用,時序在五月十三日以後,自屬當然,並無異常,至於一千八百本之請購單,總務主任於六月六日簽名,既係依五月十三日批示辦理,亦無所謂時序倒置可言。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就前開一、二兩部分,分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第五條及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應予依法酌情議處,所請傳訊證人蘇金德、吳賢文、謝有義、劉蘊采、林文進、劉德進,以事證已明,經核均無必要。其餘三、四、五各部分均無違失責任,應免置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