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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本件告訴及移送偵辦意旨略以:被告葉勝富、甲○○與告訴人A女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凌晨三、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之「一二七KTV」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葉勝富及甲○○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A,致A受有傷害,並再以強制力將A押上車剝奪A之行動自由,將之載往高雄市覆鼎金公墓後,再度強制猥褻A。因認被告葉勝富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等罪嫌。

㈡有關鄭員犯傷害及強制猥褻罪部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因證據不足,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鄭員雖獲不起訴處分,惟係被害人A女撤回告訴所致,其犯傷害及強制猥褻罪嫌部分仍為事實,嚴重影響警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公務員有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同法第三十二條:「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移請審議。

檢附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函(雄檢銅雨八八偵五○三七字第四五○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當時因見葉勝富(本案之關係人)與原告謝○○糾紛未息,該謝女(即移送意旨所指A女)係由申辯人送醫治,及至十全路派出所報案(當時謝女未有可見之明顯外傷),後由哈爾濱派出所劉健明等員處理。謝女當時酒醉意識不清,隔日亦由警方提示續由分局列為疑案而移送偵查,謝女並無確認之告訴。

全案葉勝富坦承毆傷謝女並賠償費用,均由屏東林邊鄉調解委員會收案有據。又因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李檢察官靜文訊問時謝女直指稱申辯人並未涉案為由而不起訴。

該案係因申辯人本於葉某為識友,欲為適時處理而有不全;誤蹈法則,請貴會從輕議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與其友葉勝富(非公務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凌晨三、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之「一二七KTV」內,與在該KTV店服務之女子謝○○,因故發生爭執。被付懲戒人與葉勝富共同將謝女帶上車,載往高雄市覆鼎金公墓,由葉勝富拳毆謝女之腹部、背部等處,並抓其下腹部及外陰部,予以猥褻,致謝女陰部瘀血。凡此事實,業經被害人謝○○於刑事案件之警訊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並經葉勝富於其被訴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之警、偵訊中,承認有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將謝女帶上車,載往高雄市覆鼎金公墓,毆打即走等情不諱。復經該KTV店老板劉素鳳於警訊中證述:葉勝富懷疑謝女竊取其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謝女雖一直否認,然被付懲戒人及葉勝富二人,在店內逼問謝女,謝女被逼沒辦法,向客人說:「好啦!我賠你,跟我走。」隨即與上開二人上一樓。八十八年元月五日晚上七時許,謝女返店內取皮包外套,告訴伊,被帶到公墓,並被性虐待,身上多處瘀傷,二個人將她丟在公墓等語。且有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被害人調查表㈠、㈡,附於上開妨害自由等刑案之警局刑事偵查卷可稽。又事後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係由被付懲戒人與葉勝富二人共同賠償謝○○體傷之療養費六萬元,及以三萬元賠償謝○○本事件一切損失等文句(實際共付九萬元,均已付清),有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調解書附於偵查卷可查(以上均見本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三七號偵查卷,及該刑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被付懲戒人何能置身事外。申辯意旨謂謝女並無確認之告訴,亦未指被付懲戒人涉案云云,均非可採。是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刑事部分,雖經謝女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行為損及公務員之品位。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