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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9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稅務員,負責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因發現優臣有限公司(下稱優臣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所附憑證不足,竟要求賄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作為過關費用,鍾員收受賄款(實收八十萬元)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審查優臣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時,未依相關法規確實審認,明知該公司申報之憑證不實,竟違背職務將該公司虛列製造費用三百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及未經按址查對之商號收據,全額予以認列,足生損害於該局對稅務審核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優臣公司被該局稽核科抽中複核為由,佯稱需六十萬元打通關節,於收受賄款後,因優臣公司知悉仍被稽核出申報不實情事,乃返還該六十萬元。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情事。然查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禠奪公權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刑並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務員,本案認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