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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9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與同所警員何淵田,駕駛巡邏車解送大陸偷渡犯吳文金至新竹靖廬安置,出發後吳文金要求進食,乃中途返回派出所,何淵田在該所打電話叫便當,甲○○則在巡邏車旁戒護,吳文金又要求喝水,林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竟以吳文金右腳踝受傷不良於行,而入所取水,吳文金則乘隙逃脫,案經檢察官以林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移送審議,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人犯逃逸後,立即主動積極佈線,不眠不休,於當月三十日凌晨在臺中市○○路上石巷內緝獲,經查吳文金係假名,複訊真名為吳美貴,已解送新竹靖廬大陸人民收容中心辦理遣送。請予將功折罪,從輕議處。提出下列文書影本:

立德派出所調查吳文金、吳美貴筆錄各乙件。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報告表。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

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交接單。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夜,循線查獲大陸偷渡犯吳文金,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奉命與同事何淵田駕巡邏車解送新竹靖廬安置,出發後,吳要求進食,乃返回派出所,由何員打電話叫便當,被付懲戒人在車旁戒護,吳又要求喝水,被付懲戒人以吳右腳踝受傷不良於行,疏於防範,進入派出所取水,吳竟乘隙脫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而以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付懲戒人亦無異詞,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審酌被付懲戒人於十三天後將人犯逮捕歸案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