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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9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司法院移送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候補法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同院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認有法官自律委員會試辦要點第三點品德操守不佳之情形,爰決議依該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移請本院參處(如附件一);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十二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移送貴會審議。茲將其擔任法官職務其間之違法失職等不當行為,列述如下:

於八十四年間,因案外人楊某涉嫌酒後持刀砍傷他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高檢察官以重傷害未遂提起公訴,因楊某與被害人和解而撤回告訴,經同院判決不受理,楊某之母向李法官請託,李法官乃請承辦該案之高檢察官不要上訴,高檢察官表示其一向尊重法院判決,該案其原無上訴之意,受託後亦未改變原意,惟事後恐揹黑鍋,甚為後悔。

於八十六年底,因李法官胞妹之小叔被自訴詐欺經法院依法通緝後,由萬華分局緝獲,李法官於同分局解送至同院法警室前,即以電話詢問該日值日之吳法官已否送到,並表示該被告為其親戚,該案為民事債務糾紛,以及向吳法官表示能否不予羈押,嗣並在電話中與被告通話,吳法官因認自訴詐欺案件獲判無罪之機率很高而未予羈押,但對於李法官之行為造成其困擾,且有被法警同仁誤會之可能,甚為氣憤,乃於次日將此情告知同院周、陳二位法官。

八十七年五月間,李法官遠親少年陳某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其他二少年,經該院陳法官依法收容,李法官向陳法官表示該少年為其親戚,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是被冤枉的等語,經陳法官告以該少年經訊二次均坦承犯行等語。惟於陳法官第三次提訊時,該少年即全盤否認。

於承辦收養認可事件開庭時,訊及當事人開店,乃向當事人索取名片,自留一張外,餘分送同仁,並與當事人洽談打折成數,又另獲知當事人為水電工,告以日後家中水電請其前來修理等語。

李法官上開言行,經同院院長詢問相關承辦之法官、檢察官及聞見相關事實之法官無誤,由該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參酌李法官之答辯(如附件二)後,認有品德操守不佳之情形而決議送本院參處。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已涉及關說,有違「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定期公布請託關說司法案件者名單實施要點」之規定(如附件三),其行為有欠謹慎,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審議。

貳、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板院文律字第四七九一三號函

、該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法官陳恆寬同年六月八日簽呈暨修正前之法官自律委員會試辦要點(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院台廳司一字第二三六一九號函發布)等各一份。

附件二:法官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報告暨楊彩霞說明書、江明德、陳忠富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身分證等相關證件各一份。

附件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定期公布請託關說司法案件者名單實施要點一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任職法官四年餘,一直兢兢業業認真辦案,不敢稍有懈怠,其間因為自己的親戚或長輩之子牽涉刑案,給予法律上的協助及關心,但因任職未久,涉世未深,處事經驗不足,在關心案情時卻造成同仁之誤會及困擾,實是始料所未及的。以下謹就被付懲戒事項做說明:

於八十四年中,因與家母有四十年世交之阿姨楊彩霞之子楊宗銘(詳提出供本院自律委員會參考證一之說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涉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重傷害未遂罪起訴,承審法官認楊宗銘無重傷害故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在此之前,本人毫無所悉該案件進行情形,阿姨楊彩霞接獲判決後因不解其意,向我請教後續可能處理之方式,我因八十三年底甫分發至本院,辦理刑事審判僅有數月時間,尚未辦過類此案件,基於關心,乃向同學即承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高檢察官查明該案件是否已確定,以便回覆阿姨楊彩霞,據高檢察官告知:若告訴人及主任無意見則不會提出上訴。當時並未對高檢察官有任何請求或有何影響之意,僅是自己不明白檢方處理案件之流程向其請教而已,殊不知如此會造成高檢察官之誤解。事後,由本院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得知高檢察官在本院院長向其求證時,亦直陳:該案原無意上訴,經申辯人說明上情後亦未因而變更原意(參見本院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二頁正面第十三行),足認申辯人並無影響高檢察官所承辦案件之決定或進行之情事。

於八十六年年底或八十七年年初某日晚間,舍妹李貞儀來電,以甚為焦急之口吻稱:其小叔江明德(即妹夫江鍾明之弟,詳提出供本院自律委員會參考證二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因與女友間有小額之債務未清償,經其女友自訴詐欺案件而遭通緝在案,經萬華分局緝獲後在警局留置一日,送到本院法警室,因法警告知:值班法官不在辦公室,無法立即處理等情,問我應如何處理,就記憶所及當日是吳法官值班,之前才因他事與吳法官通話(當時尚不知舍妹小叔因案通緝要解送本院),且舍妹之公公在法警室外焦急等候結果,礙於人情,乃試圖與吳法官聯繫,接通後乃向吳法官說明上情,請其是否可以先開庭訊問,吳法官應允,未有何不悅之語氣,申辯人並未要求吳法官給予人犯交保或其他方便。事後,由本院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得知吳法官於院長訪談時僅提及:我曾致電告知一自訴案通緝被告是舍妹小叔,細節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二頁正面倒數第二行),並未指陳我有央其予人犯交保之情,由此可證明我並無任何影響吳法官為任何決定之行為,不料卻可能造成吳法官在決定人犯處理時有所瞻顧,實在不是我的本意,也是我始料所未及的。至於本院陳翠琪法官及周舒雁法官並非事件之當事人,並未聽聞我與吳法官通話之詳細內容,僅由他人轉述事情經過,所為說詞均係傳聞且內容多所錯誤,根本不能做為證據。

八十七年五月上旬某日,舅舅陳忠富致電詢問我有一遠房表弟陳××(其祖母係家母之姑姑,詳提出供本院自律委員會參考證三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因為涉及轉讓及販賣安非他命事件遭收容,表弟陳××之母乃請舅舅轉問相關之法律問題,基於本身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認為轉讓禁藥或販賣安非他命之少年遭收容係一般之處理方法,我即請舅舅轉告表弟陳××之母說小孩子關在裡面比較不會變壞。其間,我並未與表弟陳××會面或再進一步瞭解案情。事隔一個多月後之六月下旬某日,在走廊偶遇承辦案件且曾同庭辦公一年甚為熟稔之陳法官,與之聊天之際我想起此案件,乃向陳法官問及少年陳××涉案情形如何,陳法官告以少年確實有承認此事,其後,即不知該案件後續發展如何。因自身從事審判工作,在未看到相關卷證之前根本不會隨便談論某一被告是否有罪,且依自己承辦刑事案件三年餘之經驗,若被告曾經自白,又有積極佐證,事後翻供反而對被告不利,我根本不可能教表弟陳××這樣做,且表弟陳××在八十七年五月上旬某日即遭收容,若我真有意為表弟陳××脫罪,在八十七年五月上旬遭收容後即應為之,豈有在一個多月之後才進行之理?故陳法官於院長訪談時所稱:不否認我曾就其承辦案件向其關說云云,顯係記憶有誤所致,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況陳法官向本院院長提及:「我曾在八十六年間在辦公室內告以為某妨害風化案件和檢察官商量,檢察官未答應」云云,事實上該案件係陳法官自身所承辦之某一妨害風化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陳姓檢察官曾至辦公室向陳法官稱:該被告係其親戚,有精神方面疾病,可否不要收押等語,根本與我無關,可見陳法官之記憶亦有錯誤之處。實不能僅以陳法官不否認我曾就其承辦案件向其關說云云即謂我有何不當行為。至於本院周舒雁法官並非事件之當事人,並未親耳聽聞我與陳法官交談之詳細內容,所得資訊亦係由他人轉述而得,所言根本不能做為證據。

八十七年八月間申辯人調任辦理民事事件,兼辦家事事件,其中收養案件因不具訟爭性,只要符合民法及兒童福利法相關規定,收養人有能力扶養,再參酌訪視報告,並無對被收養人不利之情事時,即會認可,故開庭氣氛較為輕鬆,有時在瞭解收養人之職業、資力一事時,會請收養人提出證明,以資佐證。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三一○號事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庭訊時,因收養人稱經營水電行,我為緩和之前開庭之嚴肅氣氛,乃笑稱:有水電的問題可以請教你等語,並非如傳聞所稱之:告以日後家中水電請其前來修理云云,另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三六六號事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因收養人稱自行開業,經營餐廳,並提出名片證明,我乃開玩笑稱:去吃飯是否可以打折云云。自上開庭訊後,我並未私下與當事人聯絡。以上情形,僅係為緩和開庭之氣氛所致,並非有意從中牟取任何不法利益,當不致讓當事人造成誤解,應未達司法院所謂「違法、失職」之程度。

以上所述,即是這些事情的始末。本事件在本院所進行之調查程序僅由本院院長分別與高檢察官、吳法官、陳法官談論而無實據,再經間接聽聞上開情事之其他法官之誇大渲染,遽認申辯人有所謂「關說」行為後即召開自律委員會,由本院院長將其自傳聞所得在會中報告,高檢察官、吳法官及陳法官三人既未到會說明,亦無其他任何證據,會議進行中即有委員質疑程序之正當性,惟未獲置理,委員仍就院長報告傳聞之事項進行表決。事後,由本院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得知院長於開會時將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之流言,例如所謂為某妨害風化案件和檢察官商量遭拒及為免除證人做證義務事打電話予士林地院某法官等子虛烏有之事一併提出,不但可能誤導自律委員會委員之判斷,亦對申辯人人格造成嚴重傷害。本事件移送司法院後,司法院既未調查,僅憑本院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即將本案移送鈞會,不免率斷。查司法院移送書中記載:申辯人有關行為已涉及關說,有違「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定期公布請託關說司法案件者名單實施要點」之規定,行為有欠謹慎,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云云,惟:

㈠申辯人因任職未久,涉世未深,處事經驗不足,遇到自己的親戚或長輩之子涉案,礙於人情壓力,關心案件之進行情形,不料卻造成同仁之誤會及困擾,申辯人實無影響案件之決定或執行而向承審人員請託或關說之意圖及行為,已如前述,自未違反「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定期公布請託關說司法案件者名單實施要點」之規定,即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服從義務可言。

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查申辯人任職法官工作四年餘,一直兢兢業業認真辦案,不敢稍有懈怠,縱有於庭訊時向當事人笑稱:有水電的問題可以請教你或去吃飯是否可以打折云云,僅係為緩和開庭之氣氛所致,並非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行為,若有不妥,已力求改進,應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言。

綜上所述,申辯人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行為,盼貴委員明察秋毫。縱貴委員認申辯人在關心案情時失慎造成同仁之誤會及困擾,亦請念在係因申辯人任職未久,涉世未深,礙於人情壓力不得不予協助及關心所致,予以從輕發落,讓申辯人有機會再為司法奉獻棉薄之力,無任感銘。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因違法失職,經司法院移送審議,本會審議如左:

關於涉及關說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間,因與其母有世誼之楊彩霞之子楊宗銘,涉嫌酒後持刀砍傷他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高奕驤檢察官以重傷害未遂罪提起公訴,嗣因已和解被害人撤回告訴,法院遂判決不受理。被付懲戒人竟受楊彩霞之託,向高檢察官表示:被告家境不好,已與被害人和解,請不要上訴等語,高檢察官告以其一向尊重法院判決,該案原無意上訴,受託後亦未因而變更原意。又於八十六年底,因其胞妹之小叔江明德,被自訴詐欺經法院通緝後,由臺北市萬華警察分局緝獲,被付懲戒人於警局解送至同院法警室之前,即以電話向值日法官吳從周稱:有一自訴案通緝被告係其妹之小叔,該案係屬民事糾紛,可否先行開庭訊問等語。八十七年五月間,其遠親少年陳某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經同院承辦法官陳財旺諭知收容,被付懲戒人乃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向陳法官謂:該少年未販賣安非他命,是被冤枉云云,陳法官即告以經提訊二次,少年均坦承犯行。其後,陳法官第三次提訊時,該少年即全盤否認。上開事實,業經高檢察官、吳法官、陳法官於同院黃院長訪詢時(現已調任臺北地方法院院長),證述甚詳,有黃院長於同院法官自律委員會之發言紀錄可按(見附卷之同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所載),且高檢察官、吳法官於本會審議中,均通知到會說明,彼等以於黃院長訪詢時,已詳盡陳述為由未到場,是黃院長之訪詢內容,自屬真實。而陳法官於同院黃院長訪詢時,對傳聞被付懲戒人就其承辦之少年事件關說事並不否認,參諸同院法官周舒雁於黃院長訪詢時稱:「八十七年六月以後某日,在行政大樓與少年法庭間橋樓,甲○○法官就陳財旺法官承辦之某少年事件,對陳法官稱該案少年沒有做那些事,是冤枉的。陳法官告以:『不對,我曾提訊少年二次,少年均坦承』。嗣陳法官第三次提訊少年,少年即全盤否認。」等詞觀之,陳法官於黃院長訪詢時之證述,應屬可取。此部分之事證至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以:楊彩霞與伊母係四十年世交,於接獲判決後,請教後續可能處理方式,伊因辦理刑事審判僅數月,未辦過此類案件,基於關心,乃向同學即高檢察官查明案已否確定,以便回覆楊阿姨,當時並未對高檢察官有何請求或有何影響之意。至伊妹夫之弟被警緝獲,因見伊妹之公公在法警室外焦急等候結果,礙於人情,遂與吳法官聯繫,請其可否先開庭訊問,亦未要求吳法官給予交保或其他方便。少年陳某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一案,因該少年係遠房表弟,伊僅向陳法官問及該少年涉案情形如何?陳法官告以少年確有承認此事,其後,即不知該案後續發展。伊任職未久,處事經驗不足,遇到自己親戚或長輩之子涉案,礙於人情,關心案件之進行情形,不料卻造成同仁之誤會及困擾,伊實無影響案件之決定或執行而向承審人員請託或關說之意圖及行為云云置辯。然查法官職司審判,責任重大,應維護公正超然地位,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自應本此意旨,避免干與他人之司法事務,其就具體個案向承辦司法官查詢案件處理情形,或具體要求作某種處理,行為自欠謹慎,有損法官之品位,所辯全無關說之意圖,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涉及開庭不當言行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辦理收養事件開庭時,訊及當事人開店,乃向當事人索取名片,自留一張外,餘分送同仁,並與當事人洽談打折成數;又另獲知當事人為水電工,告以日後家中水電請其前來修理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同院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時所自承,核與列席會議之法官陳恒寬所敘述情節相符(以上均見附卷之該會議紀錄影本),被付懲戒人申辯固稱:因係辦理收養事件,開庭氣氛較為輕鬆,上開情形,僅是為緩和開庭之氣氛所致,並非有意從中牟取任何不法利益,當不致讓當事人造成誤解云云,但查法官職司審判,地位崇高,已如前述,開庭時言行應格外審慎,以維持受人尊重、信賴之良好形象,其上開言行易使人產生法官貪圖打折扣佔便宜之不良印象,殊有欠謹慎,所為之申辯,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綜前所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