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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9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其違法事實如下:

查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羅東往大洲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十之十八號前,竟疏於注意,撞及同向斜行穿越道路由陳清茂所駕駛之殘障三輪車,致其顱內及腹部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一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法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核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號)。

證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證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查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羅東往大洲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十之十八號前,竟疏於注意,撞及同向斜行穿越道路由陳清茂所駕駛之殘障三輪車,致其顱內及腹部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翌日一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號起訴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