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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 年鑑字第 89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其違法事實如下:

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巡佐甲○○前於該局新城分局巡佐任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二時許,因不滿其妻張愛珠與柯阿坤相偕至花蓮縣○○鎮○○路四之二號附近購買釋迦食用,雙方因而激烈爭執,李員乃以強制之犯意,趁隙將其妻及柯阿坤使用之L3-6047自小客車上之汽車鑰匙串(含柯某家中大門、吉普車、機車、車庫鑰匙),以強制方式取走,經柯某追討,亦不交還,妨害柯某行使權利,案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以李員犯行事證明確,惟審酌本件係因被害人偕同李員之妻張愛珠至鳳林被李員碰見起衝突,李員氣忿難免,按李員所犯本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並與被害人握手言和,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該法院爰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判決:「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免刑。」確定在案。

右付懲戒人所犯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證據:

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檢察官起訴書,柯阿坤誣告本人強制奪其轎車(L3-6047號)鑰匙串乙案,謹提「事實經過」、「反駁事證」及「綜合結論」如次:

事實經過:

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約二十一時本人偕同呂玉蘭、李敏俊及張金國等三人前往光復鄉富漁村訪友未遇,約翌晨零時四十分返回花蓮途○○○鎮○○路四之二號附近釋迦店時,發現前妻張愛珠與柯阿坤共食釋迦,經託呂玉蘭、張金國二人下車查證結果,確實為張、柯二人無誤。突然,張愛珠與呂玉蘭相互鬥嘴拉扯,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本人眼看情況不妙,遂下車準備拍照存證時,張女隨即搶走相機摔至公路旁,本人欲前與張女理論時,柯阿坤即拉住本人左手及頸部,導致瘀傷。嗣經驅車至長橋派出所報案,經與執勤員警轉回釋迦店時,張女已駕車(L3-6047號)載柯阿坤疾駛而去,離開現場(報告如附件一)。

反駁事證:

㈠柯阿坤與張愛珠原係舊識,柯某因對本人極度不滿,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帶領

觀光客分乘二十四部吉甫車硬衝入山,由於未依規定申辦入山證為本人(值勤中)阻止,柯某乃在三棧檢查哨前叫囂、挑釁,案經以妨害公務等案件,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易字第五四八號,如附件二)刑事判決:

柯阿坤連續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暴及脅迫,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案可稽。

㈡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零時四十分案發當時,張、柯二人一昧指控本人強制奪取鑰

匙串乙案,當時,經長橋派出所派員處理,張、柯二人竟能迅速離開現場。假設汽車無鑰匙或斷裂車內,汽車如何起動、前進?令人質疑。故彼等誣告本人乙節,純係張、柯二人串通虛構。

㈢查張愛珠所駕自小客車L3-6047號,確為張女所有,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三陽喜美汽車公司購置在案(車籍資料如附件三)。

綜合結論:

㈠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

第一四二號,如附件四),處以本案係柯阿坤惱羞成怒,竟基於犯意抓傷本人前頸及左手背。柯某裁定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㈡柯某控告本人強制奪取鑰匙串乙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年七月

十四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號),本人涉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案,「免刑」在案。

㈢綜合本案始末及分析判斷,確定:

⒈張愛珠與柯阿坤既為舊識,張女自嫁予本人生兒育女後,雙方仍有繼續往來事實,足為明證。

⒉張女與本人離異後,為傷害本人工作生存權益,先後多次鼓煽利用柯阿坤蓄意挑釁,意圖極為明顯。

⒊張、柯二人指控本人強制奪取鑰匙乙節,本人業於反駁理由及事證中說明甚詳

。彼等為防止警方現場處理,駕駛原車(與鑰匙串遭強相左)急返花蓮,顯係先期串通,避免穿幫。請明鑑。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巡佐,前在該警察局新城分局服務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二時許,在花蓮縣○○鎮○○路四之二號附近,遇見其妻張愛珠與一男子柯阿坤相偕在路邊店內購買釋迦水果食用,因起爭執,乃憤而將其妻與柯阿坤所使用之L3-6047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鑰匙強行拔去,妨害人行使權利,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免刑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申辯意旨雖矢口否認有取走汽車鑰匙之事,但為確定判決所不採,違法事證明確,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