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稱:
被付懲戒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緩刑二年確定,其違法事實如下:
查孔員前於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任內,受宜蘭縣團管區司令部囑託,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宜蘭縣○○鄉○○路○○○號送達後備軍人林呂煌之忠誠十一-五號點閱召集令,因未晤林民且在場之姓名不詳男子拒絕代收,又因報到時間將屆及上級催辦甚急,竟於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聯應召員親收欄上,偽簽林呂煌姓名並按蓋指印,將點閱召集令留置林宅內,以為送達後,將回執聯繳回分局,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如首揭。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收受,指定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查被付懲戒人係宜蘭縣警察局警員,前於該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服務期間,承辦送達後備軍人林呂煌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向指定營區報到之忠誠十一-五號點閱召集令,當被付懲戒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前往宜蘭縣○○鄉○○路○○○號為送達時,因未晤林呂煌本人,林宅在場人不願代收,由於召集令所載報到日期將屆,且上級催繳回執,被付懲戒人竟在召集令受領回執之應召員親收欄內偽簽「林呂煌」署押(含指印)後,將召集令留置林宅,並將該項回執繳回礁溪分局。上述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及該院致礁溪分局稱已判決確定之復函各一件(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並未向本會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